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聲 請 人 緣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仁裕 聲 請 人 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明豐通運有限公司 右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余奕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車號G八-五五號半拖車壹輛,應發還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MV-○四一號曳引車壹輛,應發還緣豐交通有限公司。 車號CO-四六號半拖車壹輛,應發還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壹輛,應發還明豐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罪刑 確定之被告彭世松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由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彭世松駕駛緣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V-○四一號 曳引車壹輛含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八-五五號半拖車一輛;被告甲 ○○駕駛明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壹輛含瑋豐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O-四六號半拖車壹輛,業經判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被告甲 ○○等二人分別於警訊、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違反環境 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前揭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因前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並非判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被告甲○ ○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且現均認無留存之必要,又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聲請 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車輛,本院認為正當,自應予發還。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