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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
- 選任辯護人
- 黃興木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
柯劭臻
周金城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戌○○教唆頂替部分外,餘均撤銷。
戌○○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3、4、5所示之衝鋒槍及手槍共伍枝、子彈共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3、4、5所示之衝鋒槍及手槍共伍枝、子彈共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部分,無罪。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詐取所得之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出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癸○○同時出任台中縣議會之副議長,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午○○則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祕書,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之前,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縣(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予以函告。第二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暸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巿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第四十五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第四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第五十二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戌○○、癸○○二人分別有執行上述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午○○則襄助議長戌○○、副議長癸○○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貳、關於戌○○、癸○○、午○○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甲、緣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係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或陪來賓跳舞、唱歌助興之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抱)。「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所謂「出場」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娛樂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活動之費用。「出場費」(即OC)係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而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因均未以上開店名申請設立登記,故其中金錢豹系列酒店,係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設在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五十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六四-四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及萊興飲料店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海派酒店系列則依其分店之所在,分別以:台中市○○路一三○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十六五號之「人人餐廳」等商號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假日酒店則以「保菖飲食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則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松園KTV酒店」則以「松園料理店」之店名辦理設立登記。上開酒家酒店,並均以其等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收據或發票。
乙、關於戌○○、癸○○、午○○連續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戌○○、癸○○、午○○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作樂,及將陪侍之女子帶出場部分:戌○○、癸○○、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與酒家飲酒、作樂,及將陪侍之女子帶出場等行為,均非「議事業務」,與公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台中縣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而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均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其消費型態中所謂「坐檯」,指陪侍之女子即俗稱之公關小姐身著誘人暴露衣物,陪坐在來賓身旁喝酒,或陪來賓跳舞、唱歌之花費,席間交易常態,男子可對公關小姐上下其手、摟摟抱抱。「檯費」(即TC)之計算,以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如公關小姐服務熱情,來賓滿意,可另「加節數」贈與公關小姐,作為「打賞」小費。所謂「出場」則指來賓帶著公關小姐離開原消費之酒店、酒家,至其他酒店、娛樂場所從事該公關小姐所同意之任何活動,包括色情交易在內。「出場費」(即OC)自出場時起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止,但於晚間十一時以「前」帶出場者,以包全場計算,費用一萬五千元;晚間十一時以「後」帶出場者,核實計算至翌日清晨六時,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計費。戌○○、癸○○、午○○於戌○○、張清標二人擔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之初,前往上開酒店、酒家消費,並以該等酒店所開立之收據報支時,曾因故為台中縣議會會計室方面退回,而明知在該等酒店之消費,非與議事有關之逾時用餐,不得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惟因其等仍密集、頻繁地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長期下來,「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所費不貲。遂擬利用其等前述之職權,以議會之公款支付其等在酒店、酒家之消費,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內容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分次報支,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利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科目,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連續共同在詳如後述之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意猶未盡時,更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其他娛樂活動。利用其等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之身分,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機會,並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等將酒店、酒家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每筆指定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限制,對於在上開酒店或由戌○○自行簽帳、或由癸○○自行簽帳、或由同行宴飲之午○○(午○○有時以張敏威之名義簽帳)、或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之陳國行、擔任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之呂志峰、議長司機李慶堂、張憲忠、副議長機要秘書高育鴻等人名義代簽帳、或由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俗稱「媽媽桑」)代簽帳之簽帳單(俗稱「紅單」),要求各酒店總管理處會計人員及收帳人員,於消費後第二個月的次月五日,或第三個月的次月十日,將其等實際消費之⑴酒菜、⑵服務小費、⑶檯費、⑷出場費、⑸打賞公關小姐之小費或節數等費用,彙整為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消費額,連同⑴顧客簽發之本票及⑵消費明細簽帳單,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且要求所提供報帳之統一發票,每紙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之名義,消費事項應記載為「便餐」。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廖秀華、海派酒店總務經理乙○○、假日酒店總會計寅○○及收帳員壬○○、松園KTV酒店負責人黃竹發及收帳員丁○○、丙○○、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卯○○等人(均未經起訴),遂與設在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台中市○○路五十號之「集資莊飲料店」、台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台中市○○路○段六四-四號一樓之「聯膳餐廳」、台中市○○路一三0號底層之「中美餐廳」、台中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台中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台中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台中市○○路十六五號「人人餐廳」及「保菖飲食店」、松園料理店、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等不詳姓名之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戌○○、癸○○、午○○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上述內容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交給戌○○之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或癸○○之副議長室助理子○○等辦理核銷。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吳麗美、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即憑認上開酒店、酒家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戌○○、癸○○、午○○、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人之簽名,確認為議長戌○○與癸○○、午○○等人之消費帳款無誤後,將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徵詢戌○○、癸○○、午○○、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朱為中等人實際用餐人員名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名單,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資為請款憑証。由於台中縣議會預算之支出,按月受會計單位控管,故上述酒店消費之核銷,嗣後吳麗美、子○○仍須徵詢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分期於有預算經費可供報銷時,始將上開粘貼不實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名單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提出,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辦理核銷,議長戌○○之機要祕書陳國行、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副議長癸○○本人或其機要秘書高育鴻(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由
在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上蓋章偽予認証後,轉送台中縣議會之總務及會計單位審核。由於會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証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各餐廳或飲食店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在不得以公款支付之酒店消費,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議長戌○○親自核准或授權副議長癸○○、主任祕書午○○等代行核准上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費用支出。戌○○、癸○○、午○○等人於核銷上開酒店消費之憑証時,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餐人員名冊之登載內容皆不實,且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為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復明知酒店女子之坐檯費及公關小姐出場費、打賞公關小姐之小費等皆與議會業務無關,依法不得核銷公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權自行決行或代理議長決行核銷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戌○○(甲)」章,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酒店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小姐之小費,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即憑依上開戌○○議長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製作「台中縣議會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不知情之公務員,亦憑此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或收據之「餐廳、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公庫支票之面額,再由吳麗美、子○○通知各酒店業務專員前往台中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或逕行郵寄予酒店,兌付酒帳。戌○○、癸○○等即以此等方式,夥同參與用餐,嗣後復代為辦理核銷手續之午○○、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核銷台中縣議會經費之機會,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授意上述酒店提供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復使吳麗美、子○○等人製作內容不實用餐人員名單,粘貼在台中縣粘貼憑證用紙上,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致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人員皆陷於錯誤,如數支付渠等申領之公款,而共同連續詐取財物用以墊付積欠之上述酒店帳款,茲詳述其犯罪情形如左:
㈠金錢豹酒店部分:
⒈戌○○與午○○、陳國行、呂志峰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前往總管理處設在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四號四樓之金錢豹系列酒店,在台中市○○路○段八號之市政店、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之金山店,召集該系列酒店化名:佳麗、陽光、亮亮、薔薇、荳荳、陳靜、蝴蝶、心蕙、汪蕾、KK、東方、草莓、小雪、文心等公關小姐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並帶出場,從事與台中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或由戌○○自行簽帳、或委由同行之午○○、陳國行、呂志峰、李慶堂、張憲忠等人代行簽帳,或委由上述金錢豹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邱千蕙、張念念、蘇倩如等人代為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即彙整每期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議長室助理吳麗美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及附表八:戌○○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⒉癸○○與午○○、高育鴻等,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設在台中市○○路一五一號之文南店、右址金山店,及設在台中市○○路五十號之大隆店,召集該系列酒店花名:素素、小曼、水晶、吉娜、文華、可風、童心、加菲、林萱、紫琳、宋杰、祖兒、美玲、富富、海潮、卡門、楊明、洪瑋、林倩、黃娟、文瑄、李瑋、可樂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皆由癸○○自行簽帳、每隔二個月的次月五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即彙整每期約一百萬五十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作為酒帳之擔保,再由酒店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廖秀華將彙整之每期總額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酒帳,送至台中縣議會給副議長室助理子○○辦理核銷(詳見附表一:台中縣議會人員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及附表九:癸○○於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明細表)。
⒊因事前戌○○、癸○○、午○○、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之審查得知其等以公款報銷酒店消費,及政府採購法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均知會上開酒店會計及收帳人員,報帳時應提供每紙統一發票之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便餐」(真正消費項目為檯費及出場費)之統一發票,交給戌○○之助理吳麗美或癸○○之助理子○○。金錢豹酒店之收帳員廖秀華,均依其等指示,將上述酒帳拆成每筆消費額不逾十萬元,且隨意以設在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晉啟飲料店」、設在台中市○○路○段八號一樓之「金豹餐飲店」、設在台中市○○路五十號之「集資莊飲料店」、設在台中市○○路○段一五六號四樓之「慶聯飲料店」、設在台中市○○路○段六四-四號一樓之「聯膳餐廳」等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品名為「便餐」等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規避會計、審計單位之審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再由金錢豹酒店業務專員廖秀華,定期持上述消費之簽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往台中縣議會,將上述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給顏清標之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及癸○○之助理子○○。經吳麗美、子○○憑認上開酒店提供之消費本票及消費明細簽帳單上戌○○、癸○○、午○○、陳國行、呂志峰等人之簽名,確認係戌○○、癸○○之消費帳款無訛後,乃將酒店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徵詢戌○○、癸○○、午○○、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實際用餐人員名單後,憑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粘貼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背面,一併資為請款憑証。再從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議長部分由議長機要祕書陳國行及不知情之劉淑媚等人,副議長部分由副議長本人或其機要秘書高育鴻,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送不知情之台中縣議會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明知上開粘貼憑証事項為不得核銷之議長戌○○核定,或受戌○○授權之副議長癸○○、主任祕書午○○等代理核定後,即由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子○○通知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人員廖秀華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付上開酒帳。同時酒店總管理處亦通知訪檯幹部領回其等先前簽發作為擔保戌○○、癸○○酒帳之支票。經核計戌○○等人就金錢豹酒店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向台中縣政府申報詐取之公款高達五百零八萬六千零五元(其中檯費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出場費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一、附表八),癸○○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台中縣政府申報詐取之公款為一千九百卅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其中檯費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出場費七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元,詳見附表一、附表九)。
㈡海派酒店部分:戌○○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夥同主任秘書午○○、機要秘書陳國行等,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坐檯陪酒之海派酒店系列設在台中市○○路○段一八三號之向上店、設在台中市○○路一三0號地下一樓之公益店、設在台中市市○○○路一0二號之惠中店;癸○○則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夥同機要秘書高育鴻等,連續多次前往海派酒店向上店等,均召集公關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每次消費後,戌○○皆委由同行之午○○,以午○○之名義代為簽帳,癸○○則自行簽帳或委由高育鴻代為簽帳。並由上述海派系列各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俗稱「媽媽桑」花名「唐小雯」之蕭淑麗、劉明珍等簽名在結帳單上,而以簽帳方式暫欠帳款,每隔三個月的十日左右由總管理處會算戌○○、癸○○等消費之總金額後,由訪檯幹部先簽發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給海派酒店公司作為擔保。再由海派系列酒店總務經理乙○○不定期與午○○聯繫,於台中縣議會有經費時,午○○即通知乙○○彙整每期台中縣議會同意核銷帳款前來請款。午○○為規避政府採購法及會計單位審查費用時發現係以公款報銷酒店帳款,乃指示乙○○提供之統一發票:酒帳應拆成每筆消費未逾五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便餐」之統一發票,以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查。海派酒店之經理乙○○等人即依其等指示,提供設在台中市○○路一三0號底層之中美餐廳、設在台中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之四東海飲食店、設在台中市○○路一六七號五樓之四之東方飲食店、設在台中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之敏章飲食店、設在台中市○○路十六五號人人餐廳等一般商號名義,且開立之品名為「便餐」,面額皆未逾五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午○○、陳國行代戌○○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送往台中縣議會交給午○○確認為其所簽帳之本票及酒店消費總額,即轉交由副議長室助理子○○、主任秘書室助理等人,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台中縣議會副議長室助理子○○,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室助理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知情之江勝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高育鴻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後經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再轉呈由議長戌○○自行核定,或受戌○○授權之副議長癸○○或主任祕書午○○代行核定。戌○○、癸○○與午○○二人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坐檯費及帶公關小姐出場費依法不得核銷,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權限,非法予以核銷支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檯費及出場費。嗣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戌○○等核銷之會計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子○○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再由海派店總公司人員返還訪檯幹部前所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戌○○、癸○○即以此方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海派酒店之檯費及出場費。計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海派酒店消費有帳簿及消費明細之部分從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為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其中出場費及坐檯費共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缺少明細帳,只有帳簿之部分,從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九年六月為五百零三萬二千二百零五元(詳見附表二之一),二者合計七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元。其中戌○○單獨消費部分為卅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詳見附表八之一),癸○○單獨消費部分為一百廿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詳見附表九之一),戌○○、癸○○、午○○共同消費之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詳見附表八之二)。
㈢假日酒店部分:戌○○與陳國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假日酒店,召集花名:童欣、楊樺、李靜、曼伶、李潔、曼娜、夢薇、卓玲、美加、仔仔、COCO、J0JO、可欣、李靜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跳舞及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消費後,戌○○即令同行之機要秘書陳國行、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或酒店幹部張愛玲,以戌○○之名義代簽帳,癸○○則委請張愛玲以癸○○名義代簽帳,並由上述假日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即假日酒店之店長張愛玲等人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再由張愛玲等人在每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每隔半個月由假日酒店會計寅○○彙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後,交給收帳員壬○○,壬○○每隔一至二個月再交與議會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子○○請款。因事前戌○○、癸○○、陳國行、呂志峰及知情之朱為中(朱為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之審查得知其等以公款報銷酒店消費,及政府採購法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已知會上開酒店現場會計何秀美、林美惠、盧文錡,總會計寅○○及收帳人員壬○○,報帳時應提供每紙統一發票之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便餐」(真正消費項目為檯費及出場費)之統一發票,交予戌○○之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子○○。假日酒店之收帳員壬○○即依指示,提供「保菖飲食店」之一般商號名義,且開立品名為「便餐」,面額皆未逾十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陳國行代戌○○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及癸○○簽名之本票,先由戌○○、癸○○、午○○、朱為中等人確認為渠等消費帳款後,再送往台中縣議會交給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子○○,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吳麗美、子○○,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朱為中、癸○○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再請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由議長戌○○自行核定或受戌○○授權之副議長癸○○或主任祕書午○○代行核定。乃戌○○、午○○二人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陪酒之坐檯費及帶公關小姐外出之出場費,依法不得核銷,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權限,非法予以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公關小姐坐檯費及出場費。嗣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戌○○核銷之會計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通知海派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帳款後,假日酒店總公司始免除訪檯幹部先前背書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戌○○即以此方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檯費及出場費。計台中縣議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止,在假日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其中檯費一百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出場費部分為六十七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戌○○部分;從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檯費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出場費四十六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百十八萬零五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三);癸○○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止,消費總額為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其中檯費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出場費二十一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九之二)。
