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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壬○○原名為劉昌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名),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與子○○(民國○○○年○月○日生,未經起訴)及三十餘歲化名李文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劉昌富化名「壬○○」,與子○○、李文昇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即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化名壬○○之劉昌富,持子○○所交付不知情之乙○○之身分證資料影本,並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在台北縣土城市,向不知情之屋主黃東方,自稱乙○○係其公司之負責人,而以乙○○為承租人,並由劉昌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後加以行使,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向屋主黃東方租用坐落臺中市○○街三十三號十樓之七房屋一棟,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交付一個月之租金及押金一萬二千元,且另交付二個月之租金支票二張,致使黃東方因而與劉昌富成立租期一年之租約。

二、劉昌富等三人即以上開房屋做為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指示以訂購貨物為幌,先以首次訂貨並履行第一期貨款支付,以取信廠商之方式,使與之交易之廠商誤以為彼等所開設之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信用頗佳、營業狀況良好,因而陷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依約陸續出貨完畢後,於請領其餘貨款之前,劉昌富等三人即結束公司營業,集體逃匿,藉此方式詐取財物,其詳如下:

㈠八十四年一月間,由化名「壬○○」之劉昌富與李文昇二人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南投縣新興里自強一路八十號明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強公司),訂購價值三百八十餘萬元之辦公桌椅一批,劉昌富、李文昇二人為取信明強公司,並先支付第一次貨款現金六十七萬五千元予明強公司,餘款則約定於押匯後十四天以現金支票一次付清,使明強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四日及三月八日(原審誤為十八日,參見庚○○之調查筆錄)交付上開傳統貿易有限公司所訂購之辦公桌椅予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明強公司負責人庚○○前往傳統貿易有限公司請領貨款時,竟發現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內已空無一人,至此始知受騙,損失約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餘萬元。

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化名「壬○○」之劉昌富與李文昇二人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嘉義縣竹崎鄉○○路三十九號冠柏椅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柏公司),購買秘書椅計四四八四張(分四貨櫃、每貨櫃一一二一張、每櫃六六六、九九五元),且為取信冠柏公司,先給付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現金予冠柏公司之負責人丑○○,使冠柏公司不疑有詐,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後交付上開訂購之秘書椅予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再由李文昇出面,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冠柏公司訂購秘書椅三三○○張(分三貨櫃、每貨櫃一一一○張、每櫃五

八八、五○○元),冠柏公司不疑有詐,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再交付上開訂購之秘書椅予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冠柏公司負責人丑○○前往傳統貿易有限公司請領貨款時,竟發現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內已空無一人,至此始知受騙,扣除追回之部分貨物外,尚損失約二百十萬元。

㈢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由李文昇出面,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五○號廣泰家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訂購秘書椅二四六二張,每張單價五二五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出貨,廣泰公司依約交付秘書椅後,廣泰公司負責人癸○○於十四日前往傳統貿易有限公司請求付款時,竟發現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內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損失計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案經明強興業有限公司、冠柏椅業有限公司、廣泰家俱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昌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係因生意失敗後,子○○找伊幫忙,言明每月薪水五萬元,伊有請子○○去辦理公司登記,但子○○請伊先找廠商,子○○表示要親自辦理公司登記,惟伊並不知子○○未去辦理。又伊與子○○認識時,賴佰樹係叫子○○,惟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未再與子○○連絡,另伊有前往明強公司及冠柏公司訂購產品,且當時係向冠柏公司及明強公司自稱「壬○○」,然伊均係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訂貨,而伊之父親劉水清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逝世,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一日出殯及將骨灰辦理送進佛塔,所以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父親出殯及骨灰辦理送進佛塔之日與冠柏公司之丑○○交易,且伊於二月十一日其父死亡後,即已離職,亦不知有向廣泰公司購貨之事。又臺中市○○街三十三號十樓之七房屋,係伊以乙○○之名義與屋主黃東方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因子○○說是朋友要開公司需要找房子,當初伊有拒絕,後來伊看見房子以後才答應北上訂立房屋契約等語。惟查:

㈠傳統貿易有限公司確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審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屬實,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八五○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被告劉昌富亦明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觀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有要辦理公司登記,但子○○表示要去辦理公司登記,請伊直接找廠商,後來伊才知道子○○並未去辦理公司登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佐以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背面所附「傳統貿易有限公司李文昇」之名片,可見被告顯已知悉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即夥同李文昇等人,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尋找廠商洽談而經營業務至明。

