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 代 表 人 吳建立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處分機 關所查扣之半拖車,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車號QL-八五號半拖車之車籍資料關於 車高、車寬部分不符,認該半拖車與車號QL-八五號半拖車非同一車輛,遽認 該半拖車確係未經核准領有牌照之拼裝車。惟遭查扣之半拖車確係車號QL-八 五號半拖車,其車寬與車籍資料不同係因丈量之基準不同所造成;至車高部分係 抗告人為防止裝載時碰撞該車車頂,而將該車防護桿切除約有十公分之高度,致 與車籍資料記載之車高有所差異,該車確係車號QL-八五號半拖車而非拼裝車 。且本件查扣之半拖車,本身不具有任何動力,係藉曳引車拖曳而行駛,並不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車輛,自無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裁處沒收處分,尚屬無據云云。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七K- ○八九號營業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H八-一七之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省道臺三線九如路段處時,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舉發所拖曳之半拖車乃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使用證行駛道路,而裁處 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半拖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 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拖車號牌 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申請之。同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 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使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款之車輛沒入之。本件 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採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 車架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打刻車身(架)號碼。」而本案違規 拖車:㈠車身(架)未依前揭規定打刻、㈡無來歷證明、㈢經會同駕駛人丈量與 所懸H八-一七號牌拖車規格尺寸不符,足認係拼裝車輛無疑義等情,有屏東縣 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屏警交字第○九一○○一一四九三號函在 卷可稽。抗告人雖辯以本件扣案之半拖車確係QL-八五號半拖車,非拼裝車, 僅係丈量基準不同及曾切除該車之防護桿,致使丈量之數據與車籍資料有異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為通運公司,對於車輛之車牌應依規定懸掛,不得任意裝卸 及拖車之車身號碼應依規定打刻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若查扣之半拖車為獲核准領 照之車牌QL-八五號半拖車,何以該車未依規定打上號碼?又何以所懸掛者為 他車之H八-一七號車牌?且抗告人經警舉發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民眾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中,並未對舉發通知單認該半拖車係拼裝車輛之違規事實 提出異議,反而堅認該半拖車之牌照號碼確係H八-一七號,嗣經原處分機關裁 決沒入該拼裝車後,始改提出該車係車號QL-八五號車之抗辯。足見抗告人事 後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其辯稱該半拖車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揆之前開規定意旨,亦顯有誤解。本件 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