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 被告戊○○、李厚佑、丙○○、庚○○、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被 告 李厚佑 (即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李厚佑(即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乙○○,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所有之座落於桃園縣桃 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因土 地上佈滿墳墓,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一百萬元,就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訂為①本約 簽訂時,甲方(指丙○○)應付乙方(指乙○○)價款之一部五十萬元。②、第 二次付款:俟乙方備妥下列文件正本印鑑證明六份、戶口謄本陸份、戶口名簿影 本三份、所有權狀正本,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用印手續,甲方 應支付五十萬元正予乙方,並同時移交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給甲方自行辦理產權移 轉,但甲方並保證對於叁筆土地現有之墓園之人繼續使用至政府為辦理重劃或其 他公共設施由政府指令遷出或使用人自動遷出止,不得再重入新墓園,除非經甲 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其中上開價款一百萬元係由丙○○與傅竹村(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無罪)合 資,即丙○○與傅竹村每人出資五十萬元,後因上開土地乙○○尚有土地增值稅 二千餘萬元,未能解決,致乙○○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傅竹村與乙○○ 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乙○○為義務人、並以債務人乙○○及連帶債 務人傅竹村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限額抵押六百五十萬元予裕凱公司,約定權利存續限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且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而庚○○(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死亡)於 八十二年間因其妻王姿文多次向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以下稱清水鎮農會)辦理貸 款而認識在清水鎮農會擔任貸款業務之徵信人員李厚佑(即甲○○),李厚佑於 八十三年五月間又因庚○○之介紹認識戊○○及丁○○,庚○○、李厚佑、乙○ ○、丙○○、丁○○等人均明知乙○○與傅竹村、丙○○間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 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旱地,其中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 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雖公告價值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地價證字第三九八四九號地價證明書認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 千元,然因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 上滿佈墳墓,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地價,清水鎮農會如知悉上開地滿佈墳墓,且 丙○○、傅竹村二人僅以一百萬元即向土地所有權人乙○○購得上開桃園縣桃園 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 清水鎮農會應無依公告地價核准就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 、一三七之三地號滿佈墳墓之土地,貸放鉅額款項之可能,庚○○竟與戊○○、 丁○○(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李厚佑、丙○○共同萌生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掩飾該情,在八十三年五月,即由庚○○提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載 明「土地使用分區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林口特定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 李厚佑,並表示欲提供該系爭土地向清水農會申貸一億元之鉅額款項,將所貸得 之款項,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興建保齡球館,依清水鎮農會貸放規定,申貸款項超 逾一千萬元,需覆審人員陪同查估,而李厚佑明知戊○○、庚○○、丙○○、乙 ○○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就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 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買賣行為,李厚佑即與該農會之覆審人員己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 ,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而當時尚與上開土地完全無關之庚○○、戊○○另向 清水鎮農會宣稱系爭土地將興建保齡球館,並故意訛指系爭土地旁之桃園市○○ 路附近整地完畢之空地,且提示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指出系 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之林口特定區,致清水農會覆審人員己○○深 信不疑,對系爭土地附近甚有價值之土地現狀進行查估,而非對系爭土地進行查 估,誤認系爭土地可以貸款七千六百萬元,而李厚佑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戊○ ○、庚○○、丙○○、乙○○等人就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 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尚未為任何買賣約定書時,明知洪世洋、吳光亮 、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謝璟芳三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 訴)、丁○○四人係庚○○提供之借款人頭,且未具清水鎮農會會員資格,尚未 符清水鎮農會之放貸款資格,為順利讓庚○○、戊○○、乙○○、丙○○等人詐 貸得款項,且仍協助庚○○幫忙洪世洋、丁○○、吳光亮、謝璟芳四人辦理入會 ,且未實際徵信及審核即擅自依庚○○所提供之資料代填洪世洋、丁○○、吳光 亮、謝璟芳四人信用調查資料,並於製作完成後連同清水鎮農會借款申請書、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逐級簽請放款經辦人楊正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確定)、信部主任蔡月碧、清水鎮農會總幹事蔡芳郎審核,同時庚○○隨即 指示戊○○以戊○○及洪世洋之名義與丙○○(傅竹村並未參與本件土地權利買 賣契約書之簽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讓 渡之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 (並未含一七三之一)、標的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 :契約簽定時,乙方付給甲方七百萬元,第二次付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乙 方付給甲方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絕對不得逾期,逾期一天即視同乙方放棄 本契約之所有權益,且甲方得沒收乙方之金額,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土地現狀 :乙方認知甲方向乙○○買土地時,其增值稅尚未繳付,且未過戶,乙方應承受 此一負擔,甲方純就現有土地讓與不負擔任何稅金,乙方並現場查視第一條之土 地無訛,並同意對現有墓地得繼續使用,不得對甲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使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未加詳查,在庚○○陪同以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丁 ○○等四人為借款人,且庚○○進而同意願與地主乙○○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下,致清水農會陷於錯誤,在庚○○、戊○○陪同謝璟芳等人前往清水農會辦理 開戶及對保手續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及丁○ ○每人各一千九百萬元之貸款款項,計撥款七千六百萬元入其四人之帳戶,庚○ ○、丁○○、戊○○得款後,除應信用部主任蔡月碧要求上開四名借款人之戶頭 至少應留下一百萬元,及應支付由戊○○出面向丙○○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購入 丙○○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利後,依該買賣契約書尚應支付丙○○一千二百三十 萬元及地主乙○○九百二十萬元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尾款外,其餘款項,其中丁 ○○之核撥款一千八百萬元,由丁○○以現金提領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支票提示 領取二百五十萬元方式領取,餘款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均依庚○○、戊○○之指 示,先轉入謝璟芳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換取合庫支票 返還不知情之陳慶龍外,並由不知情之陳慶龍代庚○○提領並交付面額四百萬元 之合庫支票,餘款二千二百萬元則由庚○○、丁○○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而戊 ○○、謝璟芳嗣由庚○○取得八十萬元,吳光亮則由洪世洋處取得三十五萬元, 做為充當人頭之報酬。而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及丁○○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 就前述借款即未再繳納本金及利息,另蔡月碧亦接獲檢舉函,清水農會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李厚佑、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戊○○、李厚佑、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何 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固不諱言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申辦事宜,亦曾前 往系爭土地會勘,惟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土地仲介,土地何以可貸得鉅額款 項亦無所知,且地主確實指非墓地告知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伊完全不知系爭土 地係墳墓云云。被告李厚佑辯稱:「我根本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當時勘驗的是副 主任己○○,當時我有根己○○表示要鑑界,我也沒有權利要放款」、「丁○○ 我完全不認識。現場我有去,但到現場看是一個很漂亮的地,雖然當時我們是有 帶地籍影本到現場,但我並不是專業人員,他們說可以,這樣可以貸款,所以我 只是負責,初步審核土地而已,也沒有拿到二百五十萬元」、「有關調查表,當 時交接給我的人,只告訴我只要符合條件即可同意貸款,資料並不是我偽造的」 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我們賣土地的時候,根本與這件無關,而且這筆 土地也不是我賣的,當初我用一百萬元跟傅竹村買的,傅竹村當時要買,我說好 我投資五十萬元。傅竹村賣的時候,是以兩千八百萬元賣出,這是傅竹村跟他們 談買賣事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塊地公告地價價值五、六千萬元,至於公告 地價是要問桃園縣政府,不是我們訂的。」惟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各一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戊○○及 業已死亡之庚○○所是認。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丙○○出面與 乙○○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土地之現狀除已載明「土地上有墓園外,並約定現有 墓園之使用人繼續使用至政府為辦理重劃或其他公共設施由政府指令遷出或使用 人自動遷出止,不得得再重入新墓園」等字樣,又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丙○○將 系爭土地讓售與戊○○時,就土地現狀,於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中亦載明「同意 現有墓地得繼續使用」等語,均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 各一紙附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戊○○供述丙○○確實曾告知土地上有墳墓,因業 主願意買,我只是仲介,就樂觀其成一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足徵本件買賣簽訂時,土地上確實新舊墳墓林立,並有證人即清水鎮農會信 用部主任蔡月碧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時所 拍攝之現場墳墓遍佈之照片二紙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且證人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接 受清水鎮農會申請鑑界會同前往鑑定界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職員劉明笠於原審調 查時亦證稱:「(問:上開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究座落何處?)