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 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第二八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 書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圖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二枚),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 證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貳枚暨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債務清 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台灣 土地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之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勁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送監執 行,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與擔任勁清公司業務經理之乙○○及勁清 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對外化名為「李正義」並充任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陳錦村(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勁清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該公司為借款人,丙 ○○、李順發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行(以上稱中小企銀)該銀行各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 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並以丙○○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 ○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面積0.四五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0)及 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四,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 十二號,暨勁清公司名下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及其地上 建物(建號一0一五七):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 號之房屋,各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 擔保之債權均尚未清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持陳錦村以不詳 方法所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資料(上開文書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行圖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印」均屬偽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志文,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其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中小企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丙○○再夥同陳錦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 以其名下所有之一0一五四號建物及其上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以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詐 借得款五百萬元。嗣丙○○、陳錦村與乙○○三人,仍基於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與乙○○間就座落台中市南區○○○○段第一九 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一0一五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 七一巷七十七弄五二號之建物,暨勁清公司與乙○○間,就座落同段一0一五七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0號之地上房屋,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前揭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仍於八十五年二月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卿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送 件,將上開同段第一0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並持陳錦村 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給不知情之 吳淑卿(上開文書上「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印文、「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印」均屬偽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代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登載予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足生 損害於土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復以 同一之手法,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蘭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周秀如(即代書林美蘭之助理)送件,將上開同段一○一五 七號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乙○○之名下, 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致辦該不動產登記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 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政機關對 於建物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丙○○之債權人及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丙○○、勁 清公司之求償權,迄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丙○○未再繳交利息,中小企銀及 土地銀行求償無門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土地銀行訴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對於分別係勁清公司名義上 之負責人及業務主任,前述向中小企銀、土地銀行貸款及被告二人就前開建物實 際上無買賣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向執行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自白在 卷,雖否認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抵押貸款時我只有簽名,不 知道貸款什麼,也不知道清償證明是偽造的,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陳 錦村主導,其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乙○○辯稱;不知塗銷證明是怎麼辦的,也 不知清償證明是偽造的,伊只是蓋章而已,不知塗銷什麼,當初以為塗銷抵押權 是公司要將財產過戶其名下之一個流程而已,沒有買賣的事實,他們拜託,伊就 答應,塗銷過程伊根本不知道是塗銷,只是簽名而已云云。