㈡又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臺中市○○街三十三號十樓之七,確係先由子○○交付乙○○之身分資料,再由被告以「壬○○」之化名與房東黃東方接洽承租,復以該與傳統貿易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之乙○○,作為傳統貿易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之承租人,同時由被告向房東黃東方稱:乙○○即係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此業據證人黃東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是壬○○(即劉昌富)與伊連絡租房屋,壬○○向伊表示乙○○係負責人,同時拿乙○○之身分證出來,後來僅租四個月就跑了,嗣後乙○○也不認帳,契約書係壬○○所書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六○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及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確係由子○○處取得乙○○之資料,而與黃東方簽訂房屋契約,雖證人子○○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八日調查時否認有與被告、李文昇等人合夥經營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亦未拿乙○○身分證交由被告去租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四、一0五、一一五頁),但被告當庭堅稱確有其事,且依證人子○○所供「伊是介紹被告去找辛○○」云云,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前審所稱「認識被告,係子○○介紹的‧‧‧子○○說被告是他們公司之外務」、「聽過李文昇這個人,但沒見過」、「子○○曾找我合夥,但我沒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明顯不符,是子○○上開證言已難採信。又依子○○所稱「己○○原是我公司之會計,八十三年與她結婚,八十六年離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佐以本院前審函查之李文昇名片上印製之呼叫器號碼申請人適為「己○○」之事實(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五頁),可見證人子○○否認有與被告、李文昇等人合夥經營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情事,要難採信。再者,乙○○亦多次指稱:伊以前曾在子○○處服務過,曾將身份證交與子○○,可能子○○有影印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二七六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準此,被告顯於租屋之際即受子○○之指示,以不實之事項告知房東黃東方,並以虛假之乙○○為承租人,偽刻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後加以行使,應堪認定。且此亦足見被告及李文昇、子○○等三人於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之初,即有意以無任何關係之第三人做為房屋承租人以便對交易之對象施詐甚明。

㈢劉昌富、李文昇二人屢次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明強公司、冠柏公司、廣泰公司詐騙秘書椅之事實,迭據明強公司之負責人庚○○、冠柏公司之負責人丑○○及廣泰公司之負責人癸○○先後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向冠柏公司訂購秘書椅之訂購單影本二紙、收據一紙、交貨明細及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向廣泰公司訂購秘書椅之訂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其有化名為壬○○與明強公司及冠柏公司商談訂購事宜,且「賴佰樹」亦係子○○之化名,另李文昇亦查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復參以原審調閱李文昇口卡供被害人及被告指認均未能指認得出,而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稱劉昌富不是子○○,伊曾於子○○之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一八八頁、本院前審卷一一四頁),顯見被告與子○○、李文昇等人與他人商談生意時,均未以真名示人,渠等於交易之初即對交易之對象有所隱避,顯有詐欺之意甚明。另依原審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有關李文昇取走德鉅實業有限公司貨物後,受害廠商即無從追索交付貨款下落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所載之事實,其手段與本件被告、李文昇二人,對於明強公司、冠柏公司及廣泰公司交貨取得貨品後,隨即使明強公司、冠柏公司及廣泰公司無從追查所交貨物之去處如出一轍,益足徵被告等人係藉訂購貨物之名而行詐欺之實無疑。再依卷附李文昇之名片上所載之呼叫器號碼(○六○)四一○五五六號*九九號,該呼叫器之申請人己○○,而己○○係子○○之前妻,又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電話所有人劉玉展,而劉玉展恰為被告之同居女友,此據子○○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且被告更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子○○要開公司,伊即直接把劉玉展之電話移過來等語,被告明知子○○並未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即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復提供其同居女友之電話供傳統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且以與傳統貿易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之乙○○為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承租人,同時向房東黃東方自稱:乙○○係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再以壬○○之化名與化名李文昇之人一同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客戶接洽訂購貨物事宜,待廠商出貨後,隨即一同逃匿無蹤,足見被告與李文昇、子○○等人,就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明強公司、冠柏公司、廣泰公司詐騙貨物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因伊之父親劉水清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故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即未再處理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務,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右揭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向明強公司及冠柏公司第一次訂貨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初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兩者日期均在被告之父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過世之前,且明強公司之負責人庚○○及冠柏公司之負責人丑○○,均一再指稱壬○○(即劉昌富)確有與李文昇參與本件訂購秘書椅事宜,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向明強公司及冠柏公司詐騙之行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向冠柏公司第二次訂貨及向廣泰公司訂貨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雖均於被告之父親過世之後,然被告對於其有離職一事,迄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況冠柏公司負責人丑○○證稱:第一批貨有收到錢是劉昌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親自拿錢給我的,在二月二十八日我有到被告他們正義街的公司向被告請款,當天李文昇不在,只有被告在,由被告親自用電腦打單據給我,第二櫃是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結關,第二櫃我們向他催收,他說他爸爸住院,後來又死了,我們才不好意思催等語(見原審第二九三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廿九頁及更一審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其父親過世後即未再處理公司事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參以廣泰公司負責人癸○○指稱當時僅李文昇一人與其接洽,並沒有與被告接洽過,且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到傳統貿易有限公司時,尚有人營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三頁),及德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指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以訂單向伊訂貨,伊即前往傳統貿易有限公司,由李文昇出面與伊接洽,當時李文昇向伊表示剛好有一位同事之父親出殯,所以只留他一個人在公司,當時伊有與李文昇交換名片,而且在桌上看到一張壬○○的名片,伊問李文昇那是何人,李文昇說是驗貨的,李文昇也拿壬○○的名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本院前審卷第六五頁及更一卷第五十八頁),可見被告應僅係於父喪期間,雖忙於殯葬事宜而未出面與廠商接洽訂貨事宜,並非自此即離開公司,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雖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但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並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得預見,則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並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縱未親為向冠柏公司第二次訂貨及向廣泰公司訂貨之行為,然被告既與子○○、李文昇間就以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貨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其就李文昇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上開詐騙行為,自亦應共負其責。從而被告上開共同詐騙行為至為明顯,均堪認定。

