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二二一○號、第二二一一號、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五五一號)
,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辛○○署押貳枚、子○○署押肆枚、寅○○署押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同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亥○○(另案審理),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二十五)所列之時(均白天)、地,先由亥○○選定行竊目標後,再由戌○○負責把風,由亥○○下手竊取財物之方式,由亥○○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卯○○等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金飾及行動電話分別予以變賣現金,併同竊得之現金均由亥○○保管,再由亥○○支付戌○○購物之費用,其餘行竊所得之皮包、身分證等物則丟棄(部分尋回發還被害人,詳附表),劉青連、亥○○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之二十三至二十五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持洪玊虹之誠泰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街購買六百二十二元之衣服,共同持寅○○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同月二十三日至南投縣埔里黑白賣皮鞋店購買八百九十元之鞋子、紅牛莊服飾店購買二千四百八十元、四千元、三千五百元之衣服、薰衣坊購買三千三百五十元之衣服、祥元服飾店購買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之衣服,共同持子○○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同月二十八日至埔里鎮變色龍皮鞋店購買九百元之皮鞋、至龍莊牛仔服飾店購買八千四百元之衣服,均推由戌○○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分別偽造辛○○、寅○○、子○○等人之署押(計偽造寅○○之署押十五枚(二聯式陸枚、三聯式各三張)、子○○之署押四枚(二聯式二張)、辛○○之署押二枚(二聯式一張)),再交付不知情之各該商店人員,予以行使,致該等人員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辛○○、寅○○、子○○及各該商店之人員等,戌○○另獨自庚續上開竊盜犯意,單獨於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時、地,徒手竊取壬○○、宇○○等人之行動電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部分竊案後,戌○○及亥○○等人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竊取過之地點逐一指認,警方始陸續得知上開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辨。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卯○○、張嘉琪、丙○○、玄○○、丑○○、洪春海、天○○、丁○○○、未○○、己○○、地○○、酉○○、陳錫棠、巳○○、申○○、宙○○、庚○○、辰○○、戊○○、午○○、壬○○、宇○○、辛○○、寅○○、子○○等人於警訊,被害人黃○○、癸○○之子洪銘鑫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
(一)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張嘉琪、丙○○、辰○○、壬○○及宇○○等人之行動電話後,係變賣予不知情之雲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即臺灣大哥大明賢店)等情,業據證人即雲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門市小姐洪麗娟於警訊時證述略符,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即變賣手機於該公司所立據之契約書)五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背面)。
(二)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己○○、地○○、庚○○及午○○等人之行動電話後,係由共犯亥○○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行動舖通訊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行動舖通訊行負責人黃俊瑋於警訊時證述略符,復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四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卷)。
(三)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未○○、黃○○及癸○○等人之金牌或金飾後,係變賣予不知情之金瑞昌銀樓,其中未○○部分係由亥○○出面變賣,黃○○部份乃由被告出面變賣,癸○○部分則由亥○○夥同不知情之李慶鏵出面變賣等情,亦據證人即金瑞昌銀樓門市小姐盧銘慧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金瑞昌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二一一號卷)。
(四)被告與亥○○先後共同持洪玊虹、寅○○、子○○等人之信用卡至右述時地消費並由被告戌○○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分別偽造辛○○、寅○○、子○○等人之署押,再該付不知情之各該商店人員,予以行使,致該等人員不疑有詐而交付各該財物之事實,有證人林素貞、乙○○、廖敏秀等人於警訊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公司、富邦銀行、誠泰銀行所檢送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單在卷可查。
(五)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卷)及被告自繪之行竊地點簡圖三張(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四號卷)、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
(六)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二十三至二十五之竊盜罪係伊一人所為,惟查此部分竊盜犯行及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刷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被告與亥○○共犯,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亥○○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參以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的東西亦有男用,證人廖敏秀於警訊中亦證稱:戌○○是與亥○○共同去刷卡購物等語,另證人乙○○、林素貞於警訊時亦證述:戌○○刷卡時有一男子相伴等語,被告右述顯係迴護共犯亥○○之詞,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與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辛○○、寅○○、子○○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先後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二十三至二十五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罪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辦部分併審,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所得利益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罪部分,僅係在外把風,亦未保管竊得之財物,情節較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附表二消費簽單上偽造之辛○○署押貳枚、子○○署押肆枚、寅○○署押拾伍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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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身份 │ 姓 名 │ 失 竊 地 點 │ 失竊時間 │ 失 竊 物 品 │ 贓 物 流 向 │涉案人 │
│號│ │ │ │ │ │ │※下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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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亥○○及戌○○二人共犯竊盜案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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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卯○○ │草屯鎮○○街三二八號內 │⒊⒗ │現女用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皮包、身份證件已於⒊⒘尋│※亥○○│
│││ │ │ │時 │餘元、身份證件 │獲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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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張嘉琪 │草屯鎮○○街二八三號內 │⒋⒈ │行動電話二支 │手機拿至台灣大哥大明賢店變│※亥○○│
│││ │ │ │時 │ │賣現金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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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丙○○ │草屯鎮○○路○段三八五號內 │⒋⒑ │女用皮包內有現金六千元、身份│證件等未尋獲手機拿至台灣大│亥○○ │
│││ │ │ │時 │證件、信用卡、行動電話一支 │哥大明賢店變賣現金 │※戌○○│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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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害人│玄○○ │草屯鎮○○街一六九號一樓內 │年4月某│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 │花用殆盡 │※亥○○│
│││ │ │(雅花族糖果店)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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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害人│丑○○ │草屯鎮○○街二六五號一樓內 │年4月某│現金新臺幣二仟餘元 │花用殆盡 │※亥○○│
│││ │ │(志成行文具店)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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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害人│洪春海 │草屯鎮○○街五號一樓內 │年4月某│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 │花用殆盡 │※亥○○│
│││ │ │(佛光社)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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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害人│天○○ │草屯鎮○○街三三○號內 │年4月間│女用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未尋獲 │亥○○ │
