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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羅得村黃文進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九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十四號「乙○○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乙○○事務所」之職員(以上二人均非會計師),均係從事代客記帳之業務,其二人受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村○○路一四五之三號「如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一公司)」負責人甲○○之委託,代為處理「如一公司」營業所得及支出等記帳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某日,為「如一公司」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刻「安昇工業社」(負責人為王文龍)之印章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以「安昇工業社」之名義偽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六張(日期、傳票號碼、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並私自粘貼於「如一公司」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份之會計憑證內,供抵充如一公司(甲○○不知情)進項憑證之用,為「如一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結算申報,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八角,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政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稅捐,均係共同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幫助「如一公司」逃漏稅捐,均係共同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丙○○二人坦承分別為「乙○○事務所」之負責人及職員,從事代客記帳之業務,並受「如一公司」負責人甲○○之委託,代為處理「如一公司」營業所得及支出等記帳業務,於八十七年底某日,為「如一公司」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將安昇工業社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六張,金額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而粘貼於「如一公司」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份之會計憑證內,供抵充「如一公司」進項憑證之用,為「如一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結算申報;

⑵證人甲○○、曾貴美均證稱:附表所示之進項憑證均係由被告乙○○、丙○○所記載,而「如一公司」並未提供安昇工業社之收據予乙○○、丙○○,且「如一公司」之歷年會計憑證,進項憑證金額超過五千元者,僅收發票核銷而未使用收據等情,業據證人甲○○及「如一公司」等情,並有「如一公司」八十七年度帳簿憑證扣案可資佐證;⑶被告乙○○、丙○○二人將原屬「如一公司」之「原料」支出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誤載為「如一公司」之「加工費」會計科目,發生錯帳之情形,致未通知「如一公司」提出員工工資、加班工時等成本資料,使「如一公司」減少約三百餘萬元之「營業成本」支出一節,亦據被告乙○○、丙○○自白在卷,足認「如一公司」之帳目均係由被告乙○○、丙○○自行製作,再附表所示之十六張收據中,編號一至十號收據係列在「如一公司」之「原料」會計科目項下,編號十一至十六號收據係列在「如一公司」之「加工費」項下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丙○○自承不諱,並有上開帳簿憑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既為專業之記帳業者,必然嫻於記帳之流程及應備真實之發票憑証等文件資料,倘如附表所示之安昇工業社收據係「如一公司」提供,何以同性質之收據,卻分列不同會計科目?足證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則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如一公司的帳務處理都是事務所的小姐處理的,伊並沒有直接去接觸這些東西,所以伊根本不可能去偽造這些東西。這些東西都是丙○○去跟廠商收來的,伊並不知道她如何處理。伊只有結算申報之前,看一下結算報表。伊並沒有指示丙○○去做那些事情,伊當時在調查站所作的筆錄意思,並不是說丙○○有偽刻印章、製做不實之收據憑證,實際上這些資料都是從如一公司收來的,我們小姐只是登記做帳而已,錯帳的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的十六張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部分,並沒有關係,這十六張不實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並非我們所製作的。且伊每個月向如一公司收取的費用大約是一萬元,伊是專業的人知道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一個月只能開二十萬元,伊怎麼可能會偽開到將近一百萬元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那些東西都是伊從如一公司那邊收回來,如一公司給伊的就是只有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已,上面的安昇工業社印章、王文龍的印章都是已經蓋好了。有關帳目歸類錯帳的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免用統一發票的十六張收據,並沒有關係,因為錯帳的部分,金額都是對的,只是科目歸錯而已。這十六張不實的收據並非伊所偽造的,伊向如一公司收過來時,就是這樣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曾經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十四號由被告乙○○所經營之「乙○○事務所」執行搜索扣押,雖有查扣到統一發票專用章四枚、舊有記帳客戶印鑑十六組、代辦工商登記異動客戶印鑑十八組及其他客戶印鑑十組等物,惟經本院檢視上開扣案物品及印章等物之內容,並查無任何有關本件偽刻之「安昇工業社」及「王文龍」之印章,此有上開查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四枚、舊有記帳客戶印鑑十六組、代辦工商登記異動客戶印鑑十八組及其他客戶印鑑十組等物足資佐證,故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乙○○提供偽刻「安昇工業社」及負責人「王文龍」之印章予被告丙○○蓋用,並據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收據一節,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㈡又證人即有關如一公司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之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沈美杏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中,如一公司八十七年的憑證裡面,假設被告的會計事務所,記錯帳,把原料科目移到加工科目裡時,有否需要製做假帳?或國稅局可能自動更正?)無論是原料或加工科目,都是屬於他們的成本,就算誤植的話,以我們的查核而言,不會影響當年度申報營業額的成本。因為加工費,也是屬於成本。財政部有對這個行業定一個營業成本水準,而本件十六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就算不算入的話,如一公司的營運成本,也是在同業營業水準之上,本案是國稅局主動查緝到的,並非如一公司主動來說明的。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的營業狀況應該是很清楚。」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故被告二人於記帳時,縱有上開錯帳之情形,然並不影響申報營業稅金額,故尚難以上開錯帳情事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㈢另「如一公司」以附表編號1至之收據不實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份逃漏稅捐金額即高達到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之金額等情,已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他字卷第七頁),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記載之「如一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八角,本院查無依據,尚有誤會。從如一公司上開申報不實所逃漏之稅捐,金額非小,「如一公司」受此逃漏稅捐之利益,其負責人甲○○豈有不知之理?況證人沈美杏於原審證稱:「(問:有關逃漏稅部分,一年要逃漏營所稅二百多萬元,則公司的年度營業收入必須達到多少金額?)必須要壹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則「如一公司」之負責人甲○○對於其所經營之「如一公司」一年之營業額究有多少?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究係多少?衡情當不可能完全均不了解,從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如一公司」之負責人甲○○係不知情乙節,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本案公訴人如認如一公司負責人甲○○係不知情而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二人自無從成立逃漏稅捐之幫助犯。本院再審酌,被告二人僅係替如一公司從事記帳業務,被告乙○○每月收取如一公司之費用僅係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而被告丙○○亦僅係受僱於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在卷,若如一公司負責人甲○○對於上開逃漏稅捐毫不知情,則被告二人顯無犯罪之動機。再觀以有關偽造之「安昇工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其上均載有摘要(即物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如衡以被告二人之專業認知及業務接觸之程度,當要無可能連「如一公司」之協力廠商即「安昇工業社」所出產之產品名稱細目及數量需求,甚至連每筆之單價為何均知之甚詳,益見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中所列之十六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非係被告二人所偽造開立無誤。

㈣至於本件檢察官所引用據以為被告二人確係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證人甲○○及曾貴美二人之證詞部分,惟因事涉證人甲○○及曾貴美二人是否亦涉犯本案,從而證人甲○○及曾貴美二人所為之證述,尚不得據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所呈現之證據,尚不能讓本院心證對於被告二人上開犯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雖漏未將公訴人起訴之「附表」附於判決之後,稍有瑕疵,然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揭起訴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仍不足採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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