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十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 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 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 ,騎乘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SC三八E-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在台中市○○路○段時為警查獲,裁定伊罰鍰及車輛沒入。查伊所有之 重型機車係向國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購買,而該機車係國禎公司在香港逕向日本HONDA機車製造商整車購買,其 主要零件(如排氣管、穩定器、方向路燈路線、頭燈、護目鏡、螺絲等)均向原 廠訂購(零件上印有原廠名稱),並非原裁定所指係向他人購買非原廠零件以人 工組裝而成,且未交付車廠調校測試,又若非原廠零件者無法裝配,故非「拼裝 車」,係「組裝車」,惟原裁定認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伊罰鍰及沒入該車輛,認 事用法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SC三八 E-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警 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一紙在卷足佐;又未有來歷證明之車輛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業經交通部八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路(八四)字第○四○六五五九號函說明在案,且不論車輛 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道路交通規則第十七條亦揭諸其旨 ,本案抗告人既稱所騎乘之車輛並非「拼裝車」,當應有該車之出廠證明,以做 為車輛來歷憑據,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證、貨物稅各項照證領用收據 、機車類貨物稅納稅申報書、(均影本)等相關繳稅文件,僅得作為係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證明,尚不得據以作車輛來歷之憑證。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進口報單 內載之貨物係「USEDPARTSOFMOTORCYCLES」、「USE DMOTORCYCLESPARTS」、「USEDMOTORCYCLES FRAMES」、「USEDMOTORCYCLESENGINES」,顯見 進口商進口者係已使用過之舊品,且僅係零組件而非完整車;又,國禎公司全部 成員僅四人,除負責人外,另有一名業務員、一名技師及一位會計小姐,抗告人 所有之前揭車輛係國禎公司之技師依據前揭進口零件自行組裝,且未交付車廠組 裝調校等情,業經證人即國禎公司負責人何國禎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 述明確,則前揭車輛既僅係國禎公司進口使用過之機車零組件後,以人工拼湊組 裝而成,且未再交由車廠作精密調校、測試,自屬拼裝車無疑。並核與證人何國 禎於原審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聲明異議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法官訊問時所 供證:「我們在國外進口是買中古車」等語相符,足徵系爭車輛應係「拼裝車」 ,至為灼然。至於證人何國禎雖於本院同日訊問時雖另證稱:系爭重型機車係購 買庫存新車,然後拆解進口重行組裝云云,惟此非但與前揭進口單據所載進口之 零件係使用過之舊品不符,甚且與證人何國禎前述證詞相互矛盾,應不足採信。 抗告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乙節,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說明。是 抗告人既然確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沒入車輛,委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所辯,應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