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乙○○
右 一 人 張運才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扣案之油壓剪並非兇器云云,但查扣案之油壓剪,質地堅硬,且銳利無比,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無疑,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關於第一次犯行部分,我是在巷口等他(指被告甲○○),我曉得他下車行竊」等情,且被告甲○○竊得零錢硬幣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後,隨即叫被告乙○○開啟自小客車後車廂,將零錢硬幣置於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廂內,另將油壓剪置於該自小客車前座腳踏板上,苟被告乙○○事先未參與謀議,豈會如此?另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關於第一次犯行部分,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把風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共同正犯。關於第二次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聽見門外有異聲,於是我由後門走至新興路麥當勞旁看見加水機前有兩名男子正在撬開加水機的鎖,因為我怕誤會他倆不是竊嫌,所以我在場觀看約三十至四十分左右,確定後我才報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我是聽到機器敲打的聲音,因為加水機擺在我住宅的門口,我靠近門口聽,有聽到人說『怎麼這麼難開』,另一人用台語說『爬上去看看』,我就看到有一人拿木梯爬上去看,我確定他們要偷竊,就從後門出去,我還在巷口觀察..我確定之後才打電話報警」、「他們二人有在作破壞的動作」、「(你前後觀察了多久?)從聽到敲打加水機的聲音到報警處理有三、四十分鐘」、「(你確定在場的二人都是要竊取加水機的零錢?)是的,他們二人有講話,並互相附和」等語,且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們二人只是在那邊搖一搖而已,準備行竊」等語,益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