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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苗栗縣泰安鄉(下稱泰安鄉)鄉長,綜理泰安鄉公所各部門之業務與監督。丙○○係泰安鄉公所民政課長兼代理秘書(代理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嗣升任為祕書),主管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代理秘書期間為襄助鄉長督導業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戊○○係泰安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辦理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業務,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並兼任清潔隊長,為直接主管泰安鄉錦水垃圾場業務人員;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參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迨土方業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

三、茲因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再發,業經另案起訴)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向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衡營造有限公司、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營造廠商,先後取得各該營造廠商所承造之臺北市(八六)建第二五五號(下稱二五五建號)、臺北市(八六)建第四五三號(下稱四五三建號)、臺北市(八六)建第四七一號(下稱四七一建號)、臺北市(八七)建第0一二號(下稱0一二建號)等四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之承包,其廢土方分別為一萬四千立方公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九百立方公尺及八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而依前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連晟公司須先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意棄土」之証明後,前開四工程之承建營造廠商始得以開工。連晟公司為亟於取得上開「同意棄土」之証明,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原審審理時為證後因病死亡),覓得前泰安鄉鄉民代表劉鑫湧(原審審理前已歿),代表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安鄉公所面會戊○○,並經戊○○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泰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函,表示願無償提供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予泰安鄉公所做為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之用,並保證該土方絕無摻雜任何有害廢棄物或垃圾、工業廢棄物。丁○、丙○○及戊○○明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僅係「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況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又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以八十七年度而言,錦水垃圾場之全年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與連晟公司所欲提供之三萬立方公尺相距甚遠;且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第一掩埋區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開始設置,使用年限為六.三七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設計總容量不過四萬二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迄八十七年間又已使用逾四年,若再容納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則垃圾場不僅不能容納,且其功能顯將盡失,垃圾場亦將提前飽和,尤以當時中央環保機關業已三令五申,通函各政府機關務須注意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丁○、戊○○竟就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為法令所不許,竟為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與連晟公司派來之代表劉鑫湧協議後,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並於嗣後由戊○○將上開協議結論轉知丙○○。丁○、戊○○及丙○○共同基於上開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戊○○就連晟公司當日提出之申請函,於「當日迅速」簽辦意見同意連晟公司將上開廢棄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逐層報由丙○○、丁○批閱核可,而後於「當日迅速」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下稱三四四六號函)函覆連晟公司,表示同意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供連晟公司堆置上開工程廢棄土三萬立方公尺,除規定應於指定地點傾倒外,其餘無附加任何限制,並以副本告知臺北市政府。從而使連晟公司順利取得前開第一階段之「同意棄土」證明,致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之同意棄土公函,而使連晟公司所負責承包棄土處理之上開四項工程均得以順利開工。

