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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盧江陽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一五一九七、一八二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一三四、一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謝金鳳、陳甫政、黃莉文、李鳳英、蔡秀桃、吳麗娜、張雅惠、辜育菁、劉素心、張淑婉、洪蕙萍、林嘉珍、陳懿君、謝金鳳、徐巧玲、李龍儒、林雅芬、王曉菁、林富美、黃怡昭、林苡宣、徐佳伶、陳靖萍、王碧茹、黃慶龍、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林美足、王惠能、陳沛音、洪莉聲、楊德汝、方筱佩、魏榮梧、汪頌程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謝金鳳、黃錡、庚○○、辛○○名義之消費簽單、偽造之丙○○名義之刷卡訂購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東昇電氣行」、「賴張燕」偽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李龍儒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長榮通信行」、「謝榮宗」偽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孟鼎實業有限公司」、「張中鶴」偽造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原名趙珮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獲核准更名為己○○),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或單獨,或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金芸安」,或與元德富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元德富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小姐」、或與元德富公司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上熙」及「李偉國」,或與台中市○○路○段(地址不詳)一家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或與汪信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⑴己○○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欲出國,亟需申請信用卡以供使用,惟當時尚未年滿二十歲,與申請信用卡所定條件不符,乃於不詳之時、地,自行將其身分證及勞工保險卡影印後,再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上面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連同其任職於會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等資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持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同年二月初經台新商業銀行台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審核通過發給信用卡,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其經核准將原名「趙珮君」更改為「己○○」,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換發補領新身分證後,其又將新身分證影印,將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再將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交台新銀行存查。

⑵己○○於其歷次(詳如下列)向美商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之前約一、二星期(正確時間不詳),與「金芸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在台中市○○○○街一泡沫紅茶店、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及彰化市○○路之某紅茶店內等地,由己○○將其母吳采蓉所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一四九之三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建號六八八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公文書正本及其身分證交予金芸安,由金芸安將之影印,再將各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面之所有權人「吳采蓉」變造為「趙珮君」,及將身分證影本上面之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或將原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年十月十一日」,並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或將原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變造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並將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再予影印,或由「金芸安」逕行偽造納稅義務人趙珮君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東昇電氣行出具予趙珮君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公私文書後,即將之交予己○○,由己○○先後於:

①八十五年四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間),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件)、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取得美商銀行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即不再繳付刷卡之消費款。

②八十五年四月間,持上開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件)等影本,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取得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後,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屢催不付。

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年十月十一日該件)、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為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不實而未予核發。

④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件)等資料影本,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己○○變造身分證,或共同偽造變造公私文書或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於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再持信用卡消費,以此方法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吳采蓉、花旗銀行、美商銀行、台新銀行,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稅捐機關、戶政機關、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⑶己○○於其歷次(詳如下列)向台新銀行、美商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之前(正確時間不詳),與元德富財經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富公司)之「林上熙」、「李偉國」、或「陳小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林上熙」、或「李偉國」、或「陳小姐」,在台中市○○路或台中市○○路○段元德富公司之事務所,將變造之謝金鳳、黃莉文、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或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等影本交予己○○,由己○○先後於: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元德富公司之「陳小姐」所交付業經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偽造之孟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予謝金鳳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等證件資料影本,並於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格上面偽造謝金鳳之署押,藉以偽造謝金鳳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持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取得謝金鳳之信用卡後再持往消費,連續於消費簽單上面偽造謝金鳳之署押,藉以偽造謝金鳳之消費簽單,先後所消費之金額共計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以此方法詐取財物,其行使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及偽造謝金鳳之署押、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謝金鳳、美商銀行。

②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與「林上熙」、「李偉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上熙」、「李偉國」持變造之黃莉文、李鳳英、蔡秀桃、吳麗娜、張雅惠、辜育菁、劉素心、張淑婉、洪蕙萍、林嘉珍、陳懿君、謝金鳳、徐巧玲、李龍儒、林雅芬、王曉菁、林富美(下稱黃莉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不實之資料交予己○○,再由己○○分別於黃莉文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黃莉文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莉文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為台新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

