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安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D-0三七號曳 引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駛 來之機車先行,致同時地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AUK-三二五號機車,沿自 立路由北向南行至該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煞避不及撞擊丙○○之機 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鎖骨肩峰脫位、右側顱內出血、右側下頜骨骨折、左側枕骨骨折等傷害,並造 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乙○○且於現場等待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向警 員自首該車禍案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又告訴人丙○○因本次車 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合併嗅覺、嗅覺喪失之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醫 院及天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 至為明顯。茲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而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之行為。 再者,本件車禍事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乙○○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駛來機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十五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本案機車究為直行或左轉之行向不明確,且自強路為閃 光黃燈號誌,該路寬度較自立路為窄,其號誌設置與路況不明,本會未便遽以覆 議」(參見本院卷七五頁),且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方均查無破損情況,亦未能 確知撞擊點在何處,然查,依上開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過失等情,堪認上開覆議委員會函文意旨,尚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之撞擊點何在,雖難以查明,亦難為被告未有過失 之有利認定,則被告有過失情事,洵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丙○○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合併嗅覺、味覺喪失之 傷害等情事,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歷歷,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天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後,另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九日前往偵查庭指稱外,即因身 體不適而無法出庭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指稱在卷,嗣 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 主訴車禍後嗅覺喪失,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定嗅覺功能,檢定結果為 完全無法辨別氣味」、「右股骨骨折已癒合,但仍有部分缺損。骨髓炎已癒合。 但右腳較左腳短二‧三公分。右下肢功能尚可。右股骨骨折及右鎖骨肩峰脫位二 項,不構成重傷害」、「病患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本院眼科求診,當時 主訴約一年半前曾發生車禍,之後就有複視及右眼皮下垂現象。當時診斷為左側 上斜肌麻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病患再至本院門診,鑑定結果如下:右 眼裸視零點陸,矯正後為零點玖,左眼裸視零點柒,無法矯正。檢查結果,左眼 有輕微的上斜肌麻痺」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在卷 可稽,對照上開童綜合醫院、天仁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堪認被害人已達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程度,亦甚顯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徒執主觀臆測否定 上開鑑定結果,礙難採取。惟查,上開兩家醫院之診斷書,以及童綜合醫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函文載稱「病人依病歷所載,左眼第六對神經受損視力模糊、味 覺、嗅覺喪失」云云(參見本院卷三三頁),雖意指被害人之味覺亦有喪失,但 該等病情並未經鑑定,且味覺與嗅覺係不同科別,上開榮總亦未同時為上開鑑定 並採認有味覺喪失情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味 覺喪失,係依病患之描述,顯非診斷病名乙節,尚堪採取,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而造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情事,要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 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害 人丙○○因本次車禍導致嗅能喪失,已如前述,合乎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 重傷害,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調查時所證情節,佐以被告之警訊筆錄內容,以及本院函查之臺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覆函所載稱「案發當時本分局勤務中心,並未接獲該交通事故 之報案電話,係由未具名民眾以電話向本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該所受理報案後 並指派備勤警員甲○○前往現場處理」(參見本院卷一一0頁)等情,堪認被告 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已如上述,原審未加以調查認定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又依上所述, 被告符合嗅覺喪失之重傷要件,原審未經醫院鑑定,即逕行認定,並誤認味覺亦 喪失,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但被告主 張原審未認定其自首,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 受傷害至大,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新台幣一百五 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因金額問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