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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 自訴人
- 己○○○電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天○○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七八號,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天○○與乙○○(另案經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一五二號虛設雅典服飾精品百貨行(下稱雅典百貨行),先佯裝營運一段時日以掩人耳目後,始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隆重開幕,且開始大量向廠商進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乙○○偕同天○○至臺中市○○○路二五三號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以天○○之名義,開立第七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一號、戶名「天○○」之甲存帳戶,以申請支票作為行騙時付款之用,二人復各印製名片以對外向廠商詐購貨品,且各負責訂貨或點收貨品等工作,而共同以此法詐騙他人,天○○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渠等共同詐騙之方式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由天○○或乙○○分別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庚○○所經營之興大電腦中心等三十一家公司、行號,詐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將貨品送至上揭雅典百貨行後,旋即由天○○或乙○○簽收,並簽發上揭以天○○為發票人或另交付以「黃進發」為發票人(係於臺北銀行延平分行開戶)、票期約一個月至四十五日之支票予前來收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所訂購之貨品交付天○○或乙○○,合計詐得貨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天○○與乙○○詐得貨品後,立即尋找買主銷贓,得款花用。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天○○因預知上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將不獲付款,乃與乙○○在上揭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屆期並被提示前,將雅典百貨行之貨品搬運一空,隨即逃逸無蹤;迨天○○上揭簽發之支票屆期均一一退票後,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等被害人至雅典百貨行欲向天○○及乙○○請求付貨款時,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而索償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固對於右揭前往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帳戶而申請支票供案外人乙○○使用,並在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及雅典百貨行之貨品簽收單簽收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實際經營雅典百貨行,該百貨行係乙○○在經營,伊係受僱於乙○○,僅偶爾幫忙簽收貨物,又因伊無不良債信紀錄,故而乙○○乃要求伊前往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供其使用,並允諾將給付伊二十萬元之紅利,惟迄今尚未取得該紅利,伊亦係受害者,並未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以伊名義簽約租屋,又說伊係老闆,故以伊名義申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但伊不知該百貨行係以誰名義登記,伊僅有二、三次簽收貨物,乙○○曾要伊打電話訂貨,伊有在收貨單上簽名,但僅負責點貨,其餘一概不知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表人亥○○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且告訴人A○○○、子○○、黃○○、未○○、甲○○、癸○○、辛○○亦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有明日世界客戶維修轉貨單影本一張、保證書影本二張(附於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七四號刑事卷第三至五頁)、興大電腦中心出貨單影本七張、支票影本一張、興大電腦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張、訂購書影本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六至十一頁)、漢威皮飾開發有限公司出貨憑單影本七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支票影本二張、宇信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二十三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三四至五八頁)、支票影本一張、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一張、出貨單十四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六○至七五頁)、出貨單正本一張、廣告單二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請款明細整理單一張、出貨單影本七張、支票影本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八一至八九頁)、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清全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二十九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九一至一二○頁)、祥旺服裝有限公司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等影本四十七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七○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張、退貨單影本一張、出貨單影本十五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九頁)、帥美服裝行送貨單影本三張、進貨單影本九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一九一至二○一頁)、支票影本一張、訂貨明細整理表影本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一張、出貨單影本四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六至二一○頁)、仕名電腦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一二頁)、健荃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九張、鞋品訂購單影本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一五至二三三頁)、高振發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四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支票影本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四○頁)、和美鞋廠出貨單影本十六張、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影本十三張、雅典叫貨單影本四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四二至二六三頁)、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一張、威福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五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2二八二至二八七頁)、發票人為「黃進發」之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影本一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出貨單正本一張、出貨單影本二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二頁)、銘上家具飾品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張、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支票影本一