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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王鳳珠、黃敏助、陳永承、林義夫、王正仁、曾忠正、詹義郎、張敏雄、莊隆慶、許陳安瀾、賴德鑫、宙○○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戌○○戊○○癸○○卯○○未○○地○○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宇○○瑜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複 代理 人 陳怡成 吳雪如 被   告 戌○○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鳳珠 被   告 戊○○ 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被   告 癸○○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右 一 人 被   告 卯○○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被   告 未○○ F○○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被   告 地○○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被   告 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義郎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   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慶 被   告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被   告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鑫 被   告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被   告 宇○○ L○○ 子○○ P○○ 乙○○ 丁○○ 辰○○ 黃○○ J○○ 庚○○ 被   告 瑜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宙○○ 被   告 天○○ 丙○○ 己○○ B○○ 丑○○ M○○ A○○ D○○ 徐春蘭 辛○○ H○○ K○○ N○○ E○○ 巳○○ 玄○○ 午○○ O○○ G○○ I○○ 申○○ 甲○○ C○○ 亥○○ 壬○○ 右三人指定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民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惟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法理;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L○○、子○○、P○○、乙○○、丁○○、辰○○、黃○○、J○○ 、庚○○、瑜昌營造有限公司、宙○○、C○○、亥○○、壬○○、寅○○等人 ,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 一號);另被告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仍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更字第二號) ;被告戌○○、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癸○ ○、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卯○○、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F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亦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茲原告又向本院對上述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之說明,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而被告天○○、丙○○、甲○○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 無罪;被告己○○、B○○、丑○○、M○○、A○○、D○○、酉○○、辛○ ○、H○○、N○○、E○○、巳○○、玄○○、午○○、O○○、G○○、I ○○、申○○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無罪;被告K○ ○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三條前段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訴訟;至被告宇○○已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書(見第四00頁 )可稽,茲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對被告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 合,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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