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擷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 被 告 甲○○ 住彰化 居台 被 告 丁○○ 住彰化 居台中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原告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鍾桂英負責經營連鑫貿 易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訴人公司委託連鑫公司代 運馬達、模具、變頻器等貨物計十件至中國大陸,詎被告二人於收受自訴人前開 貨品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模具三箱侵占 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 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占 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