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保驊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二0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保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六號一樓「保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保驊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許可,於為保驊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時,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保驊公司內,以時薪新臺幣一百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女子鐘艷梅,為保驊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產品包裝工作;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保驊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七之六號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係保驊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警在保驊公司內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鐘艷梅從事產品包裝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大陸地區女子鐘艷梅係由被告之妻劉秀梅僱用,並非伊或保驊公司僱用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訊供承「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雇用鐘艷梅打工,是臨時工,...主要負責包裝物品」,鐘艷梅於警訊亦證述在保驊公司內做物品包裝工作,分別有警訊筆錄可參,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俊旭於原審法院亦證述被告確於警訊供述僱用鐘艷梅等情,被告固辯稱鐘艷梅係其妻劉秀梅僱用云云,劉秀梅及鐘艷梅於偵訊或原審亦附和其說,然鐘艷梅如係劉秀梅僱用,自應由劉秀梅支薪予鐘艷梅,再由劉秀梅向保驊公司請領相關費用,然被告於本院供承鐘艷梅薪水係由公司支付,是可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劉秀梅、鐘艷梅所述亦係廻護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被告保驊公司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僱用該大陸地區女子僅三日即經警查獲,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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