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丙○○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甲○○ 住南投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緣林嘉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CW-3756搭載被害人戴宜芳,沿台中縣龍井鄉 ○○○○道路,由台中市往龍井鄉方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崗村路燈 一八九號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Q7-7045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極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突 然由西向東方向從路旁草叢堆中衝出,雖見林嘉保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仍加速前 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林嘉保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左側,致林嘉保頭部撞傷 ,手腳均有擦傷,被告戴宜芳身受重傷,送醫救護仍不治死亡。本件交通事故, 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及肇事現場圖可稽,惟其中「肇事經過」提及「為 閃避路旁小狗,車子略向左偏」乃係被告規避責任,所言卸責之詞。蓋由肇事現 場被告車輛與道路垂直呈九十度觀之,被告車輛行進中若為閃避小狗,車身左偏 ,當不致橫跨路面中央,顯見被告係從路旁草叢駛出,欲右轉駛入對向車道,且 為逞快而與林嘉保車輛發生碰撞,實為肇事主因。本案雖由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無罪(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七號),惟原告認為有數爭點未調查,乃 聲請檢察官上訴,茲將理由列述於后:⑴未詳究車禍現場狀況及肇事原因:⒈肇 事路段之前為一下坡彎道固無違誤,惟該彎道與肇事地點相去甚遠,意即肇事地 點係一直路,且路寬約七米,尚不足車輛迴車之安全距離。又本案刑事判決書事 實欄第二頁第九行提及「甲○○於前揭路段左彎時」,查該路段為直路,無叉路 可轉,原審如是認為,係指邢車欲迴車或正由右側草堆衝出,實不明確。故由被 告車輛與道路呈九十度觀之,應係其從路旁草堆駛出,而非被告所言係駛於另一 被告林嘉保前方。故原審認肇事地點係彎道,且被告欲左彎,顯有錯誤。⒉林嘉 保之車輛碰撞後產生之刮地痕係從中心雙黃線開始向左前斜後再筆直往前,可知 林嘉保看見邢車時,其已橫跨路面,林嘉保為閃避而駛於中心線向左閃避,惟仍 不免發生碰撞。故被告若果真行於林嘉保正前方,當林嘉保超車駛於中心線時, 應只是和邢車併行而使車身產生摩擦,當不致於造成六十度角度以上之碰撞。⒊ 另按常理推斷,當左側遭撞擊時,應作向右閃躲之反射動作,故原審認「被告甲 ○○左側車輪遭強烈撞擊後,其本能將駕駛方向盤向左偏打,亦符情理。」顯屬 無據亦不符經驗法則。質言之,除非右側為懸崖峭壁,否則當林車由左側擦撞邢 車時,被告本能應係向其右側土堆及雜草處閃避,而非向左與林車做更嚴重之碰 撞。職是,原審如上判決,應屬個人推論,毫無根據。⒋又查,被告若果真遭林 嘉保從左側或六十度以上之大角度超速衝撞,邢車必會遭此強大力量撞擊而失控 衝入右側草堆中,邢車焉有可能穩住方向盤並向左偏打?除非有一股大於林車撞 擊力量之莫名神力,從邢車右方推進,導致邢車因而向左轉向並向前拖拉橫於車 道,惟此實不符科學及經驗論理法則,原審未詳查遽認被告所辯可採,實屬荒謬 。⒌另據林嘉保告訴原告之車禍現況係其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橫跨路面,致林嘉保向左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查林嘉保於警訊、 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酒後超速駕車,且為閃避邢車而有向左閃避之行為 ;並證稱被告確係橫跨路面而非行駛於林車前方,惟原審或因忽略此點未論(按 :判決書均未論述被告林嘉保之自白),或因根本未查明車禍之始因,驟然以被 告片面指述而為無罪之判決,實屬草率。詳言之,林嘉保對飲酒駕車以致肇事此 行為並不爭執,也勇於面對現實接受法律裁判,心態坦然其言也真,何須造假誣 指被告?故林嘉保證稱邢車橫跨路面此事應可採信,原審竟遺漏此重要關鍵,未 仔細探究被告過失責任及林嘉保證言遽以被告片面之詞,枉顧被害人權益及鑑定 報告不論而為認定,實令原告難以甘服。⒍綜上,本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傾倒廢 棄物後,為避人耳目離開現場,竟疏於注意林車超速行駛或確信自己可以快速駛 入對向車道而導致悲劇發生;此由上述論點及肇事現場兩車停放地點及其剎車痕 跡當可明瞭,惟原審未至現場勘驗,未依常理判斷,單憑個人想像論事,尚嫌草 率,顯失公允。⑵就鑑定報告而論: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覆議後,由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告因故閃避橫於車道,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惟原審竟認此意見不足採而妄加捨棄,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倘原審認覆議 鑑定委員會不夠專業應另指定專業機構重為鑑定,焉可固執己見,妄下斷言?此 舉不單請求人無法信服,若被害人戴宜芳地下有知,亦無法瞑目,如何安息呢?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被害人戴宜芳之父親(證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愛子,感嘆愛子戴宜芳英 年早逝,原告晚年失所依靠,其在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的痛苦,故爰依前揭條文向 債務人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六八七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五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