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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志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丶丙○○係彰化縣田中鎮○○○路八號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其妻丁○○○任該公司會計,負責計帳及貨款收付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向蒂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諾公司)、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等客戶收取如同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取款方式為直接收取現金,或指定客戶將款項匯入丙○○、丁○○○之私人帳戶,或指定匯入第三人帳戶以清償丙○○向該第三人之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七元未依規定入帳,除支出之債務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外,將其餘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侵占入己。
二丶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丙○○辯稱:伊並未侵占公司貨款,公司當時經營不好,公司不付錢,廠商均找伊收款,伊只得收貨款給廠商及員工,而告發人乙○○為公司董事長,掌握公司之財務,常常向外舉債,帳冊不清,曾向外借七、八百萬元供公司使用,至今未還,伊確曾收取永灝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之貨款,想用以清償該等債務,然因公司週轉困難致跳票,債權人、進貨廠商均向伊逼債,伊即將之用來清償公司之貨款及債權,餘一百多萬元已交還告發人,且乙○○只算我收入部分,並未算支出部分,伊實際上未侵占云云。丁○○○辯稱:伊只負責記帳,丙○○、乙○○收回來之貨款,有交給伊的,即記入帳冊,未交給伊的,即未記帳,丙○○收回之貨款有無未入帳情形,伊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丙○○、丁○○○二人及告發人許乙○○均係協毅公司之股東,以告發人之子許益誠為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總經理,被告丁○○○擔任會計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及告發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協毅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可考。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內部不合,員工廖木田等人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公司股東許益誠、許宏彰、丙○○、許乙○○等人之同意,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代工期間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考。由上開事實:⑴參酌被告丙○○自承向客戶收回之貨款依正常之程序均應先交由丁○○○記入帳冊等語,且協毅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非由被告丙○○獨資經營,公司之債權、債務自應由公司之帳戶對外統一處理,衡情應無擅自指示客戶將公司債款交付個人帳戶或選擇客戶清償之理。⑵告發人迭次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解除丙○○總經理職務云云,然告發人係公司股東己見前述,其本身並無有解除總經理之職權甚明,且依原審卷(一)九十六頁附協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所示,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召開之上開股東會議中,決議自即日起開除丙○○總經理之職務,有該會議紀錄可考,參酌告發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指稱:協毅公司自八十二年間,業務由丙○○負責經營,被告夫妻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止,共侵占公司款項約三千萬元,八十四年一月間(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之誤),公司召開二次股東會議,要被告丙○○、丁○○○二人提出說明,但被告丙○○、丁○○○均拒絕參加,公司遂解除丙○○總經理之職位,丙○○竟不交出公司帳簿,霸佔公司廠房,目前仍繼續經營製造及皮革生意等語。是丙○○如係於同年十一月間即遭解除總經理之職,協毅公司股東會又何需為上開之決議,是丙○○應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始解除其總經理之職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就是否侵占協毅公司貨款一節,曾為以下之自白:Ⅰ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公司帳目不清,在去年(八十三年)二、三月時,我有去收永灝公司的貨款二、三筆,金額約二、三百萬元,收了之後我暫時保管,因為公司帳目不清,所以那些貨款我暫時保管」、「(問:你保留公司貨款之事,配偶丁○○○是否知道?)答:知道」等語。Ⅱ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有在去年(八十三年)二、三月將永灝公司的貨款約三百多萬拿去用」「我今年(八十四年)二月份有拿九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的客票各一張給告發人,先還她部分貨款」等語。Ⅲ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客戶陳嘉明的帳有無入公司)答:前面他有付,曾經有一百十六萬,我私自處理,所以沒有入帳,但是因為我們公司的機器出了問題要解決,所以沒有入帳」「(問:歐地公司三十萬元有無入帳)答:沒有,我在八十三年五月份就還他,這筆錢是向他借的」等語。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曾陸續向前述客戶收取貨款,總計金額新台幣三百萬餘元未入帳」、「我曾向帝諾公司負責人鄭富調現約五十萬元及歐地公司調款三十萬元,另我委託王木生收取臺中縣大甲地區廠商之貨款有二百萬餘元,上述款項均是由我以支付貨款為由向客戶收取後未給公司入帳之款項」「我曾向劉基順借款三十萬元,所以即要求歐地公司將應支付之貨款直接匯予劉基順作為我償還劉基順債務之款項」等語。
㈢參酌:
