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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林照明蔡名曜王銘

  • 上訴人
    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受雇於乙○○,民國八十九年間乙○○為籌設青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青 商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完成設立登記)而邀甲○○入股,但實際上甲○ ○並未以現金出資,僅簽發票號三八九五二九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 乙○○,並約定由乙○○自甲○○之薪資按月扣除三萬元,充作甲○○應付之股 款。九十年二月間因乙○○宣布公司即將停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二號二樓乙○○之辦公室 ,竊取乙○○放置於辦公桌抽屜中之上開本票,得手後即不再還給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曾經入股青商公司,同意由乙○○按月扣除三萬元之 薪資,並簽發本票交給乙○○,而在前記時間、地點未經同意取回放置於乙○○ 處之本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入股青商公司時與乙○○約定之 入股金額為三十萬元,而非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的六十萬元,入股之初言明每個 月從薪水扣三萬元,並簽發本件三十萬元本票作為憑證之用,因乙○○告訴公司 同仁即將結束營業,而且公司並沒有資產,股份實際上並無價值,被告認為該本 票已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失其效力,而且又聽說乙○○已經把其他股東簽發的本票 返還,所以才自己把本票拿回來,在取得本票後,還主動告訴乙○○已經取得本 票,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即已知道被告取回 本票,延至三月三日才報案,係屬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經乙○○之同意,自行取回上述三十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並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所爭執者,為其未經同意逕行取回本票之行 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本件青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計有股東被告甲○○、 乙○○、王文正、洪睿澤、謝冠章及蘇維筠等六人,設立登記事項中出資額除乙 ○○一百七十萬元、謝冠章九十萬元外,其餘股東均為六十萬元,此有公司設立 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五 十八頁),公訴人並據上開設立登記事項及乙○○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背面),認定被告之出資額為六十萬元,其出資由乙○○墊付,再由被告簽發本 件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給乙○○,但被告則供稱當初僅答應出資三十萬元,出 資之方式為按月由薪資扣除三萬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關於本件設立青商公 司之出資額,證人即股東洪睿澤證稱:「每個人(出資)情形不一,我的條件是 在公司待一年之後就有多少股份,每月只有實領五千元的零用金,並沒有談到薪 水」、「(取得多少股份)沒有談的很清楚,股東每個人的股份不一樣」、「沒 有拿錢出來,先用本票押著」、「(問:如何決定出資額?)一下要簽六十萬元 那麼多,人家不敢簽,所以折半簽三十萬元,我的情形與甲○○的情形比較相近 ,他也是每月領五千元的零用金」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另 證人即股東蘇維筠則證稱:「乙○○要我入股,要我拿現金,我說我現金沒那麼 多,他說不然簽本票,每月從薪水扣,扣多少他並沒有說,只是每月給我一萬元 的薪水」、「(出資額)五十或八十萬元,我忘記本票所簽的金額了」、「(股 金如何決定?)我不知道,是乙○○決定的,他說他要釋出他的股權給我,他沒 有給我任何有關的資料,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有多少的股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固均證稱出資額多少均由乙○○一人決定,出資之股 東並不知道登記之出資額為何;但即使上開供述為真,被告簽發本票既然作為「 憑證」(此為被告之用語,惟被告既係出資為股東,「憑證」應由乙○○或青商 公司籌備處交付,而非由被告製作「憑證」給乙○○,被告所謂的「憑證」,在 法律上應定位為被告履行出資義務所負擔一個新的票據債務),被告與乙○○間 民事法律關係為何暫置不論,被告在法律上均係將本票之所有權移轉於乙○○, 在乙○○將本票還給被告之前,被告實無逕行取回本票之權利;再者,縱使青商 公司在被告取回本票時已無資產,股東權利在事實上已無財產價值,或相關股東 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青商公司仍應依法解散進行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 之進行,並不當然產生被告此前出資之承諾歸於無效,或交付乙○○之本票債務 歸於消滅之結果,其理甚明,尚難認為被告有不經同意逕行取回本票之合法權利 ,或有合理之事實足以誤認有取回之正當權利,被告不告而取,破壞乙○○對本 票合法占有之狀態,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乙○○將其他股東簽發之 本票返還、乙○○確有意將本票還給被告、被告取回本票後曾告知乙○○,或乙 ○○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經知道被告取回本票,延至三月間才報案是否涉及挾怨報 復等各節縱使為真,均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取回本票之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難認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合法途徑取回本票,確有不法之意圖等 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係因投資糾紛而未經合法途徑取回本票,及其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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