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拘 役叄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九之一三號一樓 房屋(其下稱A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將房屋租給丙 ○○經營投幣式自助洗衣店,二人均實際未居住該處。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乙○○、丙○○實際上均未住在A屋, 嗣A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全倒,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 三三九號函示: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 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予發給;至 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乙○○、 丙○○二人均明知於地震之際,彼等並未住在A屋,無權領取救助及慰問金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事前書立協議書,載明 :「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因地震慰問金,雙方協議為房東乙○○與本人丙○○各 領取十萬元,同意由房東乙○○代為領取,已達成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 憑」等情,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先填寫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 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乙○○及家屬共四人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在台 中市○區○○里○○○鄰○○路○段三一九之十三號一樓,且本址另無他人居住 ,屬實無誤,如有不實左列全部署名者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特立此據」等語, 再持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救助及慰問金,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而核發二十萬元之救助及慰問金予乙○○,乙○○再依前開協議交付其中之十 萬元予丙○○。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為上開協議後,填載上開 切結書領取本件房屋救助慰問金二十萬元平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均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係在彰化縣伸港鄉○○路全欣工程行 工作,本件A屋係一樓加蓋夾層,出租部分僅一樓部分,夾層部分未出租,伊實 際上有居住在夾層,地震發生後,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辦理發放慰問金事宜,伊 始知悉承租戶即被告丙○○同時亦辦理申請,在承辦人員協調下,始書立上開協 議書,伊係依照政府規定辦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實際居住包括占有使用 ,伊承租上開A屋店面,二十四小時經營自助洗衣店,合乎占有使用,伊當時認 自己也有權利申請救助慰問金,乙○○亦認為有權利申請,故二人才協議云云。 二、本院查: ㈠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 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慰問金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並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 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 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應由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屋內現住戶之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 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內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 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具領,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 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可 佐。參酌:Ⅰ被告乙○○於偵查卷附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 書人乙○○及家屬共四人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在台中市○區○○里○○○鄰 ○○路○段三一九之十三號一樓,且本址另無他人居住,屬實無誤,如有不實左 列全部署名者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特立此據」等語;Ⅱ乙○○再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乙○○女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 時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三一九之十三號屬實無誤,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特此切結」等語,是被告乙○○於申請本件慰問 金時,明知政府法令之規定之發給對象,限於地震發生時,在A屋內有實際居住 事實者為限甚明。 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向被告乙○○承租上開 A屋之地面層,從事自助洗衣店之經營,平時並未派人看守,只有抽時間去清潔 及維修機器,夾層部分伊未租用,由乙○○放置物品,乙○○本人居住在雲林縣 老家等語,參酌:Ⅰ被告乙○○之配偶及兩名小孩均住於雲林台西鄉○○路七九 巷五三號住處,被告之二子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分別年僅十歲、九歲,係於雲林崙 豐國小四、五年級就讀,亦據被告乙○○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Ⅱ被告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七十四年結婚後即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 ,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伊於彰化縣伸港鄉全欣工程行從事會計工作等語,是依被 告乙○○之家庭狀況、工作等情情形,其於原審時所辯:八十八年六月份到九二 一大地震前一天,我週一到週五均住在本件房屋的夾層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雖陳明:本件夾層是乙○○在用;我沒有每天過去,偶 而有看到乙○○,大概在八十八年看過她一、二次等語,證人張金珠於偵查中證 稱:乙○○有住於本件房屋,但我不確定她何時開始住,只知她有住自助洗衣店 裡面;大樓住戶都會在廣場活動,我有看過乙○○,但彼此並不熟等語(偵卷第 五八頁反面),另證人廖崇德亦證稱:乙○○有住於本件房屋,因為我的衣服都 拿到她住的自助洗衣店洗,知道並確定她有住在一樓的夾層等語,參酌:Ⅰ被告 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伊之娘家在台中市○○路等語。Ⅱ被告丙○○前開所 供,夾層由乙○○放置物品,且於八十八年間僅看過乙○○一、二次等情,被告 乙○○應係偶而回到上址查看房屋,而為鄰居或承租人看見,不足以證明其有居 住之事實。 ㈣前開被告間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因被告二人同時提出慰問金申請,經承辦人請其協 議後所訂立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被 告丙○○既曾提出慰問金申請,其就南區區公所提供例稿式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及家屬共□人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在台中市○區○○里○○鄰 ○○路○段□□□□號□樓,且本址另無他人居住,屬實無誤,如有不實左列全 部署名者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特立此據」等語,自當了然於胸,是其就請領資 格,限於地震發生時,在A屋內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為其所明知。其於本件A屋既 僅放置洗衣機器,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竟與被告乙○○協議,由乙○○出名提出 申請,並朋分十萬元,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甚明。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所為構成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應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勵自新。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惟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 型,變更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 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判決參照),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為:「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顯然已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是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刑度之加重,其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是對被告所 處拘役三十日,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