上開二 地號土地上幾乎均是墳墓,且雜草叢生。(問:提示偵卷第一○一頁背面聲請書 上所附圖面『即指李厚佑所繪之系爭土地座落圖』)與鑑定之土地是否完全相同 ?)完全不同。(問:上開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距離桃園春日路有多 遠?)離春日路相當遠,甚至離大馬路,即大有路有一段距離。(問:依地籍圖 比對指界,誤差機率大不大?)如以我們專業,是不可能誤認。‧‧(問:你所 呈之地籍圖,系爭土地附近有無馬路?)沒有,距離大有路尚有一百公尺遠,而 大有路離春日路又約五百公尺,至於平面圖上有比較整齊之道路線,是計劃道路 ,尚未規劃。(問:與清水鎮農會到場指界時,有無誤認空地為系爭土地?)沒 有,我們一去即認出系爭土地,沒有誤認情形。(問:系爭土地在桃園市地價是 否頗高?)如果該地上沒有墳墓,就價值較高,因距離大有路約一百公尺,而大 有路已開通。」(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證人李詩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問:系爭土地有無去現場看過?)有,是傅竹村帶我去的,當時土地有很多 墳墓,‧‧‧(傅竹村)是跟乙○○接觸的,離大馬路有一段距離,土地在靈骨 塔附近」(詳見原審卷第四三五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傅竹村 告訴我說,有一個小小的墓,我說我知道」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三四○背面),再者,依被告戊○○所述, 係按業已死亡之庚○○之指示,尋找公告現值高,市價低之系爭土地,並與土地 所有權人乙○○洽談時,除表明係仲介身份外,並由乙○○帶領前往查勘土地現 狀等情,地主乙○○既已將土地售讓丙○○,且將土地位置及土地上有墓園等均 告知丙○○,衡諸常情,更無誣指非屬伊所有之土地予戊○○察看之理,況依卷 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與乙○○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甲方 並保證對於叁筆土地現有之墓園之人繼續使用至政府為辦理重劃或其他公共設施 由政府指令遷出或使用人自動遷出止,不得再重入新墓園,除非經甲方同意者, 不在此限。」等語(房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三六九頁後附之證物袋內),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有墓園屬實,且為被告戊○○及庚○○所知曉至明,甲○ ○既攜有地籍圖,竟又於偵卷第一○一頁背面聲請書上所附圖面上繪出與系爭土 地完全不之圖面,供清水鎮農會審核,是被告戊○○、庚○○辯稱係誤認他筆臨 春日路之空地為系爭土地云云,李厚佑辯稱係出於誤認云云,顯均無可採。末按 卷附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被告庚○○、戊○○陪同清水農會查估系爭土地時,查 估人員依被告庚○○二人所指之土地所拍攝之土地現狀照片所示,被告庚○○、 戊○○所指示予清水農會查估人員察看之土地屬於臨路已開設完成之土地,並無 墳墓設立,顯非系爭土地,而本件李厚佑與庚○○、戊○○熟識,此據李厚佑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擔任辦理貸款之 徵信人員,於八十二年間因與被告庚○○之妻王姿文辦理貸款業務而認識,因而 結識庚○○,庚○○又介紹戊○○從事代書、丁○○經營KTV業務與李厚佑認 識等語明確。參與本件庚○○、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 任何權利,竟即能請得李厚佑向清水鎮農會申請勘驗渠等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土 地,亦徵被告戊○○、庚○○故意訛指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土地,與李厚佑配合提 供清水鎮農會人員查估一事屬實。再按庚○○、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欲著手在土地上興建保齡球館之用一詞,果係屬實,惟衡諸社會常情,如欲購地 興建者,自當對土地之詳細位置及周遭環境詳加調查,以確定土地利於開發無訛 ,始進而尋找資金開發所需之資金來源為是,然被告庚○○、戊○○就系爭土地 ,除戊○○於知悉系爭土地符合公告現值高,市價低之要件後,曾依謄本所載, 由地主乙○○陪同查看一次,復由戊○○向清水農會表明申貸意願後,被告戊○ ○方再次陪同庚○○會同清水農會之徵信及覆審人員進行土地查估,除此之外, 被告庚○○及戊○○均未曾再度前往系爭土地,為被告庚○○、戊○○所不爭, 徵諸被告庚○○、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僅由地主帶領而粗略知悉土地之存在 ,並陪同農會人員前往略為查看外,均未曾對於系爭土地之週遭環境進行詳細調 查及評估,苟被告庚○○、戊○○購地之目的確係為了興建保齡球館,豈有對於 土地開發首重明確瞭解腹地環境等相關事宜均漠視不理,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 告庚○○、戊○○二人僅係持系爭土地向清水農會貸款花用,並無所佯稱之土地 開發一事灼然甚明。 2、另李厚佑明知洪世洋、丁○○、吳光亮、謝璟芳四人係人頭,且未具清水鎮農會 會員資格,尚未符清水鎮農會之放貸款資格,為順利讓庚○○、戊○○、乙○○ 、丙○○等人詐貸得款項,且仍協助洪世洋、丁○○、吳光亮、謝璟芳四人辦理 入會,且未實際徵信及審核即擅自代填洪世洋、丁○○、吳光亮、謝璟芳四人信 用調查資料,此據李厚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調查時 供稱:「因謝璟芳等四人係該申請貸案中由庚○○所提供的人頭借款,且製作借 款人信用調查表係為應付財政部檢查之用,因此我並未實際對謝璟芳等四人進行 徵信調查,僅依庚○○所提之資料作前述信用調查,才會與實際信用狀況不符情 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八 頁背面)、「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庚○○向我提出前述申貸案時,表示係為經營 保齡球館之用,並會提供四名人頭作為名義借款人,當時庚○○即提出以謝璟芳 、丁○○、洪世洋及吳光亮等人作為該申貸案之借款人,因本農會對於外鄉人士 加入成為本會贊助會員均會同意,因此當時我並未考慮謝璟芳等四人是否具本農 會會員資格之問題,之後我為協助庚○○順利取得貸款,即透過許豐隆提供渠清 水鎮○○里○○路二五○之四號予該四名借款人遷入之用,我並於八十三年七月 間代前述四名借款書寫申請書送農會審查並獲通過」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光亮 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信用調查表 所記載內容均不實在,因八十二年間我是從事臺中市東元電機送貨工作,每月收 人約三萬元左右」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證人謝璟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原審調查時 證稱:「(問:在清水鎮農會有無辦理過貸放款業務?)有,民國八十幾年時借 過一千九百萬元,是庚○○叫我去,用我的名字買土地,貸得款項我沒有拿,是 地主與臺北的代書拿走的。(問:在臺新銀行有無開戶?)有,我和庚○○一同 去開戶的。(問:八十三年七月份於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頭有無領過錢?)我開 戶後去過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二?三次,都是去領錢,我是跟庚○○一起去領說要 給地主,農會我去過一次,臺新銀行去過二、三次。(問:看過地主幾次?)二 次借款下來在農會看過一次,另外一次在臺中見過面,是錢撥到農會戶頭之後, 那次共三、四個人,丁○○、庚○○都在場,地主也在,‧‧(問:裝會做何事 ?)我去辦理入會當會員,因為沒有入會不能借款,撥款的時候我也有去。(問 :到臺新銀行臺中分行總共有多少人在場?何人出面領錢?)庚○○、地主帶來 的起代書、地主及我共四人,領錢就是我們四人一起去領,因為我腳痛,所以我 坐在旁邊‧‧‧我認識在場的被告,他是高代書,在我去農會時他在場,農會撥 款時他也在場,到臺新銀行時他沒有在場。(問:在農會撥款後,有將錢匯至臺 新跟行臺中分行,是何人辦理?)是庚○○、丁○○辦的‧‧‧(問:本身從事 何職業?)我務農,也從事木材生意,其他沒有。(問: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收 入多少?)木材景氣的時候,年收入有一、二百萬元,八十二、三年間年收入約 一百多萬元,家中開銷約十來萬元。(問:去農會借款,農會人員有無做徵信動 作?)沒有,‧‧‧他(指庚○○)是說土地馬上要轉手,如果轉手時有賺錢才 要分給我。‧農會撥款隔天,庚○○有打電話叫我去臺新銀行臺中分行,當天我 沒去在車上等,家宏拿了現金八十萬給,清水鎮農會撥款的錢是我轉匯出去的。 不過我不知道支票是誰開的,地主、丙○○、庚○○揩定叫我匯那裡我就匯那裡 ,農會撥款當天有我、地主、庚○○、洪文、丙○○、傅竹村其他三個人頭戶, 就是謝璟芳、吳光亮、洪世洋在場」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九五至第四○一頁) ,且有上開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清鎮農信字第九二○八七號函 所附審核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申貸案依上開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清鎮農信字第九二○八七號函所附審核資料所示其提出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被告李厚佑竟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與庚○○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依丙○○與 洪世洋、戊○○所立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載,訂約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而謝璟芳、丁○○、洪世洋及吳光亮等人提出申請加入清水鎮農會會員之日期 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三號卷第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第二○○頁謝璟芳、丁○○ 、洪世洋及吳光亮四人之清水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至明),則本件甲○○ 於戊○○尚未訂約取得系爭土地前三月,即已與戊○○前往查勘系爭土地,且明 知庚○○係以人頭貸款,並主動為庚○○申辦並預先提出申貸案再辦理人頭謝璟 芳、丁○○、洪世洋及吳光亮等人入會,並未為實際之徵信,僅依庚○○提供之 資料即填載徵信調查表,並持以逐級呈請核示,其與庚○○、戊○○顯有共同詐 取清水鎮農會貸款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確,是被告李厚佑辯稱:「有關調查表, 當時交接給我的人,只告訴我只要符合條件即可同意貸款,資料並不是我偽造的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本件被告李厚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未通知借款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前 往現場實有疏忽」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三號卷第五十七頁)、許東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調查時證稱:「我前述與李厚佑會同庚○○及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至該申貸 案擔保品現場會勘時,李厚佑僅依庚○○所指界之土地範圍逕行確認擔保品土地 位置,並拍照存證,而庚○○所指界之土地位置係位於桃園市○○路○○路旁, 且會勘當時並未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定界」、「我前 述辦理申貸案覆審作業係依該案查估人員李厚佑所製作之借款人信用調查表、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借款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製作借款 人授信覆審報告書」、「雖然該申貸案金額龐大,但因李厚佑與庚○○、戊○○ 甚為熟識,而不疑有詐,遂未辦理相關鑑界工作」,「我前述於會勘後,曾向蔡 月碧口頭報告該申貸案因金額龐大,應辦理鑑界為宜,之後我即未再過問該申貸 案,直至覆審當時我詳閱該申貸案相關資料後,雖知有可疑之處,但為避免造成 農會信用部查估人員李厚佑及長官指責及困擾,及在製作覆審報告表時未依程序 規定簽請辦理鑑界及重估借款人等之所得及償債能力,而逕在該報告表內簽註『 該件貸放金額為公告地價一點一二倍,其變現性應屬良好』等意見,以求該申貸 案手續程序完備。」