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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三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筱珮吳重政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三О號

   抗 告人即

受處分人
揚城電器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三七之一號
代表人
張淑惠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X7-五七三九貨車,因車牌被擦撞掉落,於前往車廠修理途中被警員取締,向警員說明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惟警員不予採信,原審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X7-五七三九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行駛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上前牌未懸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以清警交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00號函通知抗告人提供當日擦撞資料予台中區監理所,嗣更經當日舉發之警員劉驁、洪國男於原審到庭結證:當初駕駛人並未表示車牌被撞掉落等語,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原審爰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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