㈣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為關係企業,均有女子陪侍,負責人皆為黃竹發,台中縣議員劉松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係上述酒家及酒店之大股東。因劉松梧之議員身分及地緣關係,戌○○與癸○○、午○○、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等多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街、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松園KTV酒店;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二號新芳玉酒家召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帶公關小姐出場等與台中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其中癸○○、午○○、呂志峰、高育鴻、陳國行等於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時,除了餐飲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費、出場費等在酒店或酒家之一般支出外,竟多次向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借支現金,作為現場發放公關小姐「打賞小費」花用,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家借支達三十六萬元。事後戌○○、癸○○由同行之午○○簽帳或以議長戌○○之機要祕書陳國行、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副議長癸○○機要祕書高育鴻等人代行簽帳。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負責人黃竹發便將會計彙整之上開消費簽帳本票及收據,交給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丁○○、丙○○,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卯○○彙整每期之帳款後,將每次實際消費拆開為數張不超過五千元消費額之收據。松園KTV酒店並以松園料理店,新芳玉酒家則以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名義等一般商號名義,品名為「便餐」之不實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予戌○○之助理吳麗美或癸○○之助理子○○經確認為其等消費帳款,並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吳麗美、子○○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並由知情之陳清祥、癸○○、李邦德、午○○、陳國行、劉松梧(陳清祥、李邦德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証明」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轉呈由議長戌○○核定或副議長癸○○、主任祕書代理核定,戌○○、癸○○、午○○三人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商號地址(註:松園KTV酒店消費地點與商號地址不符)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坐檯費及帶公關小姐出場費、打賞公關小姐之借款等依法皆不得核銷,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主任祕書等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非法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金。嗣台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經戌○○、癸○○、午○○等人核銷之會計憑証,製作付款憑單轉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通知酒店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票,戌○○、癸○○即以此方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公關小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金。核計台中縣議會人員於新芳玉酒家消費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止,為八十萬五千零六十元(檯費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借支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四)。其中戌○○、癸○○、午○○共同在新芳玉酒家消費部分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檯費為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表八之四)。台中縣議會人員(戌○○與午○○共同)在松園KTV酒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到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止,消費總額為廿七萬四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五、附表八之五)。台中縣議會人員參與上開各酒店、酒家消費核銷程序之驗收證明人、代收簽單人、確認用餐名單人、在酒店簽帳之人,酒店之坐檯小姐、訪檯幹部詳如附表十所載。
(二)總計戌○○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廿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癸○○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九之三)。戌○○、癸○○、午○○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檯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廿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戌○○、癸○○、午○○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八之四),戌○○、午○○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廿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詐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若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六)。
(三)午○○至高雄市議會考察後詐取財物部分:台中縣議會議長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口頭指示主任祕書午○○: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成員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午○○即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辛○○承辦連繫此項活動。因出發前二日才被告知,時間緊迫,無法預先安排行程,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專簽陳主任祕書午○○批可後,再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由主任祕書午○○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林榮進及陳文書、機要祕書陳國行、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辛○○,連同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戌○○則搭乘其妹夫林芳洲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李慶堂、台中縣議員蘇麗華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李慶堂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戌○○之妻侯麗娟、妹即林芳洲之妻顏月香、林芳洲與顏月香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戌○○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沙鹿鎮○○街一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當天高雄市及高雄縣議員已在該店等候,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住宿在高雄市○○○路三十三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未○○、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戌○○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二四九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下午四時許,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前往高雄市○○街六十七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林榮進、陳文書、朱為中、陳清祥(陳國行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戌○○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右址沙鹿鎮住處,午○○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詎午○○明知上開人員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及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之費用,均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豐原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後交給辛○○,向不知情之辛○○佯稱為其代台中縣議會所墊付之餐費開銷,致辛○○陷於錯誤,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嗣午○○即利用渠有權代理戌○○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詐取財物總計得款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
參、戌○○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前台灣省議會,欲向當時擔任台灣省議員之戌○○勒索逃亡費,上開電話由戌○○之司機己○○(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接聽後,即轉由戌○○接聽,戌○○接聽之後極為不悅,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己○○駕車載其返回台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並通知其胞弟酉○○(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要酉○○通知辰○○(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在案)準備槍枝與子彈到僑鴻建設公司待命備用,圖謀射殺自稱係詹龍欄手下之人。辰○○受命後乃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繫戊○○(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要戊○○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均攜至戌○○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嗣戊○○在接獲辰○○之電話指示之後,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將其藏放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之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取出,而與辰○○將該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戌○○即與酉○○、辰○○、戊○○、及當時亦有在場之己○○、蔡進益(現均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嗣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戊○○等人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童素瓊所有,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OL-三六二五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號,以下均簡稱為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戊○○即駕駛BMW轎車,搭載己○○(坐右前座)、辰○○(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嗣後其等尾隨該車駛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之時,見上開富豪轎車之駕駛人自轎車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戊○○駕車閃過之後,即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戊○○、辰○○、己○○、蔡進益等四人於上開追逐期間,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辰○○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己○○與戊○○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時,基於共同殺人之間接故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戊○○、己○○、辰○○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子彈(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於戊○○、己○○、辰○○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並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辰○○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酉○○拿走,其餘四枝長短槍及子彈均由戊○○攜回藏置(此後戊○○與酉○○等人非法持有開槍枝與子彈之犯行,即與戌○○無關)。嗣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劉文德受到戌○○、辰○○、及陳鴻嘉之教唆(戌○○教唆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持以欲頂替酉○○等人另犯槍擊吳國華住宅案件之刑責,而攜往投案時,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高工前遇警臨檢而查扣(業經另案執行而銷燬)。另戊○○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之後,乃引導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戊○○因而被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扣案槍、彈,亦經另案執行而銷燬),至於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年餘後,戊○○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戊○○有關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拘提到案之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引導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其藏放該槍彈處,予以起獲扣案。
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戌○○、癸○○、午○○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戌○○、癸○○、及午○○等三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依序分別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戌○○)、於議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議長綜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癸○○)、承議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台中縣議會之會務(即午○○),並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前後,依法執行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午○○則襄助議長戌○○、副議長癸○○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其三人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前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戌○○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多年來從未聽聞縣市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台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如今獨對伊偵辦,實屬無從令人心服,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甲○○不僅親自在新芳玉酒家借金,而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往酒家、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甲○○並曾多次向伊表示得為核銷,伊並不知上開款項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核銷,況伊亦未具體指示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及酒店酒家應如何檢據核銷。且我國各級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從事政治事務之折衝,在特種營業場所進行各種折衝協調,係司空見慣之事,因如有此種情形而要民意代表自掏腰包,尚非合理,故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法定預算中,均會有如「餐費」項目之編列,而上開經費之用途含蓋甚多,如「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均是,如伊確實是在酒店中從事各種「公共關係」、「政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行為,自屬與民意機構之運作有關,是以上開經費支出費用,即應認符預算項目之規定。且此等在酒店中之消費,長期以來,議會之會計單位均予核准,事實上民意代表持酒店之便餐發票向議會請求核銷,亦成慣例而未遭質疑,政府亦未明文禁止,伊出身草莽,在主觀心態上會認為此係合法,自不難想像。又高雄市議會之副議長未○○於招待台中縣議會考察人員時,亦如此辦理,亦可認此現像並非台中縣議會獨有,甲○○所提出之「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伊先前不知其存在,此更非民意代表之規範,另關於發票、黏貼憑證之製作,伊亦全不知情,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二、被告癸○○辯稱:縣議會之副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不同,並無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民意機關為使議事運作順利進行,所編列之「議員國內考察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等項目,既經依法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核通過,則伊在進行上開項目之業務時,縱曾在酒店或酒家消費,此項費用之申報核銷又經會計人員通過,應難認有違法之處。應不得以伊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選擇較低俗之消費方式,作為與議事業務無關之認定依據。又台中縣議會各單位人員之開銷支出,均應於開銷後按一般行政程序呈送黏貼憑證且附支出收據、發票,而送至會計室審核。會計室有王月玲擔任初審人員,如有憑證未補全,即可退件,如證件齊全,王月玲即會將相關文件送請會計主任甲○○審核,而為准否之決定。會計室為獨立單位,採一條鞭制,不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監督與任免,自成獨立運作之系統,且政府機關(包括民意機關)在辦理各項費用之核銷時,應由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其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二種,會計單位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甚至得向各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覆。足證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有絕對之權力。且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如發現有與法令不符之情事,會計人員即應拒絕簽署,此時機關首長亦無蓋章核銷之理,縱機關長官堅持蓋章,依會計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亦應由該管上級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所以機關長官並無擅行之權力。由此可見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並無准否權限,而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可言。且會計主任為專業人員,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甲○○自六十五年間,即擔任此職,對於何種消費能否報支,已知之甚詳。反之伊係於八十七年間,被選為議員及副議長,在伊任職期間,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甲○○亦曾多次參與議事業務之執行,而多次同赴酒家、酒店交際聯誼,此後伊將上開費用辦理核銷,甲○○均知帳款性質而准於核銷,更兼以共同被告戌○○亦曾質問此種消費能否核銷,甲○○主任亦答稱可以,顯見伊應無違法之認知可言。且依我國現制,副議長並無公款核銷之核定權,故伊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云云。
三、被告午○○則辯稱:台中縣議會單位預算內歲出計畫說明書說明提要與各項各項費用明細表,已載有各縣市議會議員互訪聯繫經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為民服務議政宣導等各項費用、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慰勞地方基層幹部等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慰勞消防人員經費之編列,據此,如與上開人員為聚餐、招待之行為,自與議事業務有關。且伊單獨消費部分,尚屬少數,如附表未經伊簽名部分,伊不知消費型態,僅為書面審理,何能認有共同消費之犯行?且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係行政院函行政機關,並未函知立法院、縣議會等民意機構,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甲○○據此指稱酒店小姐之坐檯與帶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應無依據,另台中縣議會會計主任甲○○曾多次同去酒家消費,業據證人陳清祥等人證實,另由台中縣審計室函送之核銷發票,有旁載「金錢豹」之文字,亦可知其堅稱未去消費不實。依據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函復鈞院之公文,目前尚未有法令規定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憑證,是否得以公費核銷。而縣議會並非行政機關,無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之適用,則各縣市議會人員到酒店或酒家之消費,應僅是預算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有非法或圖利之情事。另本案所涉前開酒店或酒家,係因為避免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繳稅,才以一般餐飲業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便能以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五之稅率繳納營業稅。在此情形,其等在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時,自僅能以上開商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且品名亦僅能載為「便餐」,而不能載為「女子坐檯費」,否則即會被罰款,上開記載係業者自為,並非伊等所要求。又台中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並非行政機關,其職權之性質與範圍甚抽象、廣泛,又很複雜,為遂行議會平時業務之花費,絕對與議事業務有關,此由縣議會年度預算書內編列有與該業務有關之法定用途等事項,應可證實。無論招待他縣市人員來訪、新聞業務及記者聯誼活動經費、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調經費、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探訪民意活動經費、敬警、勞警等經費、各政黨聯誼活動經費,均屬預算法第五條所規定,依法定用途條件得支用之經費,僅就公共關係一項而言,不用談具體之話題,即屬執行公務。而消費行為與公務是否有關,應視參加人員與聚會目的而定,與餐敘地點及消費金額無關。酒家雖有倒酒、唱歌、跳舞等助興活動,但伊參加聚會,並無摟摟抱抱之情形。伊身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為議長之幕僚長,上班時間襄助議長、副議長處理縣議會各項事務外,上班時間之外,尚需應議長、副議長之「召」或「命」前往各場所,與各方社交應酬,以利議事運作,雖非伊所樂願,但實難推辭,而酬酢場所亦非伊所選擇,且伊乃受召前往應酬,絕無為私人享樂而主動前往消費之情形。甚者,經常為相關人員已在酒店內消費,結帳前才通知伊前往簽帳,因此伊前往酒店,絕非如起訴書所載係伊性好漁色,貪圖己身利益而為,實因伊擔任議會議長幕僚長身分,不得不然之作法。又依公平交易法,有消費即應付款,以伊之立場與認知,只要沒有溢付虛報,即為公平合理,台中縣議會之會計室亦未要求將服務費、公關費與餐飲費分開報支,伊亦不知此事,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另預借現金為酒家獨有之消費型態,屬小費之性質,議會招待客人消費,按慣例都會預借一些現金給主客發給小費,並非伊在使用。又台中縣議會並無酒店名義之發票被退回之事,且政府採購法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才實施,伊不可能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而叫業者開立小額發票,伊與酒店業者亦不認識,不可能如此要求,更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可言。伊每次奉令前往酒家,主要是協助招呼客人,並非滿足個食色慾望,此種應酬,除傷身之外,更無不正利益可得。伊在主觀之認知上,認議長、副議長在酒家、酒店因公招待客人之消費,以公款報支應不違法,故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應不為罪云云。
乙、經查:
一、關於「公務員」一詞,我國現行法律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翁岳生編「行政法」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經查,本案被告午○○於案發之時,擔任台中縣議會之主任秘書,係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公務員,屬於最狹義之公務員,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無疑義。至於被告戌○○、癸○○二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縣級民意代表,且分別擔任台中縣縣議會之正、副議長,代表縣民監督台中縣政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台中縣議會預算之職權,自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參照)。其等如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仍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是被告戌○○與癸○○等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二、查被告戌○○、癸○○、午○○等三人對於其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扣案所示黏貼憑證所載之人員,到台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及台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娛樂行為,嗣再由前開相關人員以前開方式,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業據被告戌○○、癸○○、午○○等三人分別供認不諱,且其等三人之間彼此之供述亦相互吻合。如(一)被告戌○○經檢察官詢以:「你是否有去金錢豹市政店、金山店、文南店、大隆店,海派酒店惠中、向上、公益店,及假日酒店消費?及‧‧‧松園等地消費?」等語時,答稱:「有去消費的都有報,有報的都確實有消費」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偵訊筆錄)。(二)被告癸○○經檢察官詢以:「戌○○及你於任台中縣議會正、副議長期間有無持金錢豹、海派、假日等酒店之發票或收據向議會報銷?」等語時,亦答稱:「有的,我‧‧‧經常至金錢豹、海派及假日酒店等地消費、簽帳」等情(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問:「(提示附表)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等情之時,亦答稱:「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有核對過」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三)被告午○○經檢察官詢以:「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等語時,亦答稱:「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四)又被告等三人的確經常前往上述酒店消費之事實,並經①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庚○○(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A八,註:證A至D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訪檯幹部(俗稱大班)蘇倩如(參酌證A一)、丑○○(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酌證A二)、林婉婷(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A四)、黃雅雯(參酌證A五)等人;②海派酒店股東兼會計陳雪貞(參酌證B一)、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劉明珍(參酌證B六),公關小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美(參酌證B四)等人;③假日酒店店長張燕玲(參酌證C三),收款員壬○○(參酌證C二),公關小姐陳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賴嘉璿(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參酌證E一)、訪檯經理葉宛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新芳玉酒家外場服務員及收款員卯○○(參酌證E二)、訪檯經理王儷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等三人均曾前往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之酒店、酒家消費,並有公關小姐坐檯或帶公關小姐出場等情節綦詳在卷。(五)且其他尚有被告戌○○之機要祕書陳國行於偵查中證稱(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之證F十三,註:證F、G部分均附在上開卷宗):「我本人確曾陪同戌○○、癸○○、午○○等人前往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酒店消費,當時有找小姐坐檯陪酒、唱歌」等語;台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李邦德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八):「海派酒店、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均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午○○找我過去作陪,現場尚有其他縣議員及地方人士」等語;核與被告戌○○之司機李慶堂(參酌證F一),被告癸○○之機要祕書高育鴻(參酌證F十六)、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參酌證F九)等多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六)上情復有有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買單明細表)、簽帳單(本票)、應收帳款一覽表、營業日報表、營業收入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三人確有上開行為無誤。
三、又被告等三人雖一致辯稱上開消費與議會業務有關,惟查:
(一)依據前開酒店、酒家等從業人員之證詞,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經營之主要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著誘人暴露之衣物,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亦可上下其手、摟摟抱抱,如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甚至在外投宿。如單就在酒店消費中之「坐檯費」、「出場費」與「打賞費」所支付之對價本身加以觀察,非但與發票與收據上所記載之「便餐」、「餐飲」、「餐食」不符,且亦難遽認與「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有關。一般人對此亦應不難辨別判定。且從扣案之各酒店結帳單及前開業者之供述,可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消費,其費用主要可以區分為四大類,即:①餐飲費用:包括餐品、點心、飲料、酒、小菜、水果等支出。②包廂費:按房間之大小、設備之豪華程度而定。③公關費:公關小姐陪伴坐檯顧客從事上述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有時摟摟抱抱等娛樂活動;或帶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別的酒店、娛樂場所繼續玩樂,或在外投宿,均須按時計費。公關小姐坐檯在結帳單上簡稱「TC」或「KTC」、帶公關小姐出場則簡稱「OC」。④服務費:是服務人員(男士俗稱「少爺」,女士俗稱「公主」,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及訪檯幹部帶客人、公關小姐進出,安排小姐給客人及結帳或核帳等服務之費用,服務費是按全部消費額一定比例核算。上述四種費用中,以「公關費」之費用最高,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無論坐檯費、出場費都是每十五分鐘一節三百七十五元,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而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因地點及設備等因素,消費較低,坐檯費分別每檯五百元、四百元,而出場費則均為每小時一千元、五百元。又其中有些坐檯費還有「公檯」、「私檯」之分:公檯可以轉檯,一小時公關費為一千五百元,一節為三百七十五元,私檯則不可以轉檯,但公關費則以一小時算二小時之費用,換言之,私檯之小姐坐檯費是每小時三千元,每節七百五十元。倘公關小姐坐檯之「服務」熱情、週到,顧客滿意時,亦有贈送「時數」或「節數」者,即實際上坐檯陪酒幾節,而支出之消費額則加上其贈送之時數或節數計算;在新芳玉酒家,顧客並可向業者預借現金,作為發給公關小姐、服務人員之小費。顧客在酒店內如於晚間十一時前將公關小姐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以包「全場」計費,每次一萬五千元(如於十一時以後帶出場,不論是否過夜,依出場當時之時間一律計算時數至凌晨六時,一小時之公關費一千五百元、每節三百七十五元),被包「全場」之公關小姐毋須再前往酒店上班,可以直接陪伴顧客在外玩樂。由各附表之分項統計結果,被告等三人每次在上述酒店、酒家之消費,幾乎動軋均在二、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上之消費,亦比比皆是,「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幾占消費總額中之最主要部分,參以一般客人均係用完正餐後始至上開酒店、酒家「續攤」消費,益證被告戌○○等人前往上開酒家、酒店消費,用餐並非主要目的所在。
(二)被告等三人雖又辯稱:伊等於酒店、酒家內消費時,經常談論公事,僅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云云。惟在談論公事之時,既不適宜有公關小姐在場見聞,益證此部分之花費,應與議事業務無關,此並為被告等所認知。且依其等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形態、消費支出情形及在上述場所消費與公務無關之事實,有①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蘇倩如(參酌證A一)、丑○○(參酌證A七),公關小姐陳婉真(參酌證A二)、林婉婷(參酌證A三)、陳玉燕(參酌證A四)、黃雅雯(參酌證A五),總管理處會計庚○○(參酌證A八);②海派酒店系列業務經理陳雪貞(參酌證B一),總務經理乙○○(參酌證B二),公關小姐潘燕紅(參酌證B三)、楊鳳美(參酌證B四),訪檯幹部蕭淑麗(參酌證B五);③假日酒店總會計寅○○(參酌證C一),店長張燕玲(參酌證C三),公關小姐陳紅瓊(參酌證C四)、蘇依玲(參酌證C五)、賴嘉璿(參酌證C六);④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參酌證E一),新芳玉酒家外場兼收款員卯○○(參酌證E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其等證述情形如下:
1、金錢豹酒店系列部分:
(1)證人蘇倩如證稱:「(問:陪酒之坐檯費如何算?)答: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亦同,也是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只是公司收小姐出場時間之費用,至於客人與出場有無交易或其他關係,我們不干涉。」;「(問:帳單上有OC、TO表示什麼?)答:OC有二種意思,一是『客進』一是與客人出場,與客人出場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客進』的意思,是在上班時間內,小姐陪客人在外,後來又帶客人進場消費,結論是小姐在外面的時間,即是OC。TO即坐檯費用,每小時一千五百元。」等語。
(2)證人陳婉真證稱:「(問:公關小姐之工作性質?)答: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等工作。」;「(問:台中縣議會議長戌○○、張清堂有無帶妳出場過?)答:都有幾次,出場費以及檯費都是一小時一千五百元,晚上十一時以後是從出場時間算到隔天凌晨六點,全場是沒有進去上班,直接跟酒店講要帶出場,我就沒有去上班,直接陪顧客出場,價格算一萬五千元。」;「(問:每小時有幾節?)答:四節,每節十五分鐘,一節的公關費是三七五元」等語。
(3)證人林婉婷證稱:「打電話進來說要帶我出場,這是屬於全場的,當晚我人未在公司,但公司仍要記帳,這是屬於全場之帳單,但是基本的最低消費額,廂房費、餐飲費、服務費都還有算。OC是出場、KTC是坐檯。」;「(問:坐檯小姐的費用是公關費用,服務費是誰的?)答:是,服務費應是公主、少爺或媽媽桑的」等語。
(4)證人陳玉燕證稱:「(問:在包廂的坐檯和服務費如何區別?)答:我們領坐檯費及出場費,而服務費是由少爺、公主領走,他們倒茶或端上菜,清理現場整潔,公關小姐不做這些,只陪客人喝酒、唱歌等。」;「TC是檯費、OC是出場費。檯費每節十五分鐘,費用三七五元,有時客人會多加檯費給我們。OC是出場費,從客人帶出場時起算至翌日上午六時,每小時一五○○元,出場工作性質也是陪去別的酒店、舞廳,喝酒、跳舞。另外出場費如果晚上十一點前出場,算包全場,費用一萬五千元,如超過十一點以後,就算實際時間至隔天六點,以實際時間算。」;「(問:據你接待戌○○、癸○○的經驗,他們在酒店內是否有開會談公事,或只是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就是來純娛樂的,是喝酒、唱歌、跳舞。」等語。
(5)證人黃雅雯證稱:「(問:他們到酒店是開會談公事或純粹喝酒、唱歌、跳舞?)答:沒有談公事,他們來純娛樂,大家喝酒、唱歌」等語。
(6)證人丑○○證稱:「訪檯幹部工作是從事安排陪酒小姐到包廂服務客戶,並在客人結帳時負責結算用酒數量及陪酒小姐的坐檯時數。」;「(問:小姐坐檯時提供何項服務?)答:是陪酒、唱歌、跳舞,如果小姐同意也可以跟客人摟摟抱抱。」;「(問:坐檯費之服務小姐有重複列在結帳單上是何原因?)答:重複的節數表示客人滿意小姐的服務,加滿時數送給陪酒小姐」等語。
2、海派酒店系列部分:
(1)證人蕭淑麗證稱:「帶出場小姐和客人如何服務或交易公司就不管了,也許是到別家喝酒、也許去賓館。」;「(問:在包廂內有無純唱酒,沒有小姐坐檯的?)答:很少沒有小姐陪酒,沒有小姐陪酒,光是自己吃飯的消費就少很多了,沒有小姐的一個人頭五○○元,十人(頭)約五千元,包括礦泉水,包廂費(中等的)三○○○元左右,約一萬(元)出頭(的消費就夠了)。」;「(問:坐枱小姐是陪客人唱歌、跳舞,若是小姐同意的話也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在公司不能有進一步的性行為?)答:對,但帶出場公司就不管了」等語。
(2)證人劉明珍證稱:「我們二店是公檯,一小姐一枱是一千五百元,我們是到十二點,十二點以後再加一千五百元等於是三千元,和六店的不一樣,因是公枱可以轉枱,如果客人要求做私枱一直陪,就算帶出場之價格,即是一小姐一小時,一千五百元。」;「(問:小姐坐枱是在包廂提供何服務?)答:陪他們喝酒若小姐同意可以與客人摟摟抱抱,但不能有進一步之性行為,唱歌、跳舞是常態,帶出場收小姐要如何做我們不管,去續攤或去賓館都有可能。」;「(問:戌○○、癸○○、蔡文雄、戴萬福、陳啟瑩、江勝雄等人有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一次)約二、三小時。」;「(問:妳們店內有無純喝酒,叫菜、不叫小姐坐枱?)答:很少,這樣之消費額就差很多了」等語。
3、假日酒店部分:
(1)證人張燕玲證稱:「(問:OC、TC區分?價格?)答:TC為坐檯費,OC則為買到底或出場費,OC、TC均為每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用自出場時間起算一算到凌晨五時,全部都是私檯,沒有公枱,所以小姐不能轉枱。」;「(問:如果不能轉檯時OC即為帶出場之意?)答:是。」等語。
(2)證人陳紅瓊證稱:「我有看到癸○○,是他跟其他客人一起帶我們二人出場,出場純是唱歌、喝酒沒有談公事」等語。
(3)證人蘇依玲證稱:「(問:你們在包廂服務有無談公事?)答:沒有。」;「(問:帶出場‧‧‧談及公事嗎?)答:沒有,不可能跟我們談公事」等語。
(4)證人賴嘉璿證稱:「(問:消費單載OC是指出場,無其他消費?)答:對,帶『陶莉』、『美欣』、『欣怡』等四人當天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換言之,當天沒有在假日酒店消費。」;「(問:出場後‧‧‧有無談公事?)答:沒有。」等語。
4、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部分:證人黃竹發證稱:「我是這幾家之負責人,松園與新芳玉之系統不一樣‧‧‧經營方式都有女子坐檯,松園每檯五百元,每節二小時五百元,出場每小時一千元,算到隔天上午四點,新芳玉每檯四百元,算公檯,小姐可以轉檯,以小姐之坐檯數來算其消費,出場收五百元,不限時間。」;「(問:縣議會的人員午○○、高育鴻、呂志峰、陳國行等人)在松園KTV有預借現金記錄,是何意?)答:是他們這些人要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另張清堂、劉松梧都有過」等語。
5、除前述金錢豹酒店系列訪檯幹部蘇倩如等人之證詞外,雖海派酒店公益店之訪檯幹部劉明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問:戌○○、癸○○、午○○‧‧‧等人在妳接待時,有無在包廂內談公事?)答:應該有,每次都有談一點點,有時會叫我們迴避,但是否談公事我不知道,約談了十幾、二十分,我印象中如此情約有四、五次,是最近一年內,我聽過的只有一次,但記不起內容,他們談好後,會再叫小姐進去唱歌、喝酒、他們平常來消費約二、三小時,也許就走了,也許再去其他店續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一四二頁正面第五行),縱使認為可採。惟其等在上開酒家、酒店消費時,即便附帶談及公務,惟因上開「酒店消費」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亦不能因此即認上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之支出,為合法正當。證人劉明珍上述所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
6、且本案被告戌○○亦坦承其在酒店消費時,沒有談什麼公事。且供述:「(問:這些記載有檯費,出場費的酒店,是否均有小姐陪酒?答:有。」;「(問:帶酒店小姐出場做何事?)答:「陪喝酒、唱歌、跳舞,沒有從事性交易。」;「(問:去酒店喝酒是否有公務人員陪同?或在酒店內談公事?)答:沒有談什麼公事,都是民意代表及樁腳選民。」;「(問:上述之酒店是否都有帶小姐出場?)答:有的是別人帶的因是我招待的,但都寫我名義」等語;核與前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被告癸○○亦供稱:「(問:金錢豹、海派酒店及假日酒店這些掛你名字之消費是否你本人消費?)答:是的,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我在核對過。」;「(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為何在時出場小姐有三個、四個、五個?)答:事實上是有帶出去KTV唱歌。」;「(問:我們問過酒店小姐,你們在酒店並未談公務只是聊天、消遣,有何意見?)答: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等語。被告午○○亦供稱:「(問:調查員提示由你報出酒店的消費款項,是否均由你去消費?)答:只要由我簽名者均由我去酒店消費。」;「(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有否你單獨去吃由你單獨消費、簽帳?)答:從來沒有,均由議長、副議長叫我去簽帳。」;「(問:你到酒店的簽帳,有包括小姐的坐檯費,你為何沒有將此部分除去,而報入公帳中?)答:有去酒店是事實,而酒店均以消費總數叫我簽,因酒店就包括酒菜、坐檯、出場整套的,沒有切割開來的,反正,我去就叫我簽帳。」;「(問:調查員陪你看的新芳玉酒家消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客戶姓名『張敏威』部份即是你簽帳的?)答:對,我簽帳是簽在本票上,即新芳玉酒家之本票。」;「(問:凡是『張敏威』部份即為你所消費?)答:對。」等語。查被告張清堂、午○○對於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帶出場等消費行為及簽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此部分核與上述酒店、酒家之經營者、會計、訪檯幹部、公關小姐等從業人之證詞相符。而被告午○○、癸○○在與戌○○共同消費之場合,被告戌○○既然「沒有談什麼公事」,被告午○○、癸○○二人即足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癸○○雖辯稱:「酒店小姐不一定知道,我們是否談公務」云云,但綜合前開所臚列之事證,仍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戌○○、癸○○、午○○等人,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與黏貼憑證所載人員前往前酒家、酒店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與議會事務有關云云,並不足取。
四、按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被告戌○○、癸○○、午○○等人前往前開酒店、酒家消費之後,所支付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既難認與議會事務有關,自難認係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縱使被告戌○○、癸○○等人為民意代表,台中縣議會亦為民意代表機關,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不受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拘束,惟其等對於依法編列之台中縣議會預算,仍有依法執行之職務,此並為其等主管之事務。被告戌○○、癸○○徒以其民意代表之身分,辯稱可以至酒店、酒家從事前述娛樂活動,即逕謂得以此項消費利用公款支應云云,尚不足採信。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與公務無關,不得報公款核銷,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行政規定可憑,即:(一)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前總務組組員劉炳炎證稱(參酌證F廿):「(問:議會人員或議員可否與有女子陪酒之酒店的單據報銷酒帳?)答:應該不可以」等語。(二)經手核銷業務之台中縣議會總務組組員王遠來證稱(參酌證F廿一):「(問: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三)台中縣議會會計室主任甲○○及該室組員王月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一致證稱(參酌證F二):「(問:台中縣議會編列八十九年度預算時,餐費之編列額度若干?係在何科目項下?)答:餐費之編列係編列在『業務費』項下,期間為一年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列額度約有一億二仟零四十四萬伍仟元,其中含有動支預備金三仟萬元,以及山、海、屯三個議政中心的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內」;「(問: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一億餘元之餐費核銷中,絕大多數之營業人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你等會計室人員是否知悉?若你等知悉上情,是否會讓其審核通過?)答:我等僅就單據上作書面審核而已,是否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我們並不知情,若我等知情,絕對依法予以剔除、退回。但實際上我等會計人員並無法知悉實際內情,方會讓渠等矇騙過關」;「(問:依據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前述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酒家之單據或發票,是否得以辦理核銷?依據為何?)答:不可以,依據『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實施要點』、『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之規定,『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問:(提示台中縣議會議長戌○○、副議長癸○○、主任秘書午○○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台中縣議會議長戌○○、副議長癸○○、主任秘書午○○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答:(經詳視後作答)議長戌○○、副議長癸○○、主任秘書午○○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問:依會計審計法令規定,議長戌○○、副議長癸○○、主任秘書蔡文書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時,有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是否與公務有關或因業務所需?)答:無關。渠等赴酒店消費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也絕對非業務所需,更不符合前述會計審計法規報銷項目之規定」等語綦詳。證人甲○○於本院更審時復到庭結證稱:「議長、副議長、主秘到酒店消費的的錢(包括坐檯費、打賞費、出場費等),我認為不可以用公款支出。案發前議長、副議長、主秘等人從來沒有問我上開錢可否用公款支出。至在第十三屆議員之前台中縣議會是否也有這些情況,我不知道。」、「被告戌○○、癸○○、午○○到台中海派系列酒店、金錢豹系列酒店、假日酒店、豐原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去消費時,我並沒有去,他們說我也有去是亂講的」、「因為從憑證上是看不出來,我並不知道有上開情形,所以才沒有制止這種行為」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經核均與台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傅志芳(參酌證G一)於調查筆錄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支出憑證證明規則」、「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等相關行政法規足稽。況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亦以處實二字第○九三○○○三二一九號函覆本院稱:「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是以各機關各項經費之支用,應以合於預算所定用途為前提,惟所取得之單據是否合於預算所定用途,則由經費支用機關本權責認定。至縣(市)議會議員之公關應酬得否編列預算,說明如次:㈠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尚未制定前,並沒有規範縣市議會得編列縣市議員之公關應酬經費,惟縣市議會因應執行業務需要,得編列機關機要費。㈡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一一六號令制定公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已法制化,依上揭條例第五條規定,縣(市)議員因職務關係,得由縣(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至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院授主實一字第○九二○○○三七八號函復中華民國縣市議長、副議長聯誼會,有關縣(市)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接待饋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經費支用,於完成行政程序後,自九十二年度起,可由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㈢綜上,不管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尚未制定前或制定後,各縣(市)議會均不得編列議員個人之公關應酬經費。」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三四頁至二三五頁),益證被告等三人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政府預算核銷,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就證人甲○○所證上情,本案被告戌○○、癸○○、午○○等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甲○○有明確向被告戌○○告知酒帳(含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報支,伊等並無違法性之認知云云。惟證人甲○○自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起,以迄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此情,並證稱:如其知悉前開「便餐」費用含有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會予以剔除、退回等語。證人甲○○身為資深會計人員,對於預算應該依法動支,顯屬知之甚詳,當不致會誤認酒家、酒店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支出。其主觀上既難期其有此認知,則證人甲○○豈會向被告戌○○為此告知?且被告戌○○在檢察官初訊時,亦僅辯稱:「會計主任及承辦人員都沒有跟我講不可以這樣報,近三年來他們都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不可以報」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而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僅以:「我認為這屬於公關交際之範圍,所以可以用公關費報銷」云云置辯(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六頁)。是本案雖有證人劉松梧、蘇麗華、陳國行、卯○○、詹淑霞、呂志峰、黃竹發等人指證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甲○○曾同往前開酒家、酒店消費,另證人陳清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甲○○主任)曾去過酒店,所以他應該知道用餐飲店報酒家的帳,他以前酒量非常好,有邀他上酒店,他幾乎都會去,直至去年(即八十九年)他們去宜蘭縣議會回來時,差點心肌梗塞,以後就不敢喝太多酒了,事實上他知道這些報銷太浮濫,他也常在我面前罵」、「對這件事情,(他)應該知道,只是沒有阻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察卷宗第三宗第一七九頁),且有記載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往「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往「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同往「汎金飲料店」消費之台中縣議會黏貼憑證,及在統一發票上記載「金錢豹」三字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天富飲料店」、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天富飲料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晉啟飲料店」等統一發票等證物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張麗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甲○○有到金錢豹酒店很多次,平常均稱呼其為財神爺,且曾向其探詢何時可以撥付消費款等語。惟甲○○主觀上既不可能會誤認酒家、酒店之坐檯、帶出場與打賞等費用,可以前開預算科目支出,縱使被告戌○○有向其探詢,要只是取得不予舉發之默契而已(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尚難認定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甲○○會向被告戌○○告稱此為合法。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依據台中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此從卷附之黏貼憑證,無不由議長核定,亦可證實此為議長之主管事務。雖依會計法之規定,會計人員有內部審核職權,惟此所謂之內部審核,依照「台灣省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示,此項內部審核,在原始憑證方面,應注意事項均係關於:申請開支款項,是否符合預算所定用途、分配預算餘額,是否足敷容納、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付款單據有無撿附核准之案據、單據之抬頭與本機關是否相符並書明日期、有無跨越會計年度、出據商號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否齊全明晰並書明地址、黏貼憑證有無填列具體用途等形式事項之審核,此於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亦有相同規定。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就本院所函查關於(一)台灣省各縣市議會會計人員就該縣市議會員工之請款核銷有無實質審核及調查之權限?(二)其權限與各縣市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收支憑證之審核由議長核定」,有無關連等情,亦函覆本院稱:「員工之請款核銷,其單據係屬原始憑證,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係依據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其審核內容係以機關內部財務處理程序,及憑證之形式要件為主;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又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但涉及非會計專業規定、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部份負責辦理。同時依會計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會計人員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向單位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會計人員審核員工請款,係依上述規定為內部審核。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至於究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定,則依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處實二字第○九二○○○六○二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本院更一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益見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尚無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之權限。況縱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有實質審核及實質調查之權限,亦不能因此而變更「收支憑證之審核係由議長核定」之事實。被告癸○○等人辯稱:會計主任於憑證之審核及准否核銷,實有絕對之權力,機關首長之蓋章只是形式,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對於公款之核銷,自屬並無准否權限云云,亦難採信。