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三號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於清水鎮農會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該四件擔保案,係由李厚佑負責查 估承辦,在八十三年五月間李厚佑受理該貸款案後,曾與我赴擔保物現場查看擔 保物現況,當時除李厚佑外,尚有葉明清及自稱高姓之代書前往現場,至於借款 人謝璟芳等四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乙○○等人則未到場,由葉明清指認擔保物位置 ,我與李厚佑依葉明清指認查看結果,擔保物係座落於桃園市○○路○○路旁, 且已整地完畢,準備與保齡球館,且道路已舖設柏油,李厚佑並有拍攝現場照片 ,我等查看現場後,將查看情形向信用部主任回報,並由李厚佑著手進行辦理放 款手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六 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證人蔡月碧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確曾參與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以謝璟芳、洪世洋、丁 ○○、吳光亮等四人名義向本農會申請貸款等放款作業,放款作業情形為於八十 三年五月間本農會徵信人員李厚佑、覆審人員己○○二人向我說明要到桃園看一 件案子,李、許二人回來後才跟我報說渠二人這次上桃園係陪同代書庚○○、戊 ○○二人前去桃園查勘以謝璟芳、洪世洋、丁○○、吳光亮等四人為貸款人名義 之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 三等地號土地之申貸案,李厚佑、己○○並表示渠等二員,前往查勘之地點因在 桃園市○○街道春日路邊,依估計每坪地價達二十一、二十二萬元,總價值高過 謝等借款人各一千九百萬元甚多,因此應該接下這個好個案,但由於我當時就謝 某等四人當時未具會員資格且所附之地籍圖之鄰近土地上面有註記『墓地』,為 恐授信不夠安全,乃要渠等再評估瞭解,而後因我對該案消極,李厚佑分別於同 年五月底、六月間再多次催促我應接下這個好案子,並對我所提出之『墓』地疑 點、未具會員資格及曾聽聞沙鹿農會曾提及桃園市地區公告地價過高不利於農會 授信等問題,提出有關『墓』之註記乃因於桃園市○○○○○路段邊,且墓地實 距離申貸之擔保不動產甚遠,而不具會員可於核准申貸前補辦入會手續,而有關 公告地價過高部分,李厚佑則指出因該地點即將為謝某等四人開發為保齡球館, 前景看好,授信之安全性絕無問題,這件案子可能為其他金融機構承接,將對農 會造成平白損失,我因李厚佑之再三催促,及要李厚佑把該申貸案資料上來,由 我審核其可行性,李厚佑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將申貸之所需前述證照、借款申請表 及李厚佑、己○○於五月前去桃園市查勘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呈送由我審 核,我於李厚佑所呈送上來之借款申請書簽註要求覆審人員先行答審後再以第一 順位貸款,並口頭要求放款經辦人楊正賢及徵信人員李厚佑須經覆審人員己○○ 做覆審後才可逕行放貸之規定程序處理,但當楊某要求己○○做覆核程序後,許 某則回以他確有查看過現場,絕對沒有問題,且渠本來就可以在事後覆審處理之 後,楊正賢不得已按照己○○的說法逕行完成放貸程序回報,並由李厚佑著手進 行辦理放款手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 號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事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接獲代表人○○○( 姓名詳卷)所寄存證信函指出本農會前述貸款擔人格品之地目不符,實際係屬墓 地,我乃詢問李厚佑有關檢舉內容,李厚佑則向我表示該土地不可能為墓地,數 日後李厚佑即帶領庚○○及丁○○前來找我,向我騙稱檢舉信係因土地糾而起, 有人惡意造謠,檢舉內容並不實,且向我保證本案絕對沒問題,另在八十三年五 月間,庚○○向本會提出前述申貸案後,李厚佑及己○○曾多次以會同庚○○就 其他申貸案會勘擔保品現場為由,報請出差,並接受庚○○等人之招待,至於有 無收受其他不正利益,我就無從得知,但顯然李厚佑與庚○○極為熟識」等語(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七十頁)、而 被告戊○○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 我前述與庚○○借貸關係後,即與庚○○熟識,庚○○表示為要改善我經濟狀況 ,因此要我與渠共同從事土地仲介業之後在八十三年初庚○○多次要我幫渠找尋 有關土地公告地價高,而土地買賣價格低廉之土地提供渠作為辦理土地扺押借款 之用,若仲介成功有利可圖,我即從同行友人提供之資料中過濾出前述桃園市○ ○○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等地號土地符合庚○○ 之需求,同時我即赴桃園市土地所有權人乙○○住處洽詢,我以仲介人身分向乙 ○○表示有人欲購買渠前述所有土地。乙○○當場同意出售給我,我即要求乙○ ○帶我至現場查勘,乙○○即帶我至桃園市○○路附近一塊尚未整地完成之空地 ,並表示空地即為渠所有之前述土地,隨後我另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 本發現前述土地業已抵押予裕凱工業公司,我乃赴公司瞭解前述土地抵押情形, 經與公司負責人(姓名不詳)連繫後,該公司表示該筆土地均由臺北市民傅竹村 全權處理,即逕赴臺北市向傅竹村洽詢,傅竹村當場向我表示該筆土地已經乙○ ○出售予渠,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乙○○印鑑證明存放於渠處以證明,隨後我 即會同庚○○、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四人找傅竹村商討土地買賣價格, 經多次殺價後,雙方同意約二千三百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成交,另傅竹村 要求須另付一千萬元予乙○○,經庚○○與丁○○同意後,即當場交付一張四百 萬元台支本票作為該土地買賣訂金,庚○○並要求我以我本人名義與傅竹村訂定 買賣,庚○○並在該契約中言明餘款須俟向金融行庫貸款後,立即付清,且乙○ ○配合辦理向金融行庫貸款事宜,傅竹村並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 關資料交予庚○○辦理土地所有權抵押設定貸款,數日後庚○○將已填妥之土地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給我要求我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另在前述與傅竹村談妥價錢簽約之前,約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庚○○即要 求我帶清水鎮農會放款人員李厚佑、己○○等人先行前往前述土地現場會勘,會 勘結束後庚○○乃邀我一同前往傅竹村住處洽談前述土地買賣事宜,至於期間庚 ○○與李厚佑協議相關貸款事宜,詳情我並不清楚‧‧‧貸款當日另有庚○○、 丁○○、傅竹村、乙○○及林姓代書在場,經庚○○與傅竹村等人協議後,庚○ ○即要求我依渠指示將取得之貸款七千六百萬元以提領現金及匯款方式轉匯至其 渠指定之謝璟芳、丙○○等關係人帳戶內」(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我為能及早取得前 述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及不疑詐,同意為渠等處理相關代書業務,事後我始知 庚○○等人係有預謀之詐欺不法集團,並設計圈套導誤我為渠等從事不法之行為 」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八十 六頁)、「清水鎮農會核撥上開貸款後,庚○○即交付我八十萬元給我作為處理 前述仲介費用」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三號卷第八十六頁)、洪世洋於偵查中稱:「丁○○告訴我說那土地要開始挖了 ,叫我幫忙說土地要向農會貸款」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三四○頁)、吳光亮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洪世洋因係我的好朋友,並知悉我的情況欠 佳,答應為我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在前述辦理貸款手續完成約一個月後,洪世洋 以電話通知我,至渠住所,我到達後洪世洋即當場交付我現金三十五萬元,表示 係前述同意充當人頭辦理貸款之代價,至於洪世洋辦理本件貸款獲得多少好處, 他並不願意告訴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雖吳光亮於偵查中改指稱:三十五萬元係向洪世洋 所借云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洪世洋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就 交付三十五萬元之地點,洪世洋稱拿現金去吳光亮住處,吳光亮稱在洪世洋家中 交付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三四 二頁),二者大相逕庭,是吳光亮嗣後證稱係向洪世洋所借之款項云云,顯非可 採。綜上庚○○找人頭貸款、李厚佑予以幫忙人頭入會、且戊○○復稱庚○○集 團係詐欺集團,而洪世洋於偵查中亦供稱:「丁○○告訴我說那土地要開始挖了 」等語,並丁○○提得上開詐得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支票提 示領取二百五十萬元方式領取(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所附之清水鎮農會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清鎮農信字第○一八五號函),更足證李厚佑與庚○○ 、戊○○、丁○○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雖被告戊○○一再辯稱:伊僅為仲 介,係由庚○○誤導始為庚○○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戊○○於上開八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上係訂約之受讓人,並非庚○○,其非仲 介,且於事後復自庚○○處取得八十萬元,其有事前共謀,事後分贓,已堪認定 ,從而其辯稱僅係仲介云云,實非可採。又被告李厚佑固一再辯稱係其要求鑑界 云云,惟依卷附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清鎮農信字第九二○八七 號函所附審核資料之清水鎮農會借款申請書調查人員欄,被告僅有蓋章,未為任 何表示,只有部主任欄載有:「擬請覆審人員先簽審再以第一順位貸放可否」等 字樣(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李厚佑有要求鑑界,而可為有利於李厚佑之認定。3、被告庚○○、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清水農會將借款人丁○○、吳光亮、 洪世洋及謝璟芳申貸之款項,每名一千九百萬元核撥至渠等帳戶後,被告戊○○ 亦陳明均依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庚○○指示,將款項逐筆滙入或以開立合支支票 之方式,交付如下: 甲、丁○○:1900萬元減100萬元(保留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申貸開立之帳戶 )等於1800萬元。1800萬元再依下列方式處理:A、1550萬元自 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丁○○帳戶內,由丁○○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見原審卷 第151頁)B、250萬元: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丁○○以發票人清水農 會、付款人:合庫沙鹿分行、票號0000000號, 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合 庫支票領取,並由丁○○透過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 132頁)。 乙、吳光亮:1900萬元減100萬元(保留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申貸開立之帳戶 )等於1800萬元。1800萬元再依下列方式處理:A、1230萬元: 匯入台北企銀信義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由丙○○ 親取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見原審卷第174頁)B、570萬元:滙入台 新台中分行帳戶謝璟芳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洪世洋:1900萬元減100萬元(保留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申貸開立之帳戶 )等於1800萬元。1900減100萬元(保留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申貸 開立之帳戶內)等於1800萬元1800萬元再依下列方式處理:920萬 元: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以發票人清水農會, 付款人: 合庫沙鹿分行, 票號 0000000號, 面額九百二十萬元之合庫支票一紙交由乙○○領取,再透 過李呂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 00帳號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50頁、第213頁)、B880萬元: 滙入台新台中分行帳戶謝璟芳、帳號00000000000000。 丁、謝璟芳:1900萬元減100萬元(保留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申貸開立之帳戶 )等於1800萬元。 1800萬元再依下列方式處理:全數滙入台新台中分行帳戶謝璟芳、帳號0 00000000000000。 4、前開各筆申貸人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之款項,滙入謝璟芳在台新台中分行帳戶, 總計滙入570萬元加880萬元加1800萬元等於3250萬元。該325 0萬元再依下列方式處理:①、八十三、七、二十在台新台中分行提領200萬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162頁 )②、八十三、七月二十一日A、將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分別開立,發票人台新 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面額:650萬元,票號00000000 號及面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台支支票各一紙,由陳慶龍提領 兌現,其中400萬元,並交付庚○○,業經陳慶龍證述在卷,且為庚○○所自 認。(見原審卷卷第196頁、第189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 )b、尾款二千萬元,以現金方式由庚○○、戊○○與丁○○共同前往台新銀行 提領。綜上各項貸款資金流向,所貸得之款項,除留置申貸帳戶之四百萬元及支 付系爭土地權利讓與契約之尾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外,餘款經丁○○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以現金及合支支票提領計一千八百萬元,已詳如前述,被告庚○○亦 自陳將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款項以台支支票,返還伊與陳慶龍間之六百五十萬元借 款債務,另四百萬元係伊透過陳慶龍兌領,被告戊○○則辯稱伊僅取得庚○○交 付之仲介金八十萬元,至於其餘以現金方式提領二千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庚○○ 、戊○○雖均辯稱現金提領部分與渠等無涉,然被告庚○○、戊○○均供稱僅係 單純仲介土地,豈有彼此仲介金額差異如此懸殊之理;再觀諸本件自尋找土地、 向土地權利人買受之土地權利、辦理貸款及撥款後款項之滙撥等過程,被告庚○ ○、戊○○與丁○○均一一參與,被告庚○○雖辯稱:伊僅負責將資料送往農會 ,其餘事務雖在場,然並不清楚商議內容云云,然與共同被告戊○○所言本件土 地貸款行為,均依庚○○之指示進行,相互矛盾,且參酌被告庚○○所領得之金 額,乃被告戊○○之八倍,庚○○上開辯稱已值存疑。再者,關於現金提領之二 千二百萬元部分,被告庚○○雖辯稱係用以支付地主乙○○對外積欠之債務云云 ,然本件土地向丙○○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關於土地之價款既已言明計二千八 百五十萬元,且其中九百二十萬元乃地主乙○○所有,業經丙○○陳明在卷,核 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被告戊○○並供稱:未曾聽聞本件土地買賣仍需再支付 地主二、三千萬元等語,又系爭土地之權利買受價金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既已契約 載明,苟仍需支付乙○○二千餘萬元之尾款,豈有不以契約明白約定之理?