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水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 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三七一二四四號、第裁六0─ABU一0七四0 四號、第裁六0─ABU八二六四0九號、第裁六0─ABV0一一四二三號、 第裁六0─D九A0一八八一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 通法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異議,經查駁 回異議之裁定就事實之調查,顯未盡詳究之責。按①、該車號IE-六三六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被裁定罰單均為「當場攔查」,故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之處罰通知單,均為「當場摯發」給予駕駛人徐茂霖,抗告人並未收過上開通 知單,駕駛人惡意棄通知單及不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知知悉上開裁罰,詎原 處分機關即遽以逾期最高罰鍰開單處罰,與行政法規程序有違。②、原審既認靠 行關係為民事糾葛問題,為信託關係,於契約解釋上,負管理責任。既如此,則 法之事實即非本案件前有所適用(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五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顯與原審裁定對法之適用有異,依民法之信託關係 ,駕駛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依刑法背信起訴)。③、原審裁定認本件違規,皆 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定案件,惟查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標準(交通部發 交字第○○○二五號及內政部九十內警字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本 次所有交通違規,皆屬處分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並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雖同亦處罰 汽車所有人,但是應處以記點違規記錄一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應 據以該駕駛人各次違規定事實,依法予以駕駛人裁罰,而汽車所有人受扣點處分 ,故請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大貨車 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應合於規定,不得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違 反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次數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I E-六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登記於受處分人公司名下,惟係由靠行司機徐 茂霖所駕駛,迄今仍為駕駛人徐茂霖掌控中,受處分人對於徐茂霖之違規事實均 無法掌控處理,且該車牌照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註銷在案,原處分機 關前揭裁決,均有未洽,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查:(一 )、按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需 具充分經營財力及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又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 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唯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始有能力經營汽車運輸業且須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是受處分人身為汽車運輸業,自應對其所屬車輛 負管理責任。(二)、車號IE─六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實際所有人雖係案外 人徐茂霖,惟靠行於受處分人公司而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除據受處分人自承在 卷外,並有靠行切結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 一七二號聲明異議卷宗可按,因此,在解釋上,受處分人與徐茂霖間,就該車輛 之法律關係應係「信託關係」,受處分人係該車之法律上所有人。且依該靠行切 結書第一條所載:今後該車之管理費、稅費、保費、違規等款項,均由甲方(即 徐茂霖)按期交給乙方(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繳納,且甲方應給乙方 按月申報薪資。受處分人對於其於行政管理上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應依法繳納規 費等情知之甚詳,且實際車主徐茂霖亦由其按月申報薪資,於契約解釋上,亦為 其受僱人,是受處分人對於其公司所屬之車輛、駕駛人、受僱從業人員,自有權 亦有責負管理責任。(三)、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 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依序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泰山收費站、台北 市○○路與福國路口、台北市○○路、台北市○○路、台十五線竹圍加油站前, 各有載運廢土超過核定總重量、防止捲入裝置不合規定、大牌污穢、號牌污穢、 載運廢土超過核定總重量等違規情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紙在卷可憑,應屬真正。而前開違規案件,皆屬處罰 車輛所有人之違規案件,是受處分人固可據前揭靠行契約向駕駛人徐茂霖請求依 期繳付應繳罰款,又徐茂霖雖未依契約交付於受處分人,然此僅係受處分人與徐 茂霖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受處分人尚不得據此解免其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或 作為免罰之理由。(四)、系爭車輛前雖因交通違規遭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 處分書、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查,惟牌照之註銷與汽車所有人 為何尚屬有別,並不得據此即謂受處分人已非所有人,在該車輛辦理相關所有權 變動(過戶登記)、或消滅(報廢登記)等異動登記前,在法律上受處分人仍屬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五)、綜上,受處分人既仍登記為汽車所有人,且身為汽 車運輸業之受處分人,亦應對其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各次違 規事實,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 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四、①、抗告意旨雖以車號IE-六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被裁定罰單均為「 當場攔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並未收過上開通知單,駕駛 人惡意棄通知單及不告知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知知悉上開裁罰,原處分機關即遽 以逾期最高罰鍰開單處罰,與行政法規程序有違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三七一 二四四號、第裁六0─ABU一0七四0四號、第裁六0─ABU八二六四0九 號、第裁六0─ABV0一一四二三號、第裁六0─D九A0一八八一二號裁決 書)所訂之罰鍰金額,均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 條第二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 罰鍰上限,均於裁量之範圍內,自無從以原處分機關以最高額處罰,而認原處分 有不當之處。②、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既認靠行關係為民事糾葛問題,為信託關 係,於契約解釋上,負管理責任。既如此,則法之事實即非本案件前有所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顯與原 審裁定對法之適用有異,依民法之信託關係,駕駛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依刑法 背信起訴),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二號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信議字第八十三號 處分書所示(詳原裁定卷第七頁、八頁),認駕駛人徐茂霖與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二者間係屬「靠行關係,其間並未有何委任關係」,並未指稱徐茂霖與良昱交通 有限公司二者間未有信託關係,核與原裁定認「徐茂霖與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二者 間係信託關係」並無何適用不符之處,況依徐茂霖與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之靠行關 係,而良昱交通有限公司已登記為該車號IE-六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 人,而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受處分對象至 明。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本件係信託關係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九五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異,即有誤會。③、又經本院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一七二號卷,上開違規案件,皆屬處罰車輛所 有人之違規案件,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轉罰駕駛人,且因 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仍為受處分人,依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營業貨運公司對所屬 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監督等責任,有關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案件,依規定仍 應登錄在車籍違規檔案列管,無法轉列駕駛人駕籍列管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 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中監五字第八九三二六八六號函一份附卷 可稽,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一七二號卷亦載明證人即台中區監 理所承辦人員蕭力山於該案調查時到庭證稱本案依法無法歸責轉嫁於車輛駕駛人 等語明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一七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第 三十三頁)。是受處分人固可據前揭靠行契約向駕駛人徐茂霖請求依期繳付應繳 罰款,又徐茂霖雖未依契約交付於受處分人,然此僅係受處分人與徐茂霖間之民 事債務糾紛,受處分人尚不得據此請求歸責於駕駛人,轉罰駕駛人。是抗告意旨 以:查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標準(交通部發交字第○○○二五號及內政部九 十內警字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本次所有交通違規,皆屬處分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並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雖同亦處罰汽車所有人,但是應處以記點違 規記錄一次云云,請撤銷原裁定,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