六、被告應自行支付酒店、酒家之消費,而以公款支付報銷者,乃取得財物之行為:查本件關於被告等三人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以公款支付核銷,其方式有三種,即「代墊」、「預借現金」、「簽帳」:⑴代墊:即公務員如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後,先自行支出現金,請其所消費之店家提供發票、收據,再由公務員作為消費之憑證,據以申報公款核銷,公款核撥後,直接交給被告等消費者。此種情形,公務員既實際上領得財物,而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係本應自行支付,不得報公款核銷,其竟因此而報銷得逞,由公庫撥款給申報核銷之公務員,自係「取得財物」。況公務員所「代墊」之消費亦有真假之分,前者係上述不得用公款報銷之實際消費,報公帳核銷,例如吳麗美(參酌證F十五)證稱:「(問:扣押物編號二之三號,空白黏貼用紙記載議長墊付,陳秘書墊付、李慶堂墊付是何意思?)答:表示他們先墊付,所以款項撥下,存入他們個人銀行帳戶,不是撥入餐飲店的帳戶。」等情是;後者則係公務員根本未在上述酒店、酒家(或餐廳)消費,而利用機會取得其發票或收據,佯稱是其所消費代墊之支出,而據以報公帳核銷,於公款撥下時,直接存入其指定之私人帳戶,則其詐取財物之情節尤其明確。⑵預借現金:即上述證人黃竹發(參酌證E一)證稱:被告癸○○、午○○等人在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消費之前,先向店家預借現金作為發給現場之公關小姐、少爺、樂師等人之小費所用等語,而酒店或酒家即將其預借之現金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額,開立發票、收據,據以向台中縣議會請款,上述公務員再據以申報核銷是。因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本應自行支付,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其等既預借現金在先,並予以花費殆盡,事後又毋須付款,其之前所取得作為小費發用之現金,自係其取得之財物。至其等預借現金外,所加上其他在現場實際之消費,則係後述⑶簽帳所取得財物之情形。⑶簽帳:即被告戌○○、癸○○、午○○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本應自行支付帳款,但於消費後先行在酒店或酒家之簽帳單或本票簽名,或由其所授權之人代簽名,表示付帳;但實際上卻要求上述酒店、酒家持向台中縣議會申報公款核銷,將其本應自行付款私人消費,以公款申報核銷,而從國庫申領支出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後,以指示交付方式,直接藉由不知情之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承辦人,簽發公庫支票匯入與各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係關係企業之「餐飲店」,而清償其債務。就其申報公款取得與其消費數額相同之核銷金額,並依指示交付之方式清償其等私人債務而言,亦係取得財物。此觀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參酌證F二):「(問:申請核銷的這些錢應該是給申請人嗎?)答:應該是給申請人指定之廠商,即申請人拿他所消費場所之發票來申請,再請縣政府撥款給廠商。」、「(問:如果申請人沒有消費的話,你們可能撥款給餐廳嗎?)答:不可能。」、「(問:所以這些錢事實上是給申請人的,但是因為他又事先消費,所以才經過申請人拿他的發票來申請,再由公庫開支票付給申請人所指定之餐廳負責人?是否如此?)答:對。」、「(問:申請人事實上是用掉這些公款的人,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自明。
七、被告等三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一)詐取財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交之財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故詐取財物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財物行為,而由行為人取得其所詐取之財物。被告等該當上述之構成要件事實,詳如後述:
⑴施用詐術: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信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等均是。本件被告戌○○、癸○○、午○○三人既已明知其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應自行付費,不得申報公款支出核銷,倘其等以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名義出具之消費憑證申報公款支付,依規定將無法核銷,有如前述。為支付如附表所示高額之消費款,其等遂以不實記載之發票、收據,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以表面上合乎規定之消費憑證,實際上隱瞞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真相,而依行政程序申報公款核銷,致使核銷之會計單位及核發公款之單位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指「代墊」之情形),或將公庫支票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給或寄給上述名為「餐廳」、「飲料店」、「企業社」等,實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而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文書,作為核銷公款之工具,茲分述如左:
①行使登載不實之發票、收據報銷:為免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被會計、審計單位因不合規定而退件,要求業者配合以左列方式申報,而:出具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A店名不實:在金錢豹酒店系列,以晉啟飲料店、金豹餐飲店、集資莊飲料店、慶聯飲料店、聯膳餐廳、萊興飲料店等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在海派酒店系列以中美餐廳、東海飲食店、東方飲食店、敏章飲食店、人人餐廳等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在假日酒店,以保菖飲食店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在松園KTV酒店,以松園料理店之一般名義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收據;在新芳玉酒家,以新芳玉餐廳、竹昇企業社之一般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發票。B內容不實:被告三人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高額消費,其消費之內容包括上述:a餐飲費用、b包廂費、c公關費、d服務費等四大類費用之消費,而僅以「便餐」之名義,登載在上述申報核銷用之發票、收據上,使不知情者無法得悉上述事實,而隱藏其等實際之消費內容。C切割消費額:被告三人為合乎政府採購法規定,在一定數額以上之消費須按競價方式報銷之限制;並避免因數額過高,與一般餐敘消費額度之行情不符,就每次動輒花費一、二十多萬元之消費,予以切割成數筆金額較小之發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之每筆消費,將實際消費金額較大者,切割成數張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之發票作消費憑證;在海派酒店系列之每筆消費,將實際消費金額較大者,切割成數張金額不超過五萬元之發票作消費憑證;在假日酒店之每筆消費,將實際消費金額較大者,切割成數張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之發票作消費憑證。故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開立發票筆數,比被告等實際消費之次數多,惟發票之金額總數與簽帳單(或簽帳本票)上所記載之實際上消費總額則相同。證據:被告三人非但以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收據,供作其等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申報公款核銷,且明知此等消費憑證之發票、收據上所登載事項之內容不實:A人證:a證人金錢豹酒店系列業務專員廖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A六):「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依戌○○之助理吳麗美及癸○○之助理張小姐之指示,將每張發票金額之開立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故我均會依此原則開立成數張統一發票連同簽單送至議會請款」;「(問:你們請款要拿本票、發票向誰聯絡?)答:是和吳麗美、張芳聯絡的。」;「(問:他們三位-即被告三人-在酒店之花費有時超過十萬元,你們如何處理開發票?)答:如果超過十萬的話,我們除以二,如果超過二十萬就除以三,所以發票張數與本票張數會不一樣,但金額總數一樣,因為本票是不能改的,是他們當場開的或授權別人開的」等語。b證人海派酒店系列總務經理乙○○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B二):「‧‧‧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午○○告訴我每張發票之金額不要超過五萬元所以我交待公司會計發票金額不要超過五萬元,會計也依此原則開立成數張統一發票,交由我向縣議會請款」;「因為午○○有交待每張發票不要超過五萬元,所以發票與本票張數不會相同,但金額均一樣」;「(問:請款如何領取?)答:直接去找蔡主秘,我拿本票及發票,蔡主秘先有交待每張發票不能超過五萬元,本票是當場簽的,不能改,但發票總額與本票總額是一樣的,但張數不一樣」等語。c證人海派酒店系列會計賴靜馨(參酌證B七)、蔡愛弟(參酌證B八)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總共在店消費七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台中縣議會向台中縣政府清領之公庫支票,卻是用中美餐廳等九家店名義開立之發票清款」等語。d證人假日酒店收款員壬○○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C二):「‧‧‧台中縣議會議長戌○○及副議長癸○○等人至本公司皆以簽帳方式消費,‧‧‧我每隔一至二個月就會與台中縣議會議長助理吳麗美小姐電話聯絡,詢問可否至議會請款,如果吳麗美同意,我則依吳麗美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每筆不超過十萬元),並將統一發票日期部分留白,再連同議長戌○○等人簽帳本票,送至台中縣議會請款」等語。e證人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負責人黃竹發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E一):「(問:為何臺中縣議會的消費都是用松園料理店及竹昇企業的名義來報帳,而未用新芳玉酒家或松園KTV名義報帳?)答:因為以前用酒家的名義請款都被議會的會計駁回,議會的人就叫我們用料理店及竹昇名義收據報銷。」;「(問:新芳玉酒家開立收據給客戶都用那幾個店章?)答:新芳玉餐廳及竹昇企業,沒有用松園料理店。」;「(問:松園KTV酒店開收據是用何店章?)答:松園料理店,沒有用新芳玉餐廳或其他店章」等語。f證人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九):「(問:此明細表上你當証明的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答:是後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問:保菖飲食店實際上消費是何場所?答:假日酒店」等語。g證人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呂志峰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二):「在有女陪侍之KTV歌唱酒店消費,是否可列入業務聯繫逾時誤餐費用,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確係因議政聯繫有關支出之費用,則均向議會會計室申報核銷。至於松園料理店檢具向議會請款之發票收據,依習慣其品名一向登載為『便餐』」等語。h證人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五):「金錢豹酒店拿來發票向議會請款,會計室的王月玲小姐,退件回來,說酒店不能報帳,我向主秘午○○及秘書陳國行請示,他們口頭告訴酒店的收款人員縣議會不能以酒店名義請款要以營業項目內含餐飲店名義請款。」;「(問:你是否知道晉啟飲料店的發票就是金錢豹酒店的消費?)答:知道,因為來收費的是同一位廖小姐。」;「(問:你說以酒店名義報銷,被會計人員退件,議長知否?)答:秘書陳國行和主秘午○○知道,我有向他們報告,而議長我也沒有向他報告,不知他知道否?」等語。i證人副議長室助理子○○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七):「‧‧‧前幾次我因該二業者所持簽單上的《金錢豹酒店》及《假日酒店》業者名稱與所開立發票營業名稱不同,經我質疑並表示要退件‧‧‧經我向高秘書查證確認無誤後,即依報銷程序向上陳報」;「《假日酒店》係以《保菖飲食店》名義向我請領‧‧‧而《金錢豹酒店》則係以《萊興飲食店》、《慶聯飲料店》、《晉啟飲料店》、《聯繕餐廳》、《金豹餐飲店》等名義向我請領」;「渠二人至縣議會請款時張先生(即壬○○)即向我表示為假日酒店收帳員,而廖小姐(即廖秀華)則表示為金錢豹酒店收帳員‧‧‧至於我要求業者每張發票或收據金額以不超過十萬元為原則,係因縣議會原總務組出納劉炳炎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公告十萬元以上須上網公告之規定,因此告訴我發票或收據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以免遭退件」;「我先請示高育鴻秘書,他會去向副議長確認無訛後,我依照上開程序處理,如果業者請款面額超過十萬元,礙於政府採購法我會退請業者重新開立」等語。j證人副議長機要祕書高育鴻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六:「我接獲酒店請款發票後,即向癸○○本人等人查證消費無誤,並瞭解參與之議會人員後,即填載逾時用餐表,並在《驗收、證明》欄加蓋我所保管之癸○○私章」等語。被告癸○○既經子○○、高育鴻請示依上述程序處理,當亦知情。B物證:扣案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等附件。結論:以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A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當時係海派、金錢豹、假日各酒店請款時,曾以飲料店名義持向吳麗美辦理我等人到前述酒店消費之請款,詎遭到議會會計室以名目不符為由退件不予核銷,經吳麗美向我報告後,我請吳麗美再與各酒店收帳員連繫,並與會計室人員協商、說明,之後即由吳麗美請各酒店提供有登記餐飲項目之發票辦理請款」;「(問:你前述將酒店消費以餐飲店等名義向議會報銷之事,議長戌○○、癸○○是否知情?有無表示反對意見?)答:正、副議長戌○○、癸○○均知道此事,而且均不曾表示反對,另金錢豹酒店曾以《晉啟飲食店》名義開立發票向本議會請款,卻遭本議會會計室因以不能以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報銷為由退件,當時戌○○亦知道此事」;核與證人吳麗美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午○○既經其部屬吳麗美報告,顯然知情。B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海派、金錢豹、假日酒店有支出坐檯費、出場費為何事後會以飲食店之名義報銷?)答:我事後才知道那些酒店都是沒有合法牌照之酒店,他們要報銷時,全以向市政府申請之飲食店名義報銷,而台中縣議會需要有統一發票,才可報銷,才會以飲食店之名目報銷。」;「(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酒店實際消費日,與報銷日不同,發票日與實際消費日不同,飲料店之次數與酒店之次數不同,你是否知道?)答:‧‧‧雖然酒店消費與餐飲店消費之次數不同,但金額最後都相同」等語。核與證人高育鴻、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癸○○既經其部屬高育鴻、子○○報告,當亦知情。C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去酒店消費,但為何以一般餐廳的收據報銷?)答:因為酒店是特種行業用一般餐廳報帳稅金比較省」等語。顯然亦知悉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是以一般餐廳之等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或收據,據以申報用公款核銷。D小結:被告三人既經常親自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又明知業者於請款時,係以上述不實內容之發票、收據作為消費憑證,用為申報公款核銷之依據,則被告顯有藉以掩飾其等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意,避免被會計、審計單位因不合規定而退件,而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②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附件內容與事實不符:消費之原始憑證之資料不實:被告均明知不得以酒店、酒家之消費,申報以公款核銷,並藉前述「店名不實」、「內容不實」、「切割消費額」之發票或收據報銷,隱藏實際消費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等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作為消費憑證,用以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據以申報支出公款核銷,並經由「經手人」、「驗收證明人」、「總務主任」、「會計審核」、「會計主任」、「議長」等相關公務員層層核章,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既該粘貼憑證所根據之發票、收據內容不實,則所製妥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登載之內容,即與被告實際上消費之情形不符。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被告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後,以簽帳之方式,使業者切割消費金額,持其等消費之紅單,及金額均在十萬元或五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請款。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時,並配合在「用途說明」欄虛偽記載:「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或「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等,與事實上前往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從事娛樂行為不符之用途說明。消費者之名單內容不實:由於被告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高額消費後,於申報以公款核銷時,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不實用途為「業務聯繫逾時用餐」,致須進一步製作用餐名單,方符合所記載之用途,故被告於申報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時,另須提供「用餐人」之名單,於是經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副議長室助理子○○等人請示被告後,由其等告以與實際在酒店、酒家消費不符之參加人、人數,經吳麗美、子○○據以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之名單。證據:A人證:a議長戌○○之機要祕書陳國行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三):「‧‧‧如屬議長或我本人消費之帳單,即交給議長室約僱小姐吳麗美負責整理,吳麗美會依帳單內容向我請示詢問參與餐敘人員名單,經我圈選確認後,吳麗美便將前述餐廳發票及消費人員名冊等資料,全數送交縣議會總務組人員按報銷程序核銷,俟總務組完成核銷憑證之製作,經逐級陳核,經我就該憑證內容核對無誤,於採購單背面『證明人』欄蓋章,‧‧‧」;「至於報銷憑證上所附之用餐人員名單係根據戌○○告知我或我本人如在場之記憶所及,係實際確有在場消費用餐之人員無誤,由吳麗美交我本人親自勾選」;「前述金錢豹、海派及松園KTV等店消費之報銷,除我本人曾在場參與,可以確認消費款項、日期及人數外,其餘我未參與之酒店消費,皆係根據戌○○議長之口頭指示予以記載,提供給吳麗美整理作報銷之用」;「證明欄驗收的章,都是我自己查核蓋章,也都是和議長出去餐敘報銷,沒有我個人的,議事聯繫逾時用餐其他與會人員及單位名稱有時我寫的,有時吳麗美寫的,凡經我證明核章銷費都屬實」;「(問: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答: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是議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問:是否有跟癸○○及主秘午○○前往金錢豹、假日酒店、海派酒店消費?)答:有的,有時候主秘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餐,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b議長室助理吳麗美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五):「我負責處理戌○○、陳國行、劉淑媚等人之報銷業務…我拿到本票及發票後即請簽立本票者開立用餐人員名冊,再將發票黏貼在台中縣議會請款憑‧‧‧送交總務組‧‧‧再由我呈請陳國行在證明驗收欄位上用印」;「(問:請你說明議會餐單報銷流程?)答:餐廳會郵寄或送來發票,收據及簽帳單給我,我即黏貼在憑單上,至於後面用餐名單我是根據陳國行、劉淑媚、午○○等証明驗收人之告知,或議長本人告知後,我以電腦繕打附在憑証後面」等語。c議長機要祕書劉淑媚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四):「‧‧‧議長戌○○關於餐敘花費之請款程序為:議長約僱人員吳麗美將蓋好縣議會總務組人王遠來之粘貼憑證交給我核章證明有花費支出之事實後,再逐級陳核,經總務主任陳世鴻、會計審核員王月玲、會計主任甲○○及議長(由主任秘書午○○代為決行),通常請款過均由秘書陳國行於《驗收、證明》欄內蓋章‧‧‧」;「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陳國行證明核章,如果陳國行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d副議長室助理子○○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七):「我僅負責將副議長癸○○、副議長室秘書高育鴻、司機或業者直接交給我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粘貼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紙上,將《議事聯繫逾時用餐費》用餐名單粘貼於該粘貼憑證背面‧‧‧完成後並同帳單交給秘書高育鴻核章,通常高秘書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位上核蓋副議長職章後,並由高育鴻秘書於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上勾選並親自註記用餐人員及人數後,即將原始憑證交給我送給總務組王遠來,完成我的報銷工作」;「業者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日期,我在請示高育鴻發票日期與簽帳單會有不符情形,高育鴻指示我要業者因應我報銷方便而未填具發票日期,而由我於粘貼發票時,根據業者提供副議長癸○○簽單之一的日期所填具的,所以發票或收據之日期並非與消費日期完全吻合」;「(問:業者提出的發票或收據日期與副議長簽帳單不合,如何處理?)答:因為簽帳單有時數日合併為一紙發票或收据,但我寫核對總額是否相符。」;「(問:你替副議長報銷費用時有無發現簽帳的業者名稱不同,你如何處理?)答:有的,曾經退件,譬如假日酒店用保菖飲食店名義,金錢豹酒店則以萊興、慶聯、晉啟、金豹等名義來請領,我發現不符,曾經退過,副議長部分,高秘書會去確認,我才辦理核銷,其中金錢豹酒店是一位廖姓小姐,假日酒店去一位張姓先生來請款,因為高秘書指示,我照他意思辦理」;「(問:癸○○副議長交給你的簽帳單原本,你把它銷燬?)答:核對無誤後,我將它銷燬,秘書也再驗收欄簽蓋,我請教高秘書說不用保留,就銷燬」等語。e副議長機要祕書高育鴻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F十六):「‧‧‧該等核銷憑證上之《驗收、證明》欄皆係我本人親自核章,我確信該筆消費實在,但店家開立發票之日期皆空白未填,由我與子○○討論後由渠負責填寫日期,故報銷發票上之日期與實際消費時間不相符,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表係我本人製作,其中參加議員之名單屬實,惟我在其他欄上加註較多的人參加,以符合每人用餐約二千元之一般行情」;「驗收證明欄上我有核章的我就確實有去,如果副議長驗收證明就是我沒去他去的,他授權我蓋他的私章」;「我接獲酒店請款發票後,即向癸○○本人等人查證消費無誤,並瞭解參與之議會人員後,即填載逾時用餐表,並在《驗收、證明》欄加蓋我所保管之癸○○私章」;「(問:協助癸○○辦理酒店消費核銷有無經過他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答:有。」;「(問:既然知道酒店消費不能在公關費用中核銷,為何還如此做?)答:這幾年都是這樣處理,而且是當幕僚也要服從長官的指示」等語。f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實際上,當時係海派、金錢豹、假日各酒店請款時,曾以飲料店名義持向吳麗美辦理我等人到前述酒店消費之請款,詎遭到議會會計室以名目不符為由退件不予核銷,經吳麗美向我報告後,我請吳麗美再與各酒店收帳員連繫,並與會計室人員協商、說明,之後即由吳麗美請各酒店提供有登記餐飲項目之發票辦理請款」;「(問:你前述將酒店消費以餐飲店等名義向議會報銷之事,議長戌○○、癸○○是否知情?有無表示反對意見?)答:正、副議長戌○○、癸○○均知道此事,而且均不曾表示反對,另金錢豹酒店曾以《晉啟飲食店》名義開立發票向本議會請款,卻遭本議會會計室因以不能以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報銷為由退件,當時戌○○亦知道此事」;「(問:這次核報的項目叫『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為何議會在休會期間也報支,而坐檯費、出場費,非屬該項目也再報支項目門內?)答:這是會計人員自己蓋上的,應是『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才對。但與會期無關,而用餐就是吃飯的場所,而酒店的消費型態也包括用餐。」;「(問:為什麼你們去酒店消費,為何分割成一筆一筆這樣報支?)答:我不知道原因,但酒店出示統一發票,我核對總額之後,就予以報支」;「(問:既然是去酒店消費為何要拿飲料店的單據來報帳?)答:我有問過經理,他說那都是他們的關係企業」等語。g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些飲食店事實是有女陪侍之酒店,你是知情,且有實際消費)?答:是的,但章雖不是我蓋的,但我有授權給秘書蓋」。「(問:酒店實際消費日,與報銷日不同,發票日與實際消費日不同,飲料店之次數與酒店之次數不同,你是否知道?)答:是調查員整理出來後我才知道,拿出來附表數據,我才知道,雖然酒店消費與餐飲店消費之次數不同,但金額最後都相同。」;「(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問:名單是誰寫的?)答:是我的秘書高育鴻寫的」。「(問:這些逾時用餐名單,是否真有這些人消費?)答:我是以口述講,大概這禮拜有那些人,由秘書填寫的」等語。h被告戌○○於偵訊時供稱:「(提示聯繫逾時用餐表後問:這些名字有打勾註記用餐人員是誰填報的?)答:都是主任秘書處理,應該是憑証上之証明人即逾時用餐表上之填載人。」;「(問:對於吳麗美陳述若酒店去收費,她會問你是否有去消費,跟誰去消費,她就會去整理報銷?)答:對」等語。i被告午○○既知悉其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所消費之店家開出之發票、收據經會計室以名目不符,不予核銷退件;並知悉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將其等之消費額切割成多張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發票,前來請款;又曾指示吳麗美協商處理,請業者提供登記有餐飲營業項目之一般商家之發票,據以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用以申報用公款核銷,顯見其對上述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之內容與實際消費之情況不符,知之甚詳。而被告戌○○及癸○○既曾分別告知午○○、吳麗美或高育鴻、子○○等人「參與消費者」,以便其等製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則對於其等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係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不實用途,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報銷-亦即對於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登載之內容與實際上消費不符之事實,均知之甚明。B物證:如扣案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其附件等。小結:被告三人既以上述「消費之原始憑證之資料不實」、「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消費者之名單之內容不實」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據以申報公款,以核銷其等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用,顯有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