此外 ,證人即乙○○之子李詩基、乙○○之妻李呂綢均證稱乙○○於土地權利讓售他 人時,並無對外負債二、三千萬元一事,是以,被告庚○○辯稱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帶謝璟芳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乃當場交付乙○○用以 清償乙○○對外積欠之債務云云,顯無可採,本件核貸之款項,業經被告庚○○ 、戊○○及丁○○領取花用甚明。 5、另依卷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與乙○○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 「土地座落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之一、一三七之二、一 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買賣價款為一百萬元,就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①本 約簽訂時,甲方(指丙○○)應付乙方(指乙○○)價款之一部五十萬元。②、 第二次付款:俟乙方備妥下列文件正本印鑑證明六份、戶口謄本陸份、戶口名簿 影本三份、所有權狀正本,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用印手續,甲 方應支付五十萬元正予乙方,並同時移交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給甲方自行辦理產權 移轉,但甲方並保證對於叁筆土地現有之墓園之人繼續使用至政府為辦理重劃或 其他公共設施由政府指令遷出或使用人自動遷出止,不得再重入新墓園,除非經 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房地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三六九頁後附之 證物袋內),而卷附註明『作廢』字樣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讓渡人、 法定代理人傅竹村)與得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讓人、法定代理人林彬)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之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 頭小段一三七之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標的金額竟為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前開標的物于執行機關完成抵押設定手續初審之同時, 受讓人以八百五十萬元整台支給付予讓渡人。該第一次付款方式應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本約之當事人雙方會同本案標的物第一順位權利人,裕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讓渡人辦理抵押設定手續完竣,讓渡人交付塗 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所有權人之所有證件予受讓人之同時受讓人以五百萬元之台 支給付予讓渡人該第二次付款方式,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前。標的物點交及 應檢附之證件,①、現場點交。②、讓渡人與丙○○所訂之契約依原條件延續。 ③、原乙○○所交付之所有原始證件。④、本案標原買賣解除契約書。受讓人明 知本受讓標的物,原地主李乾(註漏載『水』)已委由清源聯絡法律事務所於八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源聯法字第八三○一二二號函給丙○○、傅竹村之主旨、 內容,均無異議」(讓渡契約書亦附於原審卷第三六九頁後附之證物袋內),另 卷附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丙○○(甲方)與戊○○、洪世洋(乙方)訂立土地 權利讓與契約書則約定:讓渡之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 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並未含一七三之一)、標的金額竟為二千八百五十 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契約簽定時,乙方付給甲方七百萬元,第二次付 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絕對不得逾 期,逾期一天即視同乙方放棄本契約之所有權益,且甲方得沒收乙方之金額,乙 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土地現狀:乙方認知甲方向乙○○買土地時,其增值稅尚未 繳付,且未過戶,乙方應承受此一負擔,甲方純就現有土地讓與不負擔任何稅金 ,乙方並現場查視第一條之土地無訛,並同意對現有墓地得繼續使用,不得對甲 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土地讓與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六九頁後附之證 物袋內),又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載明:「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 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裕凱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六百五十萬元,義務人為乙○○、債務人為乙○○、傅 竹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塗銷,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七千一百二十萬元予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義務人仍為乙○○,債務人則為乙○○ 、謝璟芳、洪世洋、丁○○、吳光亮」(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審 卷第三六九頁後附之證物袋內),依上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與乙 ○○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得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之讓渡書、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丙○○(甲方) 與戊○○、洪世洋(乙方)訂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以觀,本件交易價格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僅為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即飆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丙○○與戊○○、洪 世洋訂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金額竟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向臺中縣清水鎮農會貸得之款項竟高達七千一百二十萬元,而貸得之款項,依臺 中縣清水鎮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清鎮農信字第○一八五號函謂一 千元百三十萬元辦理匯款至臺中區中小企業跟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丙○○戶內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三項契約丙○○均參與 其中,且最後之清水鎮農會支領之款項亦由吳光亮帳戶匯進丙○○之帳戶,期間 上開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土地,並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登記予裕凱公司,按丙○ ○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乙○○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用印手續,丙○○應支付五十萬元正予乙○○,並同時乙○○移 交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給丙○○自行辦理產權移轉,何以乙○○仍可於約定應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用印手續交付證件時,再以乙○○名義為義務人,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裕凱公司,且上開丙○○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乙○○訂立 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並未有傅竹村,乙○○竟於裕凱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項 上擔任義務人,再觀上開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乙○○延至本件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仍為抵押義務人,並未為任何所有權移轉登 記,尤有甚者乙○○於本件清水鎮農會借款申請書上竟又擔任連帶保證人,雖傅 竹村未實際參與本件與乙○○之契約簽訂,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傅竹村有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然乙○○、丙○○二人實際參與僅半年餘本件土地價款從三筆一 百萬元急昇至僅二筆即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未含土地增值稅),並高達二筆即 可貸得七千六百萬元之全部過程,乙○○、丙○○二人對於土地實際價格與公告 價值相距甚鉅之事實知之甚稔,竟仍與戊○○、庚○○共同為之,且乙○○於丙 ○○與戊○○等人訂立之土地讓與契約並非訂約人,竟仍並於事後自訂約金中領 取九百二十萬元(領取九百二十萬元部分,業據乙○○之配偶李呂綢及丙○○供 證明確),乙○○、丙○○、戊○○、丁○○、李厚佑等人顯均有有共同犯意之 連絡,應臻明確。 6、又被告丙○○雖一再指稱本件傅竹村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書一份,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認傅竹村無罪無非以:傅竹 村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共同被告庚○○、戊○○,偕同共同被告李厚佑及當 時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副主任己○○,至桃園市勘查土地,亦未向己○○謊稱他筆 土地為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證人甲○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 在清水鎮農會任職,擔任徵信、放款業務,當時曾承辦庚○○等人以桃園市○○ ○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辦理貸款一案。該貸款案是由 伊之舊客戶庚○○出面找伊談,庚○○說要購買桃園之土地,資金不夠,需要貸 款,伊與當時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副主任己○○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庚○○、戊○ ○帶路,一起至桃園市勘查土地。其四人到現場時,見該土地有整理過,但上面 長草很多,有馬路可到達該地。看完後,庚○○表示欲貸款一億多元,伊向己○ ○請示,己○○認貸款金額太高無法核准,嗣後,庚○○稱不用貸這麼多,伊以 前述二筆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一點一,估計出可貸放款項為七千六百萬元後,將 公文呈報上級,至於是否核准貸款,並非伊之權限。申請貸款是由庚○○找四個 合夥人出面,其中二人為丁○○、洪世洋,另外二人伊已不記得。伊完全不認識 被告,在伊承辦前述土地貸款案之過程中,傅竹村並未出現過等語。另證人己○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期日則結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在清水 鎮農會任職時,曾就客戶以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 地號土地申請貸款案負責複審。伊於當時曾與李厚佑、一名葉姓男子及另一名自 稱代書之男子至桃園市勘查土地,被告該次有無一同前往,伊並無印象。伊至土 地現場查看時,見土地業經整地過,土地旁邊用水泥框起來,且離大馬路不很遠 ,上面並無雜草或墓地。伊於現場勘查並詢價後,報告主管,主管認為申請貸款 之金額太大,傾向不予准許,伊亦認為若要貸款,應會同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 惟約一個月後,主管告訴伊前述土地申請貸款案已經核准,要求伊進行複審工作 。伊之記憶中,以前述土地申請貸款者共有四人,清水鎮農會共核准貸放七千多 萬元款項。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伊在複審本件貸款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該 二名證人既與傅竹村均不相識,所為前揭證言應無偏頗傅竹村之虞,自堪採信, 足見傅竹村確實未偕同共同被告庚○○、戊○○、李厚佑三人與己○○至桃園市 會勘土地,更無向己○○訛指他筆土地為欲申請貸款之桃園市○○○段水汴頭小 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情事,則傅竹村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與共同 被告庚○○等六人向清水鎮農會職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值存疑。