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黃奎妹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係抗告人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盛公司)僱用之隨車工人 ,非司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隨同司機李安煌駕駛車號OQ ─○○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台北縣往高雄縣載運貨物,有 當日貴盛公司車輛日記行車動態安全狀況管制表影本一份附卷可證,途經高速公 路新營服務區內,因司機李安煌至該車後尋找物品,抗告人甲○○於上述時、地 確係坐於該貨車之駕駛座,該貨車雖已啟動,但未行駛,誠屬尚在高速公路服務 區內停車,駕駛人與隨車工人仍在停車休息等情,為抗告人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不爭執,亦有該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公警 國四刑字第一五五九六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該貨車在新營服務區休息站內被攔檢 時,係停車狀態,司機及抗告人甲○○並無駕駛之行為。又抗告人甲○○當時雖 在駕駛座上休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禁止車輛在服務區內休息停車時 ,隨車工人不得在駕駛座之規定,是原裁決機關竟以此裁罰受處分人,自有未當 。 (二)又抗告人貴盛公司固係抗告人甲○○之雇主,亦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惟僱用甲 ○○之目的,僅止於隨車助手之工人,並未允其擅自駕車,且當日尚有專職之司 機李安煌。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在新營服務區內,於其隨車 之貨車停車,趁司機李安煌至該車後尋找物品之際,在駕駛座上休息,並未開車 ,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停駛車輛,隨車工人乘坐 在駕駛座上休息,應接受處罰之特別規定,原審未斟酌上開事實,徒以加害人即 警察吳國忠為證人,一面之詞推定抗告人應接受處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誠 難令人信服?本件實因抗告人甲○○為警查詢時,說聲開玩笑話:「我持有職業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竟得罪警察吳國忠,吳國忠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設詞開罰 單,誣陷抗告人應連帶受罰,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審核後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引用原裁定之理由、證 據外,並補充敘述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公警國四 刑字第一五五九六號函說明欄中係載明:「二、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在國道一號北向二八四公里處(新營服務區)處理行車糾紛稽檢時,發 現甲○○先生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該車違規,經當場詳細告知駕駛人違規行 為,依法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違規 通知單舉發」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該函文即已 明確指稱「甲○○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該車違規」,抗告意旨略謂:該貨車 雖已啟動,但未行駛,誠屬尚在高速公路服務區內停車,駕駛人與隨車工人仍 在停車休息,為抗告人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不爭執 」云云,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當天執勤之員警吳國忠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問:經過如何?) 他的車子有在高速公路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的行車糾紛,小客車有報警,勤務 指揮中心要我們攔查,我們發現當時異議人停在新營服務區」、「(問:發現 當時是否有熄火?)卸貨完畢,要起步,是我攔下他,我才要他熄火的,他才 停下的」、「(問:當時在大貨車駕駛座上的人是否是甲○○?)是的」、「 (問:車上還有誰?)有另一位助手,他原來是開車的,因為勞累了,他們才 換手,當時那個司機有說明,當時甲○○在駕駛座上」、「(問:那部車是否 確實在啟動中?)他卸完貨,要起步回苗栗,我才攔下他的,他當時有在駕駛 當中」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且證人吳國忠警員與抗告人甲 ○○素未謀面,又係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攀陷之理,證人之上開證詞 自堪採信,是抗告人甲○○當時應確有駕駛該貨車無疑。而所謂之「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或違規事實具有認識,而後決意行之之內心意思而言。本 件抗告人甲○○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隨車工人,依其工作性質,應知未領有大貨 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規定,竟因司機勞累,即越級(持 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駕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甲○○ 顯有故意甚明,是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信。 (三)綜上論述,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R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三三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О四五八О一一號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六六號一樓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黃癸妹 住同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 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另異議人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貴盛公司)僱用之隨車人員,並非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 ,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內,乘坐於司機李安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OQ─○○九號營業大貨車內,因司機李安煌至該車後尋找物品,遂請異議人甲 ○○在該靜止車輛之駕駛座上查詢報表時,竟遭巡警誤以為異議人甲○○駕駛該 部大貨車,異議人甲○○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駕駛大貨車,而為警掣 開罰單;惟因異議人甲○○當時確未駕駛車輛,自不應受罰;又異議人貴盛公司 固係另異議人甲○○之雇主,亦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惟僱用甲○○之目的,僅 委予隨車助手之工作,並未允其擅自駕車,且當日尚有專職之司機李安煌,果甲 ○○有在外擅自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亦非異議人貴盛公司之本意,更非異議人貴 盛公司所得有效管制。是甲○○即便有在外私下駕駛大貨車之行為,當屬其個人 行為,不能認係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故不能從重一併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連帶處罰異議人貴 盛公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明文 規定。查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有之OQ─○○九號營業大貨車係由另異議人甲○○ 所駕駛,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 務區○○○○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吳國忠舉發以異議人甲○○持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各處以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之處分。經查,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確係坐於該OQ─○○九號營 業大貨車上之駕駛座,且係卸貨完畢,並已啟動,始為警攔查;另該車為警攔下 後,異議人甲○○尚向取締之員警表示伊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經警查 詢結果,異議人甲○○並未考領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始據以開單告發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吳國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警方之所以攔查上開大貨車,係因該大貨車前在高速 公路行駛中,因與另一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通報後,始在新營服務區予以攔查 乙節,亦據證人吳國忠證述在卷,可知員警攔查之初,並非針對異議人甲○○是 否越級駕駛而予以查明,實係為調查另案擦撞事故,始請異議人甲○○出示駕駛 執照,因而查獲本件,又佐以證人與異議人等均未認識或有其他糾葛,則證人亦 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上述證言,應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上述 時地確有駕駛另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有之OQ─○○九號營業大貨車乙節,應堪認 定。是異議人甲○○既僅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又該違規之 營業大貨車係異議人貴盛公司所有;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 人甲○○罰鍰新台幣四萬元、異議人貴盛公司罰鍰新台幣四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