四、繼上開第一階段之目的完成後,連晟公司實際並未將任何土方載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仍為取得已堆置完成之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行文泰安鄉公所(該函未查獲),該函載明:「第四五三建號及第四七一建號等二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並於該函附表上,就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工程之廢土,其數量分別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四五三建號)及九百立方公尺均記載明確。丁○、戊○○、丙○○雖均明知連晟公司並未運送任何土方進入錦水垃圾場,上開函文內容顯非事實,竟為達圖利連晟公司之目的,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由戊○○擬具(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泛稱「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等文字,並將連晟公司來函所附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之明細表作為五一七二號函之附件,偽稱連晟公司承包之四五三建號及四七一建號二工程廢棄土方共六千七百立方公尺,業已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完成覆土,而發給連晟公司前開二工程棄土已「完工」之證明。右公文嗣經彭清標批示後決行,並以正本發送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從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於審核廢棄土是否確實依清運計劃堆置之正確性。嗣因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同意棄土案,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環四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以防弊端,丁○、戊○○與彭清標迭獲上開警示函件後,已因此心生警惕,乃為免日後追究刑事責任及防止圖利事件繼續擴大,於收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連晟公司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文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五0三號覆函連晟公司,表示「感謝貴公司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惟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所運送土方已足夠本場使用,請勿再進場。未能依本所前同意函辦理,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並經丙○○代為決行後發文予連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知照。茲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接獲右開五五0三號函文後,以該函文義不明,而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0六00號函請該鄉公所再予「詳告」其真意,其內容略以:【貴所前經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四五三建號、0一二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等四工程土方作為覆土使用;且又以五一七二號函知本局四五三、四七一號工程已完成覆土;今又以五五0三號來函表示「請勿再進場」等語,是貴所函文真意,是否係指前同意四起建造工程之剩餘二起(指二五五建號、0一二號建號)不得再行進場?】等語,請求泰安鄉公所再予確認;而連晟公司亦於接獲五五0三號函後,迅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連工字第六一四二號函泰安鄉公所(副本送臺北市工務局),請鄉該公所就前揭五五0三號函所指:「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要求更正,以維該公司權益並函覆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戊○○於接獲前開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相繼來函後,因來函意旨均極為明確,難以模糊規避,乃由戊○○以先簽後稿之方式,呈經彭清標、丁○批示。嗣經丁○於簽呈及公文函稿上批示:應維持原與連晟公司之協議結論,繼續准許連晟公司「進場」等語後,乃以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連晟公司,略以:「除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連晟公司已結案外,另二五

五、0一二號二筆仍同意進場」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接獲此覆函後,自此不疑有他,未再續予追究,致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而利用臺北市政府執行上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法令及管理上之漏洞,自行開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給予前開四工程之承包廠商,從而使前開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工程之營建廠商得以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仍得以順利取得0一二號工程之運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四七一號工程部分運費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四五三號工程部分運費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二五五號工程部分運費四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均坦承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廢土供錦水垃圾場覆土使用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連晟公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三萬立方公尺廢土時,曾詢問被告戊○○,經戊○○告以尚可容納,且垃圾場既確實需要廢土,又可節省公帑,乃在連晟公司之申請書簽呈上批以「確實嚴格管制」等語。又伊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就任泰安鄉鄉長,對於本件同意棄土案之應注意事項並不清楚,所有事項均交由業務單位辦理,完全尊重身為秘書之被告丙○○及承辦人員戊○○意見,縱有不當,亦屬行政上之過失,並無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相關事務伊均交由業務單位處理,故不知有違法情事,七月七日及七月三十日所發函文係伊秘書擅自以伊名義發函,伊根本不知情,伊係因戊○○認為需要覆土,並由戊○○知伊不需要完工證明,且可容納三萬立方公尺,故同意覆土而批示公文,但同意是要乾淨的土;伊不知廢土進場可以收費,亦認完土證並不等於查棄土證明,伊無直接圖利意圖云云。