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傅竹村曾參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向清水鎮農會以桃園市○○○段水汴頭小 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申請辦理貸款之事宜:證人吳光亮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洪世洋向伊表示,洪世洋 之友人欲以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款,需要四名人頭擔任借款人提出申請,要求伊 協助,伊因洪世洋係其好友即案外人古國輝之妹婿,遂答應洪世洋之請求,於八 十三年七月上旬依洪世洋之通知,至臺中市○○路靠近北平路之「來福賓館」樓 下與另三名借款人即洪世洋、丁○○、謝璟芳會合,並由丁○○駕車載其等至臺 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臺中縣清水鎮之手續,嗣於同年月中旬, 洪世洋再以電話通知伊,與洪世洋、丁○○、謝璟芳共同前往清水鎮農會,伊到 場時已有多位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等候,洪世洋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短暫交談後 ,即帶領伊至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前之大廳等候,前述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其中一人 即持清水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空白表格交由伊填寫,伊填寫完畢 後,該等資料即由該名男子取走,同時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中則交付空白之客戶基 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及農會印鑑卡證明單予伊親自填寫 ,並表示開戶之基本存款一千元已代伊繳納。伊印象中,在清水鎮農會持空白之 開戶資料交予伊填寫之人係庚○○等語。又共同被告李厚佑及證人己○○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訊問時,均證稱其等於八十三年間 承辦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貸款一案過程 中,未曾見過傅竹村等語,業如前述。另證人洪世洋、共同被告庚○○、丁○○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本案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即庚○○等六人被訴 詐欺案件傳訊均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 六八號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傅竹村曾經參與共同被 告庚○○、丁○○等人,以後一人及洪世洋、謝璟芳、吳光亮之名義,向清水鎮 農會申請以前述二筆土地貸款一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庚○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丁○○、戊○○陪同乙○○、傅竹村等人前往 農會辦理開戶及對保之手續」等語,並無證據可佐,殊不足採。傅竹村於共同被 告庚○○、丁○○等人以前述二筆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之過程既未參與其 事,自難認傅竹村與該等共同被告間就向清水鎮農會申辦貸款之事有何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傅竹村委由共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及案外人洪世洋二人 ,就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權利 讓與契約書後,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領得第一期價金七百萬元。至傅竹村 另經由丙○○帳戶取得之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係其依據丙○○與戊○○、洪世洋 所訂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應得之價金,尚難據此認其與庚○○等人向清水 鎮農會貸款一案有何關聯:1、查丙○○受傅竹村委託,與戊○○、洪世洋二人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就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 地號土地訂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戊○○、洪世洋二人以二千八百 五十萬元之價格受讓前述土地,第一次付款於簽約當時,由洪世洋、戊○○二人 給付丙○○七百萬元,餘款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給付完畢等情,除據丙○○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期日證述明確外,復有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一件,及 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帳號四七─五號、發票人:臺中市農會、 票號G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 票一紙,帳號二五─四號、發票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票號:LE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帳號三─0 號、發票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LE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暨同前之三─0號帳戶、票號 :G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 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另 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六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及一千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有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附卷 可稽,則以該二筆土地之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應達五千二百四十八萬 八千元(24000×(611+1576)=00000000)。另證人即 清水鎮農會主管蔡月碧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厚佑於接獲檢舉桃園縣水汴頭段水 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貸款案涉有弊端之信函後,曾會同地 政人員至該二筆土地現場鑑界,該土地面積共六百多坪,每坪公告現值約十一萬 元等語,則依該證人之證言計算結果,該等土地之價值亦至少有六千餘萬元,是 公訴人未就前述土地之價值予以查證,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遽認該等土地「 並無價值」,自屬率斷;反之,傅竹村所辯其將該二筆土地之增值稅及應繳納之 規費扣除後,以二千八百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洪世洋、戊○○二人,並無價格過 高之情事,則非屬無據。2、次查,前述四紙支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均存入 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戶名:謝朝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二百萬元於同日再轉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戶名:蔡俊利之帳戶,另五百萬元則轉匯款存入彰化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舒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舒凱公司)之帳戶,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八九)合金中存字第五四一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另桃園市○○○段水 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曾由乙○○為義務人,傅竹村與乙 ○○為債務人,為裕凱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則有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及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存卷可查。次查, 證人謝朝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結證稱:伊在臺灣省合作 金庫臺中支庫任職,於該支庫曾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前述四紙支票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兌現 ,當日係伊之同事即案外人楊麗英向伊稱,楊麗英之兄即案外人楊世英欲兌領該 四紙支票,然因楊世英未在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開設帳戶,無法於當日立即 兌領,遂向伊借用前述帳戶。該筆款項存入伊之帳戶後,隨即由伊與案外人陳山 菊一同辦理匯款手續將之匯出,匯款單係由陳山菊所填寫,至於匯款給何人,因 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等語;證人蔡俊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 期日則到庭結證稱:伊與傅竹村係國中同學,於八十三年間曾在開設之五聖公司 任職,伊曾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謝朝誠之前述帳戶匯入二百萬元,此乃 前一日晚上,五聖公司與洪姓及高姓二名男子間就桃園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交 ,該二名男子開了七百萬元的支票給傅竹村,隔天傅竹村要伊與裕凱公司之職員 陳山菊一起到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兌現該支票,其二人至該支庫時,承辦人 員向其二人告知該支票並無問題,然必須等幾天才能兌現,該七百萬元支票兌現 後是匯到伊與陳山菊指定之二帳戶,其中二百萬元匯入伊所開設前述帳戶,另五 百萬元則匯入裕凱公司之帳戶,此乃因五聖公司先前因向裕凱公司借五百萬元, 曾提供前述與洪姓、高姓男子交易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裕凱公司,裕凱公司要 求傅竹村先清償該筆五百萬元債務以塗銷抵押權,故該五百萬元始匯至裕凱公司 之帳戶等語;再證人陳山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到庭結證 稱:伊在舒凱公司擔任財務工作,該公司負責人原為楊世英,楊世英過世後,由 楊世英之子楊舒凱擔任負責人。舒凱公司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自謝朝誠在臺灣省 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五百萬元 。該筆錢乃因傅竹村積欠楊世英債務,楊世英告訴伊,傅竹村係交付楊世英支票 以清償債務,楊世英把票交給蔡俊利,囑伊與蔡俊利一起至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 支庫開戶兌現這筆錢,伊與蔡俊利至該支庫後,該支庫承辦人員稱該支票必須等 三、四天才能兌領,無法當日兌現後匯入楊世英在其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其二 人透過楊世英在該支庫工作之妹妹楊麗英代為想辦法,楊麗英即向其在該支庫之 同事謝朝誠借用帳戶兌領該支票後,再轉匯款入舒凱公司之帳戶。裕凱公司之負 責人與楊世英係兄弟,該公司與舒凱公司為家族企業等語。依前揭函示意旨及證 人之證言,可知前述四紙支票於傅竹村委託丙○○與戊○○、洪世洋二人簽訂土 地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翌日,即分別經由傅竹村所經營五聖公司之職員蔡俊利及五 聖公司債權人裕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舒凱公司之帳戶兌現,則傅竹村所辯其確實 兌領戊○○、洪世洋二人用以支付受讓前述二筆土地第一期價金之面額七百萬元 支票,並將其中五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裕凱公司之債務等情,應堪採信。又該等 支票之兌現日期,尚在清水鎮農會核准丁○○、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等人具 名以前述土地申請貸款之前,倘被告委由丙○○與戊○○、洪世洋就前述土地訂 定之權利讓與契約書,純係為製造該等土地具有交易價值之假象以取信清水鎮農 會,傅竹村應無實際取得該契約內所約定第一期價金之可能,此益徵傅竹村確係 有意出讓前述土地權利並收取價金,從而自難認其委由丙○○與戊○○、洪世洋 二人簽訂前述契約,與庚○○等六名共同被告被訴向清水鎮農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間有何關聯。3、再查,丁○○、謝璟芳、吳光亮、洪世洋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各向清水鎮農會貸得一千九百萬元,其中丁○○支領現金一千五百五十萬 元,另支領二百五十萬元換取發票人清水鎮農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 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 ,餘一百萬元繳息;謝璟芳支領一千八百萬元後匯入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謝 璟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一百萬元繳息;吳光亮支 領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後匯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五百七十萬元匯入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戶名謝璟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一百萬元繳息; 洪世洋支領八百八十萬元匯入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謝璟芳、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另支領九百二十萬元換取發票人清水鎮農會、付款 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 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餘一百萬元繳息,有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清鎮農信字第一五八四號函一件附偵查卷可按。