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七、二一○○一、二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鄭明雄(九十一年間另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故所 犯本案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一號,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二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相偕至附表所示之美髮店內 ,由乙○○先向附表所示之美髮店員工或負責人謊稱欲染髮,而詢問價錢,多所 討論顏色、造型,以轉移美髮店員工或負責人之注意力,掩護鄭明雄,鄭明雄即 趁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乙○○待鄭明雄竊取財物得逞後,立刻藉故與鄭明 雄相偕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二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雖於原審法院偵審中,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 伊是要去髮廊洗頭,但因為鄭明雄說要出錢讓伊洗髮及染髮,所以伊才詢問染髮 的價錢,在詢問價錢之後鄭明雄又說太貴了,所以才未染髮即離開,伊並不知鄭 明雄有在店裏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與鄭明雄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已據鄭明雄於警訊中,供述甚 詳。鄭明雄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迄未供稱鄭明雄與其有任何仇怨,故鄭 明雄顯無誣陷被告之理,故鄭明雄之供述自堪採信。 ㈡女人之洗髮、染髮,其先後長達一個多小時,且女性髮廊猶非男性適合駐足之所 ,此觀一般女性髮廊均無男性陪伴女性在場,足以自明。故被告之使鄭明雄陪伴 其至附表髮廊十餘次,每次於詢問價錢、顏色、造型後,均未洗髮、染髮,並於 鄭明雄行竊得手後,即藉故離開,已可概見被告意在製造機會,使不適進入女性 髮廊之男性即鄭明雄得以進入,其又多所與髮廊之負責人或員工談論價錢、顏色 、造型,以分散彼等之注意力,使鄭明雄有從容下手行竊之時間。故被告與鄭明 雄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為明顯。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壬○○、辰○○、子○○、丁○○、寅○○、 戊○○、丙○○、庚○○、午○○、己○○、丑○○、癸○○、卯○○指訴甚詳 ,並有臺中縣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鄭明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十四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 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與鄭明雄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路九七號書報社門口,竊取巳○○所有諾基亞手機一具,及在臺中 市某不詳地點,竊取某不詳姓名者所有諾基亞手機一具,因認被告並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云云。第查,被告於檢、警偵訊時即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且巳○○亦非髮廊業者,其迄未指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一 不詳姓名失竊者又無從傳訊查明,故殊難憑鄭明雄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之有此 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之竊盜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論科,核有未合。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 告尚無前科,雖共同行竊達十四次,然均係手機,被害人之損失非大等一切情狀 ,予以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1、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一二之五號芷萱髮 型設計室內,竊取辛○○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2、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二○號冠品髮型工作室 內,竊取壬○○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3、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二號銀髮造 型設計店內,竊取辰○○所有之三星牌A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4、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村路一七八號珍珍美髮店 內,竊取子○○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 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現金三千餘元)得逞。 5、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號想像力髮 廊內,竊取設計師丁○○所有之諾基亞牌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二具、諾基亞牌八 八五○型行動電話二具得逞。 6、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九七號喬甄髮型工作坊內 ,竊取寅○○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三張 、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現金二萬五千元)得逞。 7、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七六二號言美髮型設 計店內,竊取戊○○所有之現金約二千元得逞。 8、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十二時二十分許之間,在台中縣清水鎮 ○○街五三號羅蜜歐髮型屋內,竊取設計師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機車駕 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一千五百 元)得逞。 9、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七二七號柔格髮型設計店 內,竊取庚○○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號麗髮苑髮型沙龍內 ,竊取午○○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九二號麗都髮廊 內,竊取己○○所有之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乙具、皮夾一只(內有身分 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台中商銀信用卡二張、郵局提款卡、現金 七千元)得逞。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七號奇奇髮絲造型工 作室內,竊取丑○○所有之摩托羅拉牌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乙具得逞。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六九號髮之藝髮 廊內,竊取癸○○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台中 三信提款卡、美髮師技術證、現金一萬五千元得逞。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三號窗髮型設計店 內,竊取卯○○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乙具得逞。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