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九七頁)、支票影本一張、寄單證明影本一張、統一發票影本五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二九九至三○五頁)、發票人為「黃進發」之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出貨單四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三○七至三一二頁)、常新鞋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張、送貨單影本八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三一四至三二二頁)、發票人為「黃進發」之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集貨明細單影本二張、估價單三張、龍帥存貨單八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三二四至三九九頁)、支票影本一張、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十四張(附於八十六年中法字第一二四六號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三四一至三五二頁)、冠領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二十一張、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五至二六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八十六年四月開始你與乙○○向庚○○等人詐購貨品〔提示被害人被害財物一覽表〕?)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在雅典百貨擔任什麼職務?)我當老闆,但我沒有出資,從八十六年五月開始營運,我只做了
一、二個月」、「是乙○○帶我去開支票戶頭,供營業用。因為他的支票戶頭不能用,而我又沒有出資金,所以以我的名義開支票」、「(問:公司如何分紅?)乙○○答應給我二十萬元,薪水每月三萬元,但我只領過一次薪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已陳稱:「乙○○之共犯尚有天○○,天○○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開立六五○-一帳號之支票,作為詐財之工具,我曾多次見過天○○在店中,且與店員討論管理、經營之事」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頁);另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漢威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戊○○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於雅典百貨看過天○○,乙○○曾介紹天○○是公司之金主,這位天○○就是該公司之金主」等語明確(見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又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卡文商行負責人A○○○復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們送貨到被告公司,有時候是乙○○在處理,有時候是店內小姐,也有看到被告在公司裡面,公司名片上面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之紹聯服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亦於原審陳稱:「跟我訂貨的是乙○○與被告,他們兩個人均有跟我洽談訂貨事宜,打電話到我公司向我確定送貨時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參與雅典百貨行之訂貨及點收事宜,並對外自稱為老闆,顯見被告對於雅典百貨行經營事務均有參與,且與共犯乙○○均居於主導之地位,應非僅單純受僱於共犯乙○○而已。再者,雅典百貨行在臺中市並未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度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府經商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雅典百貨行係屬虛設之行號無疑;而共犯乙○○或被告以雅典百貨行之名義對外訂購貨品後,大多係簽發被告上揭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被告既明知雅典百貨行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對外大量訂購貨品,且提供伊所申請之支票供乙○○支付貨款之用,況被告在得知共犯乙○○大量使用伊支票之後,何以均未曾聞問,且不擔心因支票退票而致個人債信不保?顯見被告已明知所簽發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無屆期兌現之可能,詎被告猶將該支票交付予共犯乙○○簽發予客戶使用,顯見被告將上揭申請之支票交予共犯乙○○使用之時,當應已知悉共犯乙○○係欲以該支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無疑。再參以被告亦坦承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捷宇通信行之送貨單上、及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己○○○電腦有限公司之客戶維修轉貨單上簽名等情,被告若僅貪圖出借支票予共犯乙○○使用之二十萬元紅利,又何須在雅典百貨行參與訂貨、點收貨品而與共犯乙○○為相同之工作?又何以需印製與共犯乙○○相仿之名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對外自稱係雅典百貨行之老闆?堪認被告確實參與雅典百貨行之經營業務,並與共犯乙○○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購貨品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被告與共犯乙○○共同先行租用房屋以充當公司營業處所,並進而供虛設公司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春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房屋在臺中市○○街租給乙○○,但簽約是天○○簽訂,二人我有見過面,他們付一個月房(屋)租金、押金跳票,出租人宙○○,我是房屋仲介人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另告訴人申○○亦先於偵查中證稱:「天○○向我租朝富路(房屋)作辦公(室)用,付一個月租金,(租金及)押金跳票,乙○○、天○○二人我均有見過」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同此指訴(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參以被告亦坦承曾在卷附之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情,顯見被告確實參與上揭租屋之情事。又被告明知所交付予申○○、林春敏之支票均已不可能兌現,猶與共犯乙○○在租用上揭房屋時使用該支票,足認被告與共犯乙○○係欲另行租用上揭房屋供虛設公司使用。從而,被告既提供伊所有之支票供共犯乙○○對外訂貨及租屋時使用,並出面承租房屋供乙○○虛設公司之用,若被告僅係共犯乙○○所僱用之員工,又何須出面代共犯乙○○承租房屋,並簽發自己所有之支票支付房租?此益證被告確與共犯乙○○有以上揭相同之詐騙手法,共同參與詐騙他人貨品之犯行。
(四)雖證人吳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雅典百貨行甚少見到被告,一切事務均係乙○○在負責云云,然因證人吳東霖原係雅典百貨行之員工,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僅憑證人吳東霖上揭之證言,僅足證明證人吳東霖在雅典百貨行工作之時,甚少見到被告而已,對被告參與雅典百貨行經營之程度,並不知情,故尚難以證人吳東霖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虛設雅典百貨行,反覆以同樣之詐騙行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購貨品,詐得之金額高達九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在當時並無其他工作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以此詐騙謀財為常業之犯意,並恃此營生,應堪認定。