另前述發票人清 水鎮農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 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由丁○○提示;發票人清水鎮農會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一六─0號、票號:0000000號 、面額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由案外人李呂綢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復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二九 五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北 桃字第00二四四號函各一件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刑事案卷內可考。又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期日另 證稱:前述二筆土地買方於簽約時先付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另外二千一百五十 萬元,因買方資金不足,表示要向清水鎮農會貸款之後才支付。後來買方貸得款 項後,匯款九百多萬元給該等土地原地主乙○○,另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則匯入伊 之帳戶,伊再提領出來轉匯給被告等語。依據前揭函示意旨及證人丙○○之證言 ,清水鎮農會貸放予丁○○、洪世洋、謝璟芳、吳光亮四人之款項共七千六百萬 元,被告僅經由丙○○之帳戶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公訴人認定被告自清水鎮 農會核放之貸款中取得一千八百萬元,除依據丁○○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外別 無其他佐證,而該自白書核屬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違刑事 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該部分之記載,尚無 足採。又傅竹村委託丙○○與洪世洋、戊○○於簽訂前述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時 ,雙方即約定買方應給付之第二期價金,於買方以前述二筆土地向清水鎮農會貸 得款項後再行支付等情,已據丙○○證述如前,是傅竹村係依據其委託丙○○與 洪世洋及戊○○所訂之前述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取得該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第 二期價金,尚無從因被告取得之該筆價金係由庚○○、丁○○、洪世洋、謝璟芳 、吳光亮等人向清水鎮農會所貸得,即推論被告與其等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辦理以 前述土地貸款之事有何意思聯絡。末查,公訴人認定被告與庚○○等六名共同被 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依據之丁○○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因違背刑事訴 訟法所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 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厚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如理由欄第二項 所載之證詞,完全未提及傅竹村曾參與庚○○等人以前述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 貸款之事,更無從據為對傅竹村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丁○○、洪世洋、謝璟 芳、吳光亮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 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一事,實係先由庚○○與承辦人員李厚 佑接洽,次由庚○○、戊○○帶領李厚佑及己○○至桃園市勘查土地,再由丁○ ○、洪世洋、謝璟芳及吳光亮四人出面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申請貸款當日, 係由庚○○將空白之申請資料交付前述具名之申請人填寫後代為送件,上開申辦 貸款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其事,自難認被告與上述諸人就以前 述二筆土地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一事有何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經 由丙○○帳戶取得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乃洪世洋、戊○○依據其等與被告委託之 丙○○所簽訂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亦無從因被告取得該筆款 項,即推論被告與前述諸人向清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之事有何關聯。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等語,而諭知傅竹村無罪之判決。惟查: ⑴、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雖認: 「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 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另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六百一十一 平方公尺及一千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件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以該二筆土地之八十二年公告 現值計算,其價值應達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24000×(611+15 76)=00000000)。另證人即清水鎮農會主管蔡月碧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李厚佑於接獲檢舉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 土地貸款案涉有弊端之信函後,曾會同地政人員至該二筆土地現場鑑界,該土地 面積共六百多坪,每坪公告現值約十一萬元等語,則依該證人之證言計算結果, 該等土地之價值亦至少有六千餘萬元,是公訴人未就前述土地之價值予以查證, 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遽認該等土地「並無價值」,自屬率斷」云云,惟查: 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地價證字第三九八四九號地 價證明書認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公告價 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元,惟上開受清水鎮農會申請鑑界會同前往鑑定界之桃 園市地政事務所職員劉明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上開一三七之二、一三 七之三地號究座落何處?)上開二地號土地上幾乎均是墳墓,且雜草叢生。‧‧ ‧如果該地上沒有墳墓,就價值較高,因距離大有路約一百公尺,而大有路已開 通。」(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顯未慮及上開土地上滿佈墳墓之事實,否則何以丙 ○○僅以一百萬元即能購得乙○○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之一、一 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而作廢之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讓渡人、法定代理人傅竹村)與得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讓人、法定代理 人林彬)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之讓渡書,於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僅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購得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 段一三七之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且嗣並作廢、而於 事隔僅四個月餘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則需以未含土地增值稅二千餘萬元之二 千八百五十萬元始能購得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之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 地號二筆土地,是本件於滿佈墳墓之系爭土地,依丙○○與乙○○所訂立之契約 及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得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契約,顯無 從以公告地價為上開土地價值之認定至明。參諸證人謝璟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下午在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在清水鎮農會有無辦理過貸放款業務?)有 ,民國八十幾年時借過一千九百萬元,是庚○○叫我去,用我的名字買土地,貸 得款項我沒有拿,是地主與臺北的代書拿走的。(問:在臺新銀行有無開戶?) 有,我和庚○○一同去開戶的。(問:八十三年七月份於臺新銀行臺中分行戶頭 有無領過錢?)我開戶後去過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二、三次,都是去領錢,我是跟 庚○○一起去領,說要給地主,農會我去過一次,臺新銀行去過二、三次。(問 :看過地主幾次?)二次借款下來在農會看過一次,另外一次在臺中見過面,是 錢撥到農會戶頭之後,那次共三、四個人,丁○○、庚○○都在場,地主也在, ‧‧(問:農會做何事?)我去辦理入會當會員,因為沒有入會不能借款,撥款 的時候我也有去。(問:到臺新銀行臺中分行總共有多少人在場?何人出面領錢 ?)庚○○、地主帶來的臺北代書、地主及我共四人,領錢就是我們四人一起去 領,因為我腳痛,所以我坐在旁邊‧‧‧我認識在場的被告,他是高代書,在我 去農會時他在場,農會撥款時他也在場,到臺新銀行時他沒有在場。(問:在農 會撥款後,有將錢匯至臺新跟行臺中分行,是何人辦理?)是庚○○、丁○○辦 的‧‧‧(問:本身從事何職業?)我務農,也從事木材生意,其他沒有。(問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收入多少?)木材景氣的時候,年收入有一、二百萬元, 八十二、三年間年收入約一百多萬元,家中開銷約十來萬元。(問:去農會借款 ,農會人員有無做徵信動作?)沒有,‧‧‧他(指庚○○)是說土地馬上要轉 手,如果轉手時有賺錢才要分給我。‧農會撥款隔天,庚○○有打電話叫我去臺 新銀行臺中分行,當天我沒去在車上等,庚○○拿了現金八十萬給我,清水鎮農 會撥款的錢是我轉匯出去的。不過我不知道支票是誰開的,地主、丙○○、庚○ ○指定叫我匯那裡我就匯那裡,農會撥款當天有我、地主、庚○○、丁○○、丙 ○○、傅竹村其他三個人頭戶,就是謝璟芳、吳光亮、洪世洋在場」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三九五至第四○一頁),是本件傅竹村並未參與本件訂約至明,而丙○ ○自與乙○○訂約至庚○○等人向清水鎮農會領款均有參與,且參與本件土地權 利讓與之簽訂,而丙○○更明知上開土地佈滿墳墓竟以未含土地增值稅二千餘萬 元之二千八百五十萬與庚○○指示之戊○○訂約向清水鎮農會貸得鉅額款項並領 取款項,顯與庚○○、戊○○有犯意聯絡至明,尚無從以上開傅竹村上開無罪判 決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⑵、依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我買賣時合約是兩千八百五十萬元,來簽合 約的是戊○○及洪世洋,他們給我七百萬元的簽約金是用合庫的本票,另剩下還 有二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傅竹村先生說另外還要給地主乙○○九百二十萬元, 所以我匯回臺北的只有一千兩百三十萬元,所以隔天我就把錢撥給傅竹村一千兩 百三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頁),惟與上開被告戊○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逕赴 臺北市向傅竹村洽詢,傅竹村當場向我表示該筆土地已經乙○○出售予渠,並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乙○○印鑑證明存放於渠處以證明,隨後我即會同庚○○、丁 ○○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四人找傅竹村商討土地買賣價格,經多次殺價後,雙 方同意約二千三百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成交,另傅竹村要求須另付一千萬 元予乙○○,經庚○○與丁○○同意後,即當場交付一張四百萬元台支本票作為 該土地買賣訂金,庚○○並要求我以我本人名義與傅竹村訂定買賣,庚○○並在 該契約中言明餘款須俟向金融行庫貸款後,立即付清,且乙○○配合辦理向金融 行庫貸款事宜,傅竹村並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庚○○ 辦理土地所有權抵押設定貸款,數日後庚○○將已填妥之土地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交給我要求我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另在前述與傅 竹村談妥價錢簽約之前,約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庚○○即要求我帶清水鎮農會 放款人員李厚佑、己○○等人先行前往前述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束後庚○○乃 邀我一同前往傅竹村住處洽談前述土地買賣事宜,至於期間庚○○與李厚佑協議 相關貸款事宜,詳情我並不清楚‧‧‧貸款當日另有庚○○、丁○○、傅竹村、 乙○○及林姓代書在場,經庚○○與傅竹村等人協議後,庚○○即要求我依渠指 示將取得之貸款七千六百萬元以提領現金及匯款方式轉匯至其渠指定之謝璟芳、 丙○○等關係人帳戶內」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三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之情節不符,且就當場交付金錢四百 萬元予傅竹村之情節更完全不符,況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認定簽約金七百萬元,並非支付裕凱公司,而係 支付舒凱公司,尚無從遽認上開五百萬元即為本件之土地買賣價金或返還抵押權 設定金,又所謂兩千八百五十萬元,被告丙○○竟無所得,以被告丙○○供稱其 於向乙○○購地時,其出資五十萬元、傅竹村出資五十萬元,何以丙○○係傅竹 村之委託人兼傅竹村之合資者,在與戊○○、洪世洋之土地權利讓與,丙○○竟 分文未得,而業已出賣土地之乙○○竟仍得到九百二十萬元,且至始至終乙○○ 均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事實有違。