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擔任甲○公司彰化營業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五號)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載送甲○公司所有之清潔用品、殺蟲劑等產品與客戶、將客戶退貨之貨物載回甲○公司及代甲○公司收取貨款等為其業務,乃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詎其因擅自低價銷售甲○公司產品,為彌補其損失,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為甲○公司推銷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價值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後,為免甲○公司即時發現其業務侵占行徑,己○○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銷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各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客戶人員之簽名,以虛偽表示前開客戶已收受甲○公司之貨物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私文書,行使交付與甲○公司彰化營業所,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前開客戶人員等人;又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所示客戶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將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退貨之貨物及甲○公司欲贈與客戶之贈品予以侵占,並將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貨物及贈品自行銷售與不知情之不詳店家,而得款歸己。嗣因甲○公司發覺有異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有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客戶人員簽名之銷售單事實固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部分,係因伊為開拓業績,不得不自行將甲○公司貨品降價出售,因伊必須以甲○公司規定之單價報帳,伊乃將給予廠商客戶之貨品數量減報回公司,而不足之數,則由伊偽填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其他廠商銷售單回報公司,以求帳戶之平衡。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之部分,係由邱協利商行開立支票給伊,以提昇伊業績,日後該商行如需要貨物時,再由伊補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四退貨與贈品部分,伊其後均有退回公司,上開貨物,伊均未加以侵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承:伊是為了促銷產品降價賣給客戶賠錢,因為回去公司要點貨,就侵占一些回來補;伊是將貨物低價賣出,比如貨物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伊賣給客戶九百元,等於伊自己損失一百元,所以伊後來是將貨物賣給別人,收取貨款來彌補自己之損失,伊都是開公司的車去賣;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貨品,均由伊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三,係侵占商號要退給公司貨物;編號十四是侵占要給客戶的贈品。另伊亦有偽填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客戶人員簽名之銷貨單,並繳還甲○公司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二頁、偵他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二十八、三
十、三十一、四十一、四十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協利行之人員丙○○、豐收商行人員劉摓炳、來也多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陳宏昌、年展商行負責人陳坤煇等人或於偵訊、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進貨單、退貨單、員工資料表、證明書、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銷貨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係甲○公司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載送甲○公司所有之清潔用品、殺蟲劑等產品與客戶、將客戶退貨之貨物載回甲○公司及代甲○公司收取貨款等為其業務,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則被告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至堪認定;另如上被告所坦承,伊將所侵占之貨物及贈品自行銷售與不知情之不詳商家,所得款項歸己所有,係為彌補其擅自低價銷售甲○公司產品所受之損失,則被告於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徑。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另在銷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客戶人員之簽名,以虛偽表示客戶已收受甲○公司貨物私文書後,復行使交付與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各該客戶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就此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銷貨單之犯行,然該部分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貨物並偽造銷貨單交付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次數、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且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認未扣案之(原本仍存留在告訴人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銷貨單共計八張,係告訴人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前開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八枚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貨物後,明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客戶「豐收商行」並未收受前揭貨物,竟偽造銷貨單,並將上開銷貨單交付與告訴人甲○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應送交客戶「大發商行」(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九三號)之貨物(價值二萬二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客戶「源豐生鮮超市」(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五二一號)退還與告訴人之貨物(價值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九之部分,伊並未偽造銷貨單;又伊固曾簽寫「業務侵占切結書」,向告訴人坦承侵占應送交與「大發商行」之二萬二千元貨物一情,然事後經查該筆貨物並非伊所侵占;再「源豐生鮮超市」原向告訴人訂購總計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殺蟲劑,伊有將上開貨物全數送交「源豐生鮮超市」,係「源豐生鮮超市」收受前開貨物後表示店內一次進了太多箱殺蟲劑,且銷售不佳,乃將上開殺蟲劑轉售與伊,伊有先給付一萬元之價款,而事後告訴人欲向「源豐生鮮超市」請領貨款時,因伊未支付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餘款,「源豐生鮮超市」乃拒付上開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貨款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推說此部分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貨物,已退貨交付與伊,告訴人乃據此認定伊有侵占上開貨物之犯行,實際上伊並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等語。
七、經查:(一)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貨物時,確未填載、偽造不實之銷貨單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二)又被告固曾書立「業務侵占切結書」,向告訴人坦承有侵占應送交客戶「大發商行」之二萬二千元貨物一節,有前開「業務侵占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該部分之貨物,而除前開「業務侵占切結書」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貨物係被告所侵占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自尚難僅憑上開事後為被告否認其正確性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三)再就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源豐生鮮超市」退貨之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貨物部分,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告訴人事後查證之情形相符,有告訴人出具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陳報狀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又依「源豐生鮮超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退貨單」記載:貨品總價為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先付一萬元,欠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等字樣,有前開「退貨單」一張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十七頁),堪認「源豐生鮮超市」應有收取被告先行支付之一萬元買賣價款,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貨物係伊送交「源豐生鮮超市」後,再行向「源豐生鮮超市」購買乙節,堪以採信。故前開貨物,既係被告將貨品送交「源豐生鮮超市」後,再行向「源豐生鮮超市」購買之貨物,而非「源豐生鮮超市」退還與告訴人之貨品,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源豐生鮮超市」退貨貨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該部分罪嫌,應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上開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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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犯 罪 手 段│在銷貨單「客│侵占財物│