③至被告所辯解,關於:酒店、酒家業者以其他飲料店、餐廳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便餐」,每紙發票金額均經切割在十萬元以下等各節,均非受其等指示,與其等無關;並進而聲請調查包括證人廖秀華、乙○○、賴靜馨、張岳臣、卯○○等酒店、酒家之從業人員,擬證明:酒店業者本身無以酒店之名義開立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便餐」,乃酒店方面向來之作法,其等未指示將發票金額切割在十萬元以下等各點,儘管證人多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惟從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對於其等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之金額,不得申報以公款核銷乙節,相當明瞭;又酒店業者方面,因被告不肯自費支付帳款,故須持紅單及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屬於被告之消費款,整個請款、核銷之過程,緣於被告三人所致,其等復為最後之決行者(詳見後述),自不能認與其等無關;但事實上不論商號之名義為前述之聯繕餐廳、中美餐廳或保菖飲食店‧‧‧等,不知情者不可能推演出此乃在前開有女子陪侍酒店之消費額;且「便餐」一詞,能否顯示於入夜後在酒店、酒家從事前述消費之事實,望文申義,任何人均無從肯定,亦即將前述在酒店中之四項消費金額,以「便餐」表示,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不知實情者,無從查悉,事實上遭到隱瞞。既然用以報銷被告在前述酒店、酒家中之消費,係以此種餐廳、飲料店所記載「便餐」之統一發票為憑,而以公款支出被告等高額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等酒店消費,在客觀上被告即有以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欺瞞台中縣議會承辦人,而取得公款之行為,此至為明確。酒店業者有無領用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統一發票上品名之記載是否一律為「便餐」,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之評價,不生影響。遑論證人廖秀華、張岳臣於本院作證時,仍證稱受吳麗美、子○○之指示,將發票金額開立在十萬元以下;證人乙○○亦仍稱因被告午○○之指示,將每張發票金額開立在五萬元以下。尤其被告午○○受偵訊時,更坦承:「(問:吳麗美、甲○○、王月玲前之筆錄,其中吳麗美、王月玲有談你報帳有用酒店的統一發票報帳,但最後是改用餐飲店的發票核銷有何意見?)答:我有交待議長室吳小姐說,他們退了就讓他們退,但後來收帳人員拿出有飲料店的單據出來,會計單位就准報支了。」;「(問:這件事議長、副議長是否知情?)答:他們應該均知道。」;「(問:根據顏議長的供述,他說你都沒有告訴他不能報,他說主秘都未向我說明不能報支酒店的帳款,是否如此?)答:這件事情議長知道。」;「(問:有關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答: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點意見,議長講說再溝通一下」等語綦詳在卷,酒店業者果無受到被告之指示配合請款?故被告另聲請向台中巿稅捐處函詢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等酒店有否以上述酒店名義取得統一發票;另向台中縣稅捐處函詢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有否以酒家或酒店名義取得統一發票等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①由於被告均明知其等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由業者提供「店名不實」、「內容不實」、「切割消費額」而登載不實之發票、收據,前來台中縣議會請款,復由其等台中縣議會之部屬根據各該內容不實之發票、收據,製作「消費之原始憑證資料不實」、「申報之消費用途內容不實」、「消費者之名單內容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費用-業務費」項下提出申報公款核銷,用以支付其等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因而使台中縣議會承辦之會計人員王月玲、會計主任朱聰明陷於錯誤,予以核章;並審計人員及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審計人員無法監視,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人員憑此內容登載不實之之會計憑證,簽發以統一發票所載之「餐廳」、「商號」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吳麗美、子○○等人通知各酒店、酒家之業務專員、收款員前往台中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或按發票住址逕行郵寄給上述名為「餐廳」、「商號」,實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以支付被告簽帳之消費款。上述事實,業經會計主任甲○○及組員王月玲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參酌證F二):「(問:台中縣議會編列八十九年度預算時,餐費之編列額度若干?係在何科目項下?)答:餐費之編列係編列在『業務費』項下,期間為一年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列額度約有一億二仟零四十四萬伍仟元,其中含有動支預備金三仟萬元,以及山、海、屯三個議政中心的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內」;「(問: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一億餘元之餐費核銷中,絕大多數之營業人均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你等會計室人員是否知悉?若你等知悉上情,是否會讓其審核通過?)答:我等僅就單據上作書面審核而已,是否為有女陪侍之酒家或酒店,我們並不知情,若我等知情,絕對依法予以剔除、退回。但實際上我等會計人員並無法知悉實際內情,方會讓渠等矇騙過關」;「(問:依據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前述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酒家之單據或發票,是否得以辦理核銷?依據為何?)答:不可以,依據『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實施要點』、『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之規定,『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問:(提示台中縣議會議長戌○○、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午○○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台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癸○○、主任秘書午○○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答:(經詳視後作答)議長戌○○、副議長癸○○、主任秘書午○○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問:依會計審計法令規定,議長戌○○、副議長癸○○、主任秘書蔡文書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時,有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是否與公務有關或因業務所需?)答:無關。渠等赴酒店消費招徠陪侍小姐坐檯、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也絕對非業務所需,更不符合前述會計審計法規報銷項目之規定」等語。又台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傅志芳亦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G一):「因台中縣審計室對於各公務機關送審之會計憑證,係採書面審核,故我對於台中縣議會前述以一般餐廳開立『便餐』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報銷之會計憑證,均不知其實際消費係至特種行業、酒店等場所之消費支出。我在審核時並未發現該等收據或統一發票有未符合『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之情形」等語甚詳在卷。甲○○、王月玲、傅志芳等既不知被告三人申報以公款核銷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內容與實際之消費事實不符,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更無從發現上述不符之事實,致陷於錯誤,而核可由公庫支出被告等人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款。②被告雖舉出在外觀上,為其等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消費簽帳後,經業者以天富飲料店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七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五-一九一頁),有於發票右下角註記「金錢豹」之字樣;並經廖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為其所記載無誤,欲證明會計、審計人員事實上知情,未受欺瞞。惟公訴人稱於搜索扣押本案證物之過程中,未曾見有上述記載「金錢豹」字樣之統一發票所製成之粘貼憑證用紙,被告取得上開憑證影本之來源,及有無經過加工,均須加以斟酌;又證人王月玲於本院證述時,對於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之統一發票,還於右下方記載「金錢豹」字樣之情形,也表示未曾見過。則該項證物是否適格,既尚有疑慮,且證人王月玲未曾見過,則審核程序在後之甲○○或傅志芳或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等承辦人,自亦不可能曾經見聞;因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⑶因國庫之財物損失而取得財物:被告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與公務無關,竟以前述方法,由公庫支付核銷,當然造成國庫之損失。此揆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參酌證F二):「(問:申請核銷的這些錢應該是給申請人嗎?)答:應該是給申請人指定之廠商,即申請人拿他所消費場所之發票來申請,再請縣政府撥款給廠商。」、「(問:如果申請人沒有消費的話,你們可能撥款給餐廳嗎?)答:不可能。」、「(問:所以這些錢事實上是給申請人的,但是因為他又事先消費,所以才經過申請人拿他的發票來申請,再由公庫開支票付給申請人所指定之餐廳負責人?是否如此?)答:對。」、「(問:申請人事實上是用掉這些公款的人,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足見被告均以上述詐欺手段向國庫取得財物後,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⑴有權利編列、執行議會之預算並核銷議事管理之業務費:被告顏清標、癸○○、午○○分為台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乃該議會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被告戌○○擔任台中縣議會之首長,除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權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而被告癸○○、午○○係該機關之副首長、幕僚長,經議長之授權後,即可行使上述職權。其等身為公務員,又為台中縣議會預算之編列者及執行者,就台中縣議會預算之編列及執行握有最後之決定權,竟將其等長期、密集地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前述詐欺之方法,在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辦理核銷,再經授權由台中縣議會主任祕書即被告午○○以被告戌○○之議長「甲章」,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決行,而使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據以簽發公庫支票,被告三人因此而取得財物,並依指示交付方式,清償自己所積欠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私人債務。
⑵利用核銷公款之機會之具體方式:
①簽帳時指定部屬為之:被告三人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時,經常指定同行之部屬,以該部屬名義簽帳。
②業者請款時利用部屬處理申報核銷手續:被告三人於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收款員前來收帳時,利用其知情之部屬(如午○○、陳國行、高育鴻、呂志峰等)或不知情之部屬(如劉淑媚、張友莉)等人處理與業者之請款事宜,或令其與酒店收款員接洽,或製作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或指示擔任驗收證明人,或告知「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或使用其下級單位議政中心未消化之預算,或利用其不知情部屬核章,或使其代行核章等,以核銷其等在酒店消費之金額。
③被告乃申報核銷公款之決行者:被告分別為台中縣議會之首長、副首長與幕僚長,被告顏清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當然有權利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被告癸○○、午○○經議長之授權後,亦得行使其職權。其等不僅使用前述方法,使該會會計、審計人員,及台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時又是最後核銷台中縣議會公款之決行者,故其等在前述酒店消費之金額得以核銷,即是利用擔任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享有決行權之機會。
⑶證據:
①人證:左列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A證人被告戌○○之司機李慶堂(參酌證F一):「(問:顏議長在上述酒店之清單你有無代簽過?)答:有。」;「(問:你去是自己去,還是議長帶你去?)答:每一次都是他帶去的,有時是他叫我代簽,有時他有事先離開,叫我陪客人後代簽的。」;「(問:如果有陳國行機要或主秘午○○在場時,是否還會叫你代簽?)答:如果他們在就請他們代簽。」;「(問:你有無自己去,簽此酒帳報帳?)答:沒有,我沒有時間,也無此份量,所以每次去都是顏議長帶去,但有時議長會跟蔡主秘、陳機要等人帶我一起去」等語。B證人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參酌證F九):「(提示後問:此明細表上你當証明的有二十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台中縣議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答:是後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由我核銷。」;「(問:你証明的這些人是否當時都真的有去?)答:我認識的人都真的有去,但名單上我不認識的人我就不知道了,至於用餐人名單是由吳麗美交給我的。」;「(問:既然有不認識的人,為何可以証明?)答:因為有議長、副議長其他議員或階級更高的人帶頭,他們開出的名單我只好相信,雖然他們請的人我不全然認識,但我既然有去我就証明」等語。C證人被告戌○○之機要祕書陳國行(參酌證F十三):「(問: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答: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是議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問:是否有跟癸○○及主秘午○○前往金錢豹、假日酒店、海派酒店消費?)答:有的,有時候主秘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餐,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提示消費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檯費捌仟貳佰伍拾元這欄是以普啟飲料店報,你是驗收、證明人,客戶姓名張憲忠問:這筆款是誰報銷的?)答‧‧‧議長戌○○,因張憲忠是戌○○之司機」等語。D證人被告顏清標之機要祕書劉淑媚(參酌證F十四):「(問:他們消費場所晉啟飲料店,事實上是金錢豹KTV,且有女人陪侍,實情如何?)答: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由陳國行証明核章,如陳國行出差或出國就由我代行,當時我剛到議會上班,對核銷過程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晉啟飲料店就是金錢豹KTV,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晉啟飲料店預銷小姐之坐檯費及出場費。」;「(提示逾時用餐名單後問:打勾及一起吃飯之人員是由你填寫?)答:不是,在核銷過程我沒注意到,我只是按程序蓋章而已,且我一直以來議會之核銷是真實的,而且議長常請吃飯,我不會懷疑」等語。E證人議長室助理吳麗美(參酌證F十五):「(問:你有否去用餐?)答:沒有,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有那些人去用餐。」;「(問:為何你會在上述會計憑證單上簽證?)答:因陳國行休假,他是議長之機要,我只是單純幫他蓋章。」;「(問:是否主秘午○○告訴你可以這麼做?)答:前主秘跟我說如果陳國行如果出國不在時我可以代蓋章,我以為只是單純代陳國行蓋章而已。」;「(問:為何不是劉淑媚蓋章?)答:可能當時她尚未到任,如果劉秘書在,我一定會請她代蓋章」等語。F被告癸○○機要祕書高育鴻(參酌證F十六)證稱:「(問:前述你預借現金二萬元報銷係由何人報銷?)答:我等台中縣議會人員至各酒家或酒店消費,若有預借現金來發放小費給陪侍小姐及服務生,該等借金即會併入當時該筆消費內計算,故此次由我預借現金二萬元部分之報銷,必需看當時該筆消費最後結帳時,係主任秘書午○○、議長顏清標抑或是由我簽帳來決定當日該筆消費連同預借現金部分,係由午○○、我或是由戌○○來報銷。」;「(提示松園KTV一次及新芳玉酒家明細表二次,客戶姓名高育鴻後問:是誰叫你簽帳?)答:是副議長癸○○叫我簽帳的,我簽帳的部分都是癸○○的,因我是配屬在癸○○,至於呂志峰部分應算在戌○○,因議長的公關是呂志峰」等語。G證人被告癸○○副議長室助理子○○:「(問:業者向你請領用餐後,你如何處理?)答:我先請示高育鴻秘書,他會去向副議長確認無訛後,我依照上開程序處理,如果業者請款面額超過十萬元,礙於政府採購法,我會退回業者從新開立」等語。H證人議事組組員李邦德(參酌證F十八):「(問:餐敘如何報銷?)答:收據拿來以後,看是何場所商家拿來的,只要是我在場,因我職位最低,我就蓋章証明驗收在該欄上,然後送到總務組去核銷,錢如何付出去我就不知道了」;「(問:消費場所在之海派、新芳玉、松園KTV都是酒店?)答:對。」;「(問:這三個地方是何人帶你去?)答:是午○○主秘找我去作陪」等語。I證人主任祕書室服務員張友莉(參酌證F十九):「(問:扣物編號五之三至五之十二在午○○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矮櫃扣案,當時妳有無在場?答:)我有在場會同。」;「(問:這些東西是何用途?)答:是午○○叫我幫他影印業務連繫用餐支出憑証」等語。J證人台中縣議會總務組組員王遠來(參酌證F廿一):「(問:剛才檢視過的會計核銷憑証資料有無確實審查合乎業務連繫逾時用餐的名目?)答:申請人即報帳的人即去餐廳消費的人拿這些用餐人名單及收據來,我只是做形式的審查。」;「(問: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可以,用餐才可以」等語。K證人台中縣議會祕書程道中(參酌證F廿三):「(問:壹萬零玖佰元簽帳為何用你名義簽?)答:是午○○主秘要我前往,是他要我簽帳的。」;「(問:當時簽帳是以公家出錢,你知情?)答:我只是有去,當時餐會之參加名單沒我的名字,也沒找我結帳,因不是我請的,也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部屬,長官要我簽,我就簽了,也沒有再去追蹤這筆帳且核銷部分也不清楚」等語。L被告午○○供稱:「(問:為何消費的次數與金額為何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議員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議長欄戌○○之甲章是誰在使用?)答:都是我在使用,是議長授權我用,另外議長自己有本章。」;「(問:在粘帖憑證上之議長欄上的章,是否都是你蓋的?有無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答:沒有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問:你在蓋粘貼憑證時,核銷議長、副議長所報銷的帳之前,是否會問議長、副議長?)答:我從未問過,但他也知道我在核銷,因他有叫我一起到酒店、酒家用餐過,也知道這些帳是我在核銷,我跟議長、副議長都有到酒家用餐,所以他們二人都知道我如何報銷。」;「(問:有關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答: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點意見,議長講說再溝通一下‧‧‧」;「(提示後問:你所簽的在海派、金錢豹文南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的消費明細表上的簽字,是你本人的消費或是議長、副議長消費後要你代簽字的?)答:金錢豹跟假日二家我確定自己未曾單獨去過,所以都是幫議長或副議長代簽,另外海派,除非我沒去,由他們單獨簽,否則我有去與議長或副議長單獨或共同用餐時,他們之消費都由我簽帳,另外新芳玉我也沒有單獨去消費,都是陪議長、副議長去,松園KTV部分我有去三至五次,我有陪議長、議員去消費,副議長在印象中未到松園KTV消費過。」;「(問:在酒店之消費明細單上有列你、呂志峰、陳國行等人,當他們在場時,是否仍由你代簽,其間有無區別?)答:只要我在場就由我簽,我不在場才會由呂志峰、陳國行代簽,另外若陳國行在場,呂志峰也不會簽」等語。其等所供,互核相符,堪以證明前開事實。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等:⑴均未接觸核銷過程,⑵未指示相關承辦人,⑶核銷乃酒店業者與議會間之事,⑷從未蓋用議長章,核銷過任何費用;其等均不知情云云。由前述已經證明之事實,被告不僅知其等在有女陪侍酒店之消費,不得申請以公款核銷,復知酒店業者曾經請款未果,遭到退件,於核銷之過程中,還提供名單供吳麗美、子○○製作「用餐名單」之附件,加上業者所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收據,俾符「便餐」之品名,而使會計、審計單位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用途,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將其等在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所消費者報銷;尤其酒店業者方面,實因被告不肯自費支付帳款所趨使,故須持紅單及統一發票向台中縣議會報銷屬於被告私利行為之消費款,整個請款、核銷之過程,緣於被告三人所致,其等復為最後有權核銷之決行者。則如何採信其等只有在有女陪侍之酒店中消費,其餘均無責任之辯解?
(四)詐取之財物:總計被告戌○○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廿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八之六);癸○○從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九之三)。戌○○、癸○○、午○○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檯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廿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八之二)。戌○○、癸○○、午○○三人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八之四),戌○○、午○○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廿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八之五)。其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台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詐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附表七)。若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止,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六)。上開附表所統計之事實,有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扣案之帳冊、消費明細簽帳單、台中縣政府公庫支票、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或收據、「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影本可資佐證。復經於檢察官偵訊被告三人時,提示上述消費之統計明細表請被告等說明,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有上述附表一至附表九所列之消費。核與台中縣議會辦理核銷程序之相關證人甲○○、王月玲(參酌證F二)、吳麗美(參酌證F十五)、高育鴻(參酌證F十六)、子○○(參酌證F十七)、朱為中(參酌證F九)、呂志峰(參酌證F十二)、陳國行(參酌證F十三)及金錢豹酒店系列酒店證人蘇倩如(參酌證A一)、廖秀華(參酌證A六)、丑○○(參酌證A七)、庚○○(參酌證A八)等人;海派酒店系列之相關證人陳雪貞(參酌證B一)、乙○○(參酌證B二)、潘燕紅(參酌證B三)、蕭淑麗(參酌證B五)、賴靜馨(參酌證B七)等人;假日酒店之相關證人寅○○(參酌證C一)、壬○○(參酌證C二)、張燕玲(參酌證C三)、陳紅瓊(參酌證C四)等人;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之相關證人黃竹發(參酌證E一)、卯○○(參酌證E二)、丁○○(參酌證E三)、丙○○(參酌證E五)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證者,皆相符合,足認被告等三人上述詐取公款之金額為真。
丙、至被告癸○○雖另辯稱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預借款部分不應有零頭出現云云。惟此係因台中縣議會核銷方式非按消費日期逐筆核銷,而係累計至一定金額後才一次核銷,該十四筆消費合計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係以附件一(即附表八之四)右欄所列十四張發票辦理核銷(合計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因此實際核銷金額尚不足七千元,故編號七之消費金額四萬七千元,實際只核銷(沖帳)四萬元,七千元部分留待下次結帳再進行核銷,故其檯費及預借款部分之核銷金額按比例核算,致有零頭出現(第七筆檯費核銷部分即為12000*40000/47000=10213、預借款核銷部分即為10000*40000/47000=8511)」等情,有檢察官上訴補充書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足見被告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戌○○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午○○至高雄市議會考察之後,詐取財物部分:
甲、訊據被告午○○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受台中縣議會議長戌○○之口頭指示後,為安排台中縣議會之程序委員會成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至同年十月廿二日前往高雄市議會考察三天之事,伊有指示台中縣議會議事組之佐理員辛○○承辦聯繫此項活動,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請伊批可後,有先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作為此次考察行程費用所需,嗣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下午三時許,伊即率同程序委員會議員林榮進及陳文書、機要祕書陳國行、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辛○○,連同司機顏旭志共八人,在台中縣議會集合,搭乘一部廂型車前往高雄市,戌○○則搭乘其妹婿林芳洲所駕駛,搭載議長不詳姓名之隨扈、李慶堂、蘇麗華議員之堂叔徐順和共五人之另一部廂型車(李慶堂到高雄市○○○○道時先行離去,戌○○之妻侯麗娟、妹即林芳洲之妻顏月香、林芳洲與顏月香之子三人則於十月廿一日搭飛機前往高雄市與戌○○等人會合),直接由台中縣沙鹿鎮正義一號住處出發開往高雄市,二部廂型車於當天晚上前往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日本料理店會合,並由高雄縣議員請客,當天晚上伊等均住宿在高雄市○○○路卅三號之霖園大飯店,第二天(十月廿一日)上午早餐由飯店供應,自行解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為有部分議員未及吃早餐,伊等乃先行前往高雄市○○街六十七號田山餐館(登記為田山商行)吃魚翅燉雞料理當點心墊底以免餐敘時不勝酒力,中午由高雄市議會副議長未○○、議員黃芳仁、曾福仁陪同高雄市議會議長共四人作東,邀請台中縣議會議長戌○○一行十二人在高雄市○○○路二四九號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共進午餐,晚餐仍由高雄市議會在霖園大飯店招待台中縣議會議員,當天晚餐後再邀集林榮進、陳文書、朱為中、陳清祥(陳國行因病未參加)等人與部分高雄市議員一同前往霖園大飯店旁一家喜相逢KTV酒店,召女陪侍飲酒、唱歌、跳舞作樂,直到深夜才返回夜宿霖園大飯店,第三天(十月廿二日)早餐同樣由住宿之霖園大飯店供應,當天適逢嘉義大地震,一行人決定提前回台中,於將近十一時許,再前往上述田山餐館吃完魚翅燉雞料理後,即驅車返回台中,戌○○一行人行經王田交流道時即下交流道返回上述沙鹿鎮住處,伊等一行八人,則於當天下午三、四時許直達台中縣議會解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一紙交予辛○○,亦未向辛○○稱伊有代台中縣議會墊付上開餐費開銷,嗣更未領取上開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伊並不知上開款項究係何人所領取云云。
乙、惟查:
一、本案被告午○○等人,於前開到高雄市議會考察期間之行程,及其等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即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被告午○○等人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事實,除為被告午○○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同行之台中縣議會司機即被告戌○○之堂弟顏旭志於偵查中證稱:「(問: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會,曾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前往高雄考察三天,你有無參加這次活動?幾人參加?搭乘何車輛?)答:有,我是台中縣議會公務車司機,這次考察有二輛九人座廂型車,其中一輛是我駕駛,另一輛是由戌○○之妹夫駕駛,我那一輛車載午○○、陳國行、陳文書、林榮進、朱為中、陳清祥、辛○○等八人,戌○○坐的那輛車還載有議長本人、其夫人候麗娟、他妹妹顏月香及顏月香的兒子及她丈夫,另還有警察局的隨扈共六人」、「(問:這三天之行程如何,在何處吃、住?)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多出發,我們那輛車的八人從議會集合出發,議長那輛車的人是直接從議長家出發,二輛車直接到高雄一家日本料理店會合,高雄縣議會的議員們就在那邊等我們。當天晚上就住霖園大飯店,我和辛○○住一房間,朱為中和陳國行住一房間,其他人如何分配房間我就不知道,當天晚上我就沒有出門,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中午之前有去吃烏骨雞,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午○○指示我要出車,載午○○、陳文書、林榮進、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戌○○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午○○及陳清祥回大飯店休息,其他人何時回來我不清楚,第三天十月二十二日早餐也是吃飯店之餐廳,將近十一點又去吃烏骨雞,之後直接開車回到台中縣議會,議長的車就直接從王田交流道下去開回沙鹿」、「(十月二十一日晚上)沒有(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因我載午○○、陳清祥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宵夜就在酒店,沒有去祥鈺樓」、「我載他們回到台中縣議會約下午三、四點,我把公務車停好我就回家了,......,我也沒有載他們去該餐廳(指佳味園美食店)用餐」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證人顏旭志前開證詞,經核亦與其他同行之證人即台中縣議會司機李慶堂、議長機要祕書陳國行、議員陳文書、議員林榮進、台中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朱為中、台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主任陳清祥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上述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祥鈺樓餐廳、及佳味園美食店三張發票是虛開的,事實上台中縣議會人員並未前消費,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即:
(一)第二天(十月廿一日)晚間在喜相逢KTV酒店消費,並非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消費,當天晚上在喜相逢KTV酒店之宵夜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可憑:
1、十月廿一日宵夜是在喜相逢KTV酒店,未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消費:
(1)證人陳國行證稱(參酌證F十三):「(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中午,晚上用餐地點是否一樣?)答:不同之餐廳,中午在台南擔仔麵,晚上在霖園飯店內之餐廳」;(2)證人林榮進證稱(參酌證F四):「(問:你們之用餐是在何時、地?)答:‧‧‧第二天晚上,吃完後又到酒店續攤,有許多小姐坐檯,陪酒、唱歌,也有人跳舞」;(3)證人顏旭志證稱(參酌證F八):「十月二十一日之早餐在大飯店使用,中午在台南擔仔麵用餐‧‧‧晚餐在霖園大飯店內餐廳吃飯,第二天晚上午○○指示我要出車,載午○○、文書、林榮進、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戌○○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子過去,至將近十二點時,我載午○○及陳清祥回大飯店休息」;「(問:十月二十一日晚上用餐以後再至酒店消費,有無再前往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答:沒有,因我載午○○、陳清祥從酒店回到飯店已經快十二點了,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早就關門了」等語。(4)證人周文保證稱(參酌證G二):「(問: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是否開台舫海鮮樓之發票?)答:是。」;「(提示後問:該分店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之櫃檯日報表,當天台中縣議會程序委員人員有無在那邊消費六九○○○元?)答:依現有之日報表,當天沒有此筆消費,我們之日報表都會據實登載,這是當日全部之營業資料‧‧‧」;「(提示後問:另十月廿二日之六三○○○元是在那一天消費?)答:可能是在中午第一筆消費。」;「(問:你們之營業時間?)答:上午十一點半至晚上十點止。」;「(問:有無至淩晨還在宴客?)答:有,但不多,如有的話應該會有印象,但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我問現場人員,據當天現場負責人說沒有印象有在該時段晏客,即時再晚也只到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不可能是淩晨二點多到店內消費。」;「(問:你們店內有無女子陪酒或設有上卡拉OK、KTV等娛樂設備供客人消磨時間?)答:沒有,我們是純餐飲店,原則上都是正常作息及一定之營業時間」等語。(5)十月廿一日中午是由高雄市議會在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請客事實,並有高雄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附件:台南擔仔麵雄分店(登記為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之簽認單、高雄市議會議長宴客名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參酌辛○○證F七筆錄內),核與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之中午日報表、櫃台日報載表所載之時間、金額相符(參酌周文保證G二筆錄內)。
2、十月廿一日宵夜在喜相逢KTV酒店,亦由高雄市議會請客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物證可憑:(1)證人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松雄(參酌證G六):「(問:當時由誰接待他們?)答:當時是由黃啟川議長及我本人、秘書處的人員接待,行程是到高雄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吃午飯之誤),吃完晚飯後到霖園飯店附近喜相逢KTV消費約到次日凌晨才離開。」;「(問:喜相逢KTV是否有女侍陪酒?)答:有。」;「(問:你們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共消費多少錢、由何人附款?)答:正確消費我不知道,是由我們高雄市議會秘書處付的」等語。
(2)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主任陳德明證稱:「由副議長和一些議員接待,我是承辦單位陪同在場,行程是到台南擔仔麵吃晚飯(應是午飯),(晚)飯後到喜相逢KTV唱歌,我十點多就離開了,其他人員留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喜相逢KTV有女侍陪同唱歌喝酒」等語。(3)證人高雄市議會公關室組員崔萱傑證稱:「(問:你當天有無陪同臺中縣議會到台南擔仔麵及喜相逢KTV消費?)答:有。」;「(問:這二次消費是由誰付帳?)答:我的印象是貳拾幾萬元都是由我們市議會負擔。」等語。(4)證人陳清祥證稱(參酌證F十一):「(問:台中縣議會人員至各縣市考察,若有用餐畢至酒店等場所消費情事,此種消費係由何人負擔?)答:因我們至當地縣市考察,當地縣市議會斷無讓我們付費之道理,所以都是由當地縣市議會作東」等語。
(二)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之事實,有左列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可憑:1、證人辛○○證稱(參酌證F七):「二十一日之早餐是在住宿之霖園飯店吃免費早餐,中餐之前因有部份議員未吃早餐,所以先到田山餐館用餐打底,田山餐館是我付帳,接著中午到台南擔仔麵高雄分店用餐,我未付款,晚上則在霖園飯店之餐廳用餐,之後,我就自行離隊,其他之人說要去吃宵夜,我也未付錢,隔天早餐也是在飯店吃免費,早上十一點多又到田山餐館用餐,是我付帳的,吃完後就回來豐原縣議會,我就離開了」等語。2、證人顏旭志證稱(參酌證F八):「(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有無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答:我開車搭載他們之行程並沒有前往祥鈺樓餐廳用餐」等語。3、證人朱為中證稱(參酌證F九):「在我記憶中整個考察行程中並未到高雄祥鈺樓餐廳用餐過」等語。4、證人祥鈺樓餐廳總經理朱金鴻證稱:「(問:八十八年大地震,即八十八年十月間,臺中縣議會有無來貴店吃飯?)答:無,他未曾到過本店,臺中縣議會亦未曾來,而戌○○是公眾人物,他若來我會知道,可能是其他單位來消費後把發票給顏某報」等語。
(三)台中縣議會一行人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證據:1、證人林榮進(參酌證F四)、陳文書(參酌證F五)、辛○○(參酌證F七)、顏旭志(參酌證F八)、朱為中(參酌證F九)、陳清祥(參酌證F十一)、陳國行等人就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於高雄市考察後下午回到台中縣議會後即解散各自回家,並未前往佳味園美食店用餐之事實,於偵查中均一致是認,證述綦詳在卷。2、證人即佳味園美食店負責人巳○○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G三):「(問:縣議會的人有無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到貴店消費,金額多少,有無拿收據?)答:時間太久,縣議會的人來消費最多金額二千五百元左右而已,加上酒錢也不可能超過四千元。」;「(提示後問:這張收據之店章,私章是否妳們所蓋?)答:是。」;「(問:填寫之金額,數字文字等是否為妳之筆跡或者妳店內人員之筆跡?)答:不,因縣議會的人來消費的錢不可能那麼多,而且當天的營業報表內也無此筆消費,我們當天的營業額只有六千零四十五元,而且我店內人員的筆跡,我都認得,開收據的都是我在開,店內只有三人,所以我確認那不是店裏所開」等語,並有扣案佳味園美食店之帳冊、菜單價目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被告午○○於台中縣議會一行人在高雄市之考察期間,午○○明知上開人等第二天在台南擔仔麵雄分店之午餐,於霖園大飯店之晚餐後前往喜相逢KTV酒店宵夜所花之費用,並非台中縣議會所開支,當天也無前往祥鈺樓餐廳消費,另第三天回到台中縣議會,亦未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佳味園美食店用餐,在此情形,其如有取得虛偽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一紙,再將其交給承辦人員辛○○,由辛○○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上,據以辦理公款核銷程序,再由被告午○○利用其有權代理戌○○在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議長欄上蓋上議長甲章之機會,核銷上述內容登載不實帳款支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午○○雖矢口否認上開統一發票及收銀機發票係其所交付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午○○上開犯行,業據承辦上開活動之台中縣議會人員辛○○於偵查中指證:「(問:台南擔仔麵、祥意樓、佳味園三家餐廳的收據或發票,何人交給你?)‧‧‧答:是蔡主秘交給我的,因我一直催他,高雄市議會的帳要結了,而且他也向我說明這三張發票用途,第一張六萬九千元部份,說是二十一日在高雄吃宵夜,第二張是收銀機列印之發票,我想一定有消費,而且是二十一日的,但情形怎樣,蔡主秘有無說明,我也忘記了,第三張主秘有說回來後之餐費,至於是否是當天去消費,我不清楚」、「我是最低等之公務員,上面還有主任、秘書、主任秘書、還有議長等,上級長官交辦之事我只有配合,若沒有配合的話,聽同事講議長還會斥責人說連這種事都辦不好,所以壓力也很大,所以在八十八年底時一直要請調,到八十九年五月調到行政組如願,另外議事組人員之專長是寫記錄、製作議事程序,有關核銷憑証的,該年度也只有這一次,所以如何報銷也不太內行,所以主任秘書如何交代我們就如何做,我也覺得無奈」、「以我之身分且我人際關係單純,高雄地區我沒有辦法拿到發票或收據,我確定這三張發票是蔡主秘交給我的,而且單據核銷過程中,最後一關需經過主秘,如果是我虛報的,因主秘均全程參與,他一定不會審查通過,而且同行之人都一可證明,我沒有去吃宵夜,如何能拿到收據」等語。於本院更審時復到庭結證稱:「上開三張發票是縣議會的長官拿給我的,好像是午○○主秘拿給我去報銷的。後來這些錢印象中應該是午○○主秘領去的」等語,並有前開日期在台舫海鮮樓有限公司「便餐」六萬九千元,在佳味園美食店「便餐」二萬四千八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及祥鈺樓餐廳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收銀機發票影本各一紙,及辛○○依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製作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影本共三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八八至九二頁)。依據上開粘貼憑證之記載,均於用途說明欄記載此為程序委員會於前開時間考察之餐費,其核判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離上開考察時間亦不遠,且上開台中縣議會之粘貼憑證最後均由被告午○○代理戌○○蓋章,在此情形,僅為台中縣議會委任一等佐理員之辛○○,如欲以不實之上開發票詐領公款,僅送至被告午○○處核章之時,即會被發覺,而須負法律重責,辛○○豈敢為此行為?且從證人林榮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我是程序委員,所以主秘要我蓋章,(我即在證明驗收欄蓋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以觀,益可證明被告午○○知悉上開辦理核銷之事,難認其有被矇敝之情形。如辛○○有此詐取公款犯罪情事,尤無再請被告午○○找人在不實之黏貼憑證上,為驗收證明之蓋章之理。是辛○○指證上開發票,係由被告午○○交其製作粘貼憑證辦理核銷乙節,自堪認符情理。
(二)證人周文保、朱金鴻、巳○○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固均無指證被告午○○曾向其等索取空白發票,惟周文保證稱其認識被告午○○,不識證人張世傑;而巳○○雖證稱其認識辛○○,但肯定辛○○從來不曾向其索取過空白收據(巳○○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方面曾有索取整本空白收據,用以報帳之情事)。查周文保經營之「台南擔仔麵」,除高雄分店外,還有台中店。且據其於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其台中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實際營業收入為一億零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營業收入為二億零七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合計三億零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卷第三宗第三八一頁),倘若再加上高雄店方面,其營業規模不難想見。以此等規模、信譽且營業績效優良之業者,在內部管理上,若無消費之事實,當不可能隨意使普通人輕易取得該店名義、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則以證人辛○○之職位、身分、地位,又與周文保互不相識之情形下,較諸被告午○○而言,證人辛○○無從取得此種發票,不難判斷。又證人周文保、朱金鴻、巳○○等人到院作證時,不願得罪顧客之想法,固可以理解,但其等更不願無故誣指他人,陷人於罪。故:(1)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統一發票,是否將發票交予蔡文雄?是否庭上之午○○?)答:事隔已久不記得」、「(辯護人正詰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應為收據之誤)是否空白的?是否交予庭上之午○○?)答:是空白的,但當天吃飯的人很多,我已經忘了,沒有辦法確定午○○有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八一頁),似應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惟其又證稱:「(辯護人正詰問:是否認識辛○○,他有沒有向你拿空白發票?)我認識辛○○,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發票」、「(辯護人正詰問:你如何確定辛○○沒有向你拿過?)答:因為只要有一群人,辛○○有在,幾乎都是辛○○買單,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向我拿過空白統一發票」、「(辯護人正詰問:辛○○向你消費時,有沒有向你索取開給台中縣議會的發票?)答:我們沒有發票,我們的是收據,他沒有跟我拿過收據」、「(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如果向你拿空白收據,何用?)答:報帳用」、「(檢察官反詰問:你們店內一天營業額,多少?答:平均是五、六千元,大多在一萬元以內」、「(檢察官反詰問:上次有供述,上開空白收據外,縣議會的人也會要求你虛開收據金額?為何你願意?)答:因為他們是常客,他們說要開多少,要配合他們」、「(檢察官反詰問:你上次有說過他們是大哥,你不敢得罪?)答:是」、「(檢察官反詰問:我們上次有提示你們店內的帳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總收入,是六千零四十五元,對不對?)答:是」、「(檢察官反詰問:店裡收據是否你開立?)答:是。都是我經手」、「(檢察官反詰問:縣議會的人要你提供空白收據及虛增收據金額,目的是報帳用的,這樣報帳金額與實際上消費金額是否相同?)答:不一樣」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三宗第一八一-一八四頁)。由業者之心態觀察,其上開證詞較諸對於被告午○○部分所言,更值得對證人辛○○作出有利之判斷。
(三)本案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晚上,並未與被告午○○等人前往喜相逢KTV酒店消費之事實,業經證人顏旭志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天晚上午○○指示我要出車,載午○○、陳文書、林榮進、陳清祥、朱為中等人去一家酒店,戌○○搭乘他妹婿所開的車前往」;「我沒有進去消費,我在車上休息」等語(亦即並未搭載辛○○)屬實。證人辛○○為承辦此項活動,既有向會計室預借三十萬元,則其在此情形,會將三萬元交付擔任主任祕書之被告午○○備用,自難認與情理有違。且依其等二人之身分與地位,證人辛○○亦當不致會要求被告午○○書立借據。被告午○○以其並未書立借據,即辯稱證人辛○○此部分所供不實云云,自難採信。又證人辛○○向會計室預借支三十萬元之後,如有花費剩餘款項,持以繳回即可,何來最有犯罪動機?另田山商行之發票,核無不實之處,被告蔡文雄以辛○○要求田山商行開立二張不載日期及買受人之發票,質疑其有犯罪動機,亦難採信。又在上開考察行程每張黏貼憑證背面之用餐請購單,其用餐人員名單,均係以事先打印之名單(均為戌○○、陳文書、林榮進、午○○、陳國行、朱為中、陳清祥、辛○○、顏旭志)黏貼,亦有未經詳細過慮之虞,尚不能以辛○○亦同列為上開黏貼憑證背面之用餐人員,遽認其有共犯本罪之情事。尤不能因此而資為被告午○○未犯本案上開犯行之證據。另辛○○於八十年六月間即至台中縣議會議事組工作,至本件案發時間,已有八年有餘之議事經歷等情,亦非得排除被告午○○未犯本案之確切證明。另證人蘇麗華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巳○○根本不認識被告午○○,被告午○○因此辯解其不可能向黃瓊玄索取空白之收據報銷云云。惟證人巳○○既於偵查中證稱台中縣議會方面曾有索取整本空白收據,用以報帳之情事,於本院更審時更到庭結證稱:「午○○主秘曾經向我拿過空白的收據」等語,益證被告午○○確有向證人巳○○取得佳味園美食店之空白統一發票無疑。另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證人張世傑在偵查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之供述,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惟就證人辛○○上開二次證詞之內容,與被告以外其他參與該次行程者所供述之內容加以比對分析,證人辛○○後者所供,與其他亦參與行程者,大致相符,顯屬實可採。其前次證述之內容,所以與後者發生部分矛盾、不符之情形,應係時間久遠,初次應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記憶模糊所致,此乃人之常情,尚難遽認其有意故為不實之證言。是被告蔡文雄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午○○身為主任秘書,既有全程參與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又掌有核銷公款之決行權,相對於證人辛○○並未至喜相逢KTV酒店消費,業經證人顏旭志證明屬實乙情研判,則以被告蔡文雄均有參與全程,事實上又握有最後之核銷權,檢視過所有之消費狀況,倘證人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造假之情形,被告午○○當可輕易發現。準此以觀,謂證人辛○○會提出該三紙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欲申請以公款報銷,其可能性應屬甚微。且該次前往高雄巿議會考察之行程,除被告午○○、證人辛○○外,尚有多名同行者,其中僅戌○○之職位在被告午○○之上。衡諸常情,以證人辛○○之職位,竟欲編造事實,誣指被告午○○提出該三張發票報銷,其可能性亦屬不大。參酌以上事證,本院認前開三張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應係被告午○○所提出。被告蔡文雄有提出上述三張內容登載不實之發票,使辛○○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再持以使用,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議會會計人員審核上開憑證之正確性。又上開統一發票既係被告午○○所提出,已如前述,而被告否認該統一發票係其所填寫,顯見該統一發票應係被告午○○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填寫甚明。被告午○○聲請本院將台舫海鮮樓及佳味園名義之統一發票、收據,與台中縣議會人員之筆跡資料送請鑑定,以追查此為何人之筆跡,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午○○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戌○○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戌○○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在前省議會接到自稱係槍擊要犯詹龍欄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行動電話欲向其勒索逃亡費之事,及其接到電話後曾打電話給其胞弟酉○○,然後返回其僑鴻建設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酉○○是要酉○○把家中大小注意一下。伊並未打電話給辰○○,因伊與辰○○並不認識。至當日伊回公司後即在家中睡覺,故後來辰○○聯絡戊○○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取出上開槍彈,然後與己○○、蔡進益一起至沙鹿鎮○○路去開槍射擊該部富豪驕車之事,伊均不知情,亦非伊所授意。又戊○○、己○○於追殺該部富豪驕車後,並未向伊報告,此事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戌○○共同持有槍枝、殺人未遂之犯罪證據:
㈠該部富豪轎車經掃射後彈痕纍纍,業據車輛失主之夫吳政冠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富豪汽車照片五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可稽,被告戊○○等四人槍擊富豪轎車之現場路途,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
㈡另扣案之子彈及附表所示五枝長、短槍,經囑託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О、七一頁)。
㈢關於被告戌○○與戊○○、辰○○等人共同殺人未遂:
⒈關於槍擊之經過:
⑴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檢察官訊問時,戊○○供稱「(問:槍擊富豪轎車共有幾人?)答:四個人,由我開車,己○○坐右前座我的旁邊,辰○○坐在右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用的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我沒有叫他們開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⑵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憲忠有無與你去射擊富豪轎車?)答:沒有去。」、「(問:你們車上有五枝槍,為何只有四個人去開槍?)答:槍是戊○○去拿的,而且不一定有五枝槍就要有五個人。」、「(問:何人叫你們開槍?)答: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一頁)。
⑶蔡進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在本院另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你跟戊○○、己○○持有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答:他們開完槍丟給我的。車上四人,槍四枝,三人拿槍,一枝卡彈,戊○○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О八九號卷第二六頁)。
⑷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你們槍擊富豪轎車,總共幾個人?)答:有四個人,由戊○○開車,我坐在前座戊○○的旁邊,黃清火坐在後座我的後面,菜鳥坐在後座辰○○的旁邊。」、「(問:總共使用幾把槍?)答:戊○○先丟一把手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辰○○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菜鳥(即蔡進益)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七─二九頁)。互核其四人之右揭供詞,大致相符,堪認開槍之人為戊○○、己○○、黃清火三人,且持用烏茲衝鋒槍之人為辰○○。
⒉該富豪轎車經己○○等人持槍掃射後彈孔纍纍,而戊○○、辰○○、己○○、蔡進益所使用之槍械計有手槍四枝、衝鋒槍一枝,子彈數量亦復不少,而制式槍械、彈藥之火力、殺傷力極為強大,尤其以當時之槍擊要犯藍元昌等人持制式槍械與警方對抗中,員警身著防彈衣並以車輛、牆壁掩蔽下,仍造成六名訓練有素之員警分別受到槍擊之輕、重傷,是制式槍械、子彈之殺傷力確實極為強大,非比尋常之兇器。其等持用具強大火力之制式槍械、子彈向富豪轎車濫行四射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常因兩車之路況之顛簸而振動,彈著點勢必隨之高低起伏、左右搖晃不定,處此情境極可能發生射殺乘坐於被追躡之富豪轎車內乘坐者之結果,係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其等在追躡之途中,見該富豪車內之駕駛人拋出雞爪釘,即加以掃射,顯然是依「拋出雞爪釘」之動作而確認該車上駕駛為道上之人,且為「電話勒索」者,乃立即施以殺害之手段。而其於確認對方之身分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手槍掃射,當係於準備大批械彈之時,即與戌○○有共同置該「電話勒索者」於死地之決心。則掃射動作係戌○○所安排,而非出於辰○○、戊○○、己○○、蔡進益等人之臨時起意,昭然若揭。況且,倘其等非依被告戌○○之指示殺人,則其等於追蹤開槍殺人未遂之行動結束後,戊○○又何須上樓去向被告戌○○報告?
⒊關於戊○○、辰○○、己○○、蔡進益四人欲射殺自稱該駕駛富豪轎車之人之原因:
⑴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本院另案受命法官林秀夫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在戌○○處服務?)答:在案發前一、二年。」‧‧‧「(問:那你如何知道要去取槍彈?)答:是辰○○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六九-七О頁)。
⑵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張豐守律師在場下,檢察官訊問時,戊○○供稱:「辰○○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辰○○聯絡,電話中辰○○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戌○○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⑶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打戊○○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後來戊○○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聽戊○○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交待我聯絡戊○○將槍拿回戌○○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⑷己○○於初到案,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吳星瑩親自偵訊時,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戌○○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五七三八五號《是戌○○交給我使用的》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戌○○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電話中我聽戌○○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戌○○勒索跑路費,戌○○口氣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戌○○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戊○○與辰○○一起開車牌號碼MO─三一六六號七五О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他們二人就回到公司門口,戌○○獨子顏寬恆開的檳榔攤前徘徊走來走去,有時候坐下,好像在找人,一直等到下午二時多,發現一部富豪轎車在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了好幾圈,覺得可疑,戊○○叫我及辰○○、阿偉《綽號『菜鳥』》等人上戊○○開的BMW轎車《戌○○所有,平常都是戌○○與辰○○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戌○○的指示辦事》,開始跟蹤那部富豪轎車,我們上BMW轎車的時候,我坐在前座,辰○○坐在我後面的後座,阿偉坐在戊○○後面的後座,跟蹤約一公里,該富豪轎車丟出雞爪釘,我們坐的車子及時閃過,辰○○用烏茲衝鋒槍先對富豪轎車射擊,並叫我們開槍,戊○○就丟一把九О手槍給我,他自己又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把手槍,我、辰○○、戊○○及阿偉都射擊完畢。‧‧‧從開始跟蹤該部富豪轎車到開槍射擊完畢,總共時間約二十分鐘,一直追到沙鹿光田醫院正對面沙鹿分駐所前,我們才罷休折回僑鴻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戊○○、辰○○、己○○三人之右揭供詞,互核相符,堪認其三人與蔡進益持槍共同射殺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與其四人之個人恩怨無關,而與被告戌○○為「自稱詹龍欄手下」者恐嚇,致被告戌○○生氣有關。
⒋至於何人指示辰○○找戊○○、己○○、蔡進益持槍射殺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係被告戌○○指示酉○○,酉○○再指示辰○○,辰○○再通知戊○○、己○○、蔡進益等人共同為之:
①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酉○○交待我聯絡戊○○將槍拿回戌○○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②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電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酉○○交待辰○○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③己○○於初到案,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戌○○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辰○○及戊○○在保管‧‧‧,所以射擊該富豪轎車後,戊○○就將這三把手槍及一把烏茲衝鋒槍收藏在一個土黃色皮質的旅行袋,‧‧‧一直追到沙鹿光田醫院正對面沙鹿分駐所前,我們才罷休折回僑鴻公司,由戊○○上公司二樓向戌○○回報處理的經過情形。酉○○在整個事件發生的過程,從頭到尾都不在場,而且戌○○平常遇到麻煩事情,都交待酉○○去處理,而這件就是酉○○不在,才會由戊○○、辰○○直接叫我及『阿偉』一起去處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
④在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親自簽名、到場之情形下,己○○、戊○○、辰○○簽認之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其三人在勘驗過程供述之犯案情節:從沙鹿鎮○○路一號戌○○服務處對面檳榔攤開始跟蹤富豪轎車,直到同鎮○○路一七一號前,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續追至台電瑞井幹八十號電桿附近,第一次朝富豪轎車射擊,續追至台電瑞井幹一一八號電線桿附近,第二次朝富豪轎車開槍,續追至台電山頂幹四十六號電線桿附近,第三次朝富豪轎車開槍,續追至沙田路五段一三四號右轉沙田路與鎮南路口才罷休,該富豪轎車停沙鹿分駐所前,戊○○開的BMW轎車載辰○○、己○○及綽號「菜鳥」的人回戌○○服務處,由戊○○向顏清標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跟蹤射擊富豪轎車的路線詳附圖。跟蹤射擊富豪轎車路線全程九‧六公里。(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一一-一二頁)。上亦明白記載「‧‧‧回戌○○服務處,由戊○○向顏清標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
⑤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調查吳慶男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吳深生涉嫌走私販毒案監聽電話,因為持用該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之人(後來經查知為本案被告辰○○)與該局所監控之電話互有連絡,且對話內容疑似談論槍械,該局乃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О號通訊監察書,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監聽該支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搜證,監聽期間,持有人又與治平對象酉○○等人連絡犯案情事,後又因發生右揭槍擊富豪汽車殺人未遂案件,警方一直設法尋找被濫射之被害人,遂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該電話停止使用為止,因未掌握積極之犯罪證據,於監聽期間未採取逮捕行動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附於辰○○殺人未遂案件一審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七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可按。而該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檢輝厚字第八五0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適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此有監聽通話紀錄表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О號卷第三二-三四頁,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辰○○打呼叫器後,戊○○回電話:辰○○:喂。戊○○:剛剛怎麼沒有人接?辰○○:喔,沒人接?戊○○:是呀!辰○○:你在那裡?戊○○:在港路。辰○○:那裡?戊○○:港路啦。辰○○:你要回去了嗎?戊○○:要呀!辰○○:哇‧‧我‧‧幹你娘!喂!戊○○:怎樣?辰○○: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都要‧‧都要拿去頭家那邊。戊○○:喔!辰○○:伊要泡‧‧。戊○○:誰?辰○○:什麼?戊○○:頭家嗎?辰○○:是呀!戊○○:伊有打給你嗎?
