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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許旭聖李秋娟鄧敏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九八○號號,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否認有何竊取乙○○所有大型碎石機馬達(未遂)及戊○○所有鐵板二塊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確涉有前揭竊盜犯行,業據原審法院詳敘其理由依據,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新之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應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六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五二巷一三二弄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九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於
    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
    年(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假釋中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經與
    其前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四日合併送監執行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惟其另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前者,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者,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嗣經送監執行,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執行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後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即
    因此案在監執行中)。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賴清煙(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堤防旁(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七十二
    號前),將甲○○所有、原車牌號碼HG─六八五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
    二萬元之營業用大貨車,竊取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旁空地內停放。得手後,又
    佯稱該車為其所有,原本要修理,但修理並不划算、希望報廢等語,使賴清煙誤
    信為真,而代為仲介亦不知情之朝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勝霖(所涉故買贓物
    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以九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屬於贓物之營業用大貨車(惟買賣名義
    人則記載為賴清煙與梁勝霖),梁勝霖並開立支票交付予賴清煙以付清該買賣之
    價金;丙○○於扣除應給付予賴清煙之仲介費及拖車費後,實際上共得款七萬五
    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甲○○發現其失竊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二之一號「達興汽車修配廠」前,而報警當場查
    獲上開營業用貨車,並循線查悉上情;㈡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千元之代價
    ,僱用不知情之黎萬盛,由黎萬盛偕同亦不知情之子黎柏陞(黎萬盛、黎柏陞均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翌日十五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八巷六號農地,使用氧
    乙炔燒毀乙○○所有用以固定大型碎石機馬達之螺絲釘(毀損部分未據乙○○提
    出告訴),而著手竊取該馬達(價值約三十萬元),嗣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丙○○始未得逞
    。後經黎萬盛告知委託之人,始知悉上情。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
    八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河床往西方向,僱用不知情之長鴻起
    重工程行司機劉昇興及嘉鎮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許宗琪,由劉昇興操縱吊車,利用
    吊車吊取戊○○所有置於河床上之鐵板二塊(合計重約五.五八噸,價值約二萬
    七千元),並將前揭吊得之鐵板二塊放置於許宗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W─四二
    五號貨車上,經戊○○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持用之門號○九二七─五一六五五六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甲○○、乙○○、戊○○訴請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別:㈠委託賴清煙將該原車牌號碼
    HG─六八五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出售予梁勝霖、㈡以一千元之代價,雇用黎萬
    盛,由黎萬盛偕同其子黎柏陞,以使用氧乙炔以燒焊之方式,燒毀本屬乙○○所
    有用以固定大型碎石機馬達之螺絲釘,及㈢僱用長鴻起重工程行司機劉昇興及嘉
    鎮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許宗琪,由劉昇興操縱吊車,利用吊車吊取該置於河床上之
    鐵板二塊,並將前揭吊得之鐵板二塊放置於許宗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W─四二
    五號貨車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㈠該原車牌號碼HG─
    六八五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是伊堂兄陳東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贈與伊的,陳東信
    將大貨車贈與伊後,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㈡伊於僱請黎萬盛以氧乙炔燒毀該些
    固定馬達之螺絲釘前,已與告訴人乙○○談妥該農地上全部工作物包含馬達在內
    之買賣事宜,雖伊尚未付款,惟依雙方之約定,伊得先行將工作物拆除,僅於價
    金未付清前,不得將拆卸後之工作物搬離現場而已;㈢該鐵板二塊,是由綽號「
    阿忠」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使用○九三七─七三0七八六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伊持有○九二七─五一六五五六號之行動電話,僱請伊調取
    的,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該原車牌號碼HG─六八五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原屬桃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時即繳銷牌照,其後並由甲○○取得所有權;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被告丙○○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賴清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商
    請不知情之賴清煙將原停放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堤防旁(即苗栗縣卓蘭
    鎮內灣里東盛七十二號前)之該營業用大貨車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旁空地內
    停放,嗣再佯稱該車為其所有,原本要修理,但修理並不划算、希望報廢等語,
    使賴清煙誤信為真,而代為仲介亦不知情之朝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勝霖,以
    九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屬於贓物之營業用大貨車(惟買賣名義人則記載為賴清煙與
    梁勝霖),梁勝霖並開立支票交付予賴清煙以付清該買賣之價金;扣除應給付予
    賴清煙之仲介費及拖車費後,被告實際上共得款七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為被害人甲○○發現其失竊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六○二之一號「達興汽車修配廠」內,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證人賴清煙、梁勝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指述及證述
    甚詳,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廢機重車輛讓渡切結書、買賣合約書、
