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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耀宗蕭錦鍾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辰○○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四○○、七七六一號,移

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夥同卯○○(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或由卯○○駕駛車牌號碼YHY─一○六號機車(按為長億車業商行所有)或其他不明車號之機車附載己○○,或係由己○○提供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竊取所得之機車,作為作案工具,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彰化縣秀水鄉○○路○段二七五號等地,駕駛機車接近機車駕駛人後,趁機車駕駛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己○○或卯○○下手搶奪財物,連續搶奪如附表貳所示地○○等人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得手後將證件丟棄,金飾則卯○○拿至彰化縣員林鎮永成或鈺珊或其他不詳銀樓典當,所得現金則由卯○○與己○○朋分花用。

二、辰○○另夥同其配偶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詳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由辰○○或卯○○駕駛上開機車,在如附表參所示之地點,駕駛機車接近被害人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卯○○或辰○○下手搶奪財物,連續搶奪如附表參所示玄○○等人如附表參所示之之金項鍊等財物(詳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後逃逸,所搶得之金項鍊由卯○○、辰○○拿至彰化縣員林鎮永成、鈺珊或其他不詳之銀樓典當後,所得現金由兩人朋分花用。嗣警方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八七九號查獲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零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二三號前,循線查獲卯○○到案,進而查獲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員林、和美、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八部分之搶奪事實,業據被告己○○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雖否認有附表壹竊盜及附表貳編號九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未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於警訊時因警方表示承認竊盜罪,對刑期影響不大,伊因而一路承認下來,但原審量刑過重,伊不願再擔負未為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搶奪犯行,辯稱:就附表貳編號五之搶奪犯行部分,伊不知卯○○有搶奪之犯意,至於其他搶奪犯行,不是伊所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己○○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搶奪之犯罪行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在卷,核與共犯卯○○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搶奪情節,及被害人地○○、A○○、乙○○○、丙○○○、子○○、丑○○、癸○○、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遭搶之情節相符,共犯卯○○多次將搶奪金飾拿至銀樓販賣之經過,亦經鈺珊銀樓負責人詹耀文、豐記銀樓人員李靜宜,及永成銀樓負責人夏代光於警訊中均證述屬實,復有證人詹耀文、李靜宜及夏代光所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己○○所辯,否認附表貳編號九搶奪之犯行部分,該搶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問:有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和美鎮○○路○段壹號前與卯○○共同搶奪被害人未○○○項鍊一條?)答:有」「(問:何人下手?)答:卯○○下手,我騎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Ⅰ而共犯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問:有無搶未○○○之項鍊?)答:有」「(問:與何人共犯?)答:與己○○」「(問:何人下手?)答:我下手行搶」「(問:做案白色機車何來?)答:己○○偷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九頁)。Ⅱ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情形如何?)答:對方佯稱問路,我機車停下,他就拉我的項鍊就騎走了」「(問:在場之卯○○是搶妳的或騎車的?)答:是搶我的,我看的很清楚」「(問:當天他們騎紅或黑色機車?)答:白色的」「(問:是否確定是在庭之卯○○搶妳?)答:確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互核三人所述,均屬相同,是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實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己○○上開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就被告竊盜附表壹所示機車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辛○○、宙○○、午○○、戌○○、酉○○、甲○○、巳○○分別於警訊時所指訴,渠等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份可資佐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Ⅰ被告己○○所為前開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搶奪犯行,共同騎乘之白色機車係己○○行竊而來,已據共犯卯○○供述在卷。