又上開卷附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丙○ ○(甲方)與戊○○、洪世洋(乙方)訂立土地權利讓與契約書所示:讓渡之標 的為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並未 含一七三之一)、標的金額竟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契 約簽定時,乙方付給甲方七百萬元,第二次付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乙方付 給甲方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絕對不得逾期,逾期一天即視同乙方放棄本契 約之所有權益,且甲方得沒收乙方之金額,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土地現狀:乙 方認知甲方向乙○○買土地時,其增值稅尚未繳付,且未過戶,乙方應承受此一 負擔,甲方純就現有土地讓與不負擔任何稅金,乙方並現場查視第一條之土地無 訛,並同意對現有墓地得繼續使用,不得對甲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土地讓 與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六九頁後附之證物袋內),則本件交付之支票其中 二紙竟為簽約日前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之支票,亦與常理有違,且既約定「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絕對不得逾期,逾 期一天即視同乙方放棄本契約之所有權益,且甲方得沒收乙方之金額,乙方不得 有任何異議。」,惟本件清水鎮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核准撥款,並未見 雙方就此有何異議,是上開契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被告丙○○係直接參與訂 約之人,是縱未參與訂約之傅竹村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諭知無罪,亦無從以上開無罪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⑶、再依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地一字第三六二八號函所附之 乙○○、傅竹村與裕凱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利息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亦 未約定,而債務人係乙○○、傅竹村僅為連帶債務人,清償日則訂為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詳見原審卷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六四頁),且卷附桃園地政事務 所有關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亦為相同之記載(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三號卷第二九四頁),惟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傅竹村提出之聲請調查證 據狀所附之臺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號碼S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帳號3061─8、發票人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傅竹 村、面額七萬五千元整,署名受款人楊世英、受款理由利息、支付設定五百萬元 、收款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影本一紙(詳見原審卷第三六九頁後附 之證物袋),惟如前所述本件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亦未約定,何來利息之支 付,又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傅竹村並非最高限額抵押之債務人,僅為連 帶債務人,實際之債務人為乙○○,且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係屬股份有限公司 型態,其債權、債務應與傅竹村個人財產有所區分,何以於未有利息約定之情況 下,需由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支票支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負擔上開乙 ○○與裕凱公司之抵押債務利息,本件以上開合庫支票七百萬元四紙支付乙○○ 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或傅竹村個人之連帶債務,均難認有據,且如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書理由欄所指證 人蔡俊利證稱:本件係由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姓人士、洪姓人士訂立 契約,則被告丙○○究係為五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亦係為傅竹村個人 訂約,即有矛盾,從而本件並無從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傅竹村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 7、告訴人代理人雖請求李厚佑提供其妻子、兄弟、姐妹的資金往來明細,籍以查明 丁○○卷附自白書所示李厚佑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按丁○○之自白書, 因丁○○本人現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共文宗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並無從予以傳訊以資證明自白書之真偽,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 李厚佑亦堅決否認有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且迄本件辯論期日前,均未提供妻子、 兄弟、姐妹的資金往來明細,而公訴意旨除丁○○之自白書外,並無何被告甲○ ○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之積極證據,另其他被告庚○○、戊○○所否認,縱李厚佑 提供其妻子兄弟、姐妹的資金往來明細,亦無從僅以資金往來明細確切證明其有 收受二百五十萬元,是顯無請李厚佑提供其妻子、兄弟、姐妹的資金往來明細之 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丙○○、李厚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戊○○、丙○○、李厚佑與乙○○、庚○○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及李厚佑部 分,疏未詳查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論以戊○○與李厚佑係 共犯,顯有未洽,又被告戊○○雖係受被告庚○○之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惟 其受庚○○之指示向清水鎮農會詐得金額逾千萬元,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且 利用農會金融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戊○○有期徒 刑捌月,顯屬過輕,亦有未洽。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清水鎮農會之 請求就被告丙○○部份上訴主張:「(一)原審既然相信被告所辯位於桃園市○ ○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係為墓地,乙○ ○當初已告知被告該土地五坪一個約一萬元(總共為六百六十一點五坪),被告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簽約等情;可見原審已認定被告在購買該土地時已知 為墓地,該土地價值僅為一百萬元左右而已;(二)然被告辯稱受溥竹村之委託 ,竟以高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戊○○、洪世洋,墓地一夕翻身,高漲二百 多倍(按實際應為二十餘倍,公訴人上開記載有誤),原審竟未向被告查明其中 緣故?(三)查清水鎮農會估價該墓地每坪二十萬元,總價為一億三千餘萬元, 係因該農會覆核人員己○○前往該地會勘遭被告庚○○、戊○○詐騙所致;緣於 庚○○、戊○○訛指右揭土地墓地旁之桃園市○○路○○路旁一塊整地完畢之空 地,並提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指出右揭土地屬『南嶺 新市鎮都市計劃』之林口特定區,準備興建保齡球館,致己○○信以為真,認為 該地可以貸款七千六百萬元,即由戊○○與溥竹村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原審竟以 己○○被騙之事實,認被告係受溥竹村之委託,將該二筆土地之增值稅及應繳納 之規費扣除後,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洪世洋、戊○○二人,認被告 所辯價格並無過高之情事,應可採信云云;該判決理由倒果為因,實不知所云。 (四)按本件被告為何受溥竹村之委託向乙○○購買該墓地之後再賣予洪世洋、 戊○○一情,原審在判決理由從未究明此一關係,事實上溥竹村可能僅為人頭( 因溥竹村為公司之負責人,名為公司購買土地,故意提高該土地之週轉,製造交 易價值)或為共犯(雖經判決無罪,然依本署記憶所及,可能因溥竹村年老失憶 ,無從再究明事實之真相),然原審均未在判決理由敘明二人之委任關係;惟查 :被告果真受溥竹村之委託購買該墓地,何以該土地出賣之價款前後二筆各為七 百萬元及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均未匯入溥竹村之戶頭,而竟交付被告?顯違一般常 理。可見溥竹村在本案中,僅為人頭之性質。(五)本案共同被告乙○○確至清 水鎮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上簽名,由該契約書之 內容觀之,乙○○知悉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千一百二十萬元,有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按依前所述,被告及乙○○明知其該土地價值一 百多萬元,然竟可貸款至七千六百萬元,而乙○○事後竟只收取九百萬元,被告 收到近二千萬元(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可見被告及乙○○早知其所有右揭土地 有超額貸款之情事;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騙之犯行,其誰能信?(六)按 本件判決之謬誤如前所述,然原審竟認被告在申貸過程中未參與其事,難認被告 與庚○○、戊○○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按申貸過程,銀行自有一套作業,被告 在本案中係非所有權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形式上為單純之受託人,銀行自然不 需要被告陪同前往徵信,然原審竟執此無關之枝節,遽認被告丙○○無罪,顯有 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份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原審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清水鎮農會之請求就被告戊○○、李厚佑部分上訴主張 :①、被告戊○○惡性重大;且其所詐騙之金額高達近億元,犯罪情節非輕,於 得手後隨即將貸得款項轉出花用一空,逕自留下數千萬元之債務,置之不理,犯 後亦無和解或清償之意,仍砌詞辯解,圖免刑(上訴書誤為『利』字)責,對於 此種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惡行,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論罪之刑度,較諸於其他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然過輕,實難對被告等人有所警惕而達教化之目的。聲請人對原 審法院之認事用法甘難誠服。為此,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依法向貴署提出聲請 ,此等惡行自應以法律制裁,以維社會之公理正義。②、次查,原審判決以本件 系爭土地之申貸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厚佑有何知情之情事;另被告乙○○ 對於系爭土地滿佈墳墓之現狀,亦未向買受人丙○○(上訴書誤為『峰林正』) 有所隱瞞,被告戊○○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此亦未有所質疑,故被告乙○○應無 誣指臨近春日路之他人土地之情,而對被告(上訴書誤為『當』字)李厚佑及乙 ○○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李厚佑供承:『我在八十二年間擔任本農會放款 徵信業務,因庚○○之妻王姿文多次在本農會辦理貸款業務而認識,並透過王姿 文認識庚○○,而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庚○○向本農會詐騙前述貸款案,又協同戊 ○○以從事代書業名義及丁○○以經營KTV業名義,介紹與我認識,期間並經 常有往來。』