二、本院查: ㈠本案借款及不動產之移轉、設定、塗銷抵押權情形 ⑴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勁清公司(以被告丙○○為名義上負責人)為借款人,被告 丙○○、乙○○及案外人李順發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中小企銀各借貸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並以:Ⅰ丙○○名下所有坐落 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面積0.四五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四六0)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0一五四,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 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Ⅱ勁清公司名下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五一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七)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 巷七十七弄六十號之房屋,各為中小企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中小企銀職員陳志政於調查站指訴 歷歷,並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丙○○所出具之切結書、授信約定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偵查卷可考。 ⑵前項債權尚未清償,被告丙○○、乙○○及陳錦村,共同持陳錦村以不詳方法所 偽造之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志文,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被告丙○○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亦據 證人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之代書洪志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訊問 時證稱:「於今(八十五)二月五、六日間,有一自稱丙○○之男子夥同乙四、 五十歲之男子及高約一八0公分之卅餘歲男子等三人,赴我開設之長信房屋代書 事務所,要我幫忙代辦房屋抵押權之塗銷,當時他們拿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 定契約書等資料,除前開址(復興路二段七一巷七七弄五十二號)外,他們尚要 求辦理台中市南區○○○○段地號一九一之三號、建號一○一五七,地址為台中 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之房屋抵押權之塗銷,除提供上述資料外,另 加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因他們所提供之資料都是正本(除 身分證為影本外),所以我便允代為辦理...」等語(八六偵六四卷第卅九頁 ),核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曾拿偽造之 抵押權清償證明及原抵押權設定書持向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志文辦理塗銷?)答 :我和丙○○一起去的」等語(八六訴一五○八卷Ⅰ第廿九、卅頁)及被告丙○ ○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供稱:「我們有去辦,我和乙○○也知 道是要辦塗銷,只是我們不知道辦塗銷的程序怎麼辦。我們有去那裡,然後才由 陳錦村去處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相符,並有該偽造之清償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中 山地所一字第九九四0號函附卷可考。 ⑶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丙○○夥同陳錦村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由被告 丙○○出面以其名下所有之上開建號一0一五四號建物及座落基地,向土地銀行 辦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詐借得款五百萬元之 事實,亦據被害人即土地銀行職員吳芳次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偵查卷可考。就上開借款過 程部分亦據被告丙○○自白在卷。 ⑷被告丙○○、乙○○,明知就座落台中市南區○○○○段第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同段一0一五四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七一巷七十七弄 五二號之建物,暨勁清公司與乙○○間,就座落同段一0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0號之地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且前揭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仍於八十五年二月某日,夥同陳錦村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卿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送件, 將上開同段第一0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並持陳錦村偽造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給不知情之吳淑 卿,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代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登載予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復以 同一之手法,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蘭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周秀如(即代書林美蘭之助理)送件,將上開同段一○一五 七號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乙○○之名下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土地銀行職員吳芳次於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確,證人即 代書吳淑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證稱 :「(妳是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丙○○之委託,代為塗銷其名下土地台中市 南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一○一五四建號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 分行之抵押權?其詳情為何?)約於今(八十五)年二月底時,和風代書租售中 心負責人段仲環通知我,有位丙○○客戶要辦理房屋過戶,請我過去處理,當時 我即過去接洽,那時在場者,段仲環、丙○○外,尚有買主乙○○在場,當時丙 ○○拿前開土地、建物權狀給我時,我發現要過戶之房子有向行庫貸款並設定抵 押權予該行,但當時丙○○表示向行庫貸款事,他們要自己回去處理,其實我就 先行幫他們處理公證、申報增值稅、契稅等過戶手續。約於今(八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時,丙○○將前開房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設定契約 書等證件資料送往和風代書租售中心,再由段仲環通知我前往拿取,我取得上述 資料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連同要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併同送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屋之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至三月廿二日我前 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領已塗銷抵押權及過戶予乙○○之新的土地、建物謄 本,並將謄本及權狀等資料交予段仲環」「(提示丙○○、乙○○身分證影本, 問:請問這二人妳是否認識?)這兩人就是於今(八十五)年二月底,於和風代 書租售中心之丙○○及乙○○」等語(八六偵六四卷第六八、六九頁)「當初是 一位代書段仲環轉介來的,據段仲環說丙○○和乙○○到台中市○○○路比佛利 山莊的和風代書事務所請段仲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但因其無代書執照才轉介我 代辦,我是先確認乙○○或丙○○拿來之權狀,核對持有人是否即為所有人之名 義,而且他們說要辦買賣,我說原有抵押權貸款要如何處理。