㈤被告又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初,即未再與子○○連絡云云。惟依卷附劉昌富所提之日曆手冊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處記載:賴佰樹(即子○○)保齡球、OA傢俱、越南等字樣,被告對上開記載雖辯稱:伊係先記載下來,而於八十四年間想找賴佰樹,但未找到等語,惟查:該日曆手冊係一九九六年(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則前開被告所述於八十四年一月初即未再與子○○連絡云云,已非可採,按被告應無從前往未來記載現在之事。況被告自承並未領到子○○所發傳統貿易公司之薪水,則被告何以願於子○○未發薪水後,仍願與子○○商談越南及保齡球等投資事項。再參諸被告前開辯稱:伊係因生意失敗後,子○○找伊幫忙,言明每月薪水五萬元,伊有請子○○去辦理公司登記,但子○○請伊先找廠商,子○○表示要親自辦理公司登記,惟伊並不知子○○未去辦理,又伊與子○○認識時,賴佰樹係叫子○○等語,是右揭被告與李文昇詐騙廠商,應係出於子○○之指示而為,被告與子○○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臻明確。雖被告一再辯稱:伊父親過世後,子○○即叫伊不用再來上班等語,惟迄未能提出證明,且依被告上開所辯更足以證明被告除於上開忙於其父喪之日期未能前往公司與李文昇及子○○執行職務外,其餘時間均與子○○保持連絡至明。

㈥被告於前審聲請傳喚證人林益生,欲證明伊早有意改名為壬○○云云,但依證人林益生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供「好幾年前被告經朋友介紹來找我,說生意失敗,想改一個名字,我建議他用『韋良』」、「改名後被告並未再找我,直到最近才要我幫他作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0、五一頁),對照被告當庭所供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始改名為「壬○○」,可見林益生之證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何松根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所供「被告到八十三、四年後,因為事業做得不好,又多使用了一個名字叫韋良」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頁),依上所述,亦難為被告未施用詐術行騙之有利認定。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調查時證稱「是傳統公司一位楊X順的人,打電話要我們去拖貨櫃,當時可能有拿名片,不過沒有保留,事後也未付運費」、「沒有見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七頁),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而被告當庭陳稱「我在傳統公司未見過辛○○,傳統公司之事都是我跟子○○在接洽」、「我不知道丙○○所稱楊先生叫他們去運貨櫃」云云,及上開證人辛○○所供,可見證人丙○○所供如屬實,因被告前既已自承有向明強公司、冠柏公司接洽生意在卷,亦不能執此而為被告未施用詐術行騙之證據亦顯。

二、查被告收受子○○交付之乙○○身分證影本,而該傳統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又僅被告、子○○、李文昇三人,並無乙○○其人,被告卻未經查證有否授權即持乙○○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冒用乙○○名義而向黃東方租用系爭房屋,並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成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可見被告與子○○等三人間,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經比較該第十九條之刑罰,並無提高,僅係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化名李文昇者及子○○三人,就上開所犯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冒用乙○○名義租屋而偽造私文書並因而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被告等上開詐欺明強公司、冠柏公司、廣泰公司及所犯公司法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依法一併審理,且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應係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等冒名租屋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認定,已有未合。㈡且於理由欄內僅認定被告與李文昇、子○○間,就詐欺部分為共同正犯,未言及公司法之部分,此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符,亦有未合。㈢又被告雖未親自向廣泰公司訂貨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亦在被告與子○○、李文昇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對此亦應負共犯之責,原判決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㈣原審宣判時,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加比較說明,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然其犯罪影響我國出口貿易甚鉅,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昌富以李文昇之名義簽發票號○○○一二五號、發票人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張新達、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一張予廣泰公司負責人癸○○,足以生損害於張新達,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劉昌富,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癸○○接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癸○○,伊不知有簽發本票付款之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劉昌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癸○○於偵查中指認劉昌富之口卡稱:該口卡上之劉昌富即係以李文生(應係李文昇之誤)之名義,與伊接洽之人等語及卷附票號○○○一二五號、發票人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張新達、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本票影本乙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癸○○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稱:伊前指認李文昇係劉昌富,應係指認錯誤,當時出面訂購之人係李文昇,劉昌富並未出面,李文昇約三十幾歲,而該本票係李文昇以快𨔛寄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三頁),互核癸○○前後指述不一。又卷附上開票號○○○一二五號、發票人傳統貿易有限公司、張新達、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一張,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該本票上之筆跡不同等語,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六)陸㈡字第八六○六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四九頁),且右開受詐欺之廠商收取貨款之方式,尚無簽發票据支付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尚符實情,是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與李文昇所共同偽造,此外,尚乏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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