(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筆錄);核與被告丁○○之自白書中所載『我 能與庚○○夫妻平分係因清水鎮農會之李厚佑每星期都有一或二天到台中之酒店 消費,都是由我支付,那段時間大概有八、九個月,至少花了我三百萬元』等情 相符,亦與被告戊○○供稱『與庚○○辦(上訴書誤為『與』字)理前述貸款案 前後,亦曾與清水農會李厚佑接受庚○○款待』等語一致(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筆錄)。足見被告李厚佑與庚○○等人交情匪淺,且早已就此不法詐騙案進行 謀議。(B)而被告李厚佑以其並無經驗,故而不知被告庚○○等人所指之土地 為錯誤云云置辯。惟被告李厚佑並非無經驗人,其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至信用 部擔任徵信工作,故而對於徵信作業流程,應知之甚稔,就本筆貸款案之作業, 被告李厚佑於偵訊中坦承:(1)『因庚○○及代書掮客戊○○等人保證該抵押 物投資價值高,我本人太相信庚○○等人之說詞,因而未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乙○ ○(上訴書誤為『冰』字)會同我等前往抵押物現場會勘』(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筆錄);(2)『我係依據庚○○所提供之地籍圖等資料及其說明而加以記載製 作前述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至於該擔保品之位置及範圍是否正確我則不清楚。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筆錄)(3)『(問:如果不確定標的物的位置,為何仍 於貸款申請書調查報告表上之圖面及土地狀況均能加以填載為空地?)我們當時 看的現場就是如此,依照當事人指示的位置來填載。』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筆錄)。由上可知,被告李厚佑均推諉卸責予庚○○等人,然就自己未 對該擔保品之位置、範圍等細節查證之責任,則輕言帶過,惟此顯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反而,更可因此得證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進而利用 權責製作不實徵信調查表,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C)且關於比對地籍圖與現 場狀況,依地政事務所人員劉明笠之證述:『(系爭土地)距離春日路相當遠, 甚至離大馬路都有一段距離。』、『(問:提示偵卷第一○一頁背面申請書上所 附圖面與鑑界之土地是否相似?)完全不同。』『(依你所庭呈之地籍圖,系爭 土地附近有無馬路?)沒有,距離最近之大有路尚有一百公尺遠,而大有路離春 日路又約五百公尺(上訴書誤為『央』字),至於平面圖上有比較整齊之道路線 條則是計劃道路,但尚未規劃。』(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等語可知:經比 對現場及地籍圖,即明顯可知二塊土地之位置、形狀均有差別,雖然,一般人無 法就土地之範圍明確指界,惟就土地之位置應不難辨識,尤以實際土地與春日路 相距達六百公尺之遠,縱然縮放於地籍圖上,亦有相當之距離,以略具徵信實務 工作之人,均應不難比較判斷,惟本件被告竟以無經驗為卸責之詞,顯不可取。 (D)再者,被告李厚佑對於庚○○所提供之借款人,亦竭盡所能提供協助。此 可由被告李厚佑之供述得證:『為協助庚○○順利取得貸款,即透過許豐隆提供 戶籍清水鎮○○路二五○之四號予四名人頭遷入,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代四名申請 人寫申請書』、『我辦理前述申貸案製作借款及保證人信用調查表時,因我認為 該調查表並不重要,該調查表製作係為應付財政部檢查之用,因此當時我均聽信 庚○○所提供謝璟芳等四人之資料填寫製作該信用調查表,且謝璟芳等四人前來 本農會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時亦未詳問該四人之信用狀況。另我亦未對保證人庚 ○○、乙○○(上訴書誤為『冰』字)等人做確實徵信(上訴書誤為『言』字) 調查,僅依庚○○說詞逕予不實之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筆錄);而農會 人員亦多受到被告李厚佑之催促辦理,例如蔡月碧:『當時是李厚佑一直說葉代 書這個客戶很好,且願意留下半年利息在戶頭做業績。』(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筆錄);又如放款經辦人楊正賢證稱:『當時李厚佑一再催促我儘速辦理,向我 表示借款人等係渠好友,急需資金進行土地開發用途(上訴書誤為『除』字), 要求我儘速處理。』、『李厚佑獲悉本案准予貸款後,即主動為我通知借款人吳 光亮等四人及連帶保證人、土地所有權人至農會辦理對保,不久,李厚佑即帶前 述借款人等至農會辦理對保手續,李厚佑向我表示該等借款人要求當天撥款取得 款項。』等語(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又清水農會會務股會籍管理承辦 人顏詒槐亦證稱:『李厚佑向我表示因客戶急須貸款,請我儘速配合辦理申請成 為農會會員,以便客戶貸款之用。』(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 告為恐東窗事發,故而一再促請農會會內同事儘速辦理,甚且要求當天撥款取得 所有款項,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利用農會內部人員之身分配合詐騙之舉。(F )由上可知,被告李厚佑如無與被告等人共謀詐騙清水農會(上訴書漏載『會』 字),則何以會主動協助以人頭貸款,並為人頭借戶辦理入籍等手續,甚且,對 於人頭借戶根本未為徵信,虛偽填載徵信內容,更有甚者,依丁○○之自白書, 被告李厚佑,其更因此獲取二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由此可見,被告李厚佑確 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謀詐欺告訴人,並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以矇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等語,亦有理由,被告戊○○否認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李厚佑、丙○○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李厚佑、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戊○○、丙○○ 、李厚佑等利用農會金融機關犯罪,所詐取之財物甚鉅,危害非輕,並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而戊○○所得為八十萬元、李厚佑係聯合外人對自己所服務之清水鎮 農會詐財、丙○○亦僅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即購進桃園縣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一三 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未及半年即以桃園縣水汴頭 段水汴頭小段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號二筆土地詐得逾二千萬元以上之財物, 且於犯罪後被告戊○○、李厚佑、丙○○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李厚佑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貳、被告庚○○、乙○○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李厚佑在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擔任辦理貸款 之徵信人員,於八十二年間因與被告庚○○之妻王姿文辦理貸款業務而認識,因 而結識庚○○,庚○○又介紹戊○○從事代書、丁○○經營KTV業務與李厚佑 認識,庚○○、丁○○、乙○○、戊○○、丙○○、李厚佑與陳慶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乙○○位於桃園市○○○○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 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係為墓地,並無價值,先製造假像,由溥竹村向乙○○ 購買,溥竹村則委由丙○○代書辦理,故意提高該土地之週轉,製造交易價值; 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被告庚○○、戊○○共同前往清水鎮農會表示欲以 右揭之土地貸款一億元,李厚佑明知該土地為墓地,該農會並無提供如此高額貸 款,為掩飾該情,與該農會覆核人員不知情之己○○前往該地會勘,由被告庚○ ○、戊○○故意訛指右揭土地墓地旁之桃園市○○路○○路旁一塊整地完畢之空 地,並提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指出右揭土地屬『南嶺 新市鎮都市計劃』之林口特定區,準備興建保齡球館,致己○○信以為真,認為 該地可以貸款七千六百萬元之後,即由戊○○與溥竹村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八 十三年六、七月間找不知情之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配合申請八十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前往清水鎮戶政事務所遷入台中縣清 水鎮○○路二○五之四號後,即以丁○○、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為借款人, 庚○○、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右揭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墓地作為擔 保,庚○○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陪同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丁○○等四 人前往清水鎮農會辦理開戶及對保之手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丁○○、 戊○○陪同乙○○、溥竹村等人前往農會辦理開戶及對保之手續,當日清水鎮農 會即核發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丁○○每名各一千九百萬元之貸款款項並入 其帳戶,除經信用部主任蔡月碧要求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丁○○等四人之 戶頭至少應留下一百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依庚○○、戊○○之指示分別提領現金 ,換取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或轉入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或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信義分行丙○○之帳戶內等方式提領,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謝璟芳、洪世洋、吳光 亮、丁○○等人即未再繳交本金及利息,另蔡月碧亦接獲檢舉函,清水鎮農會始 知受騙。計被告乙○○得款九百萬元,溥竹村得一千八百萬元,陳慶龍得六百五 十萬元,戊○○得四百五十萬元,李厚佑得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庚○○、王姿 文、丁○○分三份平分。因認被告庚○○、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被告乙○○死亡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庚○○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死亡,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市北戶字第0920005560號函及庚○○死亡 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被告庚○○既均已死亡,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庚○○生前否認犯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以及原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清水鎮農會之請求就被告庚○○部分及被告乙○○部 分上訴主張:「(一)、就被告乙○○部分:(A)被告乙○○本係以一百萬元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溥竹村,但事後竟又同意將該筆土地提供被告庚○○ 等人,向清水農會設定高額抵押貸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取得更高之利 得,故而配合庚○○等人辦理貸款,核與丙○○所供『到農會時地主乙○○(上 訴書誤為『冰』字)及戊○○都在。』等語相符。被告乙○○明知該筆土地上佈 墳墓,且已與他人簽立永久使用之約定,豈有不知該筆土地價值之理!經被告庚 ○○等人以錯誤指界之方法,向清水農會申貸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時,乙○○即 以所有權人身分,出面配合辦理,並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其亦明知自己並無 任何清償能力,僅係為圖得不法利益花用而已,若謂其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豈可 能自陷於連帶保證人之不利地位?(B)另原審以『足證被告乙○○指示與戊○ ○查看之土地乃伊所有佈滿墳墓地,並無誣指臨近春日路之他人土地之情』云云 ,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惟查,被告乙○○無誣指土地之情,核與其是否 涉犯共謀詐欺罪嫌,並無關聯。蓋因:被告乙○○確實將自己所有且佈滿墳墓之 土地告訴其他共同被告,惟其仍基於貪圖高額之不法利得,而配合其他共同被告 至清水農會,隱瞞其地使用現狀,辦理超額貸款,事後並分得巨額款項,此可由 原審所查得貸款流向明細中得知,是其與其他被告既有行為之分擔,自亦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甚明。原審以其未誣指土地,卻未細究其他部分之犯行,即遽為無罪 之諭知,實嫌速斷。又原審對於被告庚○○之論罪科刑,實屬過輕」等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均未及提出嗣後被告庚○○、乙○○死亡之事實,惟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庚○○、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庚○○、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並依照首揭說明,另諭知被告庚○○、乙 ○○,均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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