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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東源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訴訟代理人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呂秀梅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

二、本件上訴人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委任蔡嘉容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嘉容律師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委任呂秀梅律師為複代理人,嗣蔡嘉容律師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具狀陳報解除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將蔡嘉容律師載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秀梅律師載為複代理人,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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