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三八號 代 表 人 乙○○○ 右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 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 於抗告人祥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 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祥祥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三條定有明文。足見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甲○○並非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得為抗 告之列,其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