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二O巷三十五弄二十八號甲○○所經營之「天聖商行」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推銷「天聖商行」所販賣之中藥材及藥材之進出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天聖商行」停車場,將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元之中藥材,總計有洋蔘四十臺斤、白干片二臺斤、粉光片四臺斤、黑皮粉光八臺斤、直枝五臺斤、黃蓮一臺斤、天麻二臺斤、朱貝三臺斤、冬蟲三兩及紋中二臺斤,自其保管使用之「天聖商行」貨車上,搬運至其所有之車號VU-七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資深員工黃嘉興發現後告知甲○○,甲○○至停車場查看前開中藥材果然裝載於乙○○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報警追究。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裝載藥材至臺中縣烏日鄉給客戶陳小姐看貨,翌日盤點前再將上開藥材搬回其保管之貨車上,並非將藥材從貨車上搬到其所有自小客車上,盤點後也未在其自小客車發現「天聖商行」之中藥材,其並未侵占「天聖商行」之中藥材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⑴證人即被告之隨車助理鄭文進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是公司每月盤點日,被告說要先回停車場,先下之前被告私有之化妝品至被告車上,且被告也將該批化妝品(即中藥材)用紙箱包裝好,其幫被告將公司車門打開,將該批化妝品搬上被告車上,其問被告該批化妝品是何物,被告回答是化妝品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二一至二二頁),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後更明確證稱:伊是在在盤點前將被告所稱化妝品由小貨車搬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然後開車載被告去倉庫盤點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⑵證人黃嘉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當天看到鄭文進與被告二人將公司藥材從公司的貨車搬到被告的車子,伊覺得奇怪,才報告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二二頁);於原審在被告辯護人詰問下仍證稱:伊於盤點前看到被告貨車上藥材搬到自用小客車的行李箱內,伊就向告訴人報告,於被告盤點後,告訴人就叫伊至停車場,發現被告自用小客車內放有公司的中藥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一頁),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提示照片所示藥材,是否即在你的VU-七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的?)是,但不是我侵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查明確係被告確有上開供述無誤,此外並有照片四張、被告侵占之藥材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足認被告於盤點前確實有將其持有之公司中藥材自公司小貨車上搬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於盤點後,經告訴人會同證人黃嘉興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公司所有之中藥材等事實,已甚為灼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當天係將公司藥材從自用小客車搬到小貨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中藥材確係在其自用小客車上為告訴人查獲(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則被告上開辯詞若果為真,被告將藥材從自用小客車搬到公司貨車上,並進行盤點,則盤點完後,上開藥材豈會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上為告訴人查獲?顯見被告辯詞已自相矛盾。再參諸證人鄭文進、黃嘉興與被告並無怨隙,縱使如被告辯其平日在公司人緣不好,證人二人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護人辯稱:⑴證人鄭文進於原審證稱:公司貨車上除中藥材外,並無其他東西,則為何又出現化妝品,並幫被告搬至自用小客車上?⑵證人鄭文進雖進公司僅二個月,豈會不知貨車內裝載的是公司之中藥材?且參諸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查獲之中藥材大半是透明包裝袋,並標示有品名,證人鄭文進豈有誤認之理?⑶證人鄭文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稱:紙盒內裝什麼不清楚,因為用膠帶綑起來,因為其為新進人員對公司有些高貴藥材沒看過,不知道包裝,然告訴人卻指稱:上開藥材放在被告自小客車後車廂滿滿的,適用公司的東西包裝的兩人所指藥材包裝不符,足見證人鄭文進所證並非真實云云,然查:⑴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僅簡單詰問證人鄭文進:「貨車裡除了中藥是否還會載其他東西?」證人鄭文進答稱:「除了中藥沒有其他的東西。」,被告辯護人詰問之重點亦使證人鄭文進誤認平日貨車載運貨物之「內容」,通常人無法了解其詰問真意在於「當天被告有無將所謂化妝品放置在貨車上?」,故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所言為虛偽之詞。⑵又被告當天為告訴人查獲之中藥材,除由證人鄭文進協助搬運之以紙箱包裝之洋蔘外,另外以公司透明塑膠袋包裝之藥材,本來就放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一起被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審之證人鄭文進所協助搬運者乃是以紙箱包裝之洋蔘,證人剛進公司二個月,自無法從上開紙箱包裝判斷係公司洋蔘藥材,故證人鄭文進證詞亦不虛偽之處。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此外被告辯護人尚辯稱證人黃嘉興證述看到被告搬運藥材時間與證人鄭文進供述時間不符云云,本院審之證人二人對於被告將公司藥材自公司自用小貨車搬到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一節,均證述一致,至於二人供述時間略有不符,乃係案發當時未刻意看時間而有所差距,然不影響渠二人證詞之真實性,被告辯護人所辯顯不採信。
㈣又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可自行訂定價格販賣藥材,高於公司所定之底價之銷售額,公司會發給獎金,故被告持有公司之藥材,不論販賣價格為何,均不得挪為己有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本件被告販賣所餘之中藥材,於案發當天盤點日理應交予公司盤點,不得挪為己有,被告竟於當日將其保管之「天聖商行」貨車上之中藥材,搬至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再前往「天聖商行」倉庫進行盤點,顯見被告已將上開藥材變易為自己所有甚明,其侵占之犯行即堪認定。至於被告有無在案發前一日將公司藥材攜帶給顧客陳秋芬看云云,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附此敘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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