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秀媖
-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中
- 被告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Grandworl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未在臺 灣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提供臺灣地區網路上之消費者或參與傳銷行列之傳銷商 購買其公司銷售之號稱具有令男性壯陽效果之「TOP MAN」等產品之退、 換及提貨服務,遂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臺灣臺中市○○○路三○三號二十二樓設立 一行政聯絡處。庚○○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經由徐國權之介紹,以每 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於臺中市○ ○○路三○三號二十二樓擔任行政雇員,負責為消費者辦理前揭「TOP MA N」等產品之退、換貨服務以及為傳銷商處理向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下訂前揭 產品之訂單、製作提換貨數量表冊等行政方面之文書處理業務。嗣前揭「TOP MAN」產品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更換包裝並改名為「TOP GUN」,惟成 分、作用均仍無二致,而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核准正 式在臺灣設立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乙○ ○),並接手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之前於臺中市○○○路三○三號二十二樓行 政處之業務,庚○○則轉受僱於該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及內容 則不變。庚○○於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及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 間,明知該公司所提供售予消費者之「TOP MAN」、「TOP GUN」 產品係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而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物品,其內並均含有經內政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以( )年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有亨賓」(Yohim- bine)成分,竟受前揭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及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乙○○、副總經理辛○○指示,並與之基於共同販賣、供應前揭含禁藥「有 亨賓」(Yohimbine )成分之「TOP MAN」、「TOP GUN」產品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離職前期間,多 次將公司固定存放一定數量於聯絡處之前揭「TOP MAN」、「TOP G UN」產品販售與前來購買之消費者或前來提貨之事業傳銷商以牟利,無論係零 售予散客之收入(於仍係香港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係以美金作為定 價單位;於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則改以新臺幣作為定價單位)或事 業傳銷商繳納之加盟金等,均需如實向公司報帳。適有民眾甲○○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五巷四五號經丁○○、己○○、壬○○○等 人以傳銷手法誘食當時仍名之為「TOP MAN」之產品,旋出現頭暈、頭痛 手腳冰冷等不適症,遂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由友人高裕崇陪同至臺中市○○○ 路三○三號二十二樓由庚○○擔任聯絡人之聯絡處以美金三百九十元(折合新臺 幣約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購買前開「TOPMAN」產品二瓶(該次並由適 至聯絡處提貨之事業傳銷商丙○○充任推薦人而將高裕崇購買之業績掛於丙○○ 名下),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轉臺中市衛生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令員警追查,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 三○三號二十二樓搜索後,當場查獲該公司所販賣、供應之已更名為「TOP GUN」之產品五瓶(未拆封者三瓶、已拆封者二瓶)、「TOP GUN」藥 品宣傳單一張暨價目表一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就右揭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寰宇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期間,連續多次販賣、供應「TOP MAN」、「TOP GUN 」產品予消費者或前來提貨之事業傳銷商等事實坦白供認,惟矢口否認知悉其所 販賣、供應之前揭物品內含有禁藥成分,辯稱:伊有受到負責人乙○○、副總經 理辛○○指示而出售並依傳銷方式收款,但公司告訴伊所販售的都是健康食品, 伊不知道含有禁藥成份,伊有向公司的實際執行董事詢問過該產品之合法性,他 有拿一本外文有關產品的檢驗書,伊不曉得內容記載如何,他只告訴伊是一種食 品,伊也不知道成份為何,公司有告訴伊該產品具有調理的功能,壯陽只不過是 附加的功能而已,伊有接受公司販售前的教育,但公司並沒有介紹產品的成份, ,伊不知道該產品內含有「有亨賓」 (Yohimbine)為禁藥成份,伊有詢問過有無 送衛生單位核可,但他們告訴伊已經送聲請中云云。經查:㈠被告庚○○確實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 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改受僱自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據被 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徐國權、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一 份及被告庚○○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 ○○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OP GUN」瓶裝物品與 證人甲○○庭呈之「TOP MAN」瓶裝物品之內容、標示均相同,且外包 裝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亦未以中文標示產品之成分、性能等情,業 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內政部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食字第○ 九一○○三四二四五號函示內容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結果屬實,堪信此二瓶物 品乃相同之產品無訛。