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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中市○○區
代表人
吳建立

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所查扣之半拖車,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車號QL-八五號半拖車之車籍資料關於車高、車寬部分不符,認該半拖車與車號QL-八五號半拖車非同一車輛,遽認該半拖車確係未經核准領有牌照之拼裝車。惟遭查扣之半拖車確係車號QL-八五號半拖車,其車寬與車籍資料不同係因丈量之基準不同所造成;至車高部分係抗告人為防止裝載時碰撞該車車頂,而將該車防護桿切除約有十公分之高度,致與車籍資料記載之車高有所差異,該車確係車號QL-八五號半拖車而非拼裝車。且本件查扣之半拖車,本身不具有任何動力,係藉曳引車拖曳而行駛,並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車輛,自無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裁處沒收處分,尚屬無據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七K-○八九號營業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H八-一七之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省道臺三線九如路段處時,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所拖曳之半拖車乃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使用證行駛道路,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半拖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申請之。同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使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款之車輛沒入之。本件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採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打刻車身(架)號碼。」而本案違規拖車:㈠車身(架)未依前揭規定打刻、㈡無來歷證明、㈢經會同駕駛人丈量與所懸H八-一七號牌拖車規格尺寸不符,足認係拼裝車輛無疑義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屏警交字第○九一○○一一四九三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以本件扣案之半拖車確係QL-八五號半拖車,非拼裝車,僅係丈量基準不同及曾切除該車之防護桿,致使丈量之數據與車籍資料有異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為通運公司,對於車輛之車牌應依規定懸掛,不得任意裝卸及拖車之車身號碼應依規定打刻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若查扣之半拖車為獲核准領照之車牌QL-八五號半拖車,何以該車未依規定打上號碼?又何以所懸掛者為他車之H八-一七號車牌?且抗告人經警舉發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民眾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中,並未對舉發通知單認該半拖車係拼裝車輛之違規事實提出異議,反而堅認該半拖車之牌照號碼確係H八-一七號,嗣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沒入該拼裝車後,始改提出該車係車號QL-八五號車之抗辯。足見抗告人事後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其辯稱該半拖車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揆之前開規定意旨,亦顯有誤解。本件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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