③八十六年三月底四月初,己○○與前揭台中市○○路○段該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姓名之負責人在其事務所將變造之黃怡昭(原判決誤植為黃昭怡)、林苡宣、徐佳伶、陳靖萍、王碧茹、黃慶龍、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林美足、王惠能、陳沛音、洪莉聲、楊德汝、方筱佩、魏榮梧(下稱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不實之資料交予己○○,並分別由該負責人或己○○在黃怡昭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黃怡昭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怡昭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己○○持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黃怡昭等人及花旗銀行,嗣為花旗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

⑷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己○○與汪信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汪信煌所交付經變造之陳甫政身分證影本,並於陳甫政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偽造陳甫政之署押,藉以偽造陳甫政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美商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甫政及美商銀行,嗣為美商銀行之人員發覺其所提供之申請資料不實,因而未予核發。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概括犯意、並承續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⑴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街二四三之一號大樓管理室,竊取黃錡之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信用卡一張。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二四一巷一之二十八號,竊取庚○○之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⑶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六三四號二樓,竊取辛○○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⑷於不詳之時、地,竊取丙○○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己○○於竊得各該信用卡後,即分別持向台中市及彰化市各百貨公司或精品服飾店刷卡消費,並於各消費簽單上面分別偽造黃錡、庚○○、辛○○等人之署押,藉以偽造黃錡、庚○○、辛○○等人之消費簽單;黃錡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間,共計被其盜刷消費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庚○○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共計被其盜刷消費十八萬零九百元;辛○○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及二月九日共計被其盜刷消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丙○○部分,則經己○○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分別持向康蓓國際行銷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蓓公司)、昌信大藥局、威仕敏特有限公司、柏恩─彰化店郵購刷卡,利用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或藥局人員於消費簽單上面偽造丙○○之署押,藉以偽造丙○○之消費簽單,共計被其盜刷消費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以此方法詐取財物,己○○上開偽造署押、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黃錡、庚○○、辛○○、丙○○、第一信託、寶島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三、案經美商銀行、花旗銀行分別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第一信託、花旗銀行分別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辛○○、丙○○分別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⑴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供承屬實,(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至八頁、第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第七十九頁;本院更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第三十六至四十頁)。⑵並據被害人美商銀行、花旗銀行、第一信託分別狀陳在卷,(前引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⑶復據告發人戊○○(台新銀行之業務員)、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張瑞明、美商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謝文銓暨施文彬、第一信託之告訴代理人蔡慶龍、徐堂福暨陳素珠,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或偵審中指陳歷歷,(前引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四頁,第一三0頁,第一五五頁),核與證人張中鶴(孟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典輝(被害人謝金鳳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上所載地址:台中市○○路○段三七八號六樓之八所屬之昱松實業公司負責人)、丁○○、游淑玲、蔡瑞明、王白蓉(以上陳、游、蔡、王等四人均為花旗銀行人員)、余淑文(被害人黃錡之妻)、甲○○(被害人庚○○之夫)、溫美惠(遭被告刷卡消費之純德行股東)、張春彰(受託代收被告之包裹郵件之成益鎖行負責人)、陳志維、及被害人辛○○、丙○○、汪頌程於警訊或偵審中所證相符,(前引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

九、六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七頁;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十六、十七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

七、八頁,第十、十一頁,第十四、十五頁;前引第五五四號本院卷第四十四頁)。⑷此外尚有①變造之己○○身分證、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變造之趙珮君身分證、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②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變造之趙珮君勞工保險卡、會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變造之趙珮君身分證、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變造之趙珮君身分證、偽造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黃莉文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變造之黃莉文等人之身分證、變造之陳懿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造之陳懿君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李龍儒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一至第七十頁,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第八十、八十一頁,③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趙珮君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趙珮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造之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及吳采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十八頁,④謝金鳳之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美國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己○○之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己○○身分證、存摺、偽造之陳甫政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陳甫政身分證、存摺等影本附於第三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至五十五頁,⑤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表格、變造之趙珮君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趙珮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趙珮君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花旗銀行之簽帳明細等影本、及吳采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附於第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三至二十五頁,⑥變造之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黃怡昭等人之信用卡申請表格等影本、變造之趙珮君身分證影本、趙珮君之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變造之趙珮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變造之趙珮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一八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六十三頁、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⑺偽造之辛○○簽帳單、萬泰商業銀行未結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附於第六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⑧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偽造之(丙○○)康蓓公司刷卡訂購單等影本附於第一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⑨偽造之簽單(英文署押Chi)、商店存根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可稽。

