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十 九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E─五○八二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仁愛鄉互助 村中原口十六戶遷住戶工地內,竊取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使用之建築 鋼筋(三分一公尺長七支、四分一公尺長十支、四分一點六公尺長十一支),搬 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於同日十九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發 現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未經同意,擅自搬走建築鋼筋之事實不諱,並 有照片、贓證物領據附卷足參,其於本院復坦稱該鋼筋每斤以廢鐵出售,有一、 二元之價值,被害人即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甲○○於原審固證稱:「 (問:被告所拿你們的工地的鋼筋是否還有用?)是我們廢棄不用的,在警祭局 時警員只問我是否是我們公司的。贓物領據所載的都是我們不用的,現場還有我 們要用的,都沒有被偷」等語;然證人即員警丙○○已到庭證實當天係因有民眾 反應有人偷東西,渠等獲報即前往現場埋伏,後來發現被告之車子乃尾隨其後, 嗣因被告誤認已拋開渠等車子乃下去偷竊,被渠等當場查獲等情,是如被告主觀 上認該鋼筋係無人要之廢棄物,又何以未事先向工地人員洽詢並徵得對方同意後 方行搬貨,反而偷偷摸摸,見有人跡復繞道試圖拋開尾隨在後之警員?證人甲○ ○嗣於本院又陳明當時係打算將全部之鋼筋拿去賣掉,但因被告偷的數量才二、 三十公斤,對公司而言並不在意,因為現場有幾百公斤之廢鐵,想給被告一個自 新之機會等語,依偵卷所附照片亦可知現場之鋼筋,大抵係以一堆一堆,並依鋼 筋長短之不同,而分開堆放,工地外又有圍牆隔離,可見現場之鋼筋並非廢棄物 ,證人甲○○於本院所供較為可採,其於原審所言,應係基於息事寧人,不欲追 究之考量,本件被告竊盜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就該置於工地內之鋼筋 是否已廢棄,未予詳查,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增加有限之收入,一時貪念始罹章,犯罪所得有限,值 值亦不高,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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