關於共犯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五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共犯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除外)所示部分之事實,因與前揭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及被害人高振發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八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可證,原審未及予以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途營利,竟以虛設公司之手段,對外大量行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詐騙金額高達九百七十餘萬元,令被害人等均索償無著,影響商業交易安全甚鉅,被告係負責對外訂貨、行騙,並提供支票予共犯乙○○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雖被告與共犯乙○○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承租房屋以利繼續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而由被告出面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簽發其上揭支票作為支付押金之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將房屋出租予被告及共犯乙○○使用,然被告於租用房屋之時已交付第一個月之房租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且僅承租一個月即逃逸無蹤,而未繼續使用所承租之房屋,故縱被告未再繼續承租,且所交付予被害人之支付押金支票已退票,然此僅屬被害人與被告、共犯乙○○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共犯乙○○就此部分亦有詐欺之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事實,因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審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曾為此部分詐欺之事實,從而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即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移送併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R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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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 交付之財物 │ 詐欺之方法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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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路一一│興大電腦中心│電腦設備及相關資│交付天○○簽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九七之一號 │負責人庚○○│料,共值新臺幣(│面額二十萬二千二│查站偵查卷宗第一至十│
│ │ │ │ │下同)三十五萬七│百元之支票一張作│一頁。 │
│ │ │ │ │千八百六十元。 │為支付部分貨款之│乙○○訂購。 │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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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 │漢威皮飾開發│皮包、皮夾、皮帶│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 │有限公司 │等,共值二十一萬│支票支付貨款。 │查站偵查卷宗第一四頁│
│ │ │ │ │五千一百一十四元│ │至二二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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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街│宇信嬰兒用品│嬰兒用品等,共值│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三一號 │有限公司 │七十八萬八千六百│支票二張以支付部│查站偵查卷宗第三三頁│
│ │ │ │負責人D○○│一十一元。 │分貨款。 │至五八頁。 │
│ │ │ │ │ │ │乙○○、天○○接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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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六年四月│臺北縣三重市光復│洪億實業有限│美容美髮器材等,│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路一段八五號二樓│公司 │共值三十七萬五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五九頁│
│ │ │ │負責人丑○○│六百四十七元。 │。 │至七五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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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路○段│麒麟傳播社 │海報印刷品等,共│未付款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三十一日 │七一巷六號 │負責人宇○○│值十五萬一千八百│ │查站偵查卷宗第七六頁│
│ │ │ │ │元。 │ │至七九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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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六年五月│臺中縣大里市瑞成│卡文商行 │襪子一批,共值十│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一街一○九號 │負責人謝呂素│七萬四千八百六十│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八○頁│
│ │ │ │敏 │元。 │。 │至八九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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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六年四月│臺中縣大甲鎮中山│清全隆實業有│皮件產品等,共值│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路二段六八三號 │限公司 │四十四萬三千一百│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九○頁│
│ │ │ │負責人胡清全│一十元。 │。 │至一二○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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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六年五月│彰化縣伸港鄉金興│祥旺服裝有限│牛仔褲等,共值八│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村四一之三號 │公司 │十萬元。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一二一│
│ │ │ │負責人午○○│ │。 │頁至一七○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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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街一│百晟服飾有限│泳裝、休閒服等,│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四一之三號 │公司 │共值三十二萬九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一七一│
│ │ │ │負責人許朝惟│三百三十元。 │。 │頁至一八九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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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路○段│帥美服飾店 │女裝,共值二十萬│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八一號 │負責人酉○○│三千一百元。 │支票支付貨款。 │查站偵查卷宗第一九○│
│ │ │ │ │ │ │頁至二○一頁。 │
│ │ │ │ │ │ │天○○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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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六年五月│臺中縣沙鹿鎮光華│西雪麗亞股份│女性內衣等物,共│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路一○九號 │有限公司 │值十三萬八千三百│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二│