⑴被告丙○○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交付協毅公司貨款未依會計常規入公司帳目之事實,所依證據詳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該欄中所指「證□」部分係指外放證物,編號部分依卷面所載)。
⑵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證人即蒂諾公司負責人鄭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因生意上往來關係而認識丙○○,自八十二年十月份開始,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分別以票據或現金方式支付,現金支付之貨款有八十二年十月份(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示應係十二月之誤)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二十萬元,前述款項均由丙○○以協毅公司須現金週轉為由,將款項取走,丙○○並有簽名為憑等語,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交付丙○○之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現金是否全部包括在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元之貨款中?)對」等語,並有帝諾公司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偵查卷可查。
⑶附表二編號㈠至㈧部分:證人即於永灝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羅淑慧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審調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庭呈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永灝公司與協毅公司之對帳單、匯款單據等明細資料(此部分證物外放,藍皮封面)係此期間彼此往來之全部貨款記錄,貨款匯入被告丙○○、丁○○○等二人私人帳戶部分係根據被告丙○○、丁○○○二人之指示,並經永灝公司負責人鄭錫宣同意後而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丙○○表示因公司出了狀況,要伊將貨款直接匯入指定之原料廠商等語。證人鄭錫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永灝公司應給付協毅公司之貨款,之所以匯入被告丙○○、丁○○○等二人或告發人個人帳戶,是依對方指示而為,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其以其個人帳戶匯入丙○○帳戶之一百萬元,係丙○○以公司需要現金購買原料為由,向伊個人借用,嗣以貨款扣抵方式清償等語。依卷附之永灝公司明細資料,永灝公司應付協毅公司貨款中:Ⅰ匯款入丙○○個人帳戶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帳號五五三─二之支票,金額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度明細資料第四十六頁).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收帳號五五三─二之支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五十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六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三頁)Ⅱ匯款入丁○○○帳戶者.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十八頁,此筆貨款有入公司帳,見原審卷 (三)九十二頁).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十九頁,亦有入帳,見原審卷(三)九十一頁).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一百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二十八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四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五十萬元(上開明細資料第六十五頁)Ⅲ匯款入協毅公司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五百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由上開證據觀之,永灝公司同時段亦有將貨款直接匯入協毅公司帳戶,是被告丙○○、丁○○○等不依會計常規,將屬於公司之貨款匯入個人帳戶,參酌其等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載入公司帳目,在有證據證明(詳後所述)係清償公司債務者,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其餘部分則認定為其等侵占之金額。
⑸告發人就以被告丙○○就收回之公司貨款未入公司帳戶或入個人、配偶丁○○○帳戶或無法交待去向為由,就被告丙○○侵占之金額,一認侵占三千多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一認侵占三百多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又認侵占一千一百多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補充告發理由狀附原審卷三),究其原因,即因該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運作不健全,被告丙○○、丁○○○等二人及告發人均有私自收取公司債權之情形(詳後述),公司公款與私人借貸混淆不清所致。此情由證人即蒂諾公司負責人鄭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三年三月份四十萬二千九百元貨款是否許乙○○收的)答:是,是交給乙○○一張支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張票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的貨款,是許乙○○收的」「(問:為何是許乙○○去收的)答:協毅公司到末期,有時是乙○○來收,有時是丙○○來收」等語。且依永灝公司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匯款通知單,亦確有支付許乙○○一百四十九萬餘元之貨款一筆,有該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亦得佐證。綜上所述,無論告發人所指侵占金額是否正確,參酌前開所示帳冊及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上開基於其自由意志下自白其有未依規定入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丙○○有侵占公司貨款之故意及行為,應無疑義。