被告戊○○辯稱:錦水垃圾場之設計容量固然是四萬餘立方公尺,但未經實際丈量,且連晟公司所載者應為「鬆方」,必摻雜相當之雜質,進場之廢棄土經壓實後,其容量將不致達三萬立方公尺。又依當時渠目視垃圾場之外觀,尚未飽和,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再考量垃圾場封閉時亦需要大量土方,故簽准同意連晟公司清運三萬立方公尺之廢棄土。另連晟公司雖未實際載運三萬立方米土方,但確有載來約二十車之土方,並非全無堆置。故伊主觀上認為連晟公司有為部分之堆置。鄉公所五一七二號函上,伊逕依連晟公司之來函內容,遽載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而漏未註明係「部分完工」,致使人誤解三萬立方米均已堆置完成,僅係伊一時疏忽所致,並無圖利之故意。伊均係按鄉長之指示辦理,錦水垃圾場一萬一千七百多立方公尺之總覆土量僅屬預估,伊認三萬立方公尺棄土量尚在容忍範圍內,至於之後土方要再進場時,伊有表示反對,係於鄉長批示同意後,始遵照鄉長意思而准予進場;三六四六號函之「詳如附表」係為使公文意旨翔實才加上去的,五五○三號函稿後之說明欄係為答覆連晟公司六一三六號函始行附加,屬於稿代之簽之形式;伊從未說過還是需要覆土,亦未向鄉長表示過連晟公司不需要完工證明,伊係因為需要五千七百立方米,但連晟公司僅運來二百立方米而拒絕連晟公司再場,惟鄉長批示准予連晟公司再進場,伊始依鄉長意思辦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最早在第三六四六號函公文上核章之原因是公所確實需要覆土來掩埋垃圾,始同意「依垃圾場之實際需要數量」進場。至於嗣後被告戊○○簽稿併呈之第五一七二號函之函稿上,本未註明連晟公司進土之數量,亦無附表,惟嗣後之五一七二號函文上竟有附表,乃被告戊○○於發函前擅自加入,伊只知鄉公所係同意連晟公司按垃圾場實際需求之廢土量進場,並無同意以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進場;伊亦只知連晟公司確有載運部分數量之廢土進場,然就五一七二號函上竟有附表,從而造成連晟公司「已將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工程廢棄土均已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完成堆置」一節,並不知情,伊僅係作業疏失而已。本件有部分公文遭隱匿而未經伊處理,有處理者,均係依照環保局規定或鄉長之指示辦理,鄉長不在時,則由伊決行,但均未違背鄉長之指示;五一七二函聲請時伊並未見到附表;戊○○簽註意見時係以便條紙向伊說明,待戊○○將三六四六號函交予伊,便由伊決行;伊於表示意見時,並未提及「三萬立方公尺」等字眼,該字樣係戊○○另行附加者云云。然查:

(一)所謂土方(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未經處理前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若經土資場之回收、分類、加工後,仍可供再生利用,而屬有用之砂石資源。尤以我國位處海島,砂石資源本極為有限,為提升國內經濟及滿足國內工程之需要,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自有善加珍惜之必要。又「土方」本身原即具有處理上之矛盾特性;就不需要者而言固為「廢棄物」,致不肖之營造廠商,常不依規定而任意非法棄置,造成國內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惟另一方面,就地勢低窪之地主而言,仍可供整地填平所需,而於需要時尚需籌募資金私以購置以為整地之用,從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合法之營造廠商固常為工程拆除後所剩餘之土石方無處傾倒所苦,而需支付高額「運費」、「處理費」予專業承包廢棄土方之公司,代其處理該「廢棄物」;然另一方面,該「廢棄物」於民間又有買方市場得以出售圖利,致不肖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廠商應運而生,利用法令不備與政府管理上之疏漏,居中二面牟利,一方面向廠商收取高額運費而偽稱代其處理廢棄物;然另一方面,卻又違法不依指定地點傾倒,而循私下管道擅將該「土方」盜賣予需要之地主(多未經申請許可)賺取額外之利益,或勾結其他不肖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於其取得處理廢土利潤之範圍內,另支付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予違法棄置,甚或逕將前開「土方」恣意棄置於山區○○路、海邊,造成嚴重之國土保安與環境污染問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營建署及環境保護局鑒於上開問題日益嚴重,除積極修改「廢棄物清理法」以為因應外,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多次檢討、協調會議,以「加強各類工程棄土者與需土者之配合,兼顧雙方需要」為基礎,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除一方面加速修改相關法令,提高「土石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迎合民間工程需要,以加強資源之再利用外,另一方面則加強環境污染法令之修正與管理,並由環保機關三令五申通令各行政機關應加強有關「營建廢棄土」管理,切莫濫發「棄土證明」,從而使不肖廠商得有任意傾倒之機,此參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函轉各行政機關之歷次公函內容即明。被告丁○為泰安鄉鄉長、丙○○係泰安鄉秘書、戊○○兼任清潔隊長,對上開法令均不得諉為不知。

(二)次查,泰安鄉公所錦水垃圾掩埋場第一掩埋區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行設置,使用年限為六.三七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總容量(含垃圾及覆土)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所需之總覆土量,僅需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立方公尺。況八十三年啟用垃圾場前,為節省土方購置費,整地開挖之土方五千五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已事先堆置於掩埋區之邊坡,留待日後取用,從而,該垃圾場需對外徵用之覆土量,以六.三七年全部所需,亦僅為六千二百三十五立方公尺。若以八十七年計,當年之實際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等情,有「錦水垃圾場垃圾處理狀況表」及「錦水垃圾掩埋場容積計算及使用年限覆土量計算書」及「每年覆土量計算表」等在卷可佐。又該垃圾場僅每半年須覆土一次,每次覆土約十五公分,每次購買覆土約十餘卡車,每車約二十立方公尺。每年購買覆土之經費,於八十五年為二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僅為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據錦水垃圾場專司覆土工作之清潔隊員黃金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黃金順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並有「泰安鄉公所錦水垃圾場覆土費歷年預算、決算對照表」在卷可考。