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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受僱於海峰釣具有限公司(原先以周江秀鳳名義設立五福企業社或自稱五福釣具總匯批發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甲○○為負責人,核准設立海峰釣具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海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止),先後將自海峰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擅自挪用而未繳回海峰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丙○○惟恐前開侵占行為遭海峰公司發覺,竟向自稱「黃煒翔」之友人調借金額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客票二紙交付海峰公司(事後始知該二紙客票疑似以偽造證件虛設帳戶之支票),抵償前開代收保管之海峰公司貨款,以圖掩犯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該二紙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海峰公司始查悉上情。丙○○自知其侵占犯行難掩,出面與海峰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經雙方同意由丙○○繼續任職之業績獎金中抵償前開侵占款,海峰公司乃暫未予追究。詎丙○○毫無悔意,復承前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先後將自海峰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再予擅自挪用而未繳回海峰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貨款。嗣於九十年二月底,丙○○即避不見面,海峰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海峰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之海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海峰公司之情事,並有該職員保證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六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向客戶收來之貨款都有如數繳回海峰公司,因為海峰公司要求業務員就客戶所有貨款負責清償,如客戶有積欠貨款,亦須由業務員先行墊付給海峰公司,其任職多年,均有去向客戶收貨款,但有時客戶不在,或客戶沒有支票或現金支付貨款,其就將該月份應收之貨款留到下個月再收,因而累積不少金額之貨款未收,只好向他人借支票交付海峰公司,其所積欠貨款均由其薪資扣抵清償一部分,自非侵占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侵占海峰公司合計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貨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惠楨、周江秀鳳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所提出海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及銷貨單多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海峰公司業務員江瑞昌、賴麗娟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海峰釣具公司與五福企業公司是同一家」、「我(按指江瑞昌,與賴麗娟係夫婦)到五福已經六、七年,都是擔任業務員」、「我們向客戶收回來的票及現金都會交給公司,每個月會與周江秀鳳對帳,二十五日結算」、「我(按指賴麗娟)到五福已經七、八年,我剛開始做內勤,後來在被告未進公司之前轉為業務‧‧‧客戶有時給現金,有時給支票,支票會交回去給周江秀鳳,我們自己做的業績帳款要自己負責,如果收不到的帳款要墊款給公司」、「我們與周江秀鳳的帳款我都當月就清了」等語,另一業務員即證人黃瑞文,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亦結稱「有擔任業務員,從八十七年到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如果客戶信用不良我就自然不跟他往來,結帳日我們就向公司拿帳單出去收錢,如果收不到自己要先墊給公司」、「因為業務員本身要衡量客戶的風險‧‧‧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我、被告、江瑞昌夫婦」、「我剛到公司向客戶收到的錢,我都交給公司,後來熟了,周江秀鳳同意我,不問我向客戶收多少,只要我在最後截止日跟公司結清帳款就可以了,正規做法應該是向客戶收多少(錢),就放多少(錢)在信封裡封好,原原本本繳回公司,(收來的錢)是公司的錢不可以拿去用」等語,又證人賴麗娟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時復結稱「剛開始我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每個月會把客戶的帳單放在信封裡面,壹個客戶的帳單放壹個信封,老闆娘會在信封寫上要向客戶收多少錢,由我們去收帳款,我向客戶收來的支票或現金的貨款我都裝在信封裡面,我有回去公司就把收來的帳款交給公司去銷帳,我收多少貨款來,我從來都不會先挪用,我向客戶收多少就原原本本交回公司多少,後來因為我還要回公司領薪水比較不方便,周江秀鳳就對我說以後我的薪水就由我自己從我收來的貨款中扣除,剩下的貨款再交回公司」、「大約從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開始(任職),一直到公司九十年間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足見海峰公司與該公司業務員有約定,業務員須就客戶所有貨款負責收取,並將所收取之貨款採月結之方式繳回公司等情,均極明顯,此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是海峰公司就經營風險及便利性考量,與該公司業務員所為之上開民事上約定,僅係讓業務員方便結帳,惟性質上,被告等業務員因業務上所收取之每筆貨款仍屬海峰公司所有,自不得以被告與海峰公司間有該約定,即謂被告業務上所收取貨款係屬被告所有,此觀諸證人黃瑞文、賴麗娟、江瑞昌前開證言自明。

(二)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時供稱「我向客戶收款,有時是現金,有時是支票,我分期將支票及現金交給我朋友阿原」等語,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貨款)我是月底再跟周江秀鳳做總結,平常就把客戶收來的錢保管著,我如果要用我可以先支出,到結帳日再跟周江秀鳳清帳」等語,是被告既自承其有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海峰公司客戶貨款先行挪用,則告訴代理人周惠楨、周江秀鳳前開指訴,自非誣攀,洵堪採信,對照上開證人黃瑞文、賴麗娟、江瑞昌所證上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如未侵占貨款,而係先向友人借用系爭二紙支票清償積欠海峰公司之貨款,何以該二紙支票卻均未能兌現,且依檢察官函查之結果,該二紙支票於票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遭拒絕往來(參見他字卷四一、四三頁),核與常情已屬有悖,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將所收貨款交付該友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供調查,且依上所述,被告既向友人借用不能兌現之支票,又何須將補收之貨款交付該人,而徒留其積欠公司貨款未償之破綻,亦與常情難以相合。此外,被告如堅信自己清白,何以在偵審中,均未能就該支票來源說明清楚,又何須在原審另案之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在在難以自圓其說,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代理人周江秀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起訴書認定被告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侵占有誤‧‧‧我認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間被告將向客戶所收的伍拾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侵占,再拿這兩張沒有兌現的支票來跟公司結帳‧‧‧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到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只有侵占拾陸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案被告總共侵占陸拾玖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等語,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時分別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止」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均屬有錯誤,併此敘明。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指出前開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貨款中,何者非其所侵占者云云,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其上開所辯云云,自難輕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茲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受僱於海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海峰公司,自堪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趁擔任該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公司貨款共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告訴人海峰公司雖具狀請求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依數罪併罰論處,惟查,前開二紙客票退票後,海峰公司並未正式開除被告,被告亦未離職乙節,已據告訴代理人周江秀鳳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堪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始並未中斷,是其右揭犯行,應屬承續同一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所為,尚難論以數罪,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可採,附此載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原審另案之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和解,並先付十萬元,餘額分期每期給付五千元之情事,有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九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以致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執該和解情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其於任職海峰公司業務員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達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四元,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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