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蔣原池(通緝中)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為華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負責人,蔣原池為銓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匯聚公司)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至六月間,以銓匯聚公司名義向設於臺中市之告訴人辰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偉公司),連續多次購入電木紙,致告訴人辰偉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物予告訴人辰偉公司。九十年三、四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二家公司已陷入資金週轉不靈無支付貨款能力,仍然大量購入貨物,並開立華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九二一—七號、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銓匯聚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九二三—一號、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之遠期支票以給付貨款,九十年五、六月間,又再大量進貨,且未清償該次貨款,後至九十年八、九月間,用以支付貨款之遠期支票相繼退票,始知二間公司之支票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共計辰偉公司受有十九萬元之貨款損失,被告與蔣原池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告訴人辰偉公司始知受騙;㈡被告與蔣原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前後共持三十張支票,發票人分別為楊茂柏、林美喜、楊蕭美華、楊張素霞、吳恭行、賴杏珠及吳並修等七人(業經不起訴處分),以將至大陸設廠,邀請告訴人丙○○投資汽車零件為由,向告訴人丙○○位在臺中市○區○○○路五九四號之亞全交通汽車材料公司處,調借現金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現金予被告與蔣原池,被告與蔣原池自八十八年間即與告訴人丙○○以「票貼」方式借貸金錢週轉,剛開始以二十萬元左右之小額「票貼」現金,均有兌現以取信於告訴人丙○○,嗣於九十年二月起,二人提供明知自己及上開發票人七人等均無支付票款能力卻偽稱為生意上往來所收取之支票,作為調借現金之憑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丙○○,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上開支票陸續提示,竟全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與蔣原池二人亦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辰偉公司、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詐欺事實,除據告訴人辰偉公司及丙○○指述歷歷外,復有華旭公司、銓匯聚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楊茂柏簽發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耀薪有限公司及楊茂柏簽發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五紙,玉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林美喜簽發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蕭美華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鉅昇企業社及楊張素霞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楊張素霞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政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恭行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賴杏珠簽發支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吳並修簽發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與蔣原池所經營之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間歇業,其二人之支票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是被告於向告訴人丙○○調現時已明知無支付能力,卻仍持客票調現一千多萬元,客票之金額又需被告負擔,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於進貨或調現時亦已無資力,卻仍給交易相對人有資力償還之假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辰偉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僅係單純應前夫蔣原池之要求,代為開立一張華旭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至於告訴人丙○○部分,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以票貼方式,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高利,陸續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每個月約三至四次。在借款當時,公司業務狀況良好,因此丙○○不斷撥款給伊等。伊將客票給丙○○,扣除利息,再將餘額撥入指定帳戶,如果要延長借款,就以新票換舊票方式延長。所積欠的一千二百萬元,是兩年當中利息和本金滾出來的結果。無法償還的原因,是因傳統產業遭大陸削價競爭,及公司信用過度擴張,丙○○要將資金抽回,公司沒有現金週轉所致。如果在兩年前就知道公司無力支付借款,何必在付了兩年的利息才宣布倒閉。丙○○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支票遭退票,被告與蔣原池即避不見面云云。事實上,是丙○○要抽銀根前,即與蔣等人數度與丙○○協商,丙○○不同意延長期限,要將資金一次抽回,並列了一張共一千五百萬元的清單。被告即將公司一台貨車過戶給蔡,並陸續將貨款支票換回退票,才降至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絕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辰偉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施美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訂貨是銓匯聚公司來和我們訂貨,在九十年五月間,我們同時收到銓匯聚公司和華旭公司的票,六月初銓匯聚公司的小姐有打電話來要求換票。所有業務往來均是銓匯聚公司和我們聯絡的,華旭公司和被告並未與與我們聯繫過,只是我們有收過他們的票,可是銓匯聚公司的小姐曾打電話來表示老闆娘要求他們向廠商換回到期的支票,銓匯聚公司開給上游廠商的票都是遠期支票,可是他們卻要求下游廠商要給付現金票,顯然銓匯聚公司有詐欺的行為,而且他們是夫妻關係,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事發至今,他們都未與我們聯絡過,且把所有的貨都搬走了。」等語,依據告訴人辰偉公司委任告訴代理施美珠之陳述內容,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告訴人辰偉公司與蔣原池之間,被告僅係付款支票之發票人,其所簽發之華旭公司之支票事後因公司財物週轉不靈以致無法兌現之情,被告亦不爭執,惟被告與蔣原池間雖曾有夫妻之至親關係,然被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辰偉公司有過業務往來,而要求換票之行為,一般而言,僅係為保個人或公司之信用,以免無法支付遭退票而影響公司或個人之債信,被告指示公司小姐要求換回華旭公司支票之情,縱係屬實,亦屬合理自保之舉動,尚難認定被告即與蔣原池間有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以華旭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申請開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始退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而蔣原池以銓匯聚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係於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開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始退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函覆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蔣原池向告訴人辰偉公司訂貨之際,被告及蔣原池所開立之支票均屬正常使用之情形,嗣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有退票紀錄,亦難據以被告以華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被告有與蔣原池共同蓄意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再者,告訴人辰偉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施美珠於偵查中指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即與銓匯聚公司有業務往來,而他們也都有向辰偉公司付款。」