至於連晟公司所提供之廢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上即已明文載明為三萬立方公尺,且「保證該土方絕無摻雜任何有害廢棄物或垃圾、工業廢棄物」;泰安鄉公所同日核發之三六四六號公函上亦明文載明,所許可堆置之廢土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且於附表上載明前項許可之四工程建號(均註明棄土數量),並嚴格規定「不得摻雜石粒及任何廢棄物」,此外除規定「應依指定地點傾倒」外,其他並無任何限制,亦未有任何「須依鄉公所實際需要量進土」之文字記載等情,亦有各該函文可稽。從而,本件垃圾場於八十七年間,已使用四年,接近飽和,而當年之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餘立方公尺,所能節省之公帑依當時之計算,不過二萬餘元,又來往公函均載明同意之棄土量為三萬立方公尺,絕不得摻雜其他廢棄物,除規定應依指定地點傾倒外,其他並無任何限制之記載等,均甚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伊只知係同意按實際需求量進場,並無同意三萬立方公尺廢土進場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認為連晟公司所載者應為「鬆方」,必摻雜相當雜質,廢棄土經壓實後,其容量將不致達三萬立方公尺云云,衡諸上開公函之文字,既全無「應依需要量進場」之記載,或已明文言明為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渠二人所辯即均屬託詞,並無實據。至被告丁○辯稱:「節省公帑」云云,從利益均衡之觀點而言,其所謂節省公帑,依上述不過在四千五百元至二萬六千元之間,實極為有限,況較之民間同意他人棄置廢土之行情以觀,證人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股長)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一般是丟棄廢土的人要付錢,還是讓人放置廢土的人要付錢」時,證稱:「一般是丟棄廢土的人要付錢。一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一立方公尺的廢土是還沒有清除任何東西。依此案來說,連晟公司應給付費用給泰安鄉公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原審所言「一般是要王丟棄土的人要給錢,一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一立方公尺的廢土是還沒有清除任何東西」係指臺北市業者對於未分類廢土之概估單價,而本件工程所生鄉廢土,若要丟棄,均係要繳交費用者,而一般承包商於計算工程費用時均會包含處理廢棄土之成本云云。按證人甲○○職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股長,專司有關建築廢棄土業務,對有關廢土之市場經濟活動,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其上開所證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得以採信。又依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泰安鄉民代表會通過之「泰安鄉公所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本件泰安鄉錦水垃圾場處理類如本件之「建築廢棄物」,得依每公噸三千五百元計收費用,亦有該辦法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從而,本件泰安鄉公所之同意棄土,若以民間之私經濟原則以觀,泰安鄉公所本可自連晟公司取得相當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報酬,若依泰安鄉公所自訂之處理辦法,亦得收取遠超出四千五百元至二萬六千元之費用,然在被告丁○主政之情形下,卻分文未取,反置垃圾場之原有功能於不顧,同意連晟公司以「無償提供」為名,將幾近飽和之垃圾場拱手讓予連晟公司,形同該公司專用之廢土堆置場,致令連晟公司嗣後並取得棄土運費之利益近千萬元,是其所辯「節省公帑」云云,亦顯屬牽強而違背事理,並無足採。

(三)又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除核可連晟公司上開錦水垃圾場棄土案外,同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另亦同意連晟公司有關臺北市政府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三萬立方公尺及司馬限遷村案三千六百八十八立方公尺之「棄土」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東土一字第八七六0五八0四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北市東土一字第八七六0六八六三00號函(附垃圾場會勘紀錄)、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一五一號函等附卷可稽。依各該函文及被告等在各該函文內容上所作之簽陳、批示,均足以證明被告等於本案發生期間,除許可連晟公司前開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工程之棄土外,並同時亦同意連晟公司有關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棄土三萬立方公尺及司馬限遷村棄土案(三四三建號、四六七建號、五二六建號等三工程)三千六百八十八立方公尺。其中有關捷運系統南港線三萬立方公尺部分,固因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率同捷運局、政風室及承攬廠商人員至泰安鄉垃圾場會勘結果,認為①該地可填土方數,經目測僅約一萬立方公尺,與棄土量為三萬立方公尺數量不符;

②運載路徑進入泰安鄉○○○○道路狹小,坡度陡峻,車輛迴旋半徑不足,不適宜載重車輛行駛等為由,終未核准該棄土案;而有關司馬限遷村棄土部分,亦因苗栗縣政府環保機關之嚴格把關,不准泰安鄉公所申請核備,而亦同未成為事實,然此均係因其他主客觀因素而使右開二棄土案未能得遂,尚無改於被告等確均於該期間同意各該棄土案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迄七月三十日前(該日泰安鄉公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安鄉民字第五五七一號函知連晟公司有關司馬限遷村棄土一案,終未獲縣政府核備之消息),除同意司馬限遷村棄土三千六百餘立方公尺外,其於錦水垃圾場部分,除同意本案所指訴之棄土三萬立方公尺外,另還同意連晟公司所承包之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棄土案三萬立方公尺,是證被告等當時於主觀上之認知,渠等所同意連晟公司在垃圾場之棄土量合計實為六萬立方公尺,不僅遠遠超出錦水垃圾場之設計總容量四萬立方公尺,尤非僅本案所指訴之三萬立方公尺。益證被告等所辯:該垃圾場依其外觀並未飽和,誤以為尚可容納云云,均屬託詞,並無可採。況當時該垃圾場已啟用約四年,距使用年限之六.三七年顯已不遠,縱設計容量與實際情形或有未符,然依前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現場會勘紀錄「該地可填土方數,經目測僅約一萬立方公尺,與棄土量為三萬立方公尺數量不符」之記載,乃經多人共同目測會勘之結果,且嗣後尚經臺北市政府據此為駁回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棄土案之理由,則該「目測」之結果,自屬可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依當時渠目視垃圾場外觀,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云云,益顯無據。