㈢被告丙○○代協毅公司清償之金額:
⑴證人即和郁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王清寬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丙○○曾否交給你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答:有,約於八十三年年中時,正確時間記不得了,和郁公司現在也倒閉了,找不到資料」「是八十三年六月間就清償」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⑵證人即鴻聯公司負責人陳彥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丙○○有無清償鴻聯公司貨款一百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約八十三年他公司倒閉,我才向丙○○催討,十月間丙○○直接拿現金給我」「八十三年十月份,我向他催討後,他陸續的清償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至告發人以卷附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尚有上開⑴項及本項之債權紀錄一節,查債權人會議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召開,參酌清冊製作時間,係於被告等與其他協毅公司股東間之交惡之後,該清冊之製作過程,既未據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二人參與,內容有所錯誤自在事理之中,且告發人製作之債權明細表上於鴻聯公司欄上亦記明「可抵沖一百萬元」字樣,亦見丙○○確有以回收協毅公司之貨款清償鴻聯公司一百萬元,並以折扣方式清償完畢甚明。
⑶丙○○於八十二年年底持協毅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協毅公司向陳行雄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嗣且歸還一節,有陳行雄委託取款背書之協毅公司簽發同額支票附原審卷可考。
⑷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持協毅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代協毅公司向吳正龍調借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告發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所肯認,告發人雖稱該筆債款尚未清償,然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三紙觀之,丙○○如未清償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原本,是丙○○此部分之辯解亦可採信。綜合上述,丙○○支出之債務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依此丙○○侵占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
㈣被告丙○○、丁○○○二人係夫妻關係,丙○○任總經理之職,總理業務之執行,丁○○○任公司會計之職,就公司之營運之重要及彼此合作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參酌:⑴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保留公司貨款之事,配偶丁○○○是否知道)知道」等語。⑵依證人羅淑慧之前開證詞,其係依丙○○或丁○○○之指示,將協毅公司之貨款,分別交付丙○○或匯入丁○○○個人帳戶等語,己見前述。⑶羅淑慧確實將前開協毅公司貨款匯入丁○○○帳戶,有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可證亦見前述。是被告丙○○、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
⑴協毅公司因無錢支付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進公司),伊將永灝公司應付協毅公司之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轉付予璟進公司等情,並提出支付勞保費、水電費等相關收據為證(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至一八六頁)。且證人廖木田結證稱:伊是協毅公司廠長,協毅公司員工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公司週轉不靈起沒有多久就成立自救會,自救會成立之宗旨係該工廠維持生產,別讓他人搬走工廠的東西,公司產銷均由自救會負責,盈餘發薪水,公司週轉不靈前就積欠員工一、二個月薪水,員工就委託丙○○去收帳款回來發薪水,是自救會決定委託丙○○去收款發薪,丙○○是向永灝公司收帳款回來,丙○○向永灝公司收回的帳款去買原料回來生產,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毅公司之庫存物料,伊等生產後仍由董事長拿去賣(同上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組自救會時,伊等委丙○○爭取訂單,並請廠商支援原物料,收款後再付原物料之貨款,自救委員會成立時並無庫存(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證人即永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竹公司)負責人洪宗守亦結證稱:永竹公司於協毅公司倒閉後與自救委員會有往來,協毅公司倒閉後仍陸續向永竹公司買了好幾百萬元的原料,是自救會叫丙○○出來買,付款方式是現金、支票都有,都是丙○○交給伊的,也有收到永灝公司的票,付支票比現金多(本院前前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頁)、證人即璟進公司負責人陳啟煌證稱:協毅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璟進公司買了批貨共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協毅公司付不出錢,後由永灝公司將應付給協毅公司之款項,直接由永灝公司匯給璟進公司(本院上訴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惟如前所述,本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公司始經營不善,股東內部不合,員工廖木田等人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公司股東許益誠、許宏