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六0七號三樓「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瀝青柏油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丙○○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IK─六一一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山路二段與永和街設有閃光黃燈且限速 為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五十公里許之時速, 未予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邱垂統行至該處,因其患有糖尿病症,引發退化 性關節炎,未便拾級登上設置於路口之天橋,亦疏於注意該處並未劃有行人穿越 道,而直接以步行方式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路,丙○○因而煞避不及,致該大 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處直接撞擊邱垂統之身體,邱垂統因而受傷倒地,丙○○於肇 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貴昌訊問 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邱垂統雖經緊急送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 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 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邱垂統確因本件 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大 貨車為業,對於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及注意能力均較常人為高, 更應依循前揭規定,注意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減速慢行,並依所見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肇事 地點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仍以五十公里許之時速通過該交 岔路口,致煞避不及,所駕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之身體,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患有糖尿病症,併發退化性關節炎 ,未便拾級登上設置於路口之天橋,但其仍得行至較遠處依指示穿越平面道路, 究不得直接在該未劃有斑馬線或設置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直接步行橫越,其 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其咎,然並不能因被害人同有疏 失即得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邱垂統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益證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未超速,當時如被害人的 家屬可以陪他,他就可以由陸橋橫越馬路,而不是直接穿越馬路云云,顯係脫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本院檢視本案卷證,認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並無不當,被害人家屬乙○○聲請送覆議,本院 認事證已明,爰不再送覆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 前,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張貴昌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業據證人張貴昌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邱垂統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 主因,原審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但未審酌被告係次因,過失較輕,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然其爭執原審未依肇事原因比例科刑即非 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 行為直接剝奪他人生命,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永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對於車禍發生亦應負疏失 責任,及被告係肇事次因,過失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