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夾報方式刊登專辦「信用貸款、銀行融資」之廣告,適有乙○○因經營百亨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亨豐公司)不善,需資金週轉,見該廣告後,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乙○○之妻丁○○(原名黃美幸)與甲○○聯絡,甲○○乃先向丁○○佯稱:伊可將另一筆土地過戶在公司名下即可辦貸款,但在貸款期間,必須要有公司名下之支票質押等語,乙○○及丁○○二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予甲○○辦理貸款及調現,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丁○○之友人丙○○○一時缺錢週轉,經由丁○○之介紹,亦欲委請甲○○辦理調現,甲○○乃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向丙○○○佯稱可代為辦理支票調現,致丙○○○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在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四紙予甲○○辦理調現,而連續詐得前揭支票共九紙及現金五萬元之財物。甲○○於詐得前揭發票人為百亨豐公司之支票及五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乙○○不甘受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強押甲○○討債(乙○○妨害自由部分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經警查獲始悉上情。另因甲○○將詐得附表㈡所示支票四紙交予不知情之曾中崙抵債,嗣經曾中崙將附表㈡編號一所示支票轉交不知情之羅文晉,羅文晉再轉交予不知情廖薰玲提示,曾中崙並自行提示附表㈡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因丙○○○(丙○○○涉嫌誣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已申報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確有以夾報方式刊登專辦「信用貸款、銀行融資」之廣告,並收受乙○○及丁○○所交付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以及收受丙○○○所交付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四紙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跟丁○○說百亨豐公司沒有資產,貸款比較不利,公司要有資產辦理貸款才有利,伊有找代書幫被害人乙○○、丁○○辦理貸款,而且土地要先登記百亨豐公司名下,丁○○二人一直沒有去辦理,才沒有辦成貸款,伊有一個朋友說高雄有金主可換錢,該朋友就是要幫乙○○貸款的代書,其後因伊告知曾中崙關於持有上開丙○○○之支票一事,而遭曾中崙強行取走該四紙支票,如果是伊交付曾中崙,伊會於支票背書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丁○○二人指述纂詳,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以夾報方式刊登專辦「信用貸款、銀行融資」之廣告,向被害人丁○○稱可先將土地過戶百亨豐公司名下以便貸款,並收受乙○○及丁○○所交付附表㈠所示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另亦收受丙○○○所交付前揭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四紙等情,足徵被害人丁○○所指訴看見被告夾報廣告,經被告向渠稱可將土地登記在百亨豐公司名下,以利辦理貸款,遂委託被告貸款並交付附表㈠所示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取被害人附表㈠所示支票及現金五萬元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害人乙○○委請案外人林秀足假裝欲借款而邀約被告見面洽談為止,並未依約辦妥貸款,亦未返還上開支票及現金五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且案外人林秀足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告知可將一棟房子過戶在伊名下,即可辦貸款六十萬元,被告並說要集合很多小額貸款人,再大筆向銀行貸款,要伊配合,被告並說上面捉的很緊,由被告跟伊聯絡就好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七頁),足徵被告收取被害人上開支票、現金四個月餘無力辦理貸款,卻仍向案外人林秀足佯稱可以房屋過戶其名下辦理貸款云云,足見被告確實以此詐欺手段方法,陷被害人乙○○、丁○○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五紙及現金五萬元甚明。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委託代書辦理貸款,然因被害人遲未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及貸款手續不完備而未能貸款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就其所委託辦理貸款之代書究竟為何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訊問時先辯稱是彰化市「陳代書」辦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偵查訊問時改稱該代書為「張玉文」,住彰化市,平常以電話聯絡,從未去過辦公處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又翻稱忘記代書之姓名,其後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復改稱代書是「張渝文」,但九二一地震後即未聯絡,其先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復無法提供詳細確實之承辦代書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其究竟有無委託代書幫被害人辦理已有可疑。⑵一般循廣告欲辦理貸款者,均係需金孔急之借款人,若被告果真能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百亨豐公司名下,被害人豈有不願或遲延辦理之理過戶,並致使未能辦妥貸款之理?⑶被告於刊登貸款廣告時,即已積欠證人曾中崙債務,且因無力按期繳交貸款,致使保證人即證人曾中崙之不動產遭查封等情,業經證人曾中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足徵被告自身之財力、債信均已不佳,且被告於受被害人乙○○二人委託後,逾四個月竟仍未能依約辦妥貸款,更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幫借款人辦理貸款之能力,竟仍刊登廣告招攬被害人借款並收取支票及現金,復於辦理貸款不成又未退還支票及現金五萬元,足見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丙○○○經丁○○介紹而將附表㈡所示支票四紙交付被告代為調現,其後被告將該四紙支票交予曾中崙抵債一節,分據證人丁○○、曾中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就承辦代書係何人,始終無法提出其真實年籍資料,且先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本件欲替丙○○○調現之「代書」係與要幫乙○○貸款之「代書」同一人,自亦無從採信甚明。另被告雖辯稱上開丙○○○之四紙支票係遭曾中崙強行取走,然為證人曾中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稱:被告積欠伊款項,被告主動將附表㈡所示支票交予伊,後來被告即避不見面等情,參以被告自承係伊主動告知曾中崙有關伊持有上開丙○○○之四張支票一事,且於證人曾中崙取得上揭四紙支票後,亦未見被告報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反而任由曾中崙處分前揭丙○○○之支票,故附表㈡所示支票顯係被告交予證人曾中崙抵債,而非證人曾中崙強行取走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將被害人丙○○○交予調現之支票轉交予證人曾中崙抵債,足徵被告於收受丙○○○交付附表㈡所示支票,並無幫其調現,反而轉交證人曾中崙抵債,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行應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夾報方式刊登專辦「信用貸款、銀行融資」廣告,致使被害人乙○○、丁○○、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現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上開丙○○○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關於被告同意返還上開百亨豐公司之支票五紙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合金彰營第三二五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聲請另行傳訊被害人乙○○、丁○○、丙○○○,本院認被害人三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均已指訴明確,且被害人丙○○○是否經被告通知而進行止付,亦不足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將附表㈡支票交付證人曾中崙抵債之事實,故認無再予傳訊被害人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函查附表㈠所示支票是否經被告提示一節,惟本院認附表㈠所示支票係被告詐欺所得之物,被告是否提示支票,僅係有無處分贓物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故認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關於取得丙○○○所簽發交付之四紙支票之犯行,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已如前述,被告將詐欺所得之附表㈡所示支票轉交證人曾中崙抵債,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構成侵占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上開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故公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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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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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百亨豐公司│年3月日│ 九萬七千元│WR0000000號│合作金庫彰營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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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百亨豐公司│年4月日│ 二十萬元│WR0000000號│合作金庫彰營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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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百亨豐公司│年5月日│ 十萬元│WR0000000號│合作金庫彰營支庫│
├──┼─────┼──────┼──────┼──────────┼────────┤
│ 四 │百亨豐公司│年5月日│ 十萬元│WR0000000號│合作金庫彰營支庫│
├──┼─────┼──────┼──────┼──────────┼────────┤
│ 五 │百亨豐公司│年6月8日│ 十萬元│WR0000000號│合作金庫彰營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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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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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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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丙○○○ │年3月日│ 九萬元│KN0000000號│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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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丙○○○ │年4月日│ 十七萬元│KN0000000號│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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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丙○○○ │年5月日│ 十七萬元│KN0000000號│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
│ 四 │ 丙○○○ │年6月日│ 十七萬元│KN0000000號│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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