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
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與毀損二罪,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對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中毀損罪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公共危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毀損罪之易科罰金,茲因公共危險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毀損罪部分需先予執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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