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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寶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住同右
代理人
乙○○ 律師
被告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
兼代表人
丙○○ 男

            住高雄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之營業地及住所雖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廿六號、高雄市○○區○○里○○街六七號三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寶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嫌向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客戶Cleveland Golf公司之相關人員,誹謗自訴人及陳述、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使該公司相關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自訴人設於臺中市○○○○路三號工廠調查,且被告於該公司在自訴人該工廠調查過程中,尚以電話方式向該公司人員,強調自訴人公司侵害該公司商標之情,則自訴人所設於台中市○○○○路三號工廠,應係被告犯罪侵害自訴人權益之結果地,而在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台中市,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審疏未審酌,認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住所或居所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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