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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七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修正前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並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全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原審判決既認本案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而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自應仍有「後備軍人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承於居住處所遷移時並未辦理遷徙登記,亦未申報流動戶口;且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後備軍人可能會被召集,應知之甚稔。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居所遷徙登記,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顯有主觀故意甚明,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須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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