│ │ (民 國) │ │戶簽收欄」處│價值(新│
│ │ │ │偽造之署押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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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桂吟」。 │二萬一千│
│ │十三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六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起訴書誤│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載編號一│
│ │ │客戶「昇豐超市」(址│ │、二部分│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 │,總計為│
│ │ │員集路三段五九四號)│ │二萬一千│
│ │ │人員之署押,虛偽表示│ │六百元)│
│ │ │「昇豐超市」已收受貨│ │。 │
│ │ │物,並將上開偽造之銷│ │ │
│ │ │貨單交付與甲○公司。│ │ │
├──┼────────┼──────────┼──────┼────┤
│二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同右。 │「丁○○」。│二萬一千│
│ │日。 │ │ │六百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編號一│
│ │ │ │ │、二部分│
│ │ │ │ │,總計為│
│ │ │ │ │二萬一千│
│ │ │ │ │六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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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趙翔」。 │五萬七千│
│ │十一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六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來也多企業有限│ │ │
│ │ │公司」(址設南投縣水│ │ │
│ │ │里鄉中央村和平巷七十│ │ │
│ │ │三號二樓)人員之署押│ │ │
│ │ │,虛偽表示「來也多企│ │ │
│ │ │業有限公司」已收受貨│ │ │
│ │ │物,並將上開偽造之銷│ │ │
│ │ │貨單交付與甲○公司。│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鎗」。 │七千五百│
│ │。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九十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村利商號」(址│ │ │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 │ │
│ │ │新興巷五十三號)人員│ │ │
│ │ │之署押,虛偽表示「村│ │ │
│ │ │利商號」已收受貨物,│ │ │
│ │ │並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 │ │
│ │ │交付與甲○公司。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一萬零七│
│ │十七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百元。 │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戊○○○○」(│ │ │
│ │ │址設南投縣鹿谷鄉仁義│ │ │
│ │ │路九十四號)人員之署│ │ │
│ │ │押,虛偽表示「鹿谷五│ │ │
│ │ │金行」已收受貨物,並│ │ │
│ │ │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 │ │
│ │ │付與甲○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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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七千二百│
│ │。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元。 │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戊○○○○」(│ │ │
│ │ │址設南投縣鹿谷鄉仁義│ │ │
│ │ │路九十四號)人員之署│ │ │
│ │ │押,虛偽表示「鹿谷五│ │ │
│ │ │金行」已收受貨物,並│ │ │
│ │ │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 │ │
│ │ │付與甲○公司。 │ │ │
├──┼────────┼──────────┼──────┼────┤
│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一萬四千│
│ │七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四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好豐富有限公司│ │ │
│ │ │」(址設彰化縣北斗鎮│ │ │
│ │ │復興路八三六號)人員│ │ │
│ │ │之署押,虛偽表示「好│ │ │
│ │ │豐富有限公司」已收受│ │ │
│ │ │貨物,並將上開偽造之│ │ │
│ │ │銷貨單交付與甲○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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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九千七百│
│ │五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七十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庚○○○○鄉合│ │ │
│ │ │和社區合作社」(址設│ │ │
│ │ │庚○○○○鄉合和村番│ │ │
│ │ │田二巷十七號)人員之│ │ │
│ │ │署押,虛偽表示「彰化│ │ │
│ │ │縣二水鄉合和社區合作│ │ │
│ │ │社」已收受貨物,並將│ │ │
│ │ │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付│ │ │
│ │ │與甲○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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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未偽造銷貨單│一萬六千│
│ │日。 │客戶「豐收商行」(址│。 │零二十元│
│ │ │設南投縣水里鄉○○路│ │ │
│ │ │一段二七三之一之二號│ │ │
│ │ │)之貨物加以侵占。 │ │ │
├──┼────────┼──────────┼──────┼────┤
│十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同右。 │三萬八千│
│ │日。 │客戶「邱協利行」(址│ │五百二十│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 │元。 │
│ │ │員集路三段四六七巷五│ │ │
│ │ │十六號)之貨物加以侵│ │ │
│ │ │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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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客戶「年展商行」(│同右。 │六百二十│
│ │。 │址設彰化縣社頭鄉社頭│ │八元。 │
│ │ │村員集路二段一九0號│ │ │
│ │ │)退貨而因業務持有之│ │ │
│ │ │前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
│十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將客戶「年展商行」(│同右。 │四萬二千│
│ │日。 │址設彰化縣社頭鄉社頭│ │一百九十│
│ │ │村員集路二段一九0號│ │一元。 │
│ │ │)退貨而因業務持有之│ │ │
│ │ │前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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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間某日。│將客戶「凱翔商店」(│同右。 │四萬二千│
│ │ │址設(南投縣竹山鎮集│ │一百八十│
│ │ │山路三段一0二號)退│ │元。 │
│ │ │貨而因業務持有之前開│ │ │
│ │ │貨物侵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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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之甲○│同右。 │九百二十│
│ │八日。 │公司應贈與客戶「領好│ │元。 │
│ │ │商行」(起訴書誤載為│ │ │
│ │ │「大發商行」,址設彰│ │ │
│ │ │化縣田中鎮○○街一二│ │ │
│ │ │五號)之贈品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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