次查,前揭二種瓶裝物品外標示之成分「 Yohimbine Extract 」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提供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 、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上明確記載「有亨賓」(Yohim- bine)乃經內政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以 () 年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號函 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此外,該遭查扣之「TOP GUN」瓶裝物品 經公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塑膠瓶內裝淺藍色 膠囊,內容褐色粉末, Sildenafil及 Yohimbine 均陽性。本案送驗檢體檢出 Sildenafil及Yohimbine等成分。 Sildenafil係威而鋼之主成分。」等節,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藥檢壹字第09191160 20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資佐憑。是扣案之瓶裝物品內容成分含有 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訛。 ㈢又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公司給予教育訓練時已知悉該產品有 讓男性壯陽的功效,又前揭產品相關資料訊息簡介中亦明確載明該產品「含有 男性荷爾蒙(睪丸素酮),使性能力年輕化,並加強血液對生殖器的供給,使 性行為能力持久。:::治療腺組織的衰弱(治療攝護腺肥大,尿道感染)增 強睪丸的營養及收縮能力:::。並且它是安全有效而沒有副作用的治療劑: ::」等文字,則以被告庚○○乃一正常知識之人,且從事此行業已長達九個 多月之久,又所負責為消費者辦理前揭「TOP MAN」等產品之退、換貨 服務以及為傳銷商處理向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下訂前揭產品之訂單、製作提 換貨數量表冊等行政方面之文書處理業務,堪信被告對於該產品之屬性及內容 物應有相當之了解,始足擔任此業務,自難就其所任職之公司所銷售、供應之 前揭產品乃屬藥品一事諉為不知。而扣案之前揭「TOP MAN」、「TO P GUN」產品之宣傳單及證人甲○○由友人高裕崇陪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向被告庚○○購買前揭產品,由被告庚○○所提供之產品相關資料訊息簡介 (從該公司之網站上直接下載列印出來之說明書),由文字說明中可知其宣稱 含有男性荷爾蒙(屬藥品成分)及壯陽等功效,已涉及醫藥效能等情,亦據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二○○○一四五二號函覆 在卷可憑,亦徵被告庚○○辯稱其經過公司之教育訓練而認為該等產品僅係食 品而已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則被告庚○○於販賣、供應前揭產 品予不特定之客戶或前來提貨之傳銷商時,應就該等物品應屬藥物一節乃明知 或可得而知一節,堪以認定。再者,前揭產品之外包裝上均標示有「Yohimbi- ne Extract 」之字樣,而被告庚○○對前揭物品乃屬藥物已有所認知,又曾 經接受該公司之教育訓練,並自承偶爾也會對前來詢問之客人介紹產品之功能 等語,其就該產品含有「有亨賓」之禁藥成分,殊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不知上揭販賣、供應之「TOP MAN」、「T OP GUN」內含有禁藥成份一節顯不可採信,其與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 、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負責人共同連續販賣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供應罪 。被告庚○○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寰宇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供應含有禁藥成分之前揭產品,其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諸多 傳銷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販賣供應前揭產品予 不特定之客戶、傳銷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庚○○僅係受僱 於人從事前揭含禁藥成分之產品之供應及販賣,任職期間約為九個月左右,以及 所售物品成分已足戕害使用者之身體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大致坦承犯 行,並提供相關公司內部經營訊息供法院審理時酌參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 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且查扣案之「TOP GUN」藥品五瓶(未拆封者 三瓶、已拆封者二瓶)含禁藥成分而屬禁藥等節,已如前述,其雖尚未經主管機 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惟仍不失為被告庚○○及所屬公 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TOP GUN」藥品宣傳單一張暨價目表一疊,乃被告庚○○所任職之 公司所提供,為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物品,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明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實際經營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之李淑筠、其他於該公司從事傳銷販賣前 揭產品之丙○○、丁○○、己○○、壬○○○等人,以及與被告庚○○具有共犯 關係之寰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副總經理辛○○等人所涉嫌 進口、販賣、供應禁藥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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