(四)再查,八十七年五月迄七月間,並無任何棄土進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堆置乙節,業據泰安鄉公所清潔隊員黃金順、楊輝成、劉吳菊英、林錦雄、黃見初、黃見龍等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連晟公司之負責人江再發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迭證:有關本件之廢土案,均是委由長虹公司處理,連晟公司本身完全未處理本件錦水垃圾場之棄土工作等語。長虹公司之負責人曾峰松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證:伊只是為連晟公司負責接洽泰安鄉公所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其他均未參與,長虹公司本身完全不處理廢土之載運工作,亦從未替連晟公司運載過本案任何工程之廢土等語。是錦水垃圾場專司廢土處理工作之證人黃金順已證明該段期間,從無任何棄土入場;而實際負責載運廢土進入錦水垃圾場之當事人(包含連晟公司及長虹公司),亦均表示從未載運任何廢土前往泰安鄉之錦水垃圾場,足證本件系爭四工程之棄土,其實均從未送往該垃圾場堆置無訛。被告戊○○自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事實,逕執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詞辯稱:連晟公司確有進土約二百立方公尺,且曾持進場之照片約七、八張給伊。而八十七年七月間,黃金順亦曾以電話告知伊,約有二十台車進場。至於黃金順於偵查中雖稱並無棄土入場,乃係因調查站訊問時未明確訊明係指「廢土」,致黃金順誤以為係問有無「廢棄物」進場而答錯了云云。微論其所稱連晟公司確有進土云云,業與上開江再發、曾峰松所證述內容不符;且其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謂照片呈庭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雖提出現場拍攝照片十五幀,然業經當庭查明各該照片均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所攝,與本件係指八十七年間之事實無關,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可稽,是其空言答辯,悉無憑據。又證人黃金順於同日之審理中雖附合其說,證稱:伊偵查中所述係記錯了,其實是有十八台車的廢土入場云云,然證人黃金順於審理中為證時,其身分為現職之泰安鄉公所清潔隊員,被告等均仍為其直屬長官,是在被告三人均在場聆證之情形下,其證詞之可信度本有可疑,況證人黃金順於審理中之證詞顛倒矛盾,先指稱前開現場照片是八十八年七月間由被告戊○○所拍攝,又指稱偵查中所說與這一次所說的是同一次云云,按照片既為八十八年七月所拍,即與本案所指之事實係在八十七年間無關;而照片既為被告戊○○自己所拍攝,則又與被告戊○○自述該照片係由連晟公司提供,伊自己並未去現場等語不符。是證人黃金順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既多有模糊不明之處,且就其陳述廢土進場之時間又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垃圾場覆土情節有所重疊而出入,則其證詞自仍應以偵查中之供證較為可信,上開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從而,本件四建號之工程廢土既全未進入該垃圾場堆置屬實,被告等竟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五一七二號函,泛稱「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且以正本發送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其目的即係在使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以為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之工程廢土均己進場,甚為明確;且嗣後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期慎重,特又來函請求該鄉確認時,復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連晟公司,除確認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已進場外,另表示二

五五、0一二號二筆工程仍同意進場,則被告等之目的自始均在圖利連晟公司,顯已昭然。

(五)被告等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另有下開事證得以佐證:

⑴於連晟公司提出申請之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內,即經被告等逐層簽核許可,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函覆連晟公司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表示同意連晟公司堆置工程廢棄土三萬立方公尺:按泰安鄉公所為政府機關,公文之處理本應循正當程序,然連晟公司之申請書並無鄉公所之「收文章」,顯未經正式之收文程序,則被告等於接受申請之同日即決意同意棄土,本即有疑。被告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均矢口辯稱與連晟公司間素無往來,對該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江再發亦從未謀面云云,然查證人曾峰松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伊及劉鑫湧二人如何接受連晟公司江再發之委託,居間與泰安鄉公所協調,取得被告等同意棄土乙節證述明確(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記得在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連晟公司人員(姓名我忘記了)主動前來本所,找鄉公所承辦人戊○○(當時兼任清潔隊長),討論有關提供廢土供本公所垃圾場衛生掩埋情事。之後由戊○○陪同該人至鄉長室與鄉長丁○洽商,洽商過程我並未參與。