彰、丙○○、許乙○○等人之同意,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代工期間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考,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丙○○、丁○○○果經授權,亦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此觀丙○○、陳所提出支付勞保費、水電費等相關收據均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後,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未入帳時間均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按員工廖木田等人所組織自救委員會,係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尚無從認定係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收取之款項支付,是除上開丙○○代協毅公司清償部分外,並無從以廖木田、洪宗守、陳啟煌上開自求後成立有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後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⑵八十三年十月間協毅公司倒閉後,員工成立自救會,渠受委任代全體員工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協毅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司稅捐及勞、健保等費用,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永灝公司所收取之帳款合計二、三七○、四○○元,並非侵占入己,而係全數支付前開員工薪資等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果代自救會收取貨款後支付於員工薪資等費用之支出,衡情應有支出之憑證、帳簿以憑稽考,且如上述自救會既已有獨立帳戶統籌處理,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不可取。至被告另辯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清償告發人九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一節,考量被告等非清償協毅公司債務,而係股東個人,應屬事後彌縫之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選任辯護人略辯稱:Ⅰ附表三(即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編號㈢、㈣部分,經更二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函查結果得知,上開二紙支票均為協毅公司經由銀行向其提示付款,並非被告丙○○所領取(參更二審卷第一七五頁),自難謂該四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所侵占。Ⅱ附表三編號㈥部份:協毅公司對永灝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應收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固匯入被告丁○○○之帳戶但該款項確實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轉匯入協毅公司之帳戶(參第一審卷(三)九十一頁,證一),經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北斗字第三一九八號函附鈞院卷可稽,雖函稱匯款人及匯款帳戶無法查證,惟依被告丁○○○當時所作之帳冊節本,比對該帳冊記載「匯款台企北斗甲存永灝4/000000000/6存入甲存」,即知該筆貨款一百五十萬元確實已入協毅公司帳戶,洵屬無疑,自非被告所侵占之款項。Ⅲ附表三編號㈤、㈧至㈩部分,查該四筆協毅公司對永灝公司之應收貨款合計共二百六十萬元,均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協毅公司倒閉期間,當時員工成立自救會,被告丙○○受全體員工之委任向外繼續訂貨並收取協毅公司應收帳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共四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公司稅捐及勞、健保費用等費用共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八元,被告丁○○○更提出用自己帳戶之款項支付永竹公司貨款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以上金額合計均已超過更二審認定之二百六十萬元甚多,則該期間永灝公司之應收帳款縱使入被告丁○○○之帳戶,亦無任何款項可讓被告侵吞己有。Ⅳ附表三編號㈠至㈡部分,依告發人所製作協毅公司之帳冊關於蒂諾公司不足貨款載明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元(參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則蒂諾公司積欠協毅公司之貨款既然有時係丙○○去收取,有時係告發人許乙○○收取,則斷不能僅以該貨款是何人收取即推認伊侵占系爭貨款,更何況依上揭協毅公司帳冊上蒂諾公司積欠不足貨款金額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元與丙○○去收取之帳款金額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並不相符等語。惟查:
⑴附表三編號㈤、㈧、㈨、㈩四筆協毅公司對永灝公司之應收貨款合計共二百六十萬元,均發生於八十三年十月,而如前所述,本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公司始經營不善,股東內部不合,員工廖木田等人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獲得公司股東許益誠、許宏彰、丙○○、許乙○○等人之同意,由自救委員會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代工業務,取得之工資均交由委員會設立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代工期間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考,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丙○○、丁○○○果經授權,亦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是如上開理由所述除丙○○代協毅公司清償部分外,並無從以廖木田、洪宗守、陳啟煌上開自求後成立有獨立之帳戶統籌處理後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⑵關於蒂諾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部份:證人鄭富業於於調查站及原審證稱丙○○於八十二年十月在伊帳戶領取現金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來收取現金二十萬元,至於鄭富固另證稱:「(八十三年三月份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是許乙○○收的?)