他們說他們會先處 理,我即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向稅捐處申報增值稅、契稅,稅單下來後, 我就通知乙○○他們繳稅,過幾天後,段仲環即將完稅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給我,我就去辦理移轉過戶及抵押權塗 銷手續」「(問:你是否知道丙○○與乙○○間之前述房地買賣是假的?)不知 道,我當時有詢問他們是否辦買賣,他們二人均確認說要辦買賣,我才開始辦理 」等語(八六偵六四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問:過戶塗銷一起辦?)在邊 過戶中就說要辦塗銷,設定不是我辦的」「有完稅證明、清償證明等來辦塗銷」 「我要確認身分,(被告)二人都有說話」等語(八六訴一五○八卷Ⅱ第八七~ 八九、九一頁),被告等二人除就清償證明書係偽造一節表示不知情外,其他就 上開無實際買賣之意,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情亦均自白不 諱。 ㈡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陳錦村經理在負責, 我是人頭,房地名義上登記的實際權利人是陳錦村,也是陳錦村偽造的清償證明 ,他叫我和乙○○去代書處簽名及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土銀及中小企銀的抵押 我去辦的,土銀的抵押我去辦的,土銀塗銷是我和乙○○去代書簽名..」等語 ,並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時供稱:八十四年被告乙○○有跟伊提過勁 清公司為詐騙公司,就此伊與乙○○有討論過,但因「我證件在他那邊,想離開 無法走」等語,再次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土地銀行五百 萬元係伊去提領,其後並獲得十萬元報酬等語。 ⑵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判時供稱:「(問:何時知是詐騙公司?)八 十四年十一月進公司二個月後就發現是詐騙公司,因我有業務專長,但我進公司 他們都沒有工作給我做,只叫我坐在那邊給銀行的人來時看,我就知道是詐騙公 司」「(問:既知是詐騙公司為何不離開?)他們每月給我三、五千元不夠開銷 想離開,但他們要我賠償,我賠不起,只好繼續留下來」「(提示辦理清償、設 定之申請書,問:是否你們的印章?有,章不是我保管,是陳錦村在保管,當初 有同意他去刻我的章」等語。 ⑶被告乙○○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案(該案被告乙○○所涉詐 欺罪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係) 華岡藝校舞蹈科畢業,曾任職鴻來建設經理、大家興業公司總經理,八十四年十 月間進入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任業務主任,今(八十五)年三月間進入前開鴻基開 發有限公司任經理職」「李俊誼(當時化名李正義即陳錦村)原係勁清開發有限 公司之幕後負責人(由丙○○掛名負責人),於今(八五)年元月間李俊誼夥同 李順發,欲以李順發在台中縣太平市之土地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後來 台中市四信發現李順發所有太平市之土地證件資料係偽造的而未能貸成,當此事 發生後,李俊誼又籌組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對外自稱係貿易公司,惟實際係要以 該公司詐財..目前我知道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 詐騙貨物,而李俊誼、楊廣銘、陳樟榮、陳崇智及吳姓男子已逃逸避不見面.. 李俊誼等人向廠商詐購貨物時,少部分有開立發票人為我之台中企銀漢口分行之 支票帳戶四九○-○支票及公司票,負責人亦為我之台中企銀漢口分行支票,帳 戶為六九一五五,至於金額多少我則不清楚」「因我以前從事房地產,故約於五 月間李俊誼向我表示,欲以台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一、二、三樓 房屋向台中企銀漢口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由我出面較容易貸款, 且由我掛名鴻基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時我覺得李俊誼為正派經營公司,故因 而應允他,就在台中企銀漢口分行開立前開公司及個人帳戶,而存簿、支票簿及 我個人私章均由李俊誼交由楊廣銘、洪惠雯保管,李俊誼並向我保證絕不會亂開 立以我名義之公司票及個人票,故李俊誼等人開立以我為發票人之支票,均未經 過我的同意,而我也不知道當時他們在向廠商詐購貨物,且由我掛名該公司負責 人係因要方便前開之貸款,當貸款下來後,李俊誼又將公司負責人過戶給陳樟榮 ,另當初李俊誼答應貸款下來要給我廿萬元,我認為他使用的權狀是真的,才放 心答應他」「(問:據本站調查,你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夥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之 丙○○、李正義(李俊誼)、李順發(真名為許三井)持偽造之台中縣太平市○ ○段一一七九地號土地有關資料,欲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四千萬元,當 時你係為連帶借款人及借款人,要以你及李順發名義各借二千萬元,你是否知悉 該等資料皆係偽造的?李順發之真實身分?)李順發係李正義(李俊誼)之朋友 ,於今(八十五)年元月初其二人常在勁清開發有限公司談論要以土地貸款事, 沒多久,李正義即向我表示,要以李順發在太平市之土地向台中市四信貸款四千 萬元,但需以二人名義貸款,故要我和李順發兩人之名義各貸二千萬元,並答應 貸款代價為卅萬元,當時我直覺李順發係『土財主』應不會有問題,故予以應允 ,而有關貸款手續都是李正義、李順發處理,而我只在對保及撥款時至台中市四 信,而撥款時因等候甚久,李正義、李順發、丙○○便先行離開,而我不知原因 詢問該社人員,據告知係暫緩撥款,我才獨自回公司,後於八十五年元月廿六日 李正義又叫我前往台中市第四信領回我在該社之存款兩萬元,而該社告訴我李順 發提供之土地資料係偽造的,回公司後我問李正義有關此事,李正義向我表示公 司也是受害者,遭受李順發之欺騙,至於李順發是否係本名,我則不清楚」等語 。 ⑷綜合上述:Ⅰ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知悉勁清公司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 。竟仍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同年五月間,參與前揭中小企銀與土地銀行之貸 款案(被告乙○○就此部分為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分別擔任勁清公司代表人 及連帶債務人,被告丙○○且從該土地銀行之貸款中獲取報酬。Ⅱ就塗銷抵押權 登記部分,被告二人均實際到達代書事務所,與承辦代書接觸。被告二人在知悉 勁清公司只是一空頭公司,並無營業收入之情形下,如何於辦理過戶之同時,即 憑空一併要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二人或辯稱不知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 或稱與其無關云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①中小企銀部分,核被告丙○○、乙○○等二人係持陳錦村所交付之偽造之 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地政人員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權益,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就向台 灣土地銀行詐借五百萬元部分,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③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部分,被告二人亦係與前述①之犯罪手法,使 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地政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土地銀行之債權,亦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就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利用虛偽買賣之方式, 使代書代為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憑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關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丙○○、勁清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核其 二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述①、③、④之 犯行與陳錦村,被告丙○○就②之犯行與陳錦村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前開①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志文,就③ 、④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吳淑卿、林美蘭及周秀如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 。