辰○○:沒有,「龍仔」跟我講的。戊○○:喔!辰○○:講像「小黑」那個‧‧「小黑」之前那個‧‧去找「小黑」那個人要找頭家。戊○○:什麼?辰○○:之前人家去找「小黑」那個人。戊○○:喔!辰○○:那個你知道嗎?戊○○:什麼?辰○○:之前去找「小黑」那個呀!戊○○:喔!辰○○:那個‧‧那個今天說有去找頭家,「龍仔」在跟我講。戊○○:喔‧‧到後來呢?辰○○:什麼?戊○○:到後來呢?辰○○:我不知道,「龍仔」就叫我們盡快那個‧‧‧戊○○:好呀!辰○○:可是我‧‧幹你娘!我要去劉國鎮那兒呀!戊○○:那沒關係,我先進去。辰○○:那我隨後就進去啦!戊○○:好呀!辰○○:好不好?戊○○:好啦!辰○○:喂!戊○○:怎樣?辰○○:伊講那個什麼、什麼山,之前去叫人去拿那個,合歡山再上去,那個什麼山,伊講小罐的也要去拿。戊○○:好啦!辰○○:我‧‧我也會進去啦。戊○○:好啦!辰○○:好不好?戊○○:好啦!辰○○:還有,那個大罐的也都要拿喔!戊○○:好啦!辰○○:好不好?
⑥辰○○、戊○○二人右揭通話內容,所謂「茶葉」、「大罐」、「小罐」、「頭家(老闆)」等用語之意義: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張豐守律師在場下,檢察官訊問時,戊○○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黃清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辰○○聯絡,電話中辰○○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交待辰○○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О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戌○○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我打戊○○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後來戊○○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聽林志印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交待我聯絡戊○○將槍拿回戌○○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闆是指誰?)答:老闆是指戌○○」(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其二人均指稱右揭通話內容所謂之「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大罐的」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戌○○開的僑鴻建設公司」,「頭家(老闆)」是指「戌○○」。綜上所述,辰○○在電話中已以暗語告知戊○○,「頭家要泡五罐茶葉」(指被告戌○○要用五把槍)。
⑦戊○○於右揭電話通話中,問辰○○「伊(指戌○○)有打給你嗎?」,辰○○遲疑地回答:「沒有‧‧‧『龍仔』跟我講的。」,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龍仔」是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講茶葉就是代表槍,大罐的代表長槍,小罐的代表是短槍?)答:是。」、「(問:為什麼要用這些話?)答:怕被監聽到」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訊中說是酉○○打電話叫你去找戊○○,你就立即扣機或打行動電話與林某聯絡?)答:是。」、「(問:你當天是否只拿這一支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答:是的。」、「(問:當天О九О─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是你在使用?)答:對」等語。
⑧ 又檢察官於接獲己○○之父林文旗,及戊○○之父母林木火、林王淑蘭之陳請書後,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親自訊問被告己○○及其父林文旗,與被告戊○○及其母林王淑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九-二三頁):問林文旗、林王淑蘭:有無何人到你們家裡活動擺平官司要活動費?林文旗答:沒有。林王淑蘭答:沒有。問林文旗、林王淑蘭:《提示陳情書》陳情人是不是你們親自簽名的?林文旗答:名字是我自己簽,親自蓋手印,我不識字,不曉得寫什麼內容,律師也沒有念給我聽。林王淑蘭答:名字是我與我先生到律師事務所親自蓋手印,內容寫什麼我沒有看,是我先生看的。問戊○○、己○○:現在在你們身邊是你什麼人?戊○○答:是我母親在場陪我。己○○答:是我父親在場陪我。問戊○○、己○○:你們在警訊或是檢察官偵訊之前、之中、之後是否有遭刑求?戊○○答:沒有刑求,連上手銬、腳鐐都沒有。己○○答:從被查獲到現在都沒有被刑求過。問林文旗、林王淑蘭:陳情書寫戊○○、己○○遭刑求,剛剛戊○○及己○○已經告訴你們沒有被刑求,你們有什麼意見?林文旗、林王淑蘭答:我們心裡會耽心,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刑求。問戊○○、林王淑蘭、己○○、林文旗:你們四人還有什麼意見?林文旗答:我小孩子在外面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林王淑蘭答:我都忙著做我生意,沒時間問小孩那麼多,只是交待小孩出門後要早一點回來,但是他在外面住好幾夜,我也沒有辦法。戊○○答:沒有。己○○答: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以後好好做人,孝順父母。觀諸右開訊問內容,足見己○○、戊○○二人於偵查時並未遭刑求之事,其二人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⒌本案中之卷證,雖無被告戌○○「指示」殺人之錄影帶、錄音帶,亦無共同被告指明戌○○「指示」殺人之供詞,惟: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О二號判例參照)。
⑵本案既係因被告戌○○為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恐嚇而起,被告戌○○又十分之憤怒,且被告戌○○復指示酉○○,再由酉○○指示辰○○連絡戊○○將藏放在山上之手槍與衝鋒槍拿到僑鴻建設公司待命,準備俟機而動,而制式槍械、子彈之火力、殺傷力驚人之程度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戌○○命他人準備如此強大火力之槍械到公司等候該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顯係心存射殺前來勒索者之火併殺人意圖甚明。再者,辰○○、戊○○等人若非受被告戌○○之指示準備與勒索者火併,何需依被告顏清標之指示準備大量之高殺傷力制式槍械、彈藥在僑鴻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待命伏擊?荷槍實彈又何用?另辰○○、戊○○等人於剛開始追蹤時雖未對該可疑之富豪轎車開槍,而係於其等追躡之途中,見該富豪車內之駕駛人拋出雞爪釘,即加以掃射,顯然是依「拋出雞爪釘」之動作而確認該車上駕駛為上開「電話勒索」者,乃立即施以殺害之手段。而其於確認對方之身分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手槍掃射,當係於準備大批械彈之時,即與戌○○有共同置該「電話勒索者」於死地之決心。則掃射動作係被告戌○○所安排,而非出於辰○○、戊○○、己○○、蔡進益等人之臨時起意,昭然若揭。況且,倘其等非依被告戌○○之指示殺人,則其等於追蹤開槍殺人未遂之行動結束後,戊○○又何須上樓去向被告戌○○報告?
⑶又辰○○在與戊○○之通話紀錄中,辰○○要戊○○將茶葉(即槍械之暗語)拿去頭家那邊時,戊○○曾問辰○○是誰要泡(即使用之暗語),並問辰○○:「頭家嗎?」,辰○○則答以:「是呀!」,而通話中辰○○對酉○○均另以「龍仔」之名稱之,顯見指示要拿茶葉泡(即使用槍械之暗語)之人為被告戌○○本人無疑。拿取槍械赴僑鴻公司處待命使用既係頭家即被告戌○○決定之事,則辰○○、戊○○等人如未得頭家戌○○之同意,豈有可能膽敢擅自「泡茶」(使用槍械)?
⒍次查,同案被告辰○○、己○○、戊○○、蔡進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相關案情之之供述,經詳為勾稽比對結果,顯有事後迴護包庇被告戌○○,企圖為被告戌○○脫罪卸責之嫌。本院參酌下列證詞,益證被告顏清標確為本案幕後之主使者無疑:
㈠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於台中看守所訊問戊○○筆錄:
⒈「(問:關於殺人未遂案,是否記憶猶新?)我還記得起來。」;「(問:當初是何人叫你去拿槍的?)是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槍的」;「(問:辰○○如何叫戌○○、酉○○?)辰○○叫戌○○為老板,叫酉○○叫『龍仔』」;「(問:那通電話指稱『老板』是否即是戌○○?)老板即指送到老板的公司處,老板即指戌○○」;「(問:案發當天有無看到酉○○?)都沒有」;「(問:從頭至尾均不知戌○○被勒索之事?)都不知道」;及「(問:辰○○有無告知你拿槍之目的?)沒有,事後他也沒有告訴我拿槍及開槍之原因」。惟查: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本院另案受命法官林秀夫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在戌○○處服務?)在案發前一、二年。」‧‧‧「(問:那你如何知道要去取槍彈?)是辰○○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六九-七О頁)。由上可知:
⑴戊○○於本次偵訊中供稱其不知拿槍原因係屬不實之供述,其係因辰○○之通知而獲悉戌○○遭人恐嚇,並因而取槍前往僑鴻公司處埋伏準備火併。
⑵其指辰○○稱呼被告戌○○為「老板」,稱呼酉○○為「龍仔」,足見辰○○、戌○○二人情誼非淺,且彼此具有雇主與受雇者之關係;亦就證明辰○○、戌○○二人所稱不認識對方之說詞顯屬無稽,純為迴護、飾卸之詞,不僅不足採信,且其等情虛詞怯之態,更足為被告戌○○係幕後主謀之有力佐證。
⒉「(問:你與辰○○是否為戌○○之護衛?)不是」;惟查: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於台中縣警察局警訊筆錄供稱:「‧‧‧還有平常我與辰○○隨老板戌○○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於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時供稱:「剛到公司時,只擔任戌○○司機,最近一年多來,我都跟辰○○兩人負責開另一部轎車,隨護在己○○所開載戌○○之車子後面,保護顏某安全」、「有時候我們都有帶槍,有時候只有一人帶槍」,另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於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時供稱:「(問:你等人持槍射擊富豪轎車後,有否向人報告?)案發後,我們回到公司時便將經過情形報告戌○○,顏某便叫我們先離開,並將槍械拿回去,戌○○所住之別墅前小山坡之草堆內藏放。」各等語,此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律師張慶宗在場)中戊○○、林建明、辰○○等三人所供述「‧‧‧回戌○○服務處,由林志印向戌○○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相符。可證戊○○應係被告戌○○之護衛,且於上開槍擊案後確有至被告戌○○之服務處向被告戌○○報告無疑。準此,本件苟非被告戌○○所授意,戊○○於槍擊案後豈會立即至被告戌○○之服務處向被告戌○○報告跟蹤及射擊之情形?
㈡九十年三月五日檢察官於台中監獄訊問辰○○之筆錄:
⒈「(問:是否擔任戌○○之護衛?)沒有過」;「(問:是否與顏清金、戌○○常在一起?)只有常與酉○○在一起聊天、泡茶,戌○○沒有與他一起過」;惟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於台中縣警察局警訊筆錄供稱:「‧‧‧還有平常我與戊○○隨老板戌○○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
⒉「(問:何時到達僑鴻公司?)當天下午一點多左右,我正好經過那邊,我本來打算去沙鹿,剛好經過那裡。」等語:惟查: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中縣警察局之警訊筆錄供稱:「大約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酉○○打電話跟我連絡,叫我趕快找戊○○‧‧‧叫戊○○到山上將藏置之長短槍拿回來到公司(僑鴻建設公司),當我回到公司時,戊○○已將所有槍械‧‧‧。」,及「(問:你等人是何種原因,為何酉○○會要你們準備槍械?)是因為詹龍欄要來找戌○○麻煩,所以才叫我們準備槍械對付他」。顯見辰○○是在知曉詹龍欄之手下將前往勒索之情形下,始到被告戌○○之僑鴻公司。且被告顏清標是在省議會接到該不詳姓名男子之恐嚇勒索電話才急於趕回公司。至酉○○並未直接聽到該通勒索電話,但當日係被告戌○○打電話告知酉○○,此為被告戌○○所是認(已如前述),雖被告戌○○辯稱當時僅告知酉○○要把家裏大小看好而已云云,酉○○亦附和此詞。但苟被告戌○○當時未指示顏清金行動,酉○○豈會立即指示辰○○通知戊○○到山上取出上開槍彈?且辰○○、戊○○嗣即與己○○、蔡進益等共四人攜帶上開槍彈到僑鴻公司伺機射殺該名恐嚇勒索者?益見本件應係被告戌○○指示酉○○,酉○○再指示辰○○通知其他人為之,殆無可疑。
⒊「(問:你如何稱呼戌○○?)我不認識他,沒什麼稱呼!」;惟查: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闆是指誰?)老闆是指戌○○。」(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又同案被告戊○○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偵查中再次供明,辰○○稱呼被告戌○○為「老闆」,足見辰○○所供不認識被告戌○○之說法顯屬不實。參以辰○○以其所持用○九○─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與戊○○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當日之通話內容中,曾有如下之對話:辰○○: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都要‧‧‧都要拿去頭家那邊。戊○○:喔!辰○○:伊要泡‧‧。戊○○:誰?辰○○:什麼?戊○○:頭家嗎?辰○○:是呀!戊○○:伊有打給你嗎?辰○○:沒有,「龍仔」跟我講的。由以上之對話內容分析亦可得知:辰○○、戊○○二人所稱之「龍仔」與「頭家」(按,台語頭家之意,即為國語之老板)顯屬不同之二人。而參諸前揭之分析比較說明即可得知,此「頭家」係指被告戌○○之意。
㈢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⒈「(問:是否認識戌○○?)認識‧‧‧所以戌○○就僱用我擔任司機。」;
⒉「八十五年初開始陸續開車到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止,‧‧‧大部分是由我負責幫他開車的。」;惟查: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主任檢察官訊問時稱:「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戌○○的司機,戌○○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酉○○」。
⒊「(問:是否曾擔任酉○○的司機幫他開過車?)沒有,他的事我也不了解,我從沒有幫他開過車。」;
⒋「(問:是否曾受僱於酉○○?)沒有。」;從以上己○○於⒈、⒉、⒊、⒋之供述可知,己○○受雇於被告戌○○已有相當長的一段時日,並非如被告戌○○所供:「他是我遠房親戚,是幫我弟弟酉○○開車。」,顯見被告戌○○之供述,均為不實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⒌「(問:MO─三一六六號車是誰的車?)據我所知都是酉○○在用的。」;惟查: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主任檢察官吳星瑩訊問時供稱:「林志印開的BMW轎車《戌○○所有,平常都是戊○○與辰○○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戌○○指示辦事》」等語。
⒍「(問:當天是否有接到恐嚇電話?)‧‧‧當天上午我是有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周董說要找戌○○,我就把電話交給戌○○,‧‧‧(戌○○接聽後)他走進休息室,‧‧‧(臉色)正常‧‧‧。」;惟查: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主任檢察官吳星瑩訊問時供稱:「‧‧‧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打電話到我拿到的行動電話○九○─四五七三八五號《是戌○○交給我使用的》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戌○○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電話中我聽戌○○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戌○○勒索跑路費,戌○○口氣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
㈣蔡進益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⒈問:誰決定開槍?答:戊○○把裝槍的手提袋丟到後座,叫我們開槍,我打開手提袋,己○○叫我給他一把槍,我就拿一把手槍給己○○,己○○拿到槍後,己○○就先對空開一槍,那台車不停,他就對那台車開槍,我也拿了一把槍對那台車開槍。
⒉問:你們四人有無受雇於戌○○?答:沒有,我很肯定我們四人沒有受雇於戌○○。問:為何如此肯定?答:我、戊○○、己○○三個人都住在附近,經常玩在一起,如果他們有受雇於戌○○,一定會跟我講,所以我很肯定他們都沒有受雇於戌○○。惟查,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明:「八十五年初開始陸續開車到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止,‧‧‧大部分是由我負責幫他開車的。」等語,顯見蔡進益所供亦屬不實,企圖製造己○○、戊○○等人與被告戌○○毫無瓜葛之假象。
⒊問:戊○○有無拿槍?答:沒有,他負責開車並沒有拿槍。惟查,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偵訊中即已供明:「當時我拿出槍,但道路轉彎,無法開槍。」等語,顯見被告蔡進益極力迴護同案被告之情甚為灼然。
⒋問:是否在台中高分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戊○○有開槍?答:有。問:是否又供稱辰○○有開槍?答:是。問:為何現在翻供?答:因為當時我想脫罪。由蔡進益此段供述可以印證,在檢、警之調查對象尚未指向被告戌○○時,蔡進益極力想要解釋清楚案情,而且在本院法官訊問時,要無可能受到任何刑求、威嚇或利誘之情事,是仍應以當時完全無外力介入時之供述較為純摯可採;其後,當檢、警發現具體之事證而將調查對象指向被告戌○○時,蔡進益竟一反常態,極力供稱係其一人拿手槍、衝鋒槍開槍而且將子彈開到完,急於將大部分責任往自己一肩扛,衡諸常理,蔡進益倘非受有外在不尋常之壓力或聳恿,即係與被告戌○○有特殊而異於常格之情誼。是蔡進益於此次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迴護其他同案被告之情甚為明顯而且殷切,所供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
㈤被告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⒈「(問:與己○○關係?)他是我遠房親戚,是幫我弟弟酉○○開車。」惟查:
⑴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戌○○?)認識‧‧‧所以戌○○就僱用我擔任司機。」、「八十五年初開始陸續開車到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為止,‧‧‧大部分是由我負責幫他開車的」。
⑵另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主任檢察官訊問時稱:「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戌○○的司機,戌○○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酉○○」。由此即可得知,被告戌○○所為之供述自始即屬不實,卸責之意圖甚明。
⒉「(問:與辰○○關係?)‧‧‧我跟他不熟。」
⒊「(問:與戊○○關係?)也沒關係,他是與我弟弟一起的。」惟查:
⑴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供稱:「剛到公司時,只擔任戌○○司機,最近一年多來,我都跟辰○○兩人負責開另一部轎車隨護在己○○所開載戌○○之車子後面,保護顏某安全。」、「擔任戌○○之安全維護有時候我們二人都有帶槍,有時候只有一人帶槍。」
⑵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等人上戊○○開的BMW轎車《戌○○所有,平常都是戊○○與黃清火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戌○○的指示辦事》,開始跟蹤那部富豪轎車,‧‧‧。」
⑶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老闆是指誰?)老闆是指戌○○。」(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О號卷)
⑷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台中看守所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我還記得起來。」、「(問:當初是何人叫你去拿槍的?)是黃清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槍的。」、「(問:辰○○如何叫戌○○、酉○○?)辰○○叫戌○○為老板,叫酉○○叫『龍仔』。」、「(問以:那通電話指稱『老板』是否即是戌○○?)老板即指送到老板的公司處,老板即指戌○○」。由此亦可得知,被告戌○○與辰○○二人情誼非淺,且彼此具有雇主與受雇者之關係;亦就證明戌○○、辰○○二人所稱不熟、不認識對方之說詞顯屬無稽,純為迴護、飾卸之詞,不僅不足採信,且渠等情虛詞怯之態更足為被告戌○○係幕後主謀之有力佐證。
⒋「(問:當天是誰替你接電話?)是己○○接到電話後交給我,當天我的車及司機借別人用,所以臨時找己○○來開車。」
⒌「‧‧‧我在路途中,曾經打行動電話給我弟弟酉○○,告訴他有人打電話給我,口氣不太好,家裡要注意一下。」
⒍「(問:辰○○、戊○○如何稱呼你?)隨便亂叫,有時叫我阿叔,有時叫我老板。」
⒎「(問:M○─三一六六號黑色BMW七五○車何人的車?)是用我名字買的車,但都是我弟弟在使用的。」惟查: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吳星瑩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等人上戊○○開的BMW轎車《戌○○所有,平常都是戊○○與辰○○在使用這部車子,聽候戌○○的指示辦事》‧‧‧」
⒏「(問:當天是否有一部富豪汽車開到僑鴻公司?)事後我有聽顏清金說是有一台車在公司附近繞圈子‧‧‧才發生開槍的事情。」惟查:
⑴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刑事警察局警訊筆錄:「追至光田醫院對面‧‧‧之沙鹿分駐所,我們便折回公司,回來後戊○○跟我就將經過情形告訴戌○○,並對戌○○說:『該部富豪轎車在公司繞了二、三圈,又向我們丟雞爪釘,所以我們才開槍』,最後顏清標指示說:『外面人那麼多,這件事就不要再講了』。」
⑵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開完槍後,我們四人即回僑鴻建設公司,由戊○○向老板戌○○報告開槍過程,戌○○先是問我們有沒有被發現,然後叫我們不要再提這件事(因為當時公司有很多人),然後就由我開老板戌○○之BMW七五○車子,載戌○○及張憲忠共三人(此時開槍用的史特林烏茲鋒槍乙枝及四枝九○手槍均在BMW七五○車上),黃清火開他自己的豐田牌藍色自小客車載著戊○○,隨後五個人一起回老板戌○○住處後,戊○○拿BMW七五○車子的鑰匙,將該些槍械拿到辰○○的豐田牌車子上,辰○○及戊○○即開車將槍枝載走了。」
⑶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於刑事局中部辦案中心警訊筆錄:「(問:你等人持槍射擊富豪轎車後,有否向人報告?)案發後,我們回到公司時便將經過情形報告戌○○,顏某便叫我們先離開,並將槍械拿回去,戌○○所住之別墅前小山坡之草堆內藏放。」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律師張慶宗在場)戊○○、林建明、辰○○等三人所供述:「‧‧‧回戌○○服務處,由戊○○向戌○○報告跟蹤及射擊的情形。」
⑷綜上,被告戌○○辯稱其係事後聽酉○○所言,始知本件槍擊案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又共犯戊○○及己○○等二人因參與上開持槍射殺富豪轎車駕駛者,因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而該判決亦認本件係被告戌○○所授意為之,被告戌○○為共同正犯,有該判決足稽,益見被告戌○○應係本件之共同正犯無疑。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辰○○部分),雖認本件僅係戊○○、己○○、辰○○及蔡進益等四人共同為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亦認酉○○並未參與本案(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但該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槍擊案之發生起源,乃在於被告戌○○收到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之恐嚇電話,乃指示酉○○,酉○○再指示辰○○找戊○○攜回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大量制式槍械,戊○○再通知己○○、蔡進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子彈完全裝填待命,被告戌○○此時在主觀上即有要與勒索者火併殺人之意圖,是其與辰○○、戊○○、己○○、蔡進益、酉○○等人間均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戌○○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戌○○、癸○○、午○○等人所為(關於前述共同連續以登載不實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詐取財物部分,包括事實欄參之午○○至高雄市議會考察後詐取財物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供作報銷之憑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戌○○、癸○○、午○○等人與陳國行、呂志峰、高育鴻、江勝雄、朱為中、陳清祥、李邦德、劉松梧、吳麗美、子○○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彼等雖非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但因與金錢豹酒店總管理處之收帳員廖秀華、海派酒店總務經理乙○○、假日酒店總會計寅○○及收帳員壬○○、松園KTV酒店負責人黃竹發及收帳員丁○○、丙○○、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卯○○,及不詳姓名之各該飲料店、飲食店、餐廳、料理店、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共同實施犯罪,故皆為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彼等所犯之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二)關於被告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者,比較新舊法相關條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戌○○之行為時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罪為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則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是被告戌○○所為:①關於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之部分,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②關於其持有槍、彈用以殺人,即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再者,具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業經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字第○五三二號函復在案,從而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③其以一行為持有槍、彈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處斷。④又被告戌○○所為殺人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⑤其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與殺人未遂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⑥被告戌○○與共犯戊○○、辰○○、己○○、蔡進益及酉○○等共六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至被告戌○○所犯之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殺人未遂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被告戌○○上開持槍殺人未遂部分,酉○○亦係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酉○○未參與,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於案發前二年之前即與共同被告戊○○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詳如後述),是被告戌○○所犯之殺人未遂及持有衝鋒槍等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處斷,原判決認被告戌○○係先與戊○○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再起意持以射殺他人未遂,該二罪係數罪併罰關係,尤有違誤。③關於如附表十一部分,被告戌○○、癸○○、午○○等三人並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洽。