│ │ │ │負責人丁○○│二十八元。 │。 │頁至二○四頁。 │
│ │ │ │ │ │ │乙○○、天○○接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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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六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新興│金昌鞋業商行│涼鞋、休閒鞋等,│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路一段二一九號 │負責人子○○│共值十一萬一千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五│
│ │ │ │ │百九十元 │。 │頁至二一○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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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路二│仕名電腦有限│電腦設備等物,共│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九四號 │公司 │值二十七萬元。 │支票作為支付部分│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一一│
│ │ │ │負責人地○○│ │貨款之用。 │頁至二一三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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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路○段│健筌國際貿易│男女休閒鞋等,共│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一九七之七號三樓│股份有限公司│值二十萬四千七百│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一四│
│ │ │ │負責人C○○│七十五元。 │。 │頁至二三三頁。 │
│ │ │ │ │ │ │天○○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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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六年六月│臺中縣沙鹿鎮鎮南│高振發企業有│桌墊、窗簾等物,│交付天○○簽發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 │間 │路三十之六一號 │限公司 │共值十萬一千六百│支票作為支付分貨│七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四│
│ │ │ │負責人林敏鳳│元。 │款之用。 │頁至一八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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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六年五月│臺中縣大里市新仁│宏發廣告社 │招牌、壓克力品及│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五日 │路三段三二巷十號│負責人辰○○│燈飾等,共值十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三九│
│ │ │ │ │萬九千八七十三元│。 │頁至二六三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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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路○段│棋飛企業有限│進口百貨等物,共│交付天○○簽發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 │二日 │二四九號 │公司 │值九十萬元。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審判筆錄。 │
│ │ │ │負責人寅○○│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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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八十六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重新│威福鞋業有限│鞋類用品,共值十│未付款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路五段六○九巷十│公司 │七萬二千二百六十│ │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七九│
│ │ │六號二樓十五室 │負責人卯○○│元。 │ │頁至二八七頁。 │
│ │ │ │ │ │ │天○○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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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路一五│和聲電器行 │電器用品,共值十│交付黃進發簽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八號 │負責人癸○○│四萬零九百五十元│面額十四萬零九百│查站偵查卷宗第二八八│
│ │ │ │ │。 │五十元、發票日八│頁至二九二頁。 │
│ │ │ │ │ │十六年七月十日之│乙○○訂購。 │
│ │ │ │ │ │支票一張支付貨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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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路○段│銘上家具飾品│家具一批,共值五│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七五號 │有限公司 │萬九千元。 │支票支付貨款。 │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九三│
│ │ │ │負責人甲○○│ │ │頁至二九五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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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路一五│金成衣架工藝│服飾衣架,共值四│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一號 │社 │十四萬三千三百五│支票支付貨款。 │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九六│
│ │ │ │負責人丙○○│十元。 │ │頁至二九七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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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路六│花王(臺灣)│洗髮精、清劑等清│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八號三樓 │股份有限公司│潔用品,共值二十│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二九八│
│ │ │ │臺中分公司 │四萬五千元。 │。 │頁至三○五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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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路三○│捷宇通信行 │行動電話手機、呼│交付黃進發簽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九號 │負責人辛○○│叫器等物,共值三│面額九萬元、發票│查站偵查卷宗第三○六│
│ │ │ │ │十萬元。 │日八十六年七月五│頁至三一二頁。 │
│ │ │ │ │ │日之支票支付部分│乙○○、天○○訂購。│
│ │ │ │ │ │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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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八十六年五月│高雄市○○街九八│常新鞋業有限│各式鞋類等,共值│未付款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號 │公司 │十三萬四千五百一│ │查站偵查卷宗第三一三│
│ │ │ │負責人謝文守│十元。 │ │頁至三二二頁。 │
