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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康應龍張國忠趙春碧

  • 上訴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
  • 被告
    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係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十一之五號永昌木器廠 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六月間未經劉漢竣、己○○○、寅○○、張 錫洲、戊○○、辛○○、乙○○、庚○○、子○○及丑○○ (均為文森公司之職 員 )等人之同意,偽刻劉漢竣等人之印章,虛設湧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以劉漢竣等人之名義製作股東名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湧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足以生損害於劉漢竣等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分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 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設於臺中市○○路○ 段二十三號四樓之山多利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利公司)負責人壬○ ○(另結)向其調現數百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為收回壬○○所積欠之債務,明 知壬○○及壬○○所負責之山多利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竟與壬○○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①八十二年 十月間共同至臺北市美麗華咖啡廳及臺北市北投區○○○路三號三樓案外人余麗 梅之營業處,向邱銘煌詐稱其二人係合夥關係,壬○○所購買之模板,被告癸○ ○願負保證清償之責,使邱銘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出賣模板一批值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予壬○○。邱銘煌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起,將模板陸續分七次送至臺中縣龍井鄉中港別墅新世界壬○○承包板模工程之 工地。壬○○並先後交付發票人為山多利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辦 事處之支票八張及發票人均為壬○○,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 二張支付貨款。詎上開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全部遭退票。 ②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壬○○帶被告癸○○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九九巷十六 弄二二號五樓之五之三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福公司)購買木料,壬○○詐稱 被告癸○○為山多利公司之總經理,以山多利公司名義向三福公司購買計七十萬 元之板模。三福公司誤信為真,將板模送至山多利公司所承包位於臺中縣龍井鄉 ○○○路三段一五六─六號中港別墅新世界工地,而由被告癸○○交付發票人為 山多利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辦事處,票號為四三九八五○號,發 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屆期提示,亦 遭退票。③八十三年一月初,由壬○○以電話以山多利公司名義,向位於臺北縣 樹林鎮○○街七七巷一號坊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坊元公司)訂購模板 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坊元公司誤信為真,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將上開模板 亦送至前開別墅工地,而由被告癸○○於工地驗貨,並交付發票人為張天來,付 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票號為二六四九號 ,面額為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壬○○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再向坊元公司訂購計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模板,坊元公司亦於同日將模板送至 前開工地,亦由被告癸○○交付發票人均為壬○○,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票號各為九九六八、九九六九、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 二紙支付貨款。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④林國徹曾於八十三年間至 文森公司與被告癸○○見面,林國徹將其名片留於該公司內,被告癸○○即將該 名片交予壬○○,壬○○於同年七月間,即打電話予林國徹以湧勝公司名義向丁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林國徹購買堆高機一台, 價款為六十一萬元,壬○○付了現金二十五萬元,其餘價款則交付發票人丙○○ 名義之支票三張,其中一張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壬○○則將該 堆高機交由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出賣於松進堆高機起重行黃青松 四十八萬元圖利。⑤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癸○○介紹壬○○與陳必成認識, 由壬○○以湧勝公司名義向一利名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利公司)購買刀具一 千組、每組五百元,計五十萬元,一利公司分二批分別於七月底及八月中旬交貨 。壬○○則分別交付湧勝公司丙○○之支票二紙,其中第一張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遭受退票,始由被告癸○○以現金兌換第 二張支票。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被告癸○○至高雄市 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凱公司)以湧勝公司名義,向正凱公司購買 木材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正凱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六批送至永昌木器廠。被告癸○○則交付發票人為勇 勝實業行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為一三○九-一號, 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均告退票。⑦被告癸○○於八十 三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連續在吳明坤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九 八號之工廠向吳明坤訂定五批木材貨品,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分別交付 發票人均為被告癸○○、付款人均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三張及 發票人均為林金明、付款人各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之支票二張,屆期全部退票,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卷及卷附該案判決書),本院 斟酌被告虛偽設立湧勝公司後即由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勇勝實業行丙 ○○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開設一三0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再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湧勝公司丙○○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設六三七 一一二號支票存款帳戶,其後丙○○、勇勝實業行與湧勝公司之印章及領取之前 揭支票即交予癸○○負責保管以供癸○○與壬○○共同向他人詐購財物之用,被 告癸○○旋為上開⑹之犯行,堪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虛設 湧勝公司之目的在以之對外交易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上開判決確定 之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 再行起訴自有未洽,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未諭知免訴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卷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案 ) 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偵辦,併予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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