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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員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以下罰款。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駕駛人賴永昌駕駛車牌號碼IG-三二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濕細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六分許行經太平市○○路,執勤員警即逕行舉發超載,並無過磅,亦無丈量,僅以目測方式即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然違法云云。

三、經查,舉發員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六分許,在太平市○○路,舉發駕駛人賴永昌駕駛IG-三二七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濕細砂,經過磅及丈量依公式算,總重四○T,核重三十五T,超載五T無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霧警交字第0217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之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就受處分人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該車違規記錄乙次,核無不當,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警員無丈量過磅云云,提起抗告,惟查警員確實有丈量過磅,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在卷可稽,抗告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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