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 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五七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 言。本件被告二人既係以彼等名義為買賣名義之雙方當事人,已據證人吳淑卿證 述甚明,其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被告等 二人丙○○前後四次(指中小企銀、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塗銷,其一0一五四及一 0一五七號建物之移轉登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當,顯各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公訴 人就被告二人將勁清公司(丙○○為法定代理人)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頭一九一之三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一0一五七,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以虛偽買賣移轉予被告乙○○名下及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撰寫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固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檢察官業經 起訴之部分既互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其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被告丙○○及乙○○所犯之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各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次查 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等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等行使偽造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公文書部分誤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建物一0一五 七部分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撰寫不實買賣契約 書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亦漏未論列,就被告乙○○及丙○○被訴非法塗消抵押權 及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逕認罪嫌尚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二人素 行、以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塗銷行庫之抵押權登記,嚴重侵害債權銀行之權益, 影響交易之安全、丙○○另向土地銀行詐騙五百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均不輕及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持以塗 消犯罪用之偽造中小企銀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行圖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 二枚),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印」貳枚暨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 上「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台灣土地銀行)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一枚均屬偽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 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乙○○於另案被訴詐欺一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 ,參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三十六-四十五頁)固主動向司法單位檢舉證人陳錦村 等共同詐欺,並獲判無罪確定,但該案係關於「鴻基開發有限公司」是否虛設行 號詐財,與本案無涉,也不足資為被告乙○○於本案並未參與犯行之憑證。至證 人陳志政於原審所證稱:對保時有去現場,有見過被告二人,核對身分證是在勁 清公司對保,在場還有一位李經理,都是李經理在談(原審卷Ⅱ第九十頁正面) ;證人翁賢政亦稱陳錦村是地下負責人(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反面);另辦 理中小企銀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辦理過戶之代書李寬亮所稱:是李董即李正 義與伊接觸,丙○○有說過沒錢怎麼買房子,李董都會處理(原審卷第二宗九十 三頁反面);又證人段仲環於台中市調查站作證時固供承另有一位年約四十餘歲 之男子,並由其表達意見等語(見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指認照片、口卡係陳錦村,但不論翁賢政、陳志政及段 仲環或證人梁瑞琳之前開證詞內容,充其量均僅足證明陳錦村就抵押借款及過戶 等有所參與,及被告所述確有陳錦村之人,並由其主導一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屬 實情,但未可因之即逕為被告丙○○、乙○○不知清償證明書係偽造及與陳錦村 無犯意聯絡之有利認定。再被告丙○○於原審雖一度供稱就土地銀行還有洪浩然 (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但對照其於原審先前所供稱:清償證明是陳錦村 偽造、土地塗銷是伊和乙○○去辦的(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 正面);前後所述已出入,與被告乙○○所稱「土銀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洪浩然偽 造的」「洪浩然係一同去向民間借三百萬元要還銀行抵押貸款」(原審卷第一宗 第四十一頁反面、一七0頁正面);彼此又歧異甚鉅,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指 訴,認此部分洪浩然亦為共犯,併此說明。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 初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偽造 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偽造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丙○○始終否認有此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勁清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係 陳錦村,迭據被告丙○○及乙○○及證人翁賢政供述在卷,而上開房地過戶及抵 押借款時,均曾由化名李經理之陳錦村出面接洽,復據證人李寬亮、陳志政、段 仲環等人證述如前,而由證人所供,益可知陳錦村從土地借款、過戶及抵押權之 塗銷均有參與,由其涉案程度之深,足見被告丙○○所稱各該清償證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陳錦村所偽造後交給他的,究非全然無據,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印文、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係被告丙○○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者,或知情且參與其事,亦無 證據顯示係乙○○自行或夥同陳錦村或何人所偽造,自不能以其二人有持偽造之 前開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認其二人就偽造之印文、清償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丙○○就被訴偽 造清償證明書部分罪嫌既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丙○○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