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男二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為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四五號),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原裁定誤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九號),而於八十九年(原裁定誤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並無受任何法院之徒刑宣告或上訴駁回。(二)上開妨害自由罪其係純粹以專業代理人身分隨同處理土地仲介糾紛案件,絕無任何犯意,甚至犯行。(三)其上開妨害自由罪係屬無心,與土地仲介經紀人前往處理土地糾紛,因他人臨時起意而把人帶走,而連累其本人,應受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保護,不適於撤銷。(四)上開妨害自由罪其被羈押四十七日而獲得交保後,幸在友人之介紹下在一家漁業公司謀得一職,才得以謀生倖存,今工作穩定,且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曾在菲律賓呂宋島阿巴里港照顧受難之漁民,現菲律賓許多單位已同意釋放這些船員云云。但查受刑人之上開詐欺罪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足按,原裁定理由欄記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判決,應係誤載。次查受刑人之上開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足稽,受刑人認其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取。第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排除撤銷緩刑之規定,僅限於因過失犯罪者,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並非過失犯,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矧查受刑人於羈押獲得交保後,縱有上開在菲律賓呂宋島阿巴里港照顧受難漁民之舉,惟亦無法排除上開撤銷緩刑之規定。是原裁定依憑首開規定予以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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