等語,顯見蔣原池與告訴人辰偉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而蔣原池亦有依約正常給付貨款,並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則蔣原池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辰偉公司訂購電木紙之情,即難遽以認定有何惡意倒債之情事;況且,縱認蔣原池確有詐騙告訴人辰偉公司貨物之情事,然依據現有事證,亦難據以被告與蔣原池間之親密關係即予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蔣原池詐騙之行為。
(二)1、被告向楊張素霞、吳並修、楊茂柏、楊蕭美華、吳恭行、賴杏珠、林美喜借票,以向告訴人丙○○作為票貼調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楊張素霞、楊茂柏、楊蕭美華、林美喜、賴杏珠、吳並修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借據五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2、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華旭公司於華僑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容,由告訴人丙○○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顯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予被告(原審判決誤為被告匯給告訴人丙○○),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匯款十二萬零二百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三十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匯款十九萬零七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匯款四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匯款三十九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匯款二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匯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匯款三萬八千七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匯款二十八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匯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匯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匯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七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匯款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匯款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匯款一百一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九十年一月二日匯款五十六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六十三萬零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匯款六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五日匯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年四月二日匯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九十年四月九日匯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八十萬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匯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八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此有華旭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存摺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有正常之票貼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八十八年間之調借之金額為八百五十九萬餘元,八十九年調借之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四萬餘元,九十年一月至四月共一千三百餘萬元。告訴人丙○○指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起,始以客票票貼之方式大量向其借款,即難謂有據。3、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其記載之金額共一千五百三十二萬餘元;與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一萬餘元不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另丙○○指稱九十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三日,被告共向其調借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但依上開匯款紀錄,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匯予被告之款項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其金額亦不符。按丙○○所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僅能據以認定丙○○持有上開支票而認其對被告有支票債權,不能作為調借款項之證據。而告訴人指稱被告積欠之金額比實際匯款之額少,且比告訴所提出之支票明細表之金額少三百餘元,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丙○○結算後,確認共尚積欠一千五百多萬之借款及利息後,仍償還三百餘萬元之欠款之事實,可以認定。綜上說明,被告固有積欠丙○○共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早自八十八年間即與告訴人丙○○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非自九十年二月間才開始向丙○○調借款項;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初,丙○○結算後要求返還所有欠款一千五百餘萬元後,仍清償三百多萬元,足認被告於調借款項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事後,因同業惡性競爭,致無法繼續清償借款,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不能因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認被告前揭犯罪不能證明,因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五段(二)所載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月二十三日之各筆匯款,係丙○○匯款給被告,原審判決誤認係被告匯給告訴人清償用,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清償丙○○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元,而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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