二、另查:⑴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供稱上開經變造之謝金鳳身分證影本是「林上熙」所交付云云,(前引第五五四號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關於該身分證影本應係元德富公司之「陳小姐」所交付,業據被告於本院更審調查中更正在卷,(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⑵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上開經其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黃怡昭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在台中市○○路○段某一代書事務之人所交付,(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經更正該代書事務所係在台中市○○路○段,(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九頁)。⑶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雖一度否認曾持被害人黃錡及丙○○之信用卡供刷卡消費,嗣後就各該部分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⑷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辯稱汪頌程之信用卡是汪頌程本人自己要申請的云云,惟查關於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詞調查時供承係其將汪頌程等人之申請資料送至銀行申請信用卡,汪頌程之署押是由汪信煌所冒簽等情屬實,(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並據告發人戊○○(台新銀行之業務員)及被害人汪頌程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或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不諱言汪頌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是汪信煌所冒簽係其所知情,(本院更審卷第二十九頁)。⑸被告於本院更審中翻異前供,辯稱陳甫政之信用卡是陳甫政本人要申請的,交給伊之申請資料也是真實的云云,惟按陳政甫本人倘確係欲委託被告申請信用卡,何以竟交付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⑹被告於本院更審中另辯稱黃怡昭等十六人,除其中之黃怡昭、黃慶龍、林美足、王惠能、楊德汝、洪莉聲等六人之申請資料,係由「金芸安」所提供,由其填寫後持往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外,其餘林苡宣、徐佳伶、陳靖萍、王碧茹、張雅惠、陳碧香、林倩儀、、陳沛音、方筱佩、魏榮梧等十人之申請資料均非其所填載,亦非由其所提出申請云云,惟查關於被害人黃怡昭等十六人該部分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復據其供明黃怡昭等人之證件資料,其中一部分係其所偽造,不是其所偽造的部分,則是其在台中市○○路○段上班之該代書事務所之同事所提供,(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既非不知其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證件資料係經偽造或變造之資料,縱非其所親自偽造或變造,於其所應負之刑責亦屬無礙。被告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偽造或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卡等公文書、偽造或變造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刷卡訂購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采蓉、台新銀行、美商銀行、花旗銀行、第一信託、寳島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謝金鳳等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前述「金芸安」、「陳小姐」、「林上熙」、「李偉國」、汪信煌、或台中市○○路○段(地址不詳)一家代書事務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人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文或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或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多次竊盜、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除事實一之⑵之①、④,事實一之⑶之①,事實一之⑷等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或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日期戳一個、誠泰商業銀行轉帳專用章一個、電話簿一本、記事簿二本、身分證十七件、護照一本、存摺六本、信用卡二十二張、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張,經核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害人鄧美玲、郭美奇部分,雖據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以迄原審審理中一併供認係其所為,並據告發人戊○○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訴在卷,嗣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則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鄧美玲、郭美奇之信用卡係彼二人自己申請的等語,經查鄧美玲之信用卡,係鄧美玲自己向台新銀行所申請,申請資料係由業務員幫其填寫,簽名則係其親自所簽,業據鄧美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前引第五五四號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告發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經陳明關於鄧美玲部分,係渠等出於誤認,另關於郭美奇部分,亦據其陳明可能是汪信煌所為,(第五五四號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鄧美玲、郭美奇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為,與起訴部分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併予審判,並就鄧美玲、郭美奇二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宣告沒收,即有違誤。⑵原判決對偽造之謝金鳳、黃錡、庚○○、辛○○名義之消費簽單、偽造之東昇電氣行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東昇電氣行」、「賴張燕」偽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李龍儒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長榮通信行」、「謝榮宗」偽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謝金鳳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孟鼎實業有限公司」、「張中鶴」偽造印文各一枚,均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誤蹈法網,已深切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審中對於案情屢見多所保留,甚至於本院更審中就部分之犯行,猶漫不經心,空言否認,難謂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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