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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後因一時糊塗染上惡習,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已痛 改前非,絕除惡習。抗告人自受勒戒後,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無非依南 投縣衛生局之報告為唯一依據,然該裁定內並未說明衛生局檢驗之試劑為何?若 非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測試,恐會對一些性質相近化學物質研判錯誤。又若與施 用安非他命者共處密閉斗室內,亦有吸二手煙之可能。原裁定未說明認定依據所 採納之試驗方法為何,又為說明對抗告人有利抗辯部分未予採納之理由為何,即 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警方前往抗告人住處搜索時,除採取抗告人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外,並搜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雖抗告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否認查獲之物品為其所有。惟依全案情 節觀之,原審依所得之證據,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以原裁定未說明檢驗之試劑如何,恐有誤判之虞,或有吸二手煙之可能云云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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