事後戊○○告訴我,係商討連晟公司提供廢土之約定事項」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被告戊○○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有一位自稱連晟公司職員,年約四十餘歲男子,姓名不詳,至泰安鄉公所向我申請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做為泰安鄉垃圾場覆土之用,我當時向他表示,請書寫申請書以便簽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該男子向我提出前述廢土方申請書。我當時並未詢問該土方之來源,僅知渠申請覆土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五月二十六日連晟公司人員向我提出申請後,我旋即簽辦予民政課長丙○○及鄉長丁○核示,黃鄉長及丙○○當天即核准連晟公司營建工程土方進場事宜」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是劉鑫湧雖已於本件審理前死亡而無從查證,惟證人曾峰松既已就前開情節指證歷歷,參諸上開被告丙○○與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均足證連晟公司確有指派泰安鄉前鄉民代表劉鑫湧,前往泰安鄉公所與被告丁○、戊○○等人協商,應屬無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協商情節,被告丙○○、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然均為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等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棄土而逕予同意;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工證明:查「錦水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本來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使用,原非專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況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然廢土既係定期於垃圾上舖敷,本即不得逕置入垃圾場「堆置」,而需置於垃圾場旁之「邊坡」以供取需,此道理不言自明。本件被告等始終執該垃圾場「容量」以目視未至飽和為詞,堅稱該垃圾場之「容量」足以容納三萬立方公尺云云,本即本末倒置,混淆視聽。又被告戊○○為清潔隊長;被告丙○○則自六十八年起即進入泰安鄉公所服務,八十四年迄八十七年間並擔任該公所民政課長,擔任民政課長期間,又值該垃圾場興建後期,係由丙○○主管監督完工及啟用等事宜,二人均為久任其職之公務員,且對錦水垃圾場業務嫻熟。被告丁○雖當時甫任鄉長未久,然亦已越三月,以該鄉為山地鄉,組織僅有三課(民政課、財經課、兵役課)二室(人事室、主計室)之情形下,堪稱政簡人稀,況既身為民選鄉長,負有鄉民重託,更應積極了解業務,遇問題戒慎以持,尚不得逕以本件係「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而以「行政過失」為詞冀圖卸責。尤以被告丁○自認,本件自同意伊始迄發函證明完工為止,竟就連晟公司之組織、性質、營業範圍甚至負責人為誰均毫無所知,就該公司究竟有無進土、進土數量若干、是否完工亦全無調查,似此不聞不問,濫用公權力以為決策之情形,顯已嚴重違背職務,而係違法失職,已非「行政過失」所可論擬。尤可議者,本件之棄土案,於前開「同意」後之八十七年六至七月間,苗栗縣政府已三令五申,迭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環四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開「棄土證明」;臺北市政府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0六00號函請鄉公所再予確認連晟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四五三、四七一號二工程之「覆土」,被告丁○非無足夠之機會反躬自省而懸崖勒馬,竟仍於明知連晟公司全未進土之情形下,批示並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告以「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連晟公司已結案,另二五五、0一二號二筆仍同意進場」等語,致臺北市政府自此不疑有他,未續予追究,從而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尤難以「行政過失」而自圓其說。

⑶末查,被告等斤斤於文字,辯稱:伊等並未發給連晟公司「完工證明」云云,或卷附之「棄土工程合約書」上,「丁○」之簽名章係偽造,伊等並無簽立該合約書云云。惟查:

甲、所謂「完工證明」,本不在於固定之文字形式,以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及附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之函文意旨,均係在表示「第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工程廢土,連晟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甚為明確,則該函既係由政府機關所開具,其證明「棄土完工」之效力,遠超出當事人自行開具之「棄土完成證明書」可謂彰彰明甚。雖本件連晟公司嗣後另有自行開具之「棄土堆置完成證明書」送交臺北市政府,惟該廠商自行製作之證明書,其公信力之基礎則仍是源於被告二人之前所開具之公函而來。否則(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有關「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等文字,有何意義?又何必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完工證明」若得逕由廠商自行開具,連晟公司又何必發函請求鄉公所核備?臺北市政府又何須迭函請求釋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僅係掩耳盜鈴之作法。換言之,上開各函文雖無「完工證明」四字,然其實際意義即屬「完工證明」或證明「完工證明」之「證明」無訛。被告等所辯並未發給「完工證明」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乙、又被告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上,被告戊○○簽具「為免孳生困擾與發生圖利他人之嫌,本所實無必要開立廢棄土完工之證明。::將來該公司勢必會要求本所出具完工證明,致生困擾,如何處理?」等文字及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切結書,表示「本公司向貴所申請接受工程土方乙案,因貴所所需數量有限,本公司不予要求開立棄土證明書」等語置辯,引為被告等並未開具完工證明之論據。然查,本件泰安鄉公所之同意連晟公司棄土案,既已於先前依法報請縣府核備,若一切均確依程序進行,連晟公司亦確依規定棄土,則鄉公所發給「完工證明」本屬天經地義,有何「圖利他人之嫌」或「孳生困擾」之理?