是,是交給乙○○一張支票」,「(為何是許乙○○去收的?)協毅公司到末期有時是乙○○來收,有時是丙○○來收」(參原審卷〈三〉第一一六頁),「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張票是付八十三年三、四月份的貨款,是許乙○○收的(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惟許乙○○所收取之支票,與丙○○收取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顯屬二事,且依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所附明細表所示未入帳之款項為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並非告發人先前所製作協毅公司之帳冊關於蒂諾公司不足貨款載明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元,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就此部分未侵占,亦有誤會。
⑶如前述,被告丁○○○不僅擔任會計職,且就存款事項直接指示,顯非單純將其私人帳號係借給協毅公司交易使用,與與丙○○有共同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⑷至前項辯護意旨所指ⅠⅡ部分,所辯查與上開所指卷附證據相符,自堪採信,併予敘明。
三丶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被告丙○○、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丙○○、丁○○○二人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王木生、歐地、俊威部分之事實既有誤認(詳見後述),而誤認為被告丙○○、丁○○○二人侵占,尚有未洽。被告丙○○、丁○○○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業已支出之債務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亦為丙○○、丁○○○共同業務侵占之金額,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嫌。惟查:①證人即和郁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王清寬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丙○○曾否交給你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有,約於八十三年年中時,正確時間記不得了,和郁公司現在也倒閉了,找不到資料」「是八十三年六月間就清償」等語,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②證人即鴻聯公司負責人陳彥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丙○○有無清償鴻聯公司貨款一百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約八十三年他公司倒閉,我才向丙○○催討,十月間丙○○直接拿現金給我」「八十三年十月份,我向他催討後,他陸續的清償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至告發人以卷附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尚有上開⑴項及本項之債權紀錄一節,查債權人會議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召開,參酌清冊製作時間,係於被告等與其他協毅公司股東間之交惡之後,該清冊之製作過程,既未據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二人參與,內容有所錯誤自在事理之中,且告發人製作之債權明細表上於鴻聯公司欄上亦記明「可抵沖一百萬元」字樣,亦見丙○○確有以回收協毅公司之貨款清償鴻聯公司一百萬元,並以折扣方式清償完畢甚明。③丙○○於八十二年年底持協毅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協毅公司向陳行雄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嗣且歸還一節,有陳行雄委託取款背書之協毅公司簽發同額支票附原審卷可考。④丙○○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持協毅公司簽發之三張支票代協毅公司向吳正龍調借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告發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所肯認,告發人雖稱該筆債款尚未清償,然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三紙觀之,丙○○如未清償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原本,是丙○○此部分之辯解亦可採信。是丙○○支出之債務為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尚難認此部分支出之債務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為被告丙○○、丁○○○二人所侵占,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丁○○○二人所本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被告丙○○、丁○○○二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丁○○○共同侵占歐地公司貨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嫌。