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不是伊的,伊是向朋友借衣服穿,不知道衣服裡面有毒品云云。惟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被告於警訊查獲時已供承,毒品係其所有,其後始又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扣案物係自其所穿著之大衣搜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復辯以是從該大衣搜出,惟該大衣不是伊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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