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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康應龍張國忠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係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十一之五號永昌木器廠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六月間未經劉漢竣、己○○○、寅○○、張錫洲、戊○○、辛○○、乙○○、庚○○、子○○及丑○○ (均為文森公司之職員 )等人之同意,偽刻劉漢竣等人之印章,虛設湧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劉漢竣等人之名義製作股東名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湧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劉漢竣等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分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十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設於臺中市○○路○段二十三號四樓之山多利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利公司)負責人壬○○(另結)向其調現數百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為收回壬○○所積欠之債務,明知壬○○及壬○○所負責之山多利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竟與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①八十二年十月間共同至臺北市美麗華咖啡廳及臺北市北投區○○○路三號三樓案外人余麗梅之營業處,向邱銘煌詐稱其二人係合夥關係,壬○○所購買之模板,被告癸○○願負保證清償之責,使邱銘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出賣模板一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予壬○○。邱銘煌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將模板陸續分七次送至臺中縣龍井鄉中港別墅新世界壬○○承包板模工程之工地。壬○○並先後交付發票人為山多利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辦事處之支票八張及發票人均為壬○○,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二張支付貨款。詎上開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全部遭退票。

②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壬○○帶被告癸○○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九九巷十六弄二二號五樓之五之三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福公司)購買木料,壬○○詐稱被告癸○○為山多利公司之總經理,以山多利公司名義向三福公司購買計七十萬元之板模。三福公司誤信為真,將板模送至山多利公司所承包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三段一五六─六號中港別墅新世界工地,而由被告癸○○交付發票人為山多利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辦事處,票號為四三九八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③八十三年一月初,由壬○○以電話以山多利公司名義,向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七七巷一號坊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坊元公司)訂購模板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坊元公司誤信為真,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將上開模板亦送至前開別墅工地,而由被告癸○○於工地驗貨,並交付發票人為張天來,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票號為二六四九號,面額為二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壬○○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向坊元公司訂購計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模板,坊元公司亦於同日將模板送至前開工地,亦由被告癸○○交付發票人均為壬○○,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各為九九六八、九九六九、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④林國徹曾於八十三年間至文森公司與被告癸○○見面,林國徹將其名片留於該公司內,被告癸○○即將該名片交予壬○○,壬○○於同年七月間,即打電話予林國徹以湧勝公司名義向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林國徹購買堆高機一台,價款為六十一萬元,壬○○付了現金二十五萬元,其餘價款則交付發票人丙○○名義之支票三張,其中一張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壬○○則將該堆高機交由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出賣於松進堆高機起重行黃青松四十八萬元圖利。⑤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癸○○介紹壬○○與陳必成認識,由壬○○以湧勝公司名義向一利名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利公司)購買刀具一千組、每組五百元,計五十萬元,一利公司分二批分別於七月底及八月中旬交貨。壬○○則分別交付湧勝公司丙○○之支票二紙,其中第一張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遭受退票,始由被告癸○○以現金兌換第二張支票。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被告癸○○至高雄市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凱公司)以湧勝公司名義,向正凱公司購買木材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正凱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六批送至永昌木器廠。被告癸○○則交付發票人為勇勝實業行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為一三○九-一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均告退票。⑦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連續在吳明坤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九八號之工廠向吳明坤訂定五批木材貨品,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分別交付發票人均為被告癸○○、付款人均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三張及發票人均為林金明、付款人各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二張,屆期全部退票,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卷及卷附該案判決書),本院斟酌被告虛偽設立湧勝公司後即由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勇勝實業行丙○○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開設一三0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湧勝公司丙○○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設六三七一一二號支票存款帳戶,其後丙○○、勇勝實業行與湧勝公司之印章及領取之前揭支票即交予癸○○負責保管以供癸○○與壬○○共同向他人詐購財物之用,被告癸○○旋為上開⑹之犯行,堪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虛設湧勝公司之目的在以之對外交易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上開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起訴自有未洽,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未諭知免訴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卷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案 )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單位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趙 春 碧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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