惟查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本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經查證人即歐地公司會計洪千琇(該公司負責人王琦瑲係其配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固證稱:該公司向協毅公司購買貨物二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支付協毅公司,其中二百萬元係開立支票支付,三十萬元則依丙○○之要求,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劉基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語,並有請款單、漠地(即歐地)公司支付協毅公司票據明細、支票、入戶電匯回條等影本各一件附偵查卷可憑。惟證人即歐地公司負責人王琦瑲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已付款二百三十何意)指已付貨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借款,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做生意,在之前陳先生(丙○○)說急需用款向公司借三十萬元,他來請款時會計(配偶洪千琇)不知道才把貨款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混在貨款內」、「(丙○○有無清償三十萬元之借款)有,八十三年六月」等語,洪千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丙○○說有急用給我們一個帳戶,叫我們先電匯三十萬元給他,餘二百萬元是支票付貨款」、「因之前己電匯三十萬元,後來又開二百萬元之支票,我才認為是付二百三十萬元的貨款,後來丙○○約八十三年七月間又拿三十萬元之現金來我們公司還錢,說電匯三十萬元是他私人的借款」等語,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是就上開事證觀之,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丙○○、丁○○○侵占上開三十萬元,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丁○○○二人所本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被告丙○○、丁○○○二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丁○○○二人侵占王木生所交付貨款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含未入帳部分依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之明細表所示合計三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嫌。惟查:證人王木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介紹臺中縣大甲地區之廠商與協毅公司從事有關皮飾之加工,總計客戶應支付協毅公司之貨款三百餘萬元,其中協毅公司負責人許春東及其太太,我曾將貸款一百萬元交給他們(告發人於當日訊問時亦自承,確實自王木生處收取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貨款,金額雖不相符,然告訴人確有收取貨款之行為,亦可佐證協毅公司會計帳目之未上軌道),另二百萬元由丙○○及他太太丁○○○向我收取..係以現金支付」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係與被告丙○○、丁○○○二人做生意,貨款總額約三百二、三十萬元,八十二年間告發人夫婦跑來向伊收貨款,伊以電話獲得丙○○之同意後,交付乙○○約五十二萬餘元(實際貨款為六、七十萬元,扣除瑕疵品,實際交付許乙○○五十二萬元),其餘二百餘萬元是交付被告,另被告丙○○並以支票五紙,金額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伊借款等語,並有支票影本五紙附原審卷可參。依此,王木生支付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貨款約三百二十萬元(依證人王木生之證詞),其中除九十萬八千元部分,依卷附帳冊之記載已入帳(日期分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入二十八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入十萬元,再扣除協毅公司曾向王木生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為王木生主張自應付貨款中抵銷外,餘款與告發人收取之貨款金額相當,亦難謂被告丙○○、丁○○○等二人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額。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丁○○○二人所涉本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被告丙○○、丁○○○二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丁○○○二人侵占俊威公司之金額為八十萬元,因認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嫌。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涉有侵占俊威公司八十萬元之事實,經查:證人陳嘉明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資料上可看出俊威公司向協毅購買之款項約一百餘萬元,惟實際僅支付八十餘萬元,其餘因貨品不良之情形,並未支付」(詳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而陳嘉明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們預計付款金額,是港幣為單位,但實際金額未必有這麼多」,「(問:你們所付八十萬元貨款如何付款?有的直接匯款,有的與駿翱公司合開信用狀」(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駿翱公司負責人楊基源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們委託協毅公司加工PVC,他們向我們買底布互有生意往來,也互付貨款,有一次與俊威公司合開信用狀,會算起來是他們付我的錢,不是我付給他們錢」(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0九頁),參諸俊威公司陳嘉明尚以現金匯入協毅公司中企帳戶二十三萬五千元(本院前前審卷第六十八頁),及俊威公司曾扣除開立信用狀予駿翱公司之程序費用及代協毅公司支付駿翱公司貨款合計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本院前前審院上訴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共支付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顯已超過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既然是直接匯款給公司,且對駿翱公司部分已扣抵應付之貨款,被告丙○○應無直接收取侵占之可能。