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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丙○○與陳明星合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肯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明星,下稱肯勵公司)名義,與中台禪寺籌建委員會(下稱中台禪寺,經辦人為釋見沐法師〔俗家名丁○○〕、見襲法師等人)簽訂銅瓦材料加工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依中台禪寺指定施作方式,製作○.六MM紫銅瓦一八一五平方公尺,含材料、加工成型、包裝、運輸,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依實際交貨數量請款一○○%,請款日為每月三十日前,次月之十五至十八日為領款日,請款時需開立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簽約後,丙○○就自行採購材料,再委託乙○○經營之松易電子金屬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九一之五號,下稱松易公司)加工製造。丙○○完成後,分別向中台禪寺交貨請款,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開立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發票(依金額核算為三六一.七八八平方公尺,發票僅記載品名數量為銅瓦材料一一○二六個),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立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發票(記載品名數量為銅瓦材料一四七○.四四平方公尺)。嗣後,中台禪寺因更改屋頂造型設計,工程現場尚不需使用全部紫銅瓦,又無地方可放置已付款取得所有權之紫銅瓦等成品(含紅銅瓦、白鐵片等組件),乃委託乙○○原地代為保管,嗣需要時再通知乙○○委由乙○○或丙○○載運給中台禪寺施工。

二、丙○○因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竟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假冒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見襲法師,再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代中台禪寺保管上開紫銅瓦之乙○○,由該不詳姓名者,冒稱係見襲法師,向乙○○騙稱:中台禪寺的房子已蓋好,有空間可以放置上述紫銅瓦片、白鐵片,會託人前往載運等語,以此為詐術,使乙○○不疑有詐而同意交付其保管之上開物品。丙○○乃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偕同該不詳姓名者,僱請一輛由不知情者駕駛之大貨車,一起至乙○○經營之松易公司處,詐得紫銅瓦片六千八百五十公斤,得手後,載運至臺中市○○路四十一號施錦宰經營之駿輝企業行,向施錦宰謊稱係其工廠生產庫存之不良品,而以每公斤四十五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賤售予施錦宰,得款三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再接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相同方式,詐得紫銅瓦片一千七百九十五公斤、白鐵片一千五百一十公斤,售予施錦宰,得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白鐵片售價每公斤十六元,丙○○二次詐得之上開物品,以下統稱系爭紫銅瓦等組件)。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乙○○之友人與陳明星至駿輝企業行,發現有為數不少之紫銅瓦片並非不良品,且認出係乙○○所製造,乃打電話通知乙○○前往查看,乙○○始知受騙,報警前往駿輝企業行取回尚未被轉售之紫銅瓦片一千七百九十五公斤、白鐵片一千五百一十公斤,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除否認偕同假冒見襲法師者前往載貨外,對於事情經過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系爭紫銅瓦等組件伊雖已向中台禪寺取得全部貨款,並全部付款予乙○○,惟系爭紫銅瓦等組件,尚未經中台禪寺驗收,即未交付予中台禪寺,伊仍是所有權人,有權加以處分,並無詐欺行為。中台禪寺並無委託乙○○代為保管該等紫銅瓦,且伊僅告知乙○○欲前往取貨,並未偽稱伊係代中台禪寺為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翔實,告訴人之指述核與證人施錦宰、釋見沐法師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洪清江之職務報告、乙○○具領之贓物保管收據、承攬契約書影本、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及暫存保管數量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偕同假冒見襲法師之人前往載貨云云,並無足採。

(二)查證人釋見沐法師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這些東西我們付完錢了,並在現場點收數量及告訴乙○○說這些東西是我們暫時寄存在這邊的,點收時是我跟丙○○、乙○○直接點收的,他們二人當時都有在場」等語,而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釋見沐法師確實有在現場跟我們點收,並說這些東西委託我們保管」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些貨物是乙○○在保管,原價約一百多萬元左右,當時我因為週轉不靈缺錢用,才把它當中古貨賣。這批貨物多數已經點交了,沒有點交的部分只有一點點,未點交的部分沒有像我載運走的那麼多,我曾經列印一張清單給釋見沐法師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經審視上開契約書上明確記載:「依實際交貨數量請款一○○%,請款日為每月三十日前,次月之十五至十八日為領款日,請款時需開立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此有卷附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向中台禪寺取得全部貨款,並開立發票予中台禪寺,而被告亦自承全部加工款亦均已交付告訴人乙○○,另審酌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售予施錦宰等情況,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伊仍保有系爭紫銅瓦等組件之所有權,有權加以處分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並未持有(占有)系爭紫銅瓦等組件,當與侵占罪之型態不符;又被告先後二次載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均附此敘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竟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即有未合;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原審未及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事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非屬良好,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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