│││ │ │ │某日白天 │許、證件、金融卡 │ │※戌○○│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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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害人│丁○○○│草屯鎮○○路三七六號一樓內 │年四月某│現金新臺幣二仟餘元 │花用殆盡 │※亥○○│
│││ │ │(春發香舖)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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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害人│未○○ │草屯鎮○○街五六巷十二號內 │年4月某│金牌乙面(約值新臺幣一千餘元│金牌拿至金瑞昌銀樓變賣現金│※亥○○│
│││ │ │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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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己○○ │草屯鎮○○○路二二號內 │⒋中旬某│行動電話3330型乙支 │手機拿至行動舖變賣 │※亥○○│
│││ │ │(鈺豐商行)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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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地○○ │草屯鎮○○街一八八號內 │⒋中旬某│行動電話3688型乙支 │手機拿至行動舖變賣 │※亥○○│
│││ │ │(上海中央西服社)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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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黃○○ │草屯鎮○○街三五九號內 │⒋下午│金牌二面 │金牌拿至金瑞昌銀樓變賣現金│※亥○○│
│││ │ │ │五點多 │現金新臺幣二千餘元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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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酉○○ │草屯鎮○○路六五六號內 │⒌月初某│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許 │花用殆盡 │※亥○○│
│││ │ │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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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陳錫棠 │草屯鎮○○路二一七號內 │年5月初│行動電話3210型乙支 │去向不明 │※亥○○│
│││ │ │(福泰香舖) │某日白天 │NOKIA牌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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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巳○○ │草屯鎮○○街八十三號內 │5月初某│現金新臺幣壹千元許 │花用殆盡 │※亥○○│
│││ │ │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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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申○○ │草屯鎮○○路三○五號內 │⒌⒎ │現金新臺幣八千餘元 │未尋獲 │※亥○○│
│││ │ │ │時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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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宙○○ │草屯鎮○○路二九六號內 │⒌中旬某│Behringer牌樂器效果器 │兌換毒品 │※亥○○│
│││ │ │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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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癸○○ │草屯鎮○○路五九四內 │⒌⒚下午│金飾戒指四只、身分證、零錢二│到金瑞昌銀樓變換現金花用殆│※亥○○│
│││ │ │ │五點多 │百元許 │盡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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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庚○○ │草屯鎮○○路五九八號一樓內 │年5月中│行動電話乙支 │手機拿至行動舖變賣 │※亥○○│
│││ │ │(立群西服社) │旬某日白天│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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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辰○○ │草屯鎮○○路○段一三五號內 │⒌間某日│行動電話一支 │手機拿至台灣大哥大明賢店變│※亥○○│
│││ │ │ │白天 │ │賣現金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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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戊○○ │草屯鎮○○街二八三號一樓內 │年5月中│DVD光碟放影機乙台 │已變賣綽號阿寶男子 │※亥○○│
│││ │ │ │旬某日白天│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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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午○○ │草屯鎮○○路三○三號內 │年5月某│行動電話小海豚乙支 │手機拿至行動舖變賣 │※亥○○│
│││ │ │(宏祥冷氣行) │日白天 │ │ │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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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辛○○ │埔里鎮○○街一○二號 │⒊ │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同附表 │
│││ │ │ │時分 │汽機車駕照及一、三百元現金、│ │1-22 │
│1│ │ │ │ │台銀金融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各│ │ │
│ │ │ │ │ │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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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寅○○ │埔里鎮○○街一三七號 │⒊ │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四張、提款│ │同右 │
│││ │ │ │時 │卡三張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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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子○○ │埔里鎮○○路一二九號 │⒊ │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同右 │
│││ │ │ │時 │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現金│ │ │
│1│ │ │ │ │一千元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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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戌○○單獨犯竊盜案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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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壬○○ │草屯鎮○○路二十八之一號內 │⒌下午│行動電話一支 │手機拿至台灣大哥大明賢店變│※戌○○│
│││ │ │ │三時 │ │賣、被害人已領回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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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宇○○ │草屯鎮○○路○段六十號內 │⒌ │行動電話一支 │手機拿至台灣大哥大明賢店變│※戌○○│
│││ │ │ │時 │ │賣現金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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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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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消 費 店名 │ 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署押 │ 備 考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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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OINER埔里店 │辛○○署押貳枚 │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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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黑白賣皮鞋店 │寅○○署押貳枚 │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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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紅牛莊服飾店 │寅○○署押玖枚 │(三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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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薰衣坊 │寅○○署押貳枚 │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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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祥元服飾店 │寅○○署押貳枚 │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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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變色龍皮鞋店 │子○○署押貳枚 │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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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龍莊牛仔服飾店 │子○○署押貳枚 │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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