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即供稱:伊係為行搶,因此竊取附表壹所示機車,搶奪得手後,再將機車丟棄等語,原審法院為查明事實,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之任意性,傳訊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員林錦賢對質,林錦賢證稱:竊盜部分係依據被告搶奪犯行時間,從各派出所調出資料而得,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為自白等語,被告於當日原審訊問時,逐件就其竊盜犯行為自白,並稱係以伊之機車鑰匙行竊等語,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警察以對刑度影響不大,勸導其承認竊盜部分犯罪部分,尚乏合理證據證明,且就常理而論,事涉被告刑事責任及人身自由拘束期間之長短,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辰○○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搶奪事實,業據共犯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雖卯○○事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參編號一、三之搶奪犯行,係綽號「阿呆」者與伊共犯,並非被告辰○○,至於附表參編號二之搶奪犯行,被告辰○○當時不知他要搶奪,警詢中之陳述係因遭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刑求才供出被告辰○○共犯,當時伊是因為毒品被查獲,但是警員問伊是否有犯搶奪罪,伊說沒有,警員就打我,當時警員要我進電腦室,打伊的胸部和腹部云云。惟查:卯○○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進入台灣彰化看守所時,其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並無任何受傷之記載,此有該所檢送本院之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益裕於本院證述:卯○○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製作筆錄當時卯○○之精神很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何況卯○○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借提,且自十月十一日起即供承:與被告辰○○一起犯案之情節,並於十月二十一日之警詢中供承:「有一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日期不詳)在社頭鄉○○○路舊社國小前搶奪被害人寅○○○金項鍊,不是夥同我老婆辰○○做的,是與綽號『阿呆』一起犯下的,因我和己○○、辰○○及綽號『阿呆』所犯下搶奪案件數很多,所以記不清和誰做的,我在看守所回想時才知道有誤,於今(二十一日)主動向警方表明,其餘全部都實在」等語,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遭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求等情,甚且坦承:「(問:與辰○○共犯幾件搶案?)答:不記得了」「(問:是否在與己○○共犯前是與辰○○共犯?)答: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是卯○○上開供述難謂無證據能力,參酌:Ⅰ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明:「(問:與卯○○共犯搶奪,辰○○有無共犯?)答:卯○○與辰○○,因辰○○入監(按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以才由我與卯○○共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Ⅱ前開搶奪事實,業據被害人天○○、申○○○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除申○○○部分,被告辰○○確在現場為其所自承外,被害人天○○及庚○○○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皆確認駕駛機車者係女性。Ⅲ就被告辰○○所辯稱,附表參編號二部分之犯行,伊當時確實因想吃葡萄而下車試吃,卯○○突然下手搶奪被害人金項鍊,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以被害人所指及被告所自承:當天是辰○○先下車試吃,再返回車上等候,待被告出手搶得金項鍊後,隨即由辰○○接應離去及事後共同前往典當等情觀之,辰○○與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Ⅳ被告辰○○曾多次持金飾至銀樓販賣之事實,業據豐記銀樓人員李靜宜、永成銀樓負責人夏代光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資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卯○○事後否認被告辰○○有參與上開搶奪犯行云云,亦係事後迴護均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附表壹、貳之犯行,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辰○○所為附表參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等分別與同案被告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己○○二人先後多次搶奪,被告己○○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起訴書中就被告己○○部分雖僅記載附表貳編號五、六、七部分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就被告辰○○之部分雖僅記載附表參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犯行,分別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辰○○部分,誤認另有附表肆所示搶奪犯行(詳見後述)尚有未洽,被告等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己○○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辰○○部分就附表肆部分既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辰○○涉有附表肆所示搶奪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犯卯○○之供述及如附表肆所示被害人所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查:Ⅰ共犯之供述,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不得僅憑卯○○不利被告之供述,為被告有罪認定。Ⅱ依被害人玄○○、黃○○、宇○○○、亥○○、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指訴,僅足以認定彼等被害事實,依其等之指訴,既無法確認另一共犯之性別是否為女姓,參以卯○○分別與共犯己○○及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犯多件搶奪案之情形下,上開被害人指訴即不足以佐證卯○○不利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R附表壹(己○○竊盜部分):┌─┬───┬─────┬──────┬─────┬───┬──────┐│編│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 為 地 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號│ │ │ │ │ │ │├─┼───┼─────┼──────┼─────┼───┼──────┤│一│己○○│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鑰匙│辛○○│車牌號碼KW││ │ │月二十三日│旭光路財團法│啟動機車後│ │Z─八○九號││ │ │下午五時許│人彰化基督教│駛離,竊盜│ │重機車一部 ││ │ │ │醫院(以下簡│得逞。 │ │一部 ││ │ │ │稱彰基醫院)│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宙○○│車牌號碼KW││ │ │月二十五日│博愛街彰基醫│ │ │R─一七五號││ │ │下午三時許│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三│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午○○│車牌號碼JB││ │ │月二十六日│光華路彰基醫│ │ │D─三八二號││ │ │晚間十一時│院停車場內 │ │ │重機車一部 ││ │ │許 │ │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戌○○│車牌號碼YH││ │ │月二十九日│旭光路二七三│ │ │Q─五二五號││ │ │上午十一時│號前 │ │ │重機車一部 ││ │ │許 │ │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酉○○│車牌號碼NO││ │ │月四日上午│博愛街彰基醫│ │ │G─五八九號││ │ │十時三十分│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 │ │許 │ │ │ │ │├─┼───┼─────┼──────┼─────┼───┼──────┤│六│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甲○○│車牌號碼IM││ │ │月二十日晚│博愛街彰基醫│ │ │V─三七六號││ │ │間八時許 │院前 │ │ │重機車一部 │├─┼───┼─────┼──────┼─────┼───┼──────┤│七│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同右 │巳○○│車牌號碼IW││ │ │月二十一日│旭光路與博愛│ │ │K─四一六號││ │ │下午六時三│街口 │ │ │重機車一部 ││ │ │十分許 │ │ │ │ │└─┴───┴─────┴──────┴─────┴───┴──────┘附表貳(己○○、卯○○搶奪部分):┌─┬───┬─────┬──────┬───────┬───┬────┐│編│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 為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號│ │ │ │ │ │ │├─┼───┼─────┼──────┼───────┼───┼────┤│一│己○○│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田中鎮│由卯○○騎機車│地○○│金項鍊一││ │卯○○│月底某日上│東源里山腳路│附載己○○,由│ │條,價值││ │ │午九時許 │三段五十五號│己○○下車到店│ │約一萬二││ │ │ │雜貨店內 │內購買一瓶紅茶│ │千元 ││ │ │ │ │飲料欲付款時,│ │ ││ │ │ │ │迅速徒手搶走楊│ │ ││ │ │ │ │蕭好所有金項鍊│ │ ││ │ │ │ │一條,得手後由│ │ ││ │ │ │ │在外等候之許永│ │ ││ │ │ │ │龍接應往南逃逸│ │ ││ │ │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由己○○騎機車│A○○│金項鍊一││ │ │月初某日上│寶山路一二六│附載卯○○,由│ │條,價值││ │ │午九時許 │巷一弄十六號│卯○○下手。 │ │約三、四││ │ ││前 │ │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乙○○○買完菜│何李阿│金項鍊一││ │ │月七日上午│華陽市場巷口│後欲返家時,由│雪 │條,價值││ │ │八時許 │ │卯○○騎機車附│ │約八千元││ │ │ │ │載己○○尾隨在│ │ ││ │ │ │ │後,見時機成熟│ │ ││ │ │ │ │,由己○○下車│ │ ││ │ │ │ │徒步進入巷內下│ │ ││ │ │ │ │手行搶金項鍊一│ │ ││ │ │ │ │條,得手後由許│ │ ││ │ │ │ │永龍接應逃逸。│ │ │├─┼───┼─────┼──────┼───────┼───┼────┤│四│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丙○○○至市場│吳張瓊│金項鍊一││ │ │月九日上午│介壽新村三六│買早點欲返家時│雲 │條 ││ │ │七時十分許│二號前 │,由己○○騎機│ │ ││ │ │ │ │車附載卯○○尾│ │ ││ │ │ │ │隨在後,見時機│ │ ││ │ │ │ │成熟,由卯○○│ │ ││ │ │ │ │下手搶走吳張瓊│ │ ││ │ │ │ │雲脖子上之金項│ │ ││ │ │ │ │鍊一條,因下手│ │ ││ │ │ │ │匆促只搶走一半│ │ ││ │ │ │ │,得手後往市區│ │ ││ │ │ │ │逃逸。 │ │ │├─┼───┼─────┼──────┼───────┼───┼────┤│五│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由卯○○騎機車│子○○│皮包內有││ │ │月十日晚間│彰水路二段二│附載己○○,由│ │現金八千││ │ │八時十七分│七五號 │己○○趁子○○│ │四百元、││ │ │ │ │不注意之際,搶│ │機車駕照││ │ │ │ │走子○○放置在│ │、國民身││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 │份證、健││ │ │ │ │皮包。 │ │保卡各一││ │ │ │ │ │ │枚、印章││ │ │ │ │ │ │二枚、台││ │ │ │ │ │ │北銀行及││ │ │ │ │ │ │萬泰銀行││ │ │ │ │ │ │存摺各一││ │ │ │ │ │ │本、提款││ │ │ │ │ │ │卡各一張││ │ │ │ │ │ │、黑色FD││ │ │ │ │ │ │皮夾一個│├─┼───┼─────┼──────┼───────┼───┼────┤│六│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由卯○○騎機車│丑○○│金項鍊一││ │ │月十一日下│彰水路二段五│附載己○○,由│ │條 ││ │ │午四時許 │○四號巷內 │己○○趁丑○○│ │ ││ │ │ │ │不注意之際,搶│ │ ││ │ │ │ │走脖子上之金項│ │ ││ │ │ │ │鍊一條。 │ │ │├─┼───┼─────┼──────┼───────┼───┼────┤│七│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秀水鄉│同右 │癸○○│金項鍊一││ │ │月十一日下│彰水路二段三│ │ │條,價值││ │ │午六時許 │○七號前 │ │ │約七、八││ │ │ │ │ │ │千元 │├─┼───┼─────┼──────┼───────┼───┼────┤│八│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彰化市│由己○○騎機車│戊○ │金項鍊一││ │ │月十一日下│中山路一段三│附載卯○○,由│ │條,價值││ │ │午六時許前│九五巷十七弄│卯○○下手 │ │約一萬二││ │ │、後某時(│十七號前 │ │ │千元 ││ │ │因與編號七│ │ │ │ ││ │ │之搶奪犯行│ │ │ │ ││ │ │時間相近,│ │ │ │ ││ │ │惟二地距離│ │ │ │ ││ │ │不遠) │ │ │ │ │├─┼───┼─────┼──────┼───────┼───┼────┤│九│同右 │九十一年八│彰化縣和美鎮│同右 │曾張阿│金項鍊一││ │ │月二十五日│鹿和路五段一│ │嬋 │條,價值││ │ │上午十時許│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參(辰○○、卯○○搶奪部分):┌─┬───┬─────┬──────┬───────┬───┬────┐│編│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 為 地 點 │犯 罪 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號│ │ │ │ │ │(新台幣)│├─┼───┼─────┼──────┼───────┼───┼────┤│一│辰○○│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員林鎮│卯○○騎機車附│天○○│皮包內有││ │卯○○│月十三日晚│員水路一段五│載辰○○,趁楊│ │價值七千││ │ │間八時四十│二○號前 │淑美不注意之際│ │元之金項││ │ │分許 │ │,由辰○○下手│ │鍊一條、││ │ │ │ │搶走機車腳踏板│ │手機一支││ │ │ │ │上之皮包,得手│ │ ││ │ │ │ │後二人騎機車逃│ │ ││ │ │ │ │逸。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溪湖鎮│由辰○○騎機車│黃陳玉│金項鍊一││ │ │月十七日下│崙子腳路旁之│附載卯○○,由│貌 │條,價值││ │ │午一時許 │葡萄攤 │卯○○假藉購買│ │約一萬元││ │ │ │ │五十元之葡萄,│ │ ││ │ │ │ │並要求被害人清│ │ ││ │ │ │ │洗,趁其不注意│ │ ││ │ │ │ │之際下手搶走脖│ │ ││ │ │ │ │子上之金項鍊一│ │ ││ │ │ │ │條。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秀水鄉│庚○○○騎腳踏│卓許花│金項鍊一││ │ │月四日下午│安東村枋林巷│車,辰○○騎乘│子 │條,價值││ │ │五時三十分│十二號前 │機車附載卯○○│ │約八千元││ │ │許 │ │尾隨在後,趁卓│ │ ││ │ │ │ │許花子不注意之│ │ ││ │ │ │ │際,由卯○○下│ │ ││ │ │ │ │車搶走庚○○○│ │ ││ │ │ │ │脖子上之金項鍊│ │ ││ │ │ │ │一條,得手後上│ │ ││ │ │ │ │車逃逸。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肆:
┌─┬───┬─────┬──────┬───────┬───┬────┐
│編│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 為 地 點 │犯  罪  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號│      │          │            │              │      │(新台幣)│
├─┼───┼─────┼──────┼───────┼───┼────┤
│一│卯○○│九十一年五│彰化縣員林鎮│由卯○○騎機車│玄○○│金項鍊一│
│  │及另一│月底某日下│浮圳路與成功│附載辰○○(頭│      │條,價值│
│  │不詳人│午四時三十│東路口      │戴半罩式安全帽│      │約六、七│
│  │士    │分許      │            │),趁玄○○載│      │千元    │
│  │      │          │            │其孫子欲返家時│      │        │
│  │      │          │            │,由辰○○下手│      │        │
│  │      │          │            │搶走玄○○所有│      │        │
│  │      │          │            │金項鍊一條,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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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永靖鄉│辰○○騎機車附│黃○○│金項鍊一│
│  │      │月初某日某│永社路二四五│載卯○○,由許│      │條,價值│
│  │      │時        │之一號前    │永龍下手搶走羅│      │約一萬元│
│  │      │          │            │彩鳳脖子上金項│      │。      │
│  │      │          │            │鍊一條,得手後│      │        │
│  │      │          │            │往永靖市區逃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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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埔心鄉│宇○○○騎機車│詹廖惠│金項鍊一│
│  │      │月三日上午│埔心村武英北│載其女兒返家途│貞    │條,價值│
│  │      │十一時許  │路與武英西路│中,辰○○騎機│      │約七、八│
│  │      │          │口          │車附載卯○○,│      │千元。  │
│  │      │          │            │由卯○○下手搶│      │        │
│  │      │          │            │走宇○○○脖子│      │        │
│  │      │          │            │上金項鍊一條,│      │        │
│  │      │          │            │得手後往北方向│      │        │
│  │      │          │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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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永靖鄉│由辰○○騎機車│亥○○│金項鍊一│
│  │      │月二十七日│永北村大發路│附載卯○○,由│      │條      │
│  │      │下午三時許│二一六號前  │卯○○下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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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  │九十一年七│彰化縣秀水鄉│同右          │壬○○│金項鍊一│
│  │      │月三日上午│莊雅村秀中街│              │      │條      │
│  │      │十時許    │八十九巷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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