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丁○○○二人所涉本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被告丙○○、丁○○○二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丙○○、丁○○○二人侵占永灝公司之金額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而與上開侵占歐地公司之三十萬元、帝諾公司之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俊威公司之八十萬元及王木生之三百一十二萬四百六十九元合計一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元,惟如前所述,歐地公司之三十萬元及王木生之三百一十二萬四百六十九元以及俊威公司之八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遭被告丙○○、丁○○○侵占,而被告丙○○亦已支出債務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一元,而被告丙○○、丁○○○所實際上收取之永灝公司之支票及現金以及轉入丁○○○帳戶之金額為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金額,從而本件被告丙○○、丁○○○二人所侵占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侵占為一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元,即有誤認,惟如前所述,就超出部分上開被告丙○○、丁○○○二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且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修正前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帝諾公司貨款未入帳部分:
┌─────┬────┬────┬────┬─────────────┐
│ 時 間 │應支付金│實際支付│未入帳金│ 所 憑 證 據 │
│ │額 │金額 │額 │ │
├─────┼────┼────┼────┼─────────────┤
│㈠ │ │ │ │ │
│82.10月 │總計 │ │入帳 │①實付金額(以下同)業經鄭│
│ │0000000 │0000000 │700000元│ 富於偵一二八四卷第八五頁│
│ │元 │元 │未入帳 │ 簽認。 │
│ │ │ │294565元│②鄭富提出說明表(以下同,│
│ │ │ │ │ 地院卷Ⅰ第一一九頁)說明│
│ │ │ │ │ 「70萬付現金,餘開票3033│
│ │ │ │ │ 00開立1/31票由丙○○於12│
│ │ │ │ │ /5收款單日向帝諾貼現扣除│
│ │ │ │ │ 利息8735,陳於當日到華銀│
│ │ │ │ │ 沙鹿辦事乙存帳戶0000000-│
│ │ │ │ │ 7領取現金294565」 │
│ │ │ │ │ Ⅰ帝諾公司70萬入帳,餘款│
│ │ │ │ │ 未入帳見證七第十四頁 │
│ │ │ │ │ Ⅱ丙○○收款證明見偵一二│
│ │ │ │ │ 八四卷第八七頁 │
├─────┼────┼────┼────┼─────────────┤
│㈡ │ │ │ │ │
│82.12月 │總計 │ │入帳 │①實付金額業據鄭富簽認 │
│ │0000000 │0000000 │945200元│②鄭富提出說明表說說明「 │
│ │元 │元 │未入帳 │ 12/31,20萬付現金餘開票 │
│ │ │ │200000元│ 945200日期3/31,20萬現金│
│ │ │ │ │ 由丙○○簽收餘945200郵寄│
│ │ │ │ │ 協毅已入帳 │
│ │ │ │ │ Ⅰ帝諾公司945200入帳見證│
│ │ │ │ │ 七第廿一頁 │
│ │ │ │ │ Ⅱ丙○○821231收款證明見│
│ │ │ │ │ 偵一二八四卷第八六頁 │
│ │ │ │ │ Ⅲ丙○○Ⅱ之收款未入證見│
│ │ │ │ │ 證七第十八頁 │
└─────┴────┴────┴────┴─────────────┘
二、永灝公司貨款未入帳部分:
┌─────┬────┬────┬────┬─────────────┐
│ 時 間 │應支付金│實際支付│未入帳金│ 所 憑 證 據 │
│ │額 │金額 │額 │ │
├─────┼────┼────┼────┼─────────────┤
│㈠ │ │ │ │ │
│821120至82│0000000 │0000000 │入帳 │①應付金額見證八第八頁永灝│
│1130 │元 │元 │0000000 │ 公司單據。 │
│ │ │ │元 │②821208等四紙支票金額合計│
│ │ │ │未入帳 │ 0000000元入帳,見證七第 │
│ │ │ │0000000 │ 十六頁。 │
│ │ │ │元 │③821130電匯100萬予「戶名 │
│ │ │ │ │ :丙○○」見證八第十一頁│
├─────┼────┼────┼────┼─────────────┤
│㈡ │ │ │ │ │
│永灝: │總計 │ │入帳 │①溢付85203轉下一欄(證八 │
│821214至82│0000000 │0000000 │452643元│ 第四之一頁永灝單據表明12│
│1221 │元 │元 │未入帳 │ /27溢付85203) │
│ │ │ │0000000 │②821227票據:ⅠCSA0000000│
│ │ │ │元 │ 面額452643入帳、ⅡCSA040│
│ │ │ │ │ 3285面額0000000未入帳( │
│ │ │ │ │ 證七第十八頁僅⑴入帳) │
│ │ │ │ │ │
│ │ │ │ │ │
├─────┼────┼────┼────┼─────────────┤
│㈢ │ │ │ │ │
│82.12月 │總計 │ │入帳 │①證十一第一○九頁永灝單據│
│83.1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表明:Ⅰ1/4暫付200萬、Ⅱ│
│ │元 │元 │元 │ 1/14暫付100萬、Ⅲ2/5暫付│
│ │ │ │未入帳 │ 80萬、Ⅳ0000000-ⅠⅡⅢ=3│
│ │ │ │800000元│ 95900、Ⅴ000000-000000(│
│ │ │ │ │ 溢付)=395900,開立二支 │
│ │ │ │ │ 票支付。 │
│ │ │ │ │②Ⅰ、Ⅱ入帳詳證七第十九頁│
│ │ │ │ │③Ⅲ未入帳詳證七第廿一頁 │
│ │ │ │ │ │
│ │ │ │ │ │
├─────┼────┼────┼────┼─────────────┤
│㈣ │ │ │ │ │
│83.2月 │總計 │ │入帳 │①證十一第一○一頁永灝單據│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表明:Ⅰ2/25電匯180萬、 │
│ │元 │元 │元 │ Ⅱ3/5電匯40萬、Ⅲ3/7電匯│
│ │ │ │未入帳 │ 250萬,故溢匯33530轉下一│
│ │ │ │400000元│ 欄 │
│ │ │ │ │②ⅠⅢ匯款單詳證十一第一○│
│ │ │ │ │ 二頁,入帳記載詳證七第廿│
│ │ │ │ │ 二、廿三頁。 │