是由上開簽呈意見及切結書等情節,適足以反證被告等之所以「孳生困擾」,其原因乃在於心虛情怯,即被告等原即只是假「同意」為名,行「圖利」之實,且明知連晟公司自始即無在錦水垃圾場堆置廢土之意,嗣後亦無在該垃圾場堆置之事實,所為均係違背法令,只是被告等既已同意棄土於前,且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及附表)證明連晟公司棄土堆置完成於後,而嗣後之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參見收文章)又先後接獲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環四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以防弊端,不免心生怯懼,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五五0三號覆函連晟公司,表示「感謝貴公司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惟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所運送土方已足夠本場使用,請勿再進場。未能依本所前同意函辦理,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一方面固有中止本案圖利連晟公司繼續進行之意,另一方面亦得以於日後如追究責任時,乃係同意「依實際需要量進土」為藉口,而預留退路。惟因臺北市政府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前函文義不明請求明確釋示;連晟公司亦不肯讓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連工字第六一四二號函泰安鄉公所要求就:「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迅予更正後覆函臺北市政府。被告等在此雙重壓力下自知難以規避,乃為期自保,不得不請求連晟公司開具切結書為條件,由連晟公司承諾爾後完工證明須由連晟公司自行開具以「責任自負」;另一方面則依循連晟公司之要求,覆函臺北市政府表示仍繼續同意連晟公司進場,此中曲折及委曲求全之心態,綜觀前開各公函發文日期先後及函文內容,實均昭然若揭,否則,連晟公司之切結書開立日期何以與泰安鄉公所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之發文日,竟同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何以連晟公司僅屬民間公司,在彼此並無義務之前提下,得以強硬之態度逕函泰安鄉公所要求就前函「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要求更正並指名應覆函臺北市政府?在在均證被告等之所以「致生困擾」,實無正當之理由。被告等對連晟公司,既同意其申請棄土於前,又已於明知該公司根本並未棄土之情形下,仍發給已堆置完成之證明,於情於理對該公司均無所虧,竟仍如此委曲求全,其根本原因,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探究,然由前開各公文用語上之千迴百轉,其違背職務,圖利連晟公司之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適足以反證渠等一味迴避發給「完工證明」之作法,僅係掩耳盜鈴,欲蓋彌彰,不足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丙、至卷附「棄土工程合約書」一紙,被告丁○固主張其上「丁○」簽名章係屬偽造,伊自始並無簽立該合約書云云。惟查,被告丁○之簽名章本屬丁○個人有權製作,是否為偽造本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況依該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其次日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丁○即批示核發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表示同意連晟公司之棄土案,二者之時間既若合符節,且其內容,亦無何牴觸其本意之處,甚且完全一致。是該合約書既與被告丁○之本意完全相同,則連晟公司既已有泰安鄉公所(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之明示同意棄土,實無另予偽造該合約書之必要。況退一步言之,該函縱屬偽造,亦為連晟公司有無涉及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丁○犯罪情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該簽名章究竟是否偽造,既非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又對被告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連晟公司又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即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於簽呈前揭第五一七二號函原稿時,未將連晟公司之報備來函附於簽稿之後同送被告丙○○核批,且於被告丙○○核章決行後,制作五一七二號函正本時,擅於主文項附加「詳如附表」等字樣,並隨函檢附附表(該附表指第四五三及第四七一號工程),致使五一七二號函之文義與丙○○核章之本意大相逕庭,因認被告戊○○另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按上開指訴無非係以被告丙○○偵查中之辯詞為依據。惟查,訊諸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於簽送被告丙○○章時,確有附呈連晟公司之來函,至於「詳如附表」等文字之修改,雖係伊於事後附加,惟附加之理由係使該文之意旨更為明確,即得以使他人明確知悉所完成堆置作業之工程限於附表所示之第四五三號、第四七一號二工程,否則該函之文義將使人誤會連晟公司之全部四項工程棄土均已完成等語。經查,該函之原文為:「有關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請查照」。是依原函之主旨,若無上開添加「詳如附件」等四字之修改,確有使人滋生連晟公司之棄土案(四工程)均已全部完成之誤會。從而被告戊○○所辯,合乎情理。又五一七二號函相關之連晟公司報備公函(向鄉公所報備有關第四五三及第四七一號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堆置完成之報備函),於偵查中雖未尋獲致未扣案,然依其餘扣案之各相關文件可證確有連晟公司之報備函無誤,是若被告丙○○所言屬實,被告戊○○並未檢具該函以為依據,則五一七二號函係以何基礎發出?被告丙○○以何依據予以決行?再以該五一七二號函原稿所見,若非戊○○於丙○○決行後再添加「詳如附件」四字,則於無附表所列工程設限之情形下,其丙○○之本意豈非在指所有連晟公司之四項工程均已全部堆置完成?因認被告丙○○偵查中本部分之辯詞,應係諉責之詞,並無可採。而被告戊○○雖於長官批示後擅行增刪函稿文字,惟如前述,其本意只是在使該公函之文義設限,並未違反被告等一貫之圖利連晟公司初衷,此由被告丁○、丙○○二人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簽呈、函稿上所為之批示,足證就五一七二號函之文義(即連晟公司第四五三及第四七一號工程覆土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均已明知且均未有何異議,即可明證。