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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七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明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六四七號之三另被告明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林公司,該公司現已遷移至同鎮○○路○段一四0巷一0五號)擔任機械組立及調整測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該公司檢修印刷機時,應注意該公司之印刷師傅即原告乙○○乘其檢修之隙擦拭該部印刷機之鋼軸,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按下手控運轉開關,啟動印刷機而將乙○○之右手掌捲入,致乙○○之右手掌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受有醫藥費等之損害共三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而被告明林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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