│ │ │ │ │③Ⅱ未入帳詳證七第廿三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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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 │ │ │ │
│83.3月 │總計 │ │入帳 │①證十一第九○之一頁永灝單│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據表明:Ⅰ貨款總額466298│
│ │元 │元 │元 │ 9,上期溢匯33530,本期應│
│ │ │ │未入帳 │ 付0000000、Ⅱ3/12暫付50 │
│ │ │ │0000000 │ 萬、Ⅲ暫付(厚生)486716│
│ │ │ │元 │ Ⅳ3/31,200萬、Ⅴ4/11,1│
│ │ │ │ │ 50萬、Ⅵ4/6,100萬 │
│ │ │ │ │②Ⅵ、Ⅴ匯款單詳證十一第九│
│ │ │ │ │ ○頁 │
│ │ │ │ │③Ⅱ及Ⅳ其中150萬匯往陳翁 │
│ │ │ │ │ 素杏帳戶,詳證十一第九一│
│ │ │ │ │ 頁 │
│ │ │ │ │④上述Ⅱ、Ⅳ未入帳詳證七第│
│ │ │ │ │ 廿三、廿四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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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進一步說明: │
│關於Ⅳ之150萬伊旋於830406撥入公司入帳,唯①該日帳冊之記載(證七第 │
│ 廿四頁)為永灝匯款150萬,佐以廠商帳簿(證物袋,第六頁),本來永灝 │
│ 付款Ⅱ-Ⅴ,僅ⅤⅥ相符,其中Ⅳ的200萬,改記載為4/6,150萬,依3/12、│
│ 4/6、4/11等日記載,入帳登記簿與廠商帳冊確有不同,可見此部分告發人 │
│ 主張被告侵占200萬實為250萬(Ⅳ的另50萬亦無入帳記錄,證七第廿四頁)│
│ ,扣除於4/6之再行匯款150萬,未入帳款項為一百萬元。 │
│次按,被告主張Ⅱ經被告入帳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唯是否入帳,協毅入│
│ 帳登記簿(證七,許乙○○有蓋章認證)應較廠商帳簿精準明確,故原審卷│
│ Ⅲ第四八頁(即節錄自廠商帳簿第一頁)雖有「3/12匯款中區(田中)50萬│
│ 」等記載,但證七第廿三頁並未入帳,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 │
│被告又提出之帳冊記錄(上訴卷第七五頁)主張有利於己,唯,3/12匯款記│
│ 載豈有記於3/24後面之理(帳冊記載按日期先後順序為之),亦與之入帳│
│ 記錄不符,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
├─────┬────┬────┬────┬─────────────┤
│㈥ │ │ │ │ │
│000000-00 │總計 │ │入帳 │①證十一第七五、七八頁總合│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為計算金額Ⅰ4/30匯陳翁素│
│ │元 │元 │元 │ 杏100萬Ⅱ5/5匯協毅100萬+│
│ │ │ │未入帳 │ 200萬,溢付447741轉入㈦ │
│ │ │ │0000000 │②Ⅰ匯款單詳證十一第七八之│
│ │ │ │元 │ 一頁 │
│ │ │ │ │③Ⅱ之300萬有入帳及Ⅰ未入 │
│ │ │ │ │ 帳詳證七第廿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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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 │ │ │ │
│83.10月份 │總計 │ │入帳 │①證十一第十三頁永灝單據表│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明實付金額Ⅰ831109付璟進│
│ │元 │元 │元 │ 貨款492252Ⅱ831112付高銀│
│ │加9月 │ │未入帳 │ 貨款971250Ⅲ831015付永竹│
│ │749140元│ │0000000 │ 貨款914550Ⅳ831117匯許施│
│ │ │ │元 │ 惠英150萬Ⅴ831117匯陳翁 │
│ │ │ │ │ 素杏100萬,溢付492259轉 │
│ │ │ │ │ 下一欄 │
│ │ │ │ │②ⅠⅡ匯款單及Ⅲ支票詳證十│
│ │ │ │ │ 一第十四之二、之一、之三│
│ │ │ │ │③Ⅴ匯丁○○○帳戶,詳證十│
│ │ │ │ │ 一第十四頁 │
│ │ │ │ │④ⅠⅤ未入帳詳證七第卅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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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 │ │ │ │
│83.11月份 │總計 │ │入帳 │①證十一第五頁永灝單據表示│
│ │0000000 │0000000 │600000元│ 實付金額Ⅰ831121匯陳翁素│
│ │元 │元 │未入帳 │ 杏50萬Ⅱ831202匯丁○○○│
│ │ │ │0000000 │ 50萬Ⅲ831208匯陳靜枝100 │
│ │ │ │元 │ 萬Ⅳ831214現金支付60萬 │
│ │ │ │ │②尚欠355289元 │
│ │ │ │ │③ⅠⅡⅢ匯款單及丙○○書立│
│ │ │ │ │ 切結書見證十一第六~八頁│
│ │ │ │ │④Ⅳ丙○○書立收據見證十一│
│ │ │ │ │ 第八頁 │
│ │ │ │ │⑤告發人主張僅Ⅳ入帳 │
├─────┼────┼────┼────┼─────────────┤
│證據進一步說明: │
│被告主張831121侵占50萬元(即Ⅰ部分),831202侵占50萬元(即Ⅱ部分),│
│831214侵占60萬(即Ⅳ部分)為自救會成立後之貨款(更一卷第五八頁),唯│
│自救會於831220始成立,故所辯顯不足採。 │
└──────────────────────────────────┘
附表一、二未入帳部分合計九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十七元
附表三:
編號 客 戶 時 間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考
㈠ 蒂諾公司 八二、一二、一五 二九四.五六五 直接收取現金未入帳
㈡ 蒂諾公司 八二、一二、三一 二○○‧○○○ 同 右
㈢ 永灝公司 八三、七、廿六 二○○○‧○○○ 丙○○收取貨款支票
(此部分嗣有入帳)
㈣ 永灝公司 八三、九、六 二五○○‧○○○ 同 右
(此部分嗣有入帳)
㈤ 永灝公司 八三、十二、十四 六○○‧○○○ 丙○○收取之貨款現金
㈥ 永灝公司 八三、三、三十一 一五○○‧○○○ 匯款入丁○○○帳戶
(此部分嗣有入帳)
㈦ 永灝公司 八三、四、三十 一○○○‧○○○ 同 右
㈧ 永灝公司 八三、十一、十七 一○○○‧○○○ 同 右
㈨ 永灝公司 八三、十一、廿一 五○○‧○○○ 同 右
㈩ 永灝公司 八三、十二、二 五○○‧○○○ 同 右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