是被告戊○○之上開行為,應屬被告等共同圖利連晟公司整體行為之一部,應依圖利之犯行綜合以為評價,即在共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三人本係同心一體,雖全部之犯行非必均全程為共同參與,而有個別之意思與動作交互於其間,然各被告間既均基於同一圖利之犯罪決意,而於同一目的下分頭進行,縱其行為或有個別,實無另予割裂以分別論罪之必要,此與本件其餘相關公函,雖未必都由被告丁○親自決行,而係由祕書丙○○代為決行,然決行之公文意旨既未違反被告丁○之意思,即仍應共同負責為相同之法理。從而,檢察官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指訴,其基礎既有可議,因認被告戊○○本部分之行為,僅屬行政上違反程序之事項,有關變造公文書部分犯行應為其圖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被告丁○等三人,均明知錦水垃圾場不能亦不應容納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亦明知連晟公司並未依規定堆置廢土,竟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罔顧上級機關應嚴格管制之禁令,不得濫發棄土證明,竟仍故意違背法令及職務,先發給連晟公司棄土之同意書,嗣後又發給棄土堆置完成之證明,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使連晟公司就本件棄土案,於前開第0一二建號工程部分取得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第四七一建號工程取得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第四五三建號取得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第二五五建號取得四百二十萬元,合計共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此有發票、棄土完成報告書及棄土堆置完成證明書等證物,可資佐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垃圾掩埋場之使用年限,容量、覆土量等數值,是引用計畫之前五年至十年之垃圾成長量來預估,若該鄉鎮沒有數據,則以全臺灣之平均值為準,至於本件究引用何數據,已經記不得,而最終覆土計畫之覆土量僅係概估,尚須視實際覆土情形而定,覆土土質雖未特定,但其作用係為防止病媒蚊滋生,工程剩餘土石方係屬營建廢棄物,亦即垃圾,絕非覆土,然因覆土終究會與垃圾混在一起,故無完全純淨無瑕之要求云云,苗栗縣泰安鄉民代表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安鄉代十七會字第○九二○○○○一六五號函覆本院稱:劉鑫湧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該鄉三屆代表等情,以及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環廢字第○九二七○○二九一四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由該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該錦水掩埋場於八十四年七月啟用迄今仍在使用中,並掩場垃圾及辦理資源回收工作云云,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三人行為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重新修正公佈,並於同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六條各款之刑責部分仍與修正前同一,僅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後更為謹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等於右開圖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斷。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法條。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業為其所犯圖利罪部分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所移送併辦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與本件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一罪,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即無從併辦,爰將併辦部分退回,請檢察官自行簽結,附此敘明。原審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丁○為民選之鄉長,受有人民重託,本應戒慎惕懼,以全鄉之福祉為念,竟於甫上任未久,遽接受鄉民代表關說,不知潔身自持,且故意違背法令,圖利私人,尤依本案情節,系爭之建築事業廢棄土方三萬立方公尺,既全未置入垃圾場,其最後去處又因江再發、曾峰松間之相互諉責而已無從查知,然連晟公司既採取違法途徑於先,勢難期待其有妥善處理於後,則本件廢土必已直接影響國土保安、環境衛生及國民之健康甚鉅,且影響深遠。而被告丙○○、戊○○二人均為久任其職之公務員,雖因身分及職務,就鄉長丁○之指示有服從之義務,然卻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下,仍曲從上意甚而共同參與,利用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共同圖利私人,其惡性亦重。又被告等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五五0三號函中(該函由戊○○簽呈,丙○○決行)有中止本案圖利連晟公司繼續進行之意,惟被告等既於事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已開具連晟公司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之證明,其圖利行為業已至既遂之程度;況嗣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又未能堅持上開中止犯罪之意念,而有效阻止犯罪結果之繼續發生,是本件與中止犯之規定亦有所不合,爰依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時之身分與職務,及上開參與情節之輕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辯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併予敘明,被告等共同圖利者,為被告以外之連晟公司,而該公司並未於本件併合起訴,是有關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於本件尚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追繳,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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