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祥廈實業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
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成立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據告訴人甲○○具狀略以:「被告係為尋求更低價之勞工,將告訴人予以資遣,致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原審判決無罪實難甘服」為由,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即陳明:當初經公司幹部會議協調九十年十月十日停職,如有異議可與公司協調辦理延後停職,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公司幹部會議決定告知甲○○後,甲○○即未照公司請假規定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未來上班,開始矌職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六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渠等原先意思是要勸導部分人員採取輪休方式上班或者要自己自找其他公司僱用(同前第七三○九號偵卷第六十五頁);依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也載明部分工務部人員將於十月十日給予協調停薪,‧‧‧以上人員將於十月十日予以停職停薪,如以上人員有異議,可於離職日前與公司協調並辦理延後停職(同前偵卷第二十三頁);雖告訴人甲○○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並稱係事後所補寫,然其坦承被告於九月十九日找他們六人過去時有告知渠等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業務量較少,表示要調降薪資,如果不同意可以再找其他公司任職無訛(同前偵卷第六十五頁);可見被告所辯當時之會議內容轉告當事人,係供員工表示意見,且有協調之空間,並非解僱,核非無據,告訴人雖於本院供稱他們在開會的時候,何守豐不在,乙○○在,乙○○跟伊說不用來了,丙○○亦在開會以後跟他說不用來了,但就丙○○究係在其離職前還是離職後說的,則未見答覆,其於原審也坦稱不記得乙○○有無叫他們明天不要來上班,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因為認為在公司任職很久了,卻被列為停職停薪之對象感到不平」;可見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協議是否減薪留任或停職停薪另謀出路時,認權益受損,乃未繼續上班,尚難率認係被告惡意終止勞動契約所致。
三、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係以雇主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係被告公司認為告訴人連續三日未上班,而以告訴人曠職為由,予以解雇,已如前述,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處罰要件不合,此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之行為,原審因之以被告丙○○犯罪不能成立,亦無從對法人即被告祥廈實業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一再表示因無法接受公司之條件始未上班,則告訴人所為是否合乎曠職之要件,被告予以解雇是否合法,乃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