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曾 於民國六十三年、六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因犯有二次過失傷害及一次過失致死 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等確定在案,經執行完畢或緩刑報結(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K─一八二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有子車車號DC─四九號),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內新橋附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臺中縣大里市內新橋附近之元堤路上,超越同向由林進祿駕駛之 車牌號碼YJG─六九○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前揭拖車子車 擦撞林進祿所駕駛機車左側把手,林進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託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 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林進祿另因急性心肌梗塞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死亡) 二、案經林進祿之妻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林進祿發生擦撞致林進祿受 傷之事實,並坦承伊有過失,然辯稱:被害人和伊同方向行駛,被害人的機車尾 巴擦撞到伊駕駛車輛所拖拉的子車的前輪,伊並未超車,而且伊從後視鏡看到被 害人的右後方,伊就保持直線行駛,伊再從後視鏡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人車倒 地,且伊還沒有與被害人碰撞之前,伊有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伊車子的 右後方,伊於轉進較小的路時,伊從後視鏡就看到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云云。惟查 :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進祿於警訊中指述歷歷,據林進祿於警訊中指稱:對 方(指被告)車輛跟在我後面,後來對方超車,我一直閃避,不知如何就發生 車禍了等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 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八號相驗卷第六、十一、十六至十八頁),參以被 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行駛元堤路由南向北直行,伊有注意前方機車認為慢慢超 車可以過,後來子車和對方(指被害人林進祿之機車)發生擦撞,看後照鏡有 機車倒地馬上剎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被告卷附之照片顯示拖車右前輪有擦痕,有何意見?)林進祿的機車後面 撞到我的車子:::(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我對當時有無超車已忘記 了,不過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警訊筆錄所說的應該正確」等情(參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於警訊時所供伊有 超車一節與被害人林進祿指述相符,再據證人簡顯洲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伊去時看到大貨曳引車由南往北方向,林進祿的機車YJ G-六九○號也是由南往北,大貨車的拖車的右前輪有擦痕,機車倒在後面有 刮地痕,當時大貨車沒有剎車痕,當時我們判斷的結果是大貨車超車沒有保持 適當的安全間距,在右前輪發生擦撞造成的車禍,當天對甲○○做筆錄時,他 說他有看到前方有機車,他認為他慢慢超車可以過,可是後來發生車禍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由以上被告自己警訊初供暨被害人林進祿之指述 、證人簡顯洲之證言,應可確定被告係因超車致大貨車拖車與被害人林進祿之 機車發生擦撞無誤,被告事後所辯其未超車,不知被害人機車如何騎乘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現場係一雙向禁止超車二車道之道路 ,道路狹小,被告所駕大貨車原在後方,又係大貨車之托車右前輪(顯示大貨 車車頭已過)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依上開情事以觀,被告於超車時如有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即不致發生擦撞,而被害人駕駛機車於前,被告超車於後,顯 無法責令被害人注意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應與被告保持安全間隔,本件應以被 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始發生車禍,可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時現場路況、 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 佐證,被告駕駛汽車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聯結車超越同方向前方機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機車倒地,為肇事原因,林進祿無肇事因素。」,再經送 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原鑑定意見」。有各 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一○六一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 二五頁、第五三頁),核與本院審理結果一致,自堪參酌。 ㈣而被害人林進祿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右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㈤至告訴人乙○○即被害人林進祿之妻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害人林進祿 向來無心臟方面之疾病,其死亡係因本件車禍引起內傷致死,因認被告應負過 失致死罪;林進祿確實有內傷,於解剖的時候,確實於心臟附近有瘀血一大片 ,所以其死亡和被告車禍有關,至於其先生所受的內傷部分,我們當時沒有去 注意到,而且我們對解剖紀錄有意見,因為法醫師告訴我們的,與實際記載不 一樣,但我並無證據可以提出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害人僅左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即被害人林進祿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亦稱其肩部受傷等語。再該被害人於車禍受傷當日 由其子林耀正送醫後,當日即返家休養等情,亦據其子林耀正於警訊時陳述明 確。雖本件車禍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死亡,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高大成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即被害人 林進祿)之腦不論大體解剖之肉眼所見或顯微鏡下切片之變化,皆不見明顯之 出血部位,亦不見腦之水腫或發炎之所見,死者之左心室前下行枝顯微鏡下可 見急性心肌梗塞之所見,此病急性發作時胸悶、胸痛、嘔心、嘔吐易導致死亡 ,本死者之真正死因正是胸痛所導致休克死亡是可以確認的,而且因死者之全 身臟器皆不見外傷性之出血,尤其腦不見水腫或出血性變化而與死亡無關,故 推定與死亡之前(二十五天前)遭受車禍並無關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則由 上開解剖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林進祿於車禍發生後之死亡,顯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車禍所致云云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於執行 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警 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警訊筆錄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而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 度、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否認其有過失,顯然犯後態 度不佳,應科以較重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上訴否認有超車,並認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衡諸前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