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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被告丙○○部分)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一樓「笠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勝公司,代表人為周振裕)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係笠勝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兩人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明知「WINDOWS」、「OFFICE」、「PHTOEDITOR」、「DOS」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丙○○、乙○○兩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促銷「昶日公司」組裝之電腦或其硬式磁碟機,竟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笠勝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OFFICE」、「PHTOEDITOR」、「DOS」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而隨客戶之需求,附贈於所販售之電腦硬體設備上,兩人共同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美商微軟公司委任郭慧雯律師會同警方在笠勝公司上址當場查獲。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郭慧雯律師告訴,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乙○○兩人均坦承分別係被告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電腦工程師,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及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等語不諱;

(二)右揭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公司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三十日向被告笠勝公司所購得之組裝電腦二台均非法重製告訴人上開電腦程式,復有統一發票及照片數紙附卷足資佐證;(三)況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會同警方查扣被告笠勝公司之電腦設備時,當場所實施之測試,不同之電腦存有相同序號之電腦程式,此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然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僅係笠勝公司(另經判處不罰確定)掛名之登記負責人,笠勝公司之相關業務係交由被告乙○○全權負責,伊並不知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出售電腦硬體設備予案外人王振揚、鍾莉苓二人,因王振揚、鍾莉苓二人並未向伊買合法之原版電腦軟體程式,故伊未於該電腦硬體設備之硬式磁碟機內,灌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況依告訴人所主張王振揚、鍾莉苓所購買之電腦內,所灌製之違法軟體,其程式序號皆不同於伊店內之電腦或另查扣二十四片光碟內所存之電腦序號。再依告訴人所自承上開違法軟體應屬網際網路上廣為流傳之「大補帖序號」,則任何人皆可自網路上得知該序號,進而重製該違法軟體於電腦內使用,而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簽發發票交付電腦硬體設備予王振揚、鍾莉苓,倘當時所交付之電腦應體設備硬碟內即存有告訴人指述之違法軟體,告訴人為何當時不逕行提起訴追,卻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方提出告訴,期間長達近五個月,上開兩部電腦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告訴人公司內之任何人皆有可能任意灌製電腦軟體程式,並使用前揭「大補帖序號」,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該違法軟體為伊所灌製。又告訴人公司其後雖於鈞院更審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馬偉仁及許家瑋到庭證稱:當時係由其二人分別至笠勝公司購買二台電腦云云,然依估價單上所載,當時至笠勝公司購買電腦者,係「王振揚」及「鍾莉苓」二人,且均以「百德輝食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且其等證述內容復不明確,自難採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至檢察官雖在伊之營業處所查獲估價單、維修收費明細單,其上以手寫記載「系統重灌、WIN98」,然衡諸一般電腦公司經營常態,電腦公司為顧客維修電腦設備,倘須重新灌製電腦程式軟體,皆要求顧客應提出合法程式光碟後始代為灌製,而僅收取數百元之維修費用,不能以此即認定伊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軟體在顧客待修之電腦主機內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出售予案外人鍾莉苓之電腦設備估價單上雖載有:「品名:K6Ⅱ-300PC,總價一萬七千二百元;品名:WIN98、OFFICE、WORD、EXCEL,總價一萬二千元;備註:含稅先收一萬七千二百元」;另售予王振揚之電腦設備估價單上則載有:「品名:K6-2-3D300經濟型,總價一萬九千九百元;品名:17〞NEC,總價三千五百元;品名WIN98、WORD、EXCEL,總價一萬二千元;備註:訂金一千元,再收二萬二千四百元」,此有估價單二張附卷可查(見聲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九、四0頁),然被告乙○○事後開具予鍾莉苓、王振揚之統一發票上卻僅載明:「品名:電腦設備(586GA、P2-333K、S-765、SF4355、CD-40、FD144、ES8683),金額總計一萬七千二百元」、「品名:電腦設備(586GA、P2-333K、S-765、SF4355、CM-170、CD-40、FD144、ES8683),金額總計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三千四百元加稅一千一百七十元)」,亦有統一發票二張附卷可參(見同上聲字卷第四一、四二頁),是被告乙○○出售電腦設備予鍾莉苓、王振揚,究係如被告乙○○所言「該二人原先欲購買電腦硬體及軟體設備,最後卻只要買電腦硬體設備」?或如告訴人公司所指述「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即免費灌製上開電腦程式」?顯無法由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推知,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二)嗣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人馬偉仁、許家瑋雖到庭證稱:當時係其等二人分別以上開假名,至笠勝公司購買電腦,並未購買電腦軟體,電腦內有附贈仿冒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盜版軟體,因當時有打開電腦觀看,所以知悉所購買電腦內,存有盜版軟體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然當時係由「王振揚」及「鍾莉苓」二人,且均以「百德輝食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之笠勝公司購買電腦,有上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聲請傳訊之前揭證人馬偉仁及許家瑋,另告訴人公司自提出本件告訴至本院更審前,長達約四年時間,均陳稱:該「王振揚」與「鍾莉苓」之人,均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該二筆電腦交易係發生於八十七年間,原調查人員王振揚、鍾莉苓早已離職,故無法陳報住居所、地址,並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告訴補充理由狀《六》),則告訴人公司嗣於本院更審時突改稱:該二位證人並非其公司職員,而係委外調查之其他公司之員工,並以假名向被告之笠勝公司購買電腦云云,實令人存疑?則是否確係證人馬偉仁、許家瑋二人以上開假名,前往被告公司購買電買,乃甚有疑義。又觀諸證人馬偉仁於本院調查時另所證稱:(購買電腦時)當時估價單上只有寫電腦的錢,軟體僅寫名稱,沒有寫價錢云云、證人許家瑋所證稱:只是跟被告之笠勝公司講需要主機,作文書處理云云,均與上開估價單上確有載明軟體名稱、價格及統一發票上明確記載係以「百德輝食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並非僅供個人作文書處理等情,顯然有所不符。再證人馬偉仁、許家偉所證稱:「當時只有買電腦,並未說要買軟體」等語,倘為屬實,而被告之笠勝公司確有隨購買電腦附贈盜版軟體之不法行徑,衡情,被告為逃避查緝,祇須在估價單上載明硬體部分價格,與發票記載金額相符,再私下為購買電腦者灌製盜版電腦軟體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在估價單上,另外載明盜版軟體之名稱、價格,以自暴其犯行?是證人馬偉仁、許家瑋二人之上開證詞,顯有相當可議之處,尚難逕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參以證人李重德、賴世祐於警訊時均證稱:向被告購買軟體時,均同時購買合法(正版)之電腦軟體程式等語無誤(見偵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另依卷附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上記載可知,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已購得電腦硬體設備,倘當時該電腦硬碟內,即存有被告違法重製之軟體程序,告訴人公司為何未立即提出告訴,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提出訴追?不免啟人疑竇,則告訴人公司所購電腦內所存之電腦軟體,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實不無疑問。