    支票存根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條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車為伊堂兄
    陳東信贈與伊的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入出境紀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
    ,則無姓名為陳東信之人之出境紀錄,有該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無任何其他足資證明其已取得該營業用大貨車所
    有權之證明,參諸前揭事證,其有利用不知情之賴清煙為其竊取該營業用大貨車
    之行為甚明。
  ㈡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丙○○自稱「吳先生」,並稱已與原所有權人乙○○
    談妥馬達買賣事宜,而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黎萬盛,由黎萬盛偕同亦
    不知情之子黎柏陞,於翌日十五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八巷六號農
    地,使用氧乙炔燒毀乙○○所有用以固定大型碎石機馬達之螺絲釘,被告因而為
    著手竊取該馬達(價值約三十萬元)之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二
    十分許,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
    黎萬盛、黎柏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分別指述及證述甚詳,渠等並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該自稱「吳先生」之人;此外,復有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回收據、代保管書、查獲現場相片四張
    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依伊與告訴人雙方之約定,伊得先行將工作物
    拆除,僅於價金未付清前,不得將拆卸後之工作物搬離現場而已;告訴人亦不否
    認被告曾以「吳先生」之名義,與其洽談買賣其所有農地上之工作物(包含馬達
    )事宜,惟另證稱:「我跟他說沒有經同意不可以來載」、「我有談好同意要以
    三百二十萬元賣他,但只有口頭說好沒有書面契約。我有跟被告說要交現金給我
    ,那些東西就給他,沒給錢之前不可以來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參
    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非舊識,並無任何足資信賴之關係,而雙方並未書立契
    約,被告亦未以任何之方式為付款或擔保付款之行為,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合
    於常情,堪予採信;被告不以真名,而以化名「吳先生」之方式,與告訴人洽談
    買賣事宜及僱請證人黎萬盛前往燒焊,其是否有向告訴人購買工作物(包含馬達
    )以取得所有權之真意,亦值懷疑。被告未經取得所有權,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僱工燒毀固定大型碎石機馬達之螺絲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不知
    情之黎萬盛、黎柏陞父子為其竊取該大型碎石機馬達之行為甚明。
  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被告丙○○僱用不知情之長鴻起重工
    程行司機劉昇興及嘉鎮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許宗琪,在臺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下大
    甲溪河床往西方向,由劉昇興操縱吊車,利用吊車吊取告訴人戊○○所有置於河
    床上之鐵板二塊(合計重約五.五八噸,價值約二萬七千元),並將前揭吊得之
    鐵板二塊放置於許宗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W─四二五號貨車上,經戊○○發覺
    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戊○○
    及證人劉昇興、許宗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相片九張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該鐵板二塊,是由綽號「阿忠」之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使用○九三七─七三0七八六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伊持有○九二七─五一六五五六號之行動電話,僱請伊調取云云。惟經查詢,
    該○九三七─七三0七八六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原為羅國柱,有行動電話呼
    叫器線上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查;且該門號之申請人羅國柱早將該門號(手機)交
    予其弟媳王效君使用,王效君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即出境移居大陸地區上海
    市等情,業據羅國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王效君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一紙
    在卷可參;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該門號○九三七─七三0七八六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則發現唯有被告持用之○九二七─五一六五五六號行動電話撥打紀錄(
    並無接聽通話),而無該○九三七─七三0七八六號撥打○九二七─五一六五五
    六號之發話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皆與事實不符,其有利用不知情之劉昇興與
    許宗琪為其竊取前開鐵板二塊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竊取營業用
    大貨車及鐵板二塊部分)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竊取大型碎石
    機馬達部分)。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賴清煙、黎萬盛、黎柏陞、劉昇興、許宗
    琪分別為其竊取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大型碎石機馬達及鐵板二塊等物,為間接正
    犯。其先後三次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前開事
    實欄所示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次
    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於八十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二
    年(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其於假釋中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前之假釋亦經撤銷,經與其
    前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四日合併送監執行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另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
    罪,前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者,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
    月,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亦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除經法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外,並經多次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如前述外,
    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於多次經受有期徒刑與刑前強
    制工作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二年重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悛悔改過,再為本案三次之
    竊盜犯行不輟,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是為期被告具有就業能力,養成
    勞動習慣,並訓練其謀生技能、避免再犯竊盜罪,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
    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門號○九二七─五一六五五六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經
    其供明在卷,惟尚難認係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
    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鄧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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