④關於被告午○○至高雄市議會考察後詐取財物部分,被告午○○詐取之金額應係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判決認係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四)被告戌○○、癸○○、午○○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午○○部分及被告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癸○○二人分別係台中縣議會之正、副議長,卻利用擔任正、副首長之機會,將百姓所繳納之稅收,充作其等於每隔二、三日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中,召女陪侍、喝酒、唱歌、跳舞、帶出場等高額之消費;而被告午○○係該議會之主任秘書,未能善盡幕僚長之職,亦沉溺其中,與被告戌○○、癸○○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消費,並利用長期被授權蓋用議長章,便於決行核銷公款之機會,在上開考察高雄巿議會之行程部分,藉機詐取公款,且於案發後極力否認犯罪,被告戌○○另涉共同持槍射殺他人未遂,情節非輕,及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三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至其等三人所共同詐得之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被告午○○另於考察高雄巿議會行程後所詐得之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雖有部分已因他案執行而銷燬,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五枝及子彈八十顆,除於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十四顆已因試射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外,餘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公意旨另以:被告戌○○、癸○○、午○○等三人於前開時間至上開金錢豹酒店、海派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等商店召女陪侍、喝酒、唱歌、跳舞、帶出場消費,迄案發時為止,尚積欠該五家酒店、酒家共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因認被告戌○○、癸○○、午○○等三人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查此部分款項(即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既尚積欠上開酒店、酒家而未支付,則被告戌○○、癸○○、午○○等三人對此部分款項,究係由其等自付,抑或係仍以公款支付,尚屬不明狀況,故不能認其等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是尚難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等三罪相繩,是被告戌○○、癸○○、午○○等三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陸、公意旨另以:被告午○○在新芳玉酒家之消費,為避免自己之姓名出現太多次,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因被告戌○○、癸○○等人經常前往該有女子陪侍之酒家消費,並要求被告午○○代為簽帳,為減低其名字「午○○」出現之次數太多,避免困擾,遂以「張敏威」之化名簽帳於本票上,而與事實上前往消費之被告午○○名字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張敏威」,因認被告午○○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所稱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業者之供述,及蒐證之過程中發覺具名「張敏威」之本票為憑。惟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化名「張敏威」,但伊只是不想讓伊之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這是很單純的一件事,根本沒有其他犯意。「張敏威」係伊小舅子之名字,在用這名字之前,伊曾有徵求「張敏威」之同意,伊始敢使用,徵求同意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地點是在他家裡,伊當初有向他說明,用他名字是不想讓我名字出現太多次而已,並表示只是用名字而已,並非簽他名字而由他付錢云云。經查:(一)被告午○○固坦承曾於前述酒家消費後,多次簽帳時以「張敏威」之名義簽發本票,惟查張敏威確係被告午○○之小舅子,被告午○○確於前述時、地事先徵得張敏威同意,得使用張敏威之名義簽發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張敏威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六-一一九頁),並提出被告午○○之妻張慧惠與證人張敏威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午○○此部分所為,尚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二)公訴人雖以名為「張敏威」者,不止被告午○○之小舅子一人,並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為憑;惟被告午○○當初既因徵得其小舅子張敏威之同意,得有授權,始簽發該等本票,則對於其他之「張敏威」而言,被告午○○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午○○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戌○○之手下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向鄭啟聰借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而戊○○與辰○○又共同受任為被告戌○○之手下保鏢,乃與被告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批槍彈,充作被告戌○○處理黑道事物武鬥火拼之工具,並由戊○○藏匿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某處負責保管,因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手槍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戊○○向鄭啟聰借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亦不知戊○○將該槍彈藏匿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伊並未與戊○○共同持有該槍彈云云。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戌○○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一)共同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帶同警方至何處取獲何物?)答: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及TOL55549號》及九○子彈六十《八》顆。」、「(問:曾否持該二把巴西製手槍犯案?)答:曾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辰○○、己○○、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還有,平常我與辰○○隨老闆戌○○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等語。(二)共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你擔任戌○○司機兼何項工作?)答: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戌○○的司機,戌○○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酉○○。」、「‧‧我、辰○○、戊○○及阿偉都射擊完畢。我是朝該富豪轎車後面擋風玻璃射擊,『菜鳥』所使用的那把手槍是辰○○交給他的,因為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戌○○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辰○○及戊○○在保管」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一)本案共同被告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受鄭啟聰之寄託,而代藏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將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可稽。縱如戊○○於警訊所供,其係向鄭啟聰借用而持有,其借用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惟自此以後,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戊○○與辰○○曾持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戌○○出門,以保護其安全。況嗣戊○○已否認上開警訊所供係真實,且上開手槍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前,依據辰○○與戊○○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亦係由戊○○藏放在山上,並未由戊○○隨身攜帶。此後如附表十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亦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經戊○○引導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邊圍牆內苦苓樹下起獲,且辰○○亦從未供稱曾與戊○○隨身攜帶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戌○○出門,以保護其安全,直至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否認此情。則戊○○上開警訊所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二)又本案共同被告戊○○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有上開衝鋒槍、手槍與子彈之時,己○○尚未受僱擔任戌○○之司機,己○○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開始擔任被告戌○○之司機後,迄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時,其間雖有半年,惟其平常既未帶槍,亦未見其供稱曾在上開槍擊案件發生之前,有於何時、何地目睹戊○○與辰○○等人攜帶上開槍枝,嗣並改稱:「戊○○、辰○○二人跟酉○○比較常在一起,他們都是跟酉○○在一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平常槍不是我保管的,我怎麼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而翻異前供(指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則其於偵查時所供:「附表所示槍枝均屬戌○○所有,平常都交由辰○○及戊○○在保管」等語,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非可遽認。(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確曾與戊○○、辰○○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戌○○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戌○○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捌、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戌○○原係中南海餐廳董事,而該餐廳之負責人蔡順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時亦為台中縣議會之議員。被告戌○○以其身分上係台中縣議會首長,有編列、核銷預算權力之機會,及其與蔡順源同事之關係,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明知自己在「附表A」(此附表A即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三三頁之附表一)所載除編號七外,其餘十九次根本未前往該餐廳消費,連續要求虛開中南海餐廳所出具金額共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品名為「餐食」或「餐費」而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九張,持以交給陳國行、吳麗美等人處理,佯稱其前往中南海餐廳消費已先行墊付現金,提供上開發票核銷歸墊云云,而由陳國行、吳麗美等人請示被告戌○○或午○○等人,再由被告戌○○或午○○告知「參加人員」名單後,由吳麗美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據以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並告知承辦人員上述十九張虛開之統一發票之支出係由議長代墊,而由承辦人員在上述粘貼憑證蓋上「議長墊付」之「戳記」,依申請核銷程序,以台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業務聯繫逾時用餐名義辦理核銷,並由吳麗美、陳國行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證明驗收人」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黏貼憑證(含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並轉呈由被告戌○○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午○○以「戌○○(甲)」章代理核章後,被告戌○○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內容之事項不實,竟利用擔任台中縣議會議長之職務,有授權主任祕書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乃利用授權無明顯證據證明其知情之主任祕書午○○在上述粘貼憑證用紙上核章之機會,而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以上述內容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等文件作為會計憑證請領公款,致台中縣議會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再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至台中縣政府財政局請求撥款,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之公務員亦因此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而陷於錯誤,經台中縣議會請款人戌○○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據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戌○○名義,將同批其他(如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之發票彙整後,挾帶上述虛開支出數額(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之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戌○○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參酌附表B、附表C-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之附表二、附表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中縣政府詐取財物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等罪嫌,因與前述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左列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為憑,即:「台中縣議會人員在中南海餐廳實際之消費,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共達四百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而台中縣議會申報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則高達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詳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三頁),相差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除其中『可能』部分因外燴漏未列帳外,台中縣議會實際上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係以中南海餐廳之帳冊為依據,而台中縣議會人員,有重複要求虛開發票,而該餐廳之發票,不會開給易其科,因他不是台中縣議會之人員,他亦未曾來要求開發票等事實,業經證人曾于真(參酌證D二)、蔡順源(參酌證D一)等人結證具結綦詳在卷,有扣案之中南海餐廳台中縣議會核銷之中南海餐廳餐廳發票明細、中南海餐廳日報表明細、中南海餐廳營業日報表統計表附卷可稽,及中南海餐廳簽帳帳冊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經核對被告戌○○附表A在中南海餐廳之消費,除編號七在該餐廳帳冊內有實際消費外,其餘十九筆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內,均未有相符之消費,顯係以虛開之發票申報核銷,高達一百十八萬零二百十八元,有上述十九筆支出之台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附件發票、『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存卷可參。而上述十九筆合併分成編號『三八○』、『四四九』、『五○一』、『八七○』四筆付款憑單,連同其他機要費、油資、賀奠儀等支出,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簽發公庫支票四張,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直接存入戌○○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參酌附表B、附表C),有公庫支票支付中南海餐廳墊付款一覽表、戌○○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金融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考。並經訊據證人即被告戌○○之私人祕書易其科(參酌證G五)結證稱:『(問:據張慶宗律師要傳訊你當證人,中南海餐廳之餐敘及現金之代墊及縣議會之申領款項過程及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設帳戶之印章存摺是你保管?答:)對在華銀沙鹿辦事處之帳戶、印章及存摺是我保管沒錯,但帳戶內之錢多少錢我不清楚,有關由該帳戶提多少錢出去,我是依照顏議長指示辦理,至於帳戶之錢如何進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帳戶是議會之議長個人專戶,至於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如何進來,我未經手‧‧‧』;『(問:戌○○之帳戶是否只有這個帳戶有存入?答:應該是如此,這個戶頭只有議會的錢會跑進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款項會進來這個帳戶。』;『(問:你有無私自挪用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錢?)答:沒有,我沒有動到那一百多萬元之款項‧‧‧』;『(問:你要動用這帳戶之錢,是否須先向顏議長報告?)答:我都要事先向他報告』;『(問:帳戶之餘額平均都有多少錢?)答:帳戶之餘額約保持幾十萬元左右。』;『(問:領款有何用途?)答:除繳票款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因議長之支票存根簿在我這裡,支票有要到期的,我會向他報告,再領款支付票款,此帳戶只用在支付票款之用途,不作他用』等語。可見上述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確係由被告戌○○取得,另用於其他私人票款之支付等事實,堪予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曾多次親至中南海餐廳消費,或以外燴、外送方式消費,因以外燴或外送方式消費部分,均應支付現款,伊均交由財務秘書易其科辦理,究如何支付現款,何時代墊、代墊款項額度均由易其科負責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戌○○究有無公訴人前述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應先釐清被告戌○○是否果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前述金額。此部分公訴人從中南海餐廳方面,先扣得營業日報等相關帳冊,再核對台中縣議會方面以中南海餐廳之發票所申請以公款核銷之粘貼憑證用紙,而得出後者高出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之差額;並基於證人蔡順源、曾于真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該餐廳據實登載會計帳冊,而得出該高出之二百廿萬零九百零一元,有不實虛報之嫌,因其中又有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匯入被告戌○○華南銀行沙鹿辦事處之帳戶,故認其涉有重嫌。此部分之消費性質,不若前開在酒店、酒家所消費者,有諸多事證可明被告戌○○確有前往消費;反之,公訴人係以上述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戌○○「無」向中南海餐廳消費,而先代墊該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事實。惟查:
1、基於左列證據資料,中南海餐廳會計帳冊之記載,恐有不實:
(1)中南海餐廳會計即證人曾于真、周牧群、王寵惠、邱麗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共同訊問時,供稱:「(問:(提示‧‧‧是戌○○在中南海餐廳,以便餐或餐會名義報銷)為何查扣你們內帳時,沒有這些帳目?)均答:公司營業項目有外燴及外送部分,有些沒有入帳,而此部分沒有辦法查,所以戌○○到底有無消費,已沒有辦法比對」;「(問:(提示附表)依此附表,有消費日期,有金額,依我們調查結果,除年3月2日,金額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外,其他都沒有帳?實情如何?)均答:有些部分可能是外燴或外送的」;「(問:如這些錢是外燴,則其成本如何計價?)均答:我們是先叫貨,然後與廠商月結」;「(問:這些統一發票是否係你們公司給戌○○,作為他虛報請款之用?)均答:我們給的,不是空白發票,有填金額,但沒有填日期,共給幾張,不清楚」;「(問:當初為何會有填金額而不填日期之發票)均答:是應客戶之要求」;「(問:正常的話,有開發票就會有實際的帳,為何還會有一百多萬元之金額,公司沒有帳?)均答:我們無法解釋」等語。
(2)證人曾于真又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關外燴、外送部分,該餐廳不盡然載入帳冊內,坦承在記帳方面有此部分之缺漏;並供稱該餐廳若有為議長外燴、外送時,證人易其科會要求該餐廳開立發票,印象中被告戌○○以外燴、外送之方式消費之次數頗多。
(3)證人易其科則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因被詢以曾至中南海餐廳繳費幾次,而答稱二、三次,但有關外燴外送的問題,未被詢及;實則議長曾有多次向中南海餐廳訂購外燴、外送,議長遣其先以現金支付,其事後再向中南海餐廳索取發票,持往台中縣議會請款。
2、由於前項疑慮,被告戌○○是否真「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即難藉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得到確信。雖然高達一百十八萬二百八十元之消費,在中南海餐廳之帳冊中,竟付之闕如,匪夷所思,令人相當程度地懷疑事實上並無消費,而持虛開之發票向議會報銷。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戌○○確「無」向中南海餐廳以外燴、外送消費,而代墊上開款項,即不宜擬制被告戌○○構成此部分罪嫌。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戌○○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被告戌○○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即與前開起訴科刑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玖、又上開證人辛○○、巳○○、甲○○、陳國行、高育鴻、朱為中、江勝雄、李邦德、劉松梧、陳清祥、吳麗美、子○○、廖秀華、乙○○、寅○○、壬○○、丙○○、丁○○、卯○○、未○○、辰○○、蔡進益、丑○○、蘇麗華、庚○○、蘇倩如、陳婉真、林婉婷、陳玉燕、、黃雅雯、陳雪貞、劉明珍、潘燕紅、楊鳳美、張燕玲、陳紅瓊、蘇依玲、賴嘉璿、黃竹發、葉宛昀、王儷穎、劉炳炎、王遠來、王月玲、傅志芳等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調查(包括本院前審)時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至證人辛○○、巳○○、甲○○等人前已多次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子○○、未○○、丑○○、丙○○、丁○○等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因彼等前已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戌○○等三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二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枝種類 │槍枝號碼 │獲案槍枝管制│查獲時所分偵查│與本案關係│
│ │ │ │ │ │編 號│或審判案號 │ │
├──┼──────┼────┼─────┼─────┼──────┼───────┼─────┤
│ 1│年2月1日│戊○○ │匈牙利FE│B84842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編號1、2│
│ │凌晨零時二十│ │G廠製九厘│ │ │院檢察署八十五│等二支槍,│
│ │分許。 │ │米半自動製│ │ │年度偵字第三○│均涉本案槍│
│ │台中市○○路│ │式手槍 │ │ │二七號 │擊富豪轎車│
│ │二段五三五巷│ │ │ │ │台灣台中地方法│。(含子彈│
│ │二四號十樓之│ │ │ │ │院八十五年度訴│十二顆,查│
│ │十一。 │ │ │ │ │字第六三五號 │獲後試射四│
│ │ │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顆) │
│ │ │ │ │ │ │年度台上字第四│ │
│ │ │ │ │ │ │七○五號 │ │
│ │ │ │ │ │ │ │ │
├──┼──────┼────┼─────┼─────┼──────┼───────┤ │
│ 2│同 右│戊○○ │德國HK廠│已磨滅 │0000000000 │同右 │ │
│ │ │ │製九厘米制│ │ │ │ │
│ │ │ │式衝鋒槍 │ │ │ │ │
├──┼──────┼────┼─────┼─────┼──────┼───────┼─────┤
│ 3│年7月日│劉文德 │德國SIG SA│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編號3之槍│
│ │凌晨五時許。│辰○○ │UER 廠九厘│ │ │六年度上訴字第│枝涉本案槍│
│ │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 │米半自動制│ │ │六二一號劉文德│擊富豪轎車│
│ │中棲路沙鹿高│ │式手槍 │ │ │槍砲彈藥刀械管│。 │
│ │工前。 │ │ │ │ │制條例等案。 │ │
│ │ │ │ │ │ │台中高分院八十│ │
│ │ │ │ │ │ │六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 │一九一○號黃清│ │
│ │ │ │ │ │ │火殺人未遂等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4│年4月日│蔡進益 │巴西TAURUS│TOL 55540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編號4、5│
│ │下午四時許。│戊○○ │廠製九厘米│ │ │院檢察署八十六│等二支槍,│
│ │台中市南屯區│辰○○ │半自動制式│ │ │年度偵字第七一│均涉本案槍│
│ │南屯路三段漁│己○○ │手槍 │ │ │六○、八一七五│擊富豪轎車│
│ │市場附台電北│ │ │ │ │號 │。(含子彈│
│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 │線桿旁圖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 │ │ │ │ │ │ │
├──┼──────┼────┼─────┼─────┼──────┼───────┤ │
│ 5 │同 右│同 右 │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同 右│ │
│ │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