(三)況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該二台電腦,主機內灌製之非法電腦軟體分別為「WINDOWS98、WORD97、EXCELL97、POWERPOINT97、OUTLOOK97、ACCESS97」,其中二套WINDOWS98之軟體序號均為OEM-0000000;二套WORD97、EXCELL97、POWERPOINT97、OUTLOOK97與ACCESS97之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此為告訴人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七九頁告訴補充理由狀《六》),上開軟體序號與被告公司內另兩台電腦主機中之軟體序號均不相同(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

四五、四六頁),亦與被告乙○○另遭查扣之二十四片光碟中留存之軟體序號不同(見附於卷外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笠勝有限公司扣案光碟片一覽表)。又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雖於被告之公司內,復查扣多張估價單與維修收費明細單,其中七張維修收費明細單上亦載有「系統重灌、WINDOWS98」、「主機重作98」並收取若干費用;「重上WIN95、PHOTOSHOP」並收取「五百元、一千二百元」之費用;「重上95全、PHOTOSHOP、保護程式」、「重上98」並收取八百元之費用;「硬碟壞軌、95重灌」等字樣(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二七至三二、三四頁)。然此,究如被告乙○○所辯:僅為客戶維修,倘須重新灌製電腦程式軟體,皆要求顧客應提出合法程式光碟後始代為灌製,而僅收取數百元之維修費用等語,或如告訴人公司所指述「被告確有灌製非法軟體之行為」,亦無從由上開維修收費明細單之記載中得知。是從被告乙○○店內另查扣之上開資料,仍不足以逕以推斷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四)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指稱:被告丙○○、乙○○兩人均坦承分別係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電腦工程師,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及「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等語不諱,且自被告之笠勝公司查扣之二台電腦,當場實施測試,不同之電腦存有相同序號之電腦程式云云。然觀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為笠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賣電腦之人為伊與乙○○;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述:笠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丙○○,負責賣電腦等情(以上均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一五三頁、偵續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八、二一頁),其等均未坦承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軟體於電腦硬體設備硬碟機內,再出售予客戶之情事,更何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二人均一再供稱: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係指本案搜索查獲前之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丙○○早已離開笠勝公司,笠勝公司之相關業務,均係由被告乙○○一人全權處理,而被告乙○○所出售上開二部電腦硬體設備予告訴人所指派之王振揚、鍾莉苓二人之事,被告丙○○均不知情等語,而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確已將其戶籍,自笠勝公司遷往台北居住,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另參酌本件遭搜索查獲之際,被告丙○○確未在場等情,堪認被告二人嗣所為上開供述,應非虛構之詞,應足採信。自難遽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而逕謂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而共同涉犯本件犯行。另觀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被告之笠勝公司內所查扣之二台電腦,經警當場實施測試,係該二台電腦內存有不相同序號之電腦程式,而非存有相同序號之電腦程式,有該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四五、四六頁),是公訴人所指稱:該二台不同之電腦內存有相同序號之電腦程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憑證。

(五)再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笠勝公司內,雖另查扣內有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片二十四片,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然按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電腦程式之重製人,如合於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即須受到限制,難謂重製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訊據被告乙○○一再供稱:該重製之二十四片光碟片,係因怕購入原版光碟片,使用後容易損害,其乃拷貝一份作為備分之用,並無供作違法之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當初曾至現場搜索之警員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扣案之光碟(該二十四片)何處查獲?(答)告訴人在被告公司查到,是告訴人自己找的,我不知在何處找到˙˙(問)查獲時被告(指被告乙○○)有無拿合法光碟至刑事組比對?(答)好像有,但是不是他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一五四頁),又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正版光碟片與扣案之上開盜版光碟片,予以勘驗比對結果,確有部分電腦程式軟體之序號相同(該二十四片盜版光碟片,其中有四片無法讀取),亦有外放之勘驗一覽表在卷足憑;另如上所述,該二十四片盜版光碟片之電腦軟體序號,亦與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該二台電腦及被告之公司另遭查扣之二台電腦內所存放之電腦軟體序號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將該二十四片盜版光碟片,供作其他違法使用之情事。綜上,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稱,應足採信。則被告乙○○就該二十四片盜版光碟片,既係為供備份之用,始加以重製,且供自己使用,並未違法提供予其他之人之用,其所為應合於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與被告乙○○共同重製該二十四片盜版光碟片之行徑,自亦難認被告二人就該查扣之二十四片光碟片,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六)綜上論述,本件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單憑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指訴,即逕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其等被訴犯罪,其罪嫌應有未足。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因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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