│ │ │ │ │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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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八十六年五月│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龍益西裝社 │西裝一批,共值六│交付黃進發簽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路二段二三四巷二│負責人李光霖│十三萬三千三百五│面額十二萬五千九│查站偵查卷宗第三二三│
│ │ │弄十一號 │ │十四元。 │百六十四元、發票│頁至三三九頁。 │
│ │ │ │ │ │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乙○○訂購。 │
│ │ │ │ │ │五日之支票支付部│ │
│ │ │ │ │ │分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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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八十六年五月│臺中縣大雅鄉神林│臺灣鑑臣股份│香皂、洗髮精、沐│交付天○○簽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至六月間 │南路一一五巷五一│有限公司 │浴露等清潔用品,│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查站偵查卷宗第三四○│
│ │ │號 │ │共值十四萬四千五│。 │頁至三五二頁。 │
│ │ │ │ │百九十七元。 │ │乙○○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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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街一二│己○○○電腦│電腦設備等,共值│未付款 │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
│ │間 │七號一樓 │有限公司 │九萬元。 │ │七七四號卷宗第一至五│
│ │ │ │負責人亥○○│ │ │頁。 │
│ │ │ │ │ │ │天○○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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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街一│冠領有限公司│消毒藥水、洗衣乳│交付天○○簽發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 │七日 │○○號 │負責人玄○○│、洗面乳等清潔用│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二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二│
│ │ │ │ │品,共值四十二萬│。 │六頁。 │
│ │ │ │ │七千二百四十元。│ │天○○訂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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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八十六年五月│彰化縣彰化市中正│紹聯服飾實業│服飾類衣褲一批,│交付天○○簽發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 │間至六月間 │路二段六一二巷八│有限公司 │共值五十萬元。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七日訊問筆錄。 │
│ │ │二號 │負責人黃○○│ │。 │乙○○、天○○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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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十六年五月│臺中縣大里市中興│名捷服飾實業│服飾一批,共值七│交付天○○簽發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 │間八日至六月│路二段三七二號 │有限公司 │十一萬四千三百九│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七日訊問筆錄。 │
│ │間 │ │負責人未○○│十元。 │。 │乙○○、天○○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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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八十六年六月│臺南市○○街五六│路豹鞋業開發│休閒鞋一批,共值│未付款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間 │一巷四四弄二一號│有限公司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 │查站偵查卷宗第二四一│
│ │ │ │負責人戌○○│七十四元。 │ │頁至二六三頁。 │
│ │ │ │ │ │ │乙○○、天○○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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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九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九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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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 交付之財物 │ 方 法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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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路二八│B○○○ │八萬六千元 │交付天○○簽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 │八日簽約 │○號 │(由申○○代│ │支票號碼SM○一│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為簽約) │ │八一五五二,發票│第二七一頁至二七五頁│
│ │ │ │ │ │日八十六年七月十│。 │
│ │ │ │ │ │日,面額八萬六千│ │
│ │ │ │ │ │元之支票一張(押│ │
│ │ │ │ ││金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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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六月│臺中市南屯區大進│宙○○ │五萬六千元 │交付天○○簽發、│同右卷宗第二七五頁至│
│ │六日簽約 │街五七巷二號 │ │ │支票號碼SM○一│二七八頁。 │
│ │ │ │ │ │八○○六四九、發│ │
│ │ │ │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 │
│ │ │ │ │ │五日面額五萬六千│ │
│ │ │ │ │ │元(作押金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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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 交付之財物 │ 詐欺之方法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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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五月│臺中市○○○○路│宏洲服飾行 │少男服飾一批,共│交付「天○○」為│調查局卷宗第二六七頁│
│ │間 │六八九號 │負責人巳○○│值四十三萬二千八│發票人之上揭支票│。 │
│ │ │ │ │百八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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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四月│臺中市○○路○段│靚美有限公司│辦公傢具一批,共│交付「天○○」為│調查局卷宗第二六四頁│
│ │間至六月間 │一○八之七號